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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玉 女四十輔 佐 人 黃錦玉 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黃敏玉透過其妹黃錦玉(未經起訴)之介紹,擔任自稱「王大明」(本名為王明欽,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代書之金主,由王明欽出面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李天福,貸款期間三個月,利息每月六千元,代書費六千元,利息前扣,李天福僅取得十七萬六千元,李天福分別簽發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票號CH一四九七六七號之本票一紙,及已蓋用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等人印文之空白授權本票一紙交付王明欽,並簽名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授權王明欽以李天福與其兄弟李天聖、李天賜等人所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三一號土地及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建物,為實際貸款人黃敏玉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貸款債權之擔保。嗣因李天福未依約還款,王明欽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王文良之名義就前開金額二十萬元、票號為CH一四九七六七號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詎黃敏玉與黃錦玉二人明知李天福借貸金額僅二十萬元,非六十萬元,亦非五十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黃敏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稱債權金額為五十萬元,而聲請拍賣前開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共有之房地(該案由黃錦玉書寫聲請狀,並提出前揭抵押權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作成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裁定,而登載前揭不實之事項;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黃錦玉書寫聲請狀及提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憑證,並代理進行拍賣前開抵押物之相關程序),並呈報不實之債權金額六十萬元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將之列入分配,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製作分配表,並分配案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及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承辦書記官發現前揭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黃敏玉債權金額為五十萬元與所呈報之債權金額六十萬元不同有所質疑,其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吳春重前往法院辦理更正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敏玉對債務人李天福擁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後李天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黃敏玉之債權額應為二十萬元,惟其因逾期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分配表分配予黃敏玉案款含執行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致生損害於李天福、李天聖、李天賜。

二、案經李天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敏玉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所有資料都是由代書合法辦好始持交予伊,伊確實出借六十萬元,況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告訴人三兄弟之印文,茍有虛偽,其知悉後豈有不以訴訟、塗銷登記方式主張權利;告訴人確實向伊借六十萬元,伊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王大明代書時,即親見王代書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六十萬元債權,利息部分當時並未計入,其打算於還款時再予計算,嗣因告訴人一直拖欠不還,王代書復無法追償欠款,伊才委託其妹黃錦玉及妹婿吳春重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依法分配六十萬元,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天福向自稱王大明代書之王明欽借款二十萬元,惟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一

萬八千元及代書費用六千元,分二次共僅取得十七萬六千元,並當場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已蓋用李天福等三人印文之空白本票一張,及聲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前開房地授權王明欽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以供擔保等情,業據李天福指訴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關證卷,核與該事件中李天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黃敏玉之債權金額應為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李天福向對外自稱王大明代書之王明欽借款,經原審調閱口卡由李天福指證明確,核與輔佐人黃錦玉供述王大明代書又自稱為王明欽相符;王明欽為王文良之弟,復據證人王文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自陳係透過王大明代書貸款予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李天福所指其向王大明代書借款一節,應堪採信。

㈡李天福所簽發供擔保借款票號為CH一四九七六七號之本票,已於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由王明欽以王文良之名義就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無誤。另據黃錦玉於原審證稱債務人李天福逾期未清償債款時,其曾詢問王明欽,王明欽告知已另向告訴人追索二十萬元債權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背面);及依前揭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書狀,非由王文良辦理之情,已據證人王文良於原審證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並比對該案之聲請狀上王文良之簽名,及王文良於原審、本院訊問筆錄上所書之簽名(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開二者簽名顯不相同;再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欄係簽署為同居人弟妻林蘭英,核與王明欽口卡所載配偶為林蘭英相符,復有送達證書及王明欽口卡足資佐證。綜上,告訴人李天福僅向王明欽借款二十萬元,後王明欽持李天福所簽發供擔保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追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敏玉迭於偵查、原審辯稱當時有被告、代書及李天福三人在場,其係拿六

十萬元出來,代書係當場將錢交給李天福(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以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八○頁),惟觀諸李天福始終否認曾借款六十萬元,僅承認向代書借款二十萬元,並稱其係分別取得十萬元及七萬六千元,二次共拿到十七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九頁、第㈢宗第一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錢是交給李天福本人嗎?)伊錢是交給王大明代書,沒有直接接觸李天福本人,本院訊問其在一審曾言六十萬是其自己拿給李天福的之意見時,則沉默不語而未答;及黃錦玉(即被告之妹)於原審原證稱:當時伊姊姊拿六十萬現金到辛亥路的代書事務所,伊跟她一起去的,伊有看到她拿了六十萬現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八頁背面),其後又改稱其僅見被告用以包裝該款項之紙袋,並未見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頁),先後供陳不一,且被告姊妹二人就借錢情節所供未至一致。再被告固供稱其六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係標得會首為黃阿滿之互助會所得,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憑;且據其於原審原供述該會為每會五千元,其標得之會款為五十餘萬元,其於一半時得標,後來繳納死會款約三、四年,至八十七年止云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三頁背面以下),復改稱:其死會款繳納至八十三年底(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四頁背面),所供先後不一;又據被告供述係第一次貸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並不認識告訴人,與王明欽代書亦不熟識,惟其供稱貸款之利息未先扣除,於貸款當時復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設定抵押並未包括利息,其當時想等告訴人還款時利息再一起算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四之一頁),衡諸一般社會之商業借貸習慣,除親朋好友外,多會先以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甚或要求利息按月先付,且設定抵押權時,登記之抵押債權亦多會較實際債權為高以保障債權,故被告所述之情,實有悖於社會常情;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六十萬錢如何取得?)...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從銀行領四十萬元,另外再湊現金二十萬元,(問究竟領四十萬元,是一筆四十萬元整數還是另有其他金額?)領四十萬元整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當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惟檢視該本存摺交易明細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僅記錄被告存入票據金額四十萬,並無被告提領四十萬元之記錄,有該存摺在卷可按,被告所供借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顯屬可議,無從證實,所供借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李天福,自不足採。

