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戊○○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一棟,並以其子丙○○之名義登記。詎因丙○○無工作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乃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女戊○○,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移轉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轉讓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發人丁○○,嗣後渠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持變更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乙○○及丙○○之債務期間屆滿時,始發覺上開不動產已辦理過戶予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丁○○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即乙○○、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之犯行,並稱:無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義下,係建設公司之建議,嗣因丙○○尚需服兵役,不能貸款,我女兒要結婚,所以他們就以買賣方式,改登記伊女兒戊○○名下等語抗辯。訊據被告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以系爭不動產是丙○○賣予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賣予戊○○五十萬元等語置辯云云。惟查:

1、前揭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納各項稅捐,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至十頁、第六十四頁以下)。並有告發人丁○○於告發狀中指證歷及乙○○所簽載之保管書載明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至四頁),因而本件調查重點在於有無假買賣,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轉讓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2、任職幼教之被告戊○○於檢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名字貸款,該房地原是用丙○○名義買的,因我們錢不足,是乙○○告訴伊說要用伊名義貸款。但實際伊與丙○○並沒有買賣行為,是伊父親(即乙○○)的意思,由伊等三人同去登記」、「(契約書何人叫你寫的?)售屋公司人員,我知道及丙○○也知道,房子不是真正要買賣,只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同案被告甲○○亦陳稱:「賣房子之人說贈與要繳贈與稅,買賣就不用,::原將房子登記在丙○○名下,後沒拿到拆遷補償費,伊兒子(即丙○○)又沒工作,準備去當兵,賣房子之人就建議登記在戊○○名下,方可辦貸款,伊先生有告訴伊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登記在你名下系爭房屋到底有無買賣?)沒有買賣」、「(貸款出來的錢作何用?)用來還錢。都是我爸爸(即乙○○)欠的錢。」(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又據被告乙○○於原審陳稱:「當初我們買房子登記在我兒子(即丙○○)名下,因為我兒子在服兵役,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過戶給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從上開種種調查之論述,本件係由乙○○主導為欲取得貸款,仍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以為過戶,而其兒女戊○○及其兒子丙○○,只有秉承父命順意配合,且由被告戊○○於原審再次陳稱:「這是他們大人的紛爭」(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見係被迫出於無奈,是故上開買賣之事實係不存在,此等假買賣僅係為了貸款方便而已,且此項假買賣之登記係由戊○○、丙○○與乙○○等三人一同去辦理登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施,於焉顯見。

3、又茍系爭房地之被告丙○○與戊○○買賣為真正,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告發人丁○○提出告發後,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刑事答辯狀,始提出被告戊○○籌足二十萬元,顯與常理有違;另向證人曾蔡金好(即被告戊○○、丙○○之祖母)借貸五十萬元之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蔡金好到庭證述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有向伊借五十萬元等語,嗣後原審審理時,被告戊○○則改口稱係以五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丙○○亦配合前詞稱上開不動產係以五十萬元賣予被告戊○○,渠等之舉,益徵前後矛盾,顯圖卸責,至為灼然。渠二人間之買賣事實既已不存在,何來給付價款之可言?茍如渠等嗣後所言買賣屬實,焉有於訴訟案件進行逾年餘,始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且均未提出資金來源?明顯違背社會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亦在在均顯示事後為圖卸責之舉,是被告丙○○與戊○○上訴意旨據此辯稱,本院尚難採信。

4、且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戊○○價金為多少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參以被告丙○○、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證人曾蔡金好到庭證述後(見原審卷第一百四

十五、第一百四十六頁),又改稱被告戊○○承購系爭不動產,乃以五十萬元購入(見原審卷第一四六、第一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戊○○均改稱為五百二十萬元,且被告戊○○復稱:「八十七年九月向丙○○借一百五十萬,另給付部分現金」(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渠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益加證明本件被告戊○○與丙○○間之買賣並不真實。此外,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新地一字第六一八七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買賣移轉登記於戊○○所有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一份、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載明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準此,同案被告乙○○主導為此虛偽之買賣,進而欲取得貸款,而與被告戊○○、丙○○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丙○○等三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地政機關核發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等二人為順取父意(即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原審就被告乙○○、丙○○、戊○○據此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同案被告甲○○否認犯罪,尚乏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應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理由詳後),原審論以共犯自有未洽。(2)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有簽署保管書給予告發人表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清償,然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登記給戊○○,使告發人無從求償,屆期又未還款,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三人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乙○○、戊○○、丙○○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二、無罪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丙○○、戊○○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就前開事實系爭房地,仍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移轉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轉讓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渠四人持變更登記後之謄本,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辯稱:前揭不動產是戊○○、丙○○二人所買,但丙○○在當兵不能辦貸款,把房子登記在戊○○名義下,且並未經手云云,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據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時供稱:「他(指乙○○)用我名字貸款,該房地原是用丙○○名義買的,因我們錢不足,乙○○告訴我說用我名義貸款,::但實際上我與丙○○並沒有買賣,是我父親(乙○○)的意思,由我們三人(即乙○○、丙○○及戊○○)同去登記(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且參保管書見證人即證人曾蔡金好亦供稱:「有關保管書上所借一百五十三萬元,是乙○○向告訴人丁○○借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顯見被告甲○○雖有知其過戶之情形,但有無與其他被告之乙○○、丙○○、戊○○等人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饒值推求。

3、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質諸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是我拿錢給我兒子丙○○買房子,與我太太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陳稱:「我先生(即乙○○)告訴我登記在戊○○名義,可辦理貸款,只知道過戶之事,但未經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四十一頁)。是此等等,綜觀卷內之一切證據,無由證明或未能發見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其他乙○○、丙○○、戊○○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況且被告甲○○身為人母知悉假買賣,以便順利為貸款之情,為屬人倫之常情,亦事屬必然,然有無構成行為分擔實施之共犯要件,尤應嚴格解譯,始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申言之,本件之證據,無法產生相當且合理之心證,且其心證在客觀上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此,本院調查尚無其他積極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上開假買賣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甲○○(即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平冤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