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銘被 告 王偉奇被 告 邱顯澍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銘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自任會首鳩集合會,被告王偉奇、被告邱顯澍、告訴人王錫川均為與會會員,王錫川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二次標會期日標得合會金後,便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七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繳款,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被告王錫川前往張哲銘所經營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五九之一號「銘締汽車美容洗車廠」,與被告張哲銘、王偉奇、邱顯澍等三人討論返還會款之事,因商討未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張哲銘、王偉奇、邱顯澍等三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王錫川簽具七十萬元本票,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疪尚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據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89)陸 (三)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告訴人所簽具之七十萬元本票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哲銘、王偉奇、邱顯澍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係告訴人自行簽發後放在桌上,渠等均未有何強迫行止等語。
四、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張哲銘開始質問我『為什麼欠了三、四個月的會錢不還』並且糾眾約六、七人開始動手打我,在動手打我之前並強迫我簽下新台幣七十萬本票。張哲銘等人在打完我以後因擔心我會腦震盪,並派王偉奇帶我到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掛急診::」(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訊則稱:「我是先簽立本票之後才被打的,因為當時他們有六人在場而且說話帶有恐嚇意味,我想如果我不簽會被打,心裡害怕才會簽下本票。張哲銘要我想一個保障的方法,我因為說不出來就被毆打。」(見偵卷第九頁),而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稱:「我坐在吳貞慧桌上寫本票,因他們那麼多人在場,我不敢不簽,沒人押著我寫那張本票。」(見偵卷第七十九頁)云云。其前後就為何被打,如何被迫簽立本票等節所述顯有齟齲,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疪,難以遽信。次查,本件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前開處所喝酒聊天,係自願簽具系爭本票,被告三人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除據告訴人上開偵查之陳述外(即上開偵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在場證人陳裕明、陳易暐、吳貞慧、鍾志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告訴人自己自願寫的。」