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 男三十
癸○○ 男二十丙○○ 男二十乙○○ 男二十辛○○ 男四十戊○○ 男三十丁○○ 男十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丑○○ 男四十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壬○○ 男二十
庚○○ 男三十甲○○ 男三十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劉默容律師陳明宗律師被 告 寅○○ 女四十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劉昱劭律師被 告 辰○○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楊嘉中律師劉昱劭律師被 告 卯○○ 男四十
子○○ 男七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牛津生活」新建工程預售案,係由地主即自訴人等與被告卯○○所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嗣合揚公司取得建照執照後,即將該「牛津生活」新建工程發包給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德公司),另將水電部分委由碩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施作。惟被告卯○○卻於「牛津生活」建案大樓結構完成時,未依約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支付貸款,致合作金庫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自訴人供合揚公司擔保借款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受理執行在案,被告寅○○所屬之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亦提出該公司與合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以合揚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受理在案;另被告辰○○亦提出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合揚公司強制執行,另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三0號受理,上開二執行事件,均併入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辰○○為被告寅○○之夫,且係驕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驕陽公司對合陽公司並無該等巨額之承攬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憑證,矇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進而聲請為執行行為,乃係以欺罔手段,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定,達其等假債權受清償之目的,被告卯○○所屬合揚公司卻對上揭驕陽公司及被告辰○○之不實債權書證,未為異議、抗告,致驕陽公司及被告辰○○得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對本案「牛津生活」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合作金庫強制執行案併為執行或與其他債權人同為參與分配,核被告寅○○、辰○○、卯○○所為,均係詐欺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自訴人為本案「牛津生活」建案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使所有土地建物遭法院拍賣致受有損害,被告寅○○等三人並因而受益,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二)被告卯○○於其所負責之合揚公司受強制執行中與被告寅○○、辰○○共同偽造不實債權書據,由被告寅○○、辰○○分別向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即係以欺罔手段,利用法院不知其情,誤認被告寅○○、辰○○二人對合揚公司有該二人所申報之債權,而使其將虛設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法院准許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民事裁定,核此種矇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卯○○等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為欺罔手段係以不實之承攬契約及本票為據,亦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三)被告卯○○在合揚公司前揭「牛津生活」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時,竟串謀被告寅○○、辰○○訂立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偽立不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而取得執行名義,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不實之二紙本票由被告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卯○○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竟未對被告寅○○所屬驕陽公司及被告辰○○之不實債權提出抗告或異議,致使自訴人對合揚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核被告卯○○所為,顯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被告寅○○、辰○○雖非執行債務人,惟既與被告卯○○間有共犯關係,仍應同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四)自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係因合揚公司於建至第九樓時因資金不濟,乃遊說自訴人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以協助其融資,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訂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且共同向合作金庫開立共同帳戶約定專款專用,以騙取自訴人之信任,惟合揚公司與自訴人向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借款時即約定使用借款須自訴人同意,然自訴人自始未允許提撥任何借款而合作金庫卻有上揭巨額債權之情形可知,被告卯○○係以假藉工程資金不濟須向合作金庫融資為由,使自訴人限於錯誤,願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取得融資資金,嗣被告卯○○不僅未將取得融資資金用於雙方合作之「牛津生活」工程,卻捲款逃匿,致合作金庫以合揚公司積欠二億八千零五十萬元債務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擔保設定自訴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被告卯○○則取得所融資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自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子○○未依融資貸款時須以共同帳戶專款專用及須自訴人同意始得提撥款項之約定,任意允許合揚公司提撥款項,顯係有計畫地參與整個詐欺犯行,其與被告卯○○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詐欺自訴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卯○○、子○○除使用欺罔手段,騙取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外,亦使用偽造書據以矇騙合作金庫內部稽核及藉以符合共同帳戶專款專用、提領融資款向須自訴人同意之約定,其未得自訴人同意所共同偽造書據憑證,致自訴人所有土地遭受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再自訴人因與被告卯○○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始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惟被告卯○○濫用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違背自訴人所有土地擔保貸款所生須按期向合作金庫負擔債務之義務,捲款逃匿,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損害自訴人財產利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子○○雖未受自訴人委任及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法律關係,然其利用身為合作金庫經理有核准融資撥款之便,參與被告卯○○之背信犯行,共同實施違背被告卯○○任務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共犯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辰○○、卯○○、張璟珅對於被告卯○○所屬之合揚公司與自訴人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二五