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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曾陪同友人乙○○至丁○○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樓下,尋訪丁○○,而獲知丁○○住處所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其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伯尼撞球場」內,見丁○○將其住處鑰匙放置於桌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丁○○不注意之際,將上開鑰匙攜出撞球場,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複製一份後,再將鑰匙放回原處;旋連續二次,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私自前往丁○○上開住處,以所複製之鑰匙啟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手鍊一條、戒指二只及內有照片、底片各一張之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後即將手鍊及戒指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凱茵珠寶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繼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同法進入上址屋內,竊取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張母黃麗萍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群益證券公司等存摺三本,得手後旋將上開複製鑰匙棄於水溝,迨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七甲○○住處查獲,並當場搜得上開女用皮包一只及照片、底片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丁○○之父丙○○證稱其住處遭竊,門窗卻未被破壞,故猜測應係熟人所為,乃詢問其子丁○○,得知乙○○經常至其住處,經向乙○○查詢後,據乙○○告知本案係被告趁丁○○與乙○○撞球,丁○○不注意之際,擅自利用丁○○置於桌上之鑰匙複製後,持以侵入其住處行竊,事後被告亦當面向其坦承犯行,並返還所失竊之存摺四本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而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查獲被害人失竊之上開女用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相片及底片各一張,亦有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為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純係因乙○○央其出面頂替,並允諾給付其一筆款項,而當時其甫退伍,尚無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始答應乙○○所請,實則本案係乙○○所為云云。惟:

(一)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案係其所為,並向被害人坦承犯罪,親自返還被害人所失竊之存摺,隻字未曾提及係替乙○○頂罪云云,迄於本院始為上開辯解,且為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既係頂罪,何以所陳竊得之物恰與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相符時,被告供稱其知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明細,均係乙○○告知,且乙○○與胞兄係至被告住處趁被告不注意時,擅將所竊得之女用皮包藏置於抽屜內,迨事後被告發現該皮包,質問乙○○,乙○○始坦言竊取該皮包之事,並告知竊得之財物種類,嗣因其同意出面頂罪,乙○○即持其竊得之上開存摺,陪同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由被告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一併返還該存摺及女用皮包等物云云,惟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僅返還存摺四本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已如前述,至上開女用皮包則係警員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業將皮包連同存摺一併於其出面頂罪時返還於被害人之供述,核已與事實不符;而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該皮包係乙○○竊得後,為央請被告出面頂替竊行,而留置被告住處,則何以嗣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返還乙○○竊得之存摺時,卻未一併將該皮包返還與被害人而仍留置被告住處,事後始為警查扣,則被告所圖者何?殊值啟人疑竇。再者,除上開存摺、皮包外,被害人另失竊之手鍊及戒指亦係被告持至凱茵珠寶銀樓典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苟上開手鍊及戒指係乙○○所竊得,竟由被告持以典當,亦悖常理;被告雖辯稱因乙○○當時未滿二十歲,不得典當物品,故央請其幫忙,陪同至上開銀樓典當金飾,其曾詢問乙○○該等金飾來源,乙○○答稱係向友人借得云云,惟證人乙○○堅決否認曾陪同被告至上開銀樓典當金飾,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憑信。是被告翻稱其係替乙○○頂罪一節,既其前之供述不符,復違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與事實更為相符而較其初供可採,自無捨其警訊之初供不採,而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丁○○已證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足徵被告於警訊中所為在撞球間趁丁○○不注意之際取其住處鑰匙盜拷並持以行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乙○○係八十九年間結識被告,其後約月餘,被害人住處即遭竊,業據證人乙○○陳明,而證人乙○○甫經本院拘提到案時,先稱不記得是

否認識本案被告「甲○○」其人,嗣經本院告知被告住所後,始憶起其有一友人住於上址,惟稱須當面辨認始知是否本案被告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提供乙○○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堪認被告與乙○○雖係朋友,然並非熟識,而被告之所以認識丁○○,則純係由於乙○○轉介,僅偶於撞球時與丁○○碰面,是證人丁○○或因與被告接觸機會甚少,印象不深,致於原審已不復記憶而證稱未見過被告云云,尚屬人情之常,實難據此即全盤否定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害人丙○○雖證稱其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被告於途中先下車後,其於繼續搭乘該車返家途中,曾聽聞計程車司機轉述被告曾向計程車司機表示本案係替乙○○頂罪云云,然被害人上開證言僅係得自計程車司機之傳聞,而計程車司機復係經由被告告知,是被害人上開證言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至被害人稱其住處僅遭竊一次云云,固與被告前於警訊時所為行竊二次之自白不符,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不多,且行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被害人於二次遭竊後,陸續發現財物不冀而飛始查覺其情,自無從確知遭竊之次數,尚不得僅因被害人證述遭竊之次數與被告之自白不符,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之所以陪同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返還存摺,一則因乙○○與丁○○本係鄰居,原為舊識,乙○○常至丁○○住處,丁○○初懷疑其住處遭竊係乙○○所為,經向乙○○探尋後,始經由乙○○查知本案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證述本案查獲之過程相符,再者,被告係乙○○之朋友,且因乙○○始得知丁○○之住處並趁機行竊,是乙○○陪同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承認犯行,並返還存摺,非惟無何違情之處,反寧為事理之當然,殊難徒因證人乙○○陪同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返還存摺,遽認被告翻異所言堪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其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有限,且犯後已返還竊得之存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復翻異前供,堅不吐實之犯罪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之事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而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時不欲提出告訴,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未曾另為訴追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欠缺追訴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