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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丙○○係同事關係,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河堤旁、陽明山、故宮博物院附近之車上、台北縣八里、五股之某汽車旅館、及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紅蟳汽車旅館」等處,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甲○○於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宅之衣櫃,無意中發現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及丙○○所寫之書信等物,經追問後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右揭查獲之日記、書信等物為其等所書寫,惟均否認有前揭通姦或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當時壓力大,所以借寫日記紓解壓力。記載中我們出遊都是一群人去的,並沒有二人單獨去。內容中的情節都是我自己虛構的,並非事實。伊是一群人去大溪一家叫做「紅蟳」的山產店,並非去「紅蟳MOTEL」汽車旅館;而切結書是甲○○強迫伊寫的,伊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寫給乙○○之書信內容雖有欠妥當,但伊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且伊是一群人去大溪一家叫做「紅蟳」的山產店,並非去「紅蟳MOTEL」汽車旅館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另以:

上開書信及日記係被告乙○○秘密之物,告訴人以非法方法取得,該日記等物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審徒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論科,尚有未洽等語置辯。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與乙○○是同事關係,從卷附之日記記載觀之,被告丙○○亦曾與乙○○、甲○○見面,且不否認知道被告乙○○已婚,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知情。

(二)被告二人右揭連續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前述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及被告丙○○寫給乙○○之書信在卷可稽。而上開書信、日記內容係分別記載:「...二次半仍意猶未盡,真是應驗『需所(索)無度,縱慾過度』...」、「我真不知該如何面對所有的人,尤其是我老公及我的家人::因為每次你吻我或摸我時,我內心充滿罪惡感。兩個已婚的男女,這算什麼?::」、「親愛的,妳是我最愛。」、「在往後的人生裡,願有相知、相惜、相愛的妳,永遠伴著我::。」、「天啊!我簡直不敢相信,因為他不是哪種有外遇的男人,但事情仍發生。」、「那晚激情纏綿悱惻::,這是我們的第一次,從這次後,不斷的持續纏綿。」、「他再度拐我去somewhere,今天我叫的好大聲,他說他很喜歡。」、「在故宮的停車場內,exciting in car(二次)::」、「當我們正激情時,車外正狂風暴雨,當我們結束時,外頭也風平浪靜::。」、「下午去大溪HP纏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七頁),若謂被告二人間無前開通姦、相姦犯行,何以至此?再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蕃薯藤茶癮店內立具之保證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內載:「甲方(即被告乙○○)曾與丙○○先生發生::性行為,::保證不再有任何肌膚之接觸,直到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時,此保證書失效」等情,已足徵被告確有上述犯行無訛。

(三)雖被告丙○○辯稱其會用親密之字眼,寫信鼓勵員工云云,但被告之同事即證人李淑慧證稱:被告丙○○有以紙條方式鼓勵員工,但不會以親密之字眼表示關懷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況無論如何寫信鼓勵,衡情當不至書寫「妳是我最愛。」、「在往後的人生裡,願有相知、相惜、相愛的妳,永遠伴著妳」等曖昧之字眼,則其所辯顯難採信。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蕃薯藤茶癮店內立具前揭保證書,亦為被告乙○○所自承,雖其辯稱保證書是告訴人強迫伊寫的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且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該保證書既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立具,若係遭告訴人脅迫,當可大聲呼救或對外求援,焉有任意書寫對己不利之保證書之理!況被告乙○○受有教育,並非愚昧之人,此事關女人名節之事,若非事實,豈會隨便立具保證書?另被告若係遭告訴人脅迫,告訴人於盛怒之餘,亦豈會讓被告乙○○書寫「直到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時,此保證書失效」之字眼?故該保證書顯難認係被告訴人強迫所寫,所辯被強迫所寫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內容,及被告丙○○寫給乙○○之書信內容觀之,多為親密、激情字句等詞,已如前述,雖被告等辯稱「大溪紅蟳」係山產店,並非大溪地區僅有之「紅蟳MOTEL」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閒置之房屋照片四張。惟該處並無任何「紅蟳」之招牌字樣,有該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況「大溪紅蟳」若非大溪之「紅蟳MOTEL」,被告等豈有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無法查證之閒置的房屋照片四張?而從該日記內容:「...二次半仍意猶未盡,真是應驗『需所(索)無度,縱慾過度』...」等語觀之,亦可確信係指「紅蟳MOTEL」汽車旅館無訛,此外並有「紅蟳MOTEL」汽車旅館之照片在卷為證(見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李淑慧、何俊聰雖附和被告,惟所證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二人證述之時間或地點均有出入,其等證詞亦不足採。

(五)又上開書信及日記雖係被告乙○○秘密之物,但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屬夫妻關係,其於自己住宅無意中發現其妻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及被告丙○○所寫給其妻之書信,尚難認係以非法方法取得,該日記等物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二人所寫日記及書信、被告乙○○出具之保證書及卷附「紅蟳MOTEL」照片等,始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之自白,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等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