㈣再就借款利息部分,被告於原審原稱:利息大約九分利,... 第一個月利息應給

付伊五千多元,然其後復供述如利息九分利,一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九百元,(問六十萬利息每月是否為五萬四千元?)被告改稱其每月之利息為一萬多元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三頁背面以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又據告訴人所述其貸款係二十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三個月共計一萬八千元,約為三分利,尚符合一般商業借貸之常情,與被告第一次供承利息每月應為五千餘元相近,核與被告其後所供:那時候伊有問利息多少,王有說比銀行高,王大明好像是說二分半,...錢拿給他當天,王說利息算二分半相符(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八頁)。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借款給告訴人之經過,而就其在原審最初供述貸款每月可得之利息為五千餘元,若扣除第三人王明欽居間仲介之差額,與李天福所述每月利息六千元一致,雖被告嗣後改稱每月利息為一萬餘元,惟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以被告於原審初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利息為每月六千元,貸款三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設

定抵押權契約,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款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以為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社會一般常情,於無法確定將來債權總額且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及利息之情形,債權人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預先設立將來債權總額之抵押權,以供債權將來屆期獲得清償之擔保。被告固持有告訴人三兄弟共有房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亦供稱該等書證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告訴人證述其係因需款孔急,故提供前開其等兄弟三人共有之房地授權代書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按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社會常情,實難僅因被告提出前揭書面資料,即可逕認其確有貸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是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觀⑴被告原供述係朋友介紹伊貸款予告訴人,惟不記得該朋友之姓名(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四四頁背面、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八頁),惟後又供稱係其妹黃錦玉介紹(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二三頁),且經證人黃錦玉證述王大明此案係其介紹無訛(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四頁);⑵被告雖供稱其貸款時係一人獨自與王明欽接洽,惟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黃錦玉填寫,原黃錦玉欲自行申請,因應補正部分印文而交由王明欽補正後再予送件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錦玉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一頁),且有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足稽,黃錦玉證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王明欽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七頁);⑶被告黃敏玉亦供稱曾委由黃錦玉找王文良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九頁以下),證人王文良否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寫(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一頁),而黃錦玉亦於原審證稱該存證信函為王大明(即王明欽)所寫,地址並非王文良的(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三頁),而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寄發,內容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五十萬元,黃錦玉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代理被告書寫聲請狀,提供前揭抵押權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向法院偽稱債權額為五十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書寫聲請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上之債權金額亦偽為五十萬元等以上各情,被告於審理中迴護黃錦玉自始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之情至明,是黃錦玉自始即知悉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金額並非六十萬元之事實,是被告黃敏玉與其妹黃錦玉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㈦被告之妹婿吳春重固曾代理被告處理追償六十萬元事宜,復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程序中到庭更正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參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號執行筆錄),惟據吳春重於原審證稱:其拿到裁定(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後,該裁定中誤載黃敏玉提出之證據有本票影本,然該案並未提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經其詢問始知告訴人曾簽發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當時其妻黃錦玉說沒有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而被告亦供稱係委託吳春重為其辦理追討六十萬元之債權(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四之一頁),及黃錦玉(即吳春重之妻)亦證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王明欽取得五十萬元本票... 其拿到本票時吳春重並不知情,其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才讓吳春重知悉,吳春重約於八十七年本票裁定前才知有該本票(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六頁),嗣改稱吳春重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其代理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知悉有該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另對於以王文良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事,證人吳春重於原審證稱係王文良所寫(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王文良證述存鄭信函非其所寄發之情,並不一致,而證人黃錦玉則證稱其知悉該存證信函係王明欽所寫,上面地址不是王文良各等情以觀,可見證人吳春重僅係事後參與,對於重要之事項並不如其妻黃錦玉知悉熟稔,且其亦表示對於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僅為五十萬元一事感到疑惑,是被告與黃錦玉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春重而著手前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僅貸款予告訴人二十萬元,惟告訴人因貸款時需款急切,而於空白之本票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簽名蓋印,並交付其與李天賜、李天聖之印章,授權王明欽得持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其尚未償還債務且無法計算出將來併同利息應償還全部債務金額之情形下,空白授權王明欽得以相當之金額設定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供將來尚未確定之債權金額之擔保,則告訴人與王明欽、被告及黃錦玉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敏玉與其妹黃錦玉二人明知被告貸款予告訴人李天福之金額為

二十萬元,其乘李天福授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空白本票等書面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作成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並進而行使該等裁定,向法院偽稱債權額高達六十萬元及詐欺取得款項四十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確實向伊借六十萬元,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持前揭書面資料偽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該不實內容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黃錦玉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委由不知情之吳春重實施犯罪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不法之目的,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公訴人徒依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公訴人徒依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