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將該「牛津生活」新建工程發包予清德公司,水電部分則委由碩德公司施作,被告卯○○與自訴人等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再簽定「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契約,約定以自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協助被告卯○○所屬合揚公司向合作金庫融資借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稱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僅是驕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驕陽公司業務及施工均由伊先生即被告辰○○負責,伊並未參與「牛津生活」新建工程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是驕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驕陽公司與自訴人等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往來,而驕陽公司與合揚公司間確實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且合揚公司積欠驕陽公司之債權額確係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另合揚公司開立予伊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則係伊以個人名義投資合揚公司興建上揭工程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本金,另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為利潤,足見前述工程承攬契約及本票均為真正,從而驕陽公司以承攬債權主張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伊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分別持以對合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均屬依法主張權利,尚與自訴人所訴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卯○○則辯稱: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一切均按照合建契約及融資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對於合揚公司、被告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未提起抗告,係因伊當時不在國內致無法提起,非伊予被告寅○○、辰○○有何犯意聯絡,且前述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業經鈞院廢棄並駁回驕陽公司之聲請,伊在破產前亦已與自訴人等協議並陳報於破產債權中,並無何侵害自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至於被告子○○則另以:辦理合揚公司貸款案時均按照合作金庫之規定辦理,領款也是依合約約定,自訴人主張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乃渠等與被告卯○○間之協議,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定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合揚公司將將「牛津生活新建工程」委由驕陽公司承攬施作,合約總價三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實際金額按實作數量計價,此有被告辰○○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內資料袋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觀諸該份承攬契約,其立契約人欄部分,非但蓋有「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卯○○」之印章於上,且被告卯○○復親筆簽名於後,此節並據被告卯○○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反面),足見該合約書確係被告卯○○與被告辰○○所簽訂。驕陽公司並與原承攬人之下包商正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凰公司)、超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等十八家廠商簽訂承攬續約,此另有承攬續約十八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資料袋內),並經證人即超盛公司負責人簡茂榮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二0六頁反面、卷四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即合揚公司派駐「牛津生活」工地之工地主任張文丕亦到庭證述:「(你自何時開始在淡水牛津生活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從桃園工地調到淡水牛津生活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的。」、「(你是否知道為何牛津生活的整個工程後來有落後的情形?)是因為合楊公司有資金調度的問題。當初清德公司總包土木工程的部分,碩德公司是負責水電。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是清德沒有將整個工程做完,當時只做到結構收尾的部分,十六樓的鋼骨都拼好了,外牆的部分都只有RC的部分做好,但是水箱及電梯機房的部分沒有做好,這二部分還是算入結構體的部分。」、「(後來清德公司不做了,而由驕陽公司接手的這個過程,你是否知悉?)卯○○本人告訴我說,因為清德公司沒有做之後,他找了很多人到工地去洽談接手後續完工的事宜,後來決定和驕陽建設公司簽約。」、「(驕陽公司進場施做的部分,是否有包括土木水電等全部的工程在內?)原來是合揚公司的下包都轉由驕陽公司繼續施做。」、「(卯○○說他只有和驕陽公司簽約做部分工程的施作,並沒有包括水電的部分,你說驕陽公司施作全部工程這個訊息,是自何而來?)我有看過合約書,前面是土木工程建築圖,後面是機電的部分。」、「(是在何時看到金額三億多元的這份合約?)是在要進場估算時,卯○○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看到本文、估算表一直到機電的部分我都有看到,後面的部分是估驗的,當時還沒有發生。」、「(當時這份合約上面有沒有卯○○的簽名?)他拿給我看時,上面就有卯○○的簽名。」及「(卯○○是在何時拿這份合約給你看的?)他是在進場時把這份合約拿給我看的,是在開始估驗之前就把這份合約給我看了,應該是驕陽公司先進場後,我才看到這份合約的,時間是在八十五年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再證人即系爭牛津生活新建工程案之建築師陳明烈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來都是清德在做,但我八十四年底去,就是謝先生(指被告辰○○)在做。他們施工都是按照我的設計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則若驕陽公司未與合揚公司簽訂合約,驕陽公司之人員豈有於八十四年底即進場施作,又焉有與正凰公司、超盛公司等十八家原下包廠商另定續約,由驕陽公司承受其等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理?被告卯○○雖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遭脅迫始行簽訂云云,惟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辰○○有何脅迫之舉,是被告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合揚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經建公司)就「牛津生活」續建計畫可行性進行評估,並經合眾經建公司提出評估分析表,認前開工程後續資金需求約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此有合眾經建公司所提合揚建設清理處分案評估分析表(第三次協調會議內容)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固與被告辰○○主張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之債權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已付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尚餘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未付)並不相符,惟驕陽公司確有進場施作,業如前述,其實際施作金額,並據被告辰○○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四十四紙在卷供參(附於原審卷資料袋內),金額合計為二億二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核與被告辰○○主張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之債權額大致相符,復另經證人張文丕到庭結證稱:「(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這裡面有一些是你簽名的,是否確實有做了這些工程?)八十五年五月份這些都是我到最後的時候估驗的,這時是驕陽建設在施工的,確實有這些工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驕陽建設與合揚建設有簽訂合約,依照合約依他們實際施工的數量去估算。」