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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覆吳善九議員函所載﹕「本府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核准其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二九三公頃)准予啟用」意旨以觀,台北縣政府所准許青潭花園公墓營運範圍應不含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而本件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之墓地係座落四七五之二地號上,尚未變更為墳墓用地,該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被告售地當時僅核准經營四七五地號土地,被告為實際經營者,雖申請工程委由青聯公司承辦,惟青聯公司於申請期間依約須常與被告連繫並報告申請進度,渠對上揭情況應知之甚詳,卻未變更地目,亦未將核准經營之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規劃為墓地,即出售於告訴人,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告訴人購買墓地時雖由劉阿足出面負責接洽,亦不得解免被告刑責,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以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惟該土地未依法變更為墓地,係遭被告詐欺,並提出告訴。惟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針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檢察官不察,對於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犯罪提起公訴,於法顯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被告從未主動向告訴人邀約,要求告訴人購買未變更為墓地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而是告訴人信風水之說擇地後主動與劉阿足談妥買賣細節,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因當時青潭花園公墓之申請執照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告訴人乃要求須由被告親自出面簽訂契約。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時對於告訴人所購買之墓地係位於四七五之二地號之土地並不知悉,對於告訴人是否要購買墓地、購買墓地之地點始終均未提供任何意見,且被告於地方法院簽訂買賣契約公證之際才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因此被告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詐欺告訴人購買本件墓地,迨得知告訴人指摘墓地使用不合法並提起告訴,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無詐欺行為或意圖。

四、按法定刑度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告訴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徒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應先敘明。次查,告訴人認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四七五之二地號上之墓地。則追訴權時效應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完成。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已提起告訴,略以被告乙○○偽將地目為林之本件土地詐稱為墓地出售等語(見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六號案偵查,有該案卷可徵。其為告訴時顯未逾追訴權之時效,被告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尚屬誤會,應先敘明。

五、次查,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主動至青潭花園公墓表示要購買墓地,經過風水師之建議後選擇本件土地作為墓地之用,所有帶看土地、購買事宜均由現場負責人劉阿足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並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位址,當時被告並未在場,連絡被告簽訂事宜,亦由劉阿足為之,被告僅於至法院公證時始與告訴人作第一次見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審訊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劉阿足亦謂告訴人選擇土地時被告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告訴人更謂被告確實不知其選擇之地係座落於未變更為墓地之四七五之二地號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購之土地之確切位址係在四七五之二地號上,應可採信。

六、又查,被告雖為公墓之實際經營者,然公墓之開發計劃及申請設立事宜均委由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承辦,青聯公司於申請期間依約須常與被告連繫並報告申請進度,被告對開發情形及進度雖不得諉為不知,然本件獲准開發之面積廣逾八公頃,嗣實際變更為墓地獲准經營之面積亦近三公頃(見附表),山大地廣,買賣墓地事務頻繁,衡諸實際,負責人通常不可能一一與客戶接洽,亦難確知客戶購買墓地之位置。因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未再確認出賣土地所座落之地號,疏未注意原始申請開發並獲准之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見偵續二卷第七四頁台灣省政府函),嗣已因陸續因分割而分出包括四七五之二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見附表),僅於契約上籠統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座落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雖有嚴重瑕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因被告不確知告訴人所購墓地之位置,亦無積極施詐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出售之初即意在詐欺。

七、再查,被告供稱,其獲准於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號土地上開發墓地後,並未全面開發,因水土保持工作未做好,故未併四七五之二地號部分申請變更等語。對照告訴人稱,其購買本件墓地時,現場在開挖、整地,劉阿足稱,另邊均賣完了,僅剩這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及本件墓地工程被告確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見偵續八二卷第十七頁照片)。可知被告實際開發之範圍包括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並已依約施作完成。其於開發後,為節省費用(見本院同上筆錄),未能更於施作完成後併就該部分之土地做好水土保持進而申請變更地目為墓地,致告訴人不能合法使用,雖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亦有失商業道德,然實難以詐欺相繩。否則被告若有意施詐,何須大興土木,並完成、交付告訴人使用?此另由本件土地嗣經告訴人不斷陳情後已經接手經營者合法變更,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筆錄、第五二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同上筆錄),更可印證本件僅屬民事上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於售地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至於被告未能於施作完成後更依約完成地目之變更,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核屬應依民事途徑解決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一七0號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五巷五二弄二十之四號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青潭花園公墓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林地,尚未變更為墳墓用地,無法取得墓地使用同意書、埋葬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佯以墓地售予丙○,面積十二坪,致丙○限於錯誤而購買之,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含工程費),嗣後發現係林地,根本不得作為墓地使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復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七十三年與地主周炳賢及林三全就渠等所有坐落於上開地段四七五、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簽訂合作合約書後,即將公墓之開發計劃及申請設立事宜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辦理,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上開二筆土地設立公墓許可,核准範圍為系爭四七

五、四七五之一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共八、00一八公頃,嗣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取得台北縣政府之啟用許可,直至七十五年間,被告因自行成立台灣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暇他顧,遂將該墓園之出售事宜悉交由現場負責人劉阿足全權負責,被告僅掛名為青潭花園公墓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負責,而告訴人至該墓園購買墓地之事宜均由劉阿足負責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被告並未參與,又因告訴人深信風水之說,於購買墓地時係依據風水師建議選擇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或係現場負責人劉阿足主動推薦等語。經查:

(一)「青潭花園公墓」經向台北縣政府報准後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正式營運,由被告乙○○掛名負責,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至該公墓表示欲購買墓地時,係由被告指派駐在公墓現場負責人劉阿足負責接洽,業據證人劉阿足到庭結證稱:

當時告訴人係以電話與伊聯繫,由伊負責陪同告訴人至山上墓地,整塊山是一排一排,告訴人看中第幾排,再由伊向公司回報,告知被告售出之墓地係樓梯的左邊或右邊、第幾排及坪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言可知,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曾請風水師到現場查看,最後係伊自己決定購買左邊還在開發的地,並表示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都是劉阿足帶伊去看,直到被告被訴詐欺前被告從未偕同伊至現場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購買系爭墓地係出於自己選擇,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墓地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對於告訴人購買系爭墓園之事宜,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於七十三年與周炳賢及林三全所簽訂之「墓園合作合約書」,係就周炳賢及林三全二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合作建造墓園之用,有「墓園合作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其中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九七九二公頃,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二二六公頃,合計八、00一八公頃,上開八、00一八公頃土地之墓園開發案,由被告申請經台北縣政府向台灣省政府報核,台灣省政府乃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府社三字第一四三八四七號函同意照辦(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嗣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四北府社一字第五七八四一號函核准設置墓地面積為八、00一八公頃,並令被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

(三)又系爭四七五地號土地於核准設置墓地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分割成三筆,分別為地號四七五、四七五之二及四七五之三,其中四七五地號土地由原面積

七、九七九二公頃,變更為二、九二九三公頃,此有四七五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雖依據台北縣政府前開第五七八四一號函旨就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惟就台灣省政府前開第一四三八四七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上揭函旨以觀,核准設置墓園面積,實際上應包含由原四七五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四七五之二及四七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僅因上開二筆分割土地地號均不在被告原來之墓地開發申請案中,而未及連同原申請案中之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報准,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是被告充其量係就已報准設置墓園之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應再行申請變更編定用地之手續有所遺漏而有疏失,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在告訴人購買墓地時即有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將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充作墓地出賣予告訴人,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本件乙○○被訴詐欺既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