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丙○○與乙○○○前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二號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建物(建號四十一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乙○○○)。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丙○○係應返還上開建物及給付違約金予乙○○○之債務人。乙○○○於取得上開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得丙○○名下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七七)及其上即三重市○○路○○○號六樓,建物因當時上開土地、建物業經訴外人陳千惠聲請原法院以八九民執明字第二一五六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乙○○○未就該土地、建物聲請查封登記,丙○○、甲○○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趁陳千惠於九十年一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撤銷查封登記之隙,旋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配偶間互相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經傳雖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直承「(你們除了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八六三號建物土地外,還有無其他財產?)沒有。」(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各一件,及前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上述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間,係在自訴人乙○○○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後,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無疑義。茲被告既無其他財產,竟擅自處分右開房地,自有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意圖。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雖非債務人,因與被告丙○○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實施毀損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而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存卷足參,經此次科刑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