及「(你所簽名的估驗請款單上面的金額,都是後來他們施工的金額嗎?)對,這些都是他們實際進場施作的金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亦核與證人即負責「牛津生活」工地機電部門之趙崇佑到庭證稱:「(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此等均為驕陽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八十五頁),其等二人均為合揚建設之員工,有合揚公司公告及管理部信函各一紙在卷供憑(見原審卷四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足證被告辰○○主張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有二億一千五百萬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債權乙節,當屬可採。至於合眾經建公司出具之合揚建設清理處分案評估分析表,既為估算性質,本僅得供作參考之用,是自不得以該評估分析表所載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之資金需求,即逕臆測驕陽公司所主張之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債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另合揚公司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總價雖分別為四億七千七百十萬元及九千八百萬元,此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該二份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七頁),惟系爭「牛津生活」之全部總工程款應是八億元,此為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觀諸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被告卯○○簽訂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其亦記載:「大樓工程土木及機電發包總額為七億零五百萬元(即每坪七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可見前揭合揚公司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合約總價應屬偏低,而與實情不符,是亦不得憑該二份合約書,即遽為不利被告寅○○、辰○○、卯○○之認定。
(三)被告卯○○雖供稱驕陽公司承攬「牛津生活」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僅七千餘萬元云云,並提出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一頁),經查該份合約書上所載工程總價固確為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亦同時記載「實作實算」之字樣,而驕陽公司承攬「牛津生活」工程之債權總額確有二億餘元,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驕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合揚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復與下游之正凰公司、超勝公司等十八家簽訂續約,由驕陽公司承受其等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驕陽公司另又與弘亞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訂定工程合約,有承攬續約及工程合約各十八份在卷足參(附於原審卷資料袋內),而超盛公司等三十六家下游廠商與合揚公司間均無承攬契約存在,其等就實際施作之工程,僅得向驕陽公司請款,並無法直接向合揚公司主張債權,足見被告謝健局所辯:前揭被告卯○○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僅包括驕陽公司出工、出料部分,其他尚有發包予下游廠商之部分,則另外計價等情,自屬可採,否則驕陽公司在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後,如何能再向合揚公司請款?而被告卯○○辯稱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之債權僅七千餘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自無從資為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被告辰○○所持有合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部分,業據被告辰○○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合揚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一份為證(附於原審卷資料袋內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證五之一所示),且上開二紙本票及協議書均為真正乙節,並據被告卯○○所是認,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所載,被告辰○○投資合揚公司用以興建「牛津生活」新建工程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合揚公司並同意於該工程完成後,給付被告辰○○投資利潤一千零五十萬元,足見被告辰○○辯稱係爭二紙本票為伊以個人名義投資核揚公司興建上揭工程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本金,另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為利潤等情,當屬有據,自難認其有何捏造不實債權限法院於錯誤,而詐欺自訴人等財物之犯行。被告卯○○雖另稱該二紙本票所示款項乃包含在驕陽公司之工程款中,惟合揚公司確有收到以被告寅○○為發票人之支票,此有被告辰○○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三張附卷為憑(見前述附證五之一所示),其中部分支票影本並經被告卯○○簽名註記「收到正本無誤合揚建設公司卯○○」字樣,且證人即「牛津生活」預售案之買主陳忠志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謝某(指被告辰○○)開出一千多萬元的票,其中有一張三百多萬元的票,開出來的票都交給卯○○,卯○○就將那三百多萬元的票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反面),益見被告辰○○確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合揚公司,並由合揚公司同意支付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利潤予被告辰○○,而非被告卯○○所稱該款項係屬驕陽公司之工程款,否則被告辰○○焉有交付以被告寅○○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合揚公司之理?是上開二紙本票所示之債權亦屬真正,被告卯○○辯稱該款項為驕陽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並無足採。
(五)再者,驕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雖經本院民事庭廢棄並駁回驕陽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卯○○庭呈),惟核該廢棄理由,乃因原裁定對合揚公司之送達不合法,且抗告人即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等對於驕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定作承攬關係及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有爭執,即應由相對人即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依非訟程序裁定准駁,而認驕陽公司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非實質審認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是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尚不足影響本院對於驕陽公司確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債權存在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擔任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清理該公司債權債務時,驕陽公司並未申報債權,但該公司有法定抵押權,被告卯○○有到台北地院作此部分之說明,故伊等破產管理人對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於債權額部分亦進行調查,目前尚未就債權額部分提出訴訟,就伊記憶所及,亦未接到驕陽公司對於債權之存否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三第五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驕陽公司未申報其債權,至多僅生未列入破產債權之效果,然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其仍為破產債權,且驕陽公司既主張對合揚公司有依承攬關係而生之法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尚對合揚公司之財產有別除權,當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是尚不得以驕陽公司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