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店面租與全隆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隆春公司,負責人係蔡水木),嗣明知全隆春公司之改裝液化石油車業務無法經營,為免喪失租金之收入,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夥同蔡水木、乙○○(均另案審理),向自訴人誆稱可將已停工且負債累累之全隆春公司辦理工廠移轉登記,並謂自訴人可先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待公司移轉完成後再與公司另訂租賃契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高於當地租金行情二倍之租金與被告簽立租約,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雙方並約定該支票係作擔保之用,須俟自訴人辦理工廠登記及工廠點交後方可提領,且支票兌現後,全隆春公司前所交付之押租金應移交與自訴人,詎被告於取得票款後,竟向自訴人告知全隆春公司所交之押租金已被蔡水木取回,自訴人始知受騙。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全隆春公司之新負責人,竟於自訴人前往上址欲搬取物品時拒不配合,致全隆春公司內之動產遭蔡水木搬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蔡水木、乙○○向自訴人佯稱可將已停工之全隆春公司移轉工廠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高於當地行情二倍之租金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嗣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二十四萬之支票後,卻將全隆春公司所交之押租金退予蔡水木,並任將廠區內之生財設備由蔡水木取去等情,已據自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証信函影本二份在卷為憑,又蔡水木、乙○○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名起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存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伊原係將房屋出租全隆春公司開設工廠,迨八十六年十月間,自訴人因欲投資全隆春公司,為保障權益,始透過全隆春公司出面與伊協議,要求將原租賃契約終止,改由自訴人與伊簽訂,雙方乃另定租賃契約,詎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伊本身受有損害,何能謂構成詐欺。再全隆春公司內之設備,關於重要物品已遭自訴人搬離,嗣伊請求自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判決後,另通知蔡水木及自訴人前來搬離剩餘物品,不意自訴人未來搬離,該剩餘物品始交由蔡水木搬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係將房屋租與全隆春公司開設工廠,嗣因自訴人入股全隆春公司,並表示租約須改以自訴人名義,被告乃應自訴人要求,與自訴人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實際上關於全隆春公司之經營,被告並未參與,且自訴人如何受讓全隆春公司股權介入經營,被告亦不知情等事實,已據證人廖學林於原審證稱:「(當時你以為胡是入股,實際為吃下該公司時,房東是否知道此事)房東不曉得,到公司內部整合好才通知房東,即怕錢出了,房東不願同意,且工廠是作瓦斯車很難找地址,而變更負責人較簡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背面)及證人蔡水木於原審時證稱:「胡(指自訴人)為乙○○介紹,我之前不認識他。廖學林約房東,乙○○找胡進來公司,胡要求先打工廠契約,因為怕房東不續約,所以要求先訂約,所以找房東訂約。...。」(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正面)等語在卷,即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廖(指廖學林)是經理沒錯,找房東(指被告)是廖找的,乙○○找我入股,入股條件已談好才找房東,剛開始談時,房東尚未加入談,我以為房東與蔡(指蔡水木)很熟,我們條件談好後,房東表示可以配合,在程序過程中房東均有下來參與」、「(房東有無推薦你吃下公司,拿錢出來)他沒有推廌我吃下公司,只是表示願意配合登記...」及「當時乙○○已向我表示公司已完蛋,只是此公司有工廠登記証,此(指工廠登記証)很難辦,我才會想吃下」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及第七十頁正面),足認自訴人受讓全隆春公司純係自訴人與乙○○、蔡水木之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稱被告心存欺罔積極遊說其入股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自訴人雖提出承諾書,內容載明:「丙○○先生亦應配合全隆春之移轉手續」等語,惟依其內容,僅係被告應配合全隆春之移轉手續,易言之,如被告未予配合,容僅屬於是否違反該項契約約定之問題,亦與詐欺行為無關,況被告堅稱伊於訂約後為配合自訴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已提出房屋稅單及使用執照,俾自訴人憑以辦理等情,尚難以蔡水木事後無法辦妥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工廠移轉之登記,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或與乙○○、蔡水木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以高於當地租金行情二倍之租金出租予自訴人,認被告事涉詐欺,惟查:全隆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係以月租八萬元向被告承租前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屋等情,已經證人蔡水木、廖學林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社會上一般租金行情,視承租人之需要而有不同,並依市場之機能決定,復非不得探聽比較,衡情自訴人豈有以高於當地租金行情二倍之租金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之理,自訴人指訴上情,無非空言,亦不足取。
(四)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自訴人已接管全隆春公司並占有使用前開租賃物,且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分別給付月租金及押租金,嗣因自訴人與蔡水木合作關係不順遂,不再支付租金,被告乃依租賃契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自訴人及全隆春公司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一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勝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而衡情自訴人如未占有使用前開租賃物,當無先後交付被告數期租金之理,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尚乏事證。
(五)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與自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並取得二十四萬元之押租金支票後,明知該支票係用以擔保,竟於取得該二十四萬元後,將蔡水木之押租金退還蔡水木,因認被告與蔡水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自訴人係與被告訂立新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內容應繳交押租金二十四萬元,有租賃契約為憑,且觀諸該契約亦無關於被告於取得票款後,需將蔡水木前所交付之押租金交付自訴人之約定,是被告於新租約成立後將原租約之押租金退還原承租人蔡水木,亦屬事所當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蔡水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自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涉有侵占前開房屋內之工廠設備云云,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出租人,非受自訴人委託保管工廠內物品之人,亦即被告就工廠內之物品並無保管之責任,且被告亦非持有上開物品之人,是否能成立侵占罪,已有可疑。況證人蔡水木於原審證稱:「...,而瓦斯汽化器,之前乙○○帶來二十五至三十套,而胡(指自訴人)有次要搬,而房東打電話給我,我有趕到,警員也有到,胡當天沒搬,但之後還是被搬走...」(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證人廖學林於原審亦證稱:「裡面東西...並未被動過,....,只剩一個會計,一個廠長。房東不可能參與。」(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等語。再者,自訴人雖謂其工廠內財物高達一百八十萬元遭侵占,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証據証明該工廠內之設備物品遭被告所搬走,尚難以被告曾因屋內之物品究歸屬全隆春公司或自訴人,而出面阻止自訴人前往搬運屋內物品,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矧前開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簡易庭判決(見前開判決書),訴訟中被告已要求自訴人遷讓搬離,衡情自訴人如有貴重物品,當會主動儘速搬去,殊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寄存證信函謂工廠內尚有一百八十萬元財物之理,足認自訴人指訴之情節非實,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