乙節,即逕推論其主張之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之債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葉大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庭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開驕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合揚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合揚公司簽立之票面金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既均屬真正,且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亦確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之債權,暨被告辰○○對合揚公司之二紙本票債權亦屬真正,則被告寅○○、辰○○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再持各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顯與自訴人主張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有間。自訴人雖另稱被告寅○○與辰○○所提出之驕陽建設建築工程估驗請款單,其關於土木工程部分之估驗金額僅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其餘則為機電工程、景觀工程,均非建築該「牛津生活」大樓之費用,並不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而無法定抵押權可言,可見其陳報之債權係屬非法云云,惟本件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既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雖是否全屬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疇尚有爭議,本即有待雙方再行確認,然當不足以此即推論被告寅○○、辰○○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境,迄同年三月一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九十四頁),而驕陽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合揚公司,斯時被告卯○○並不在國內,無從就原審法院前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是否抗告之決定,是尚不得以被告卯○○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由,即逕推論被告寅○○、辰○○、卯○○間有合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卯○○代表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契約明定由自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由合揚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自訴人等指派二人(吳和治、吳綸焜)與合揚公司共同於放款金融機構設立聯合共同專戶,約定該專戶之借款應專用於該合建案,合揚公司則同意給付自訴人等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提供土地辦理融資之報酬,此有自訴人所提該融資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嗣合揚公司即依此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辦理融資借款,並由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二二之五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六千萬元之抵押,供作擔保,此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松山催字第二九三八號函附之抵押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至第一0五頁),足證自訴人確明知其等係因合揚公司缺乏資金續建「牛津生活」工程,而同意提供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供合揚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被告卯○○並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且自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卯○○確依雙方融資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第五二六九七-八號帳戶之印鑑,更換成合揚公司、與吳合治、吳綸焜三人名義,此復有被告卯○○所提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二0一頁),是自訴人稱被告卯○○未得其等之同意即偽造單據提領借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即依合揚公司之申請,按工程實際進度辦理工程融資撥款,亦有前揭抵押貸款資料可參,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卯○○未將所貸款項用於「牛津生活」工地,卻捲款逃匿云云,亦非可採。又自訴人等雖稱其因與被告卯○○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始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惟被告卯○○濫用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違背自訴人所有土地擔保貸款所生須按期向合作金庫負擔債務之義務,致抵押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損害自訴人財產利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合建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由自訴人等提供土地,合揚公司出資建築房屋,雙方並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是合揚公司並不因該合建契約而生對自訴人所有土地擔保之借款須按期償還之義務,蓋合揚公司按期還款之義務,乃依其與合作金庫之融資貸款契約而生,契約相對人為合作金庫,與自訴人等之合建契約要屬無涉,從而合揚公司雖事後因無力清償借款致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遭合作金庫查封拍賣,亦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要件有所未合。末查被告張璟珅於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揚公司借款之抵押擔保時,雖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經理,惟其並未參與自訴人與合揚公司簽訂「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之過程,且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辦理本件融資貸款,係按該行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辦法為之,並未與自訴人等另為任何協議,此節為自訴人等及被告卯○○所不否認,再觀諸該融資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張璟珅之簽名,亦可得證被告卯○○並未參與協議融資事宜,其自無從知悉被告卯○○與自訴人等之約定為何,難認與被告卯○○有何共謀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可能,自訴人逕稱被告張璟珅涉犯上述罪嫌,純屬臆
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璟珅既未能知悉被告卯○○與自訴人間之融資協議,且原審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調取合揚公司就本件貸款設定土地抵押權及對該公司撥發貸款之有關資料到院附卷足參,則自訴人聲請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調取被告卯○○以合揚公司就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撥款之全部相關資料,及設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五二六九七-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全部提領款資料,包括取款憑條、匯款單、支出明細及轉帳明細表,並聲請傳喚該函庫相關人員到院說明辦理撥款時之情形,非但與原審已調查之證據有所重複,且均核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等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寅○○、辰○○、卯○○、張璟珅有何自訴人等所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卯○○既經無罪諭知,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部分,與本案即不具一部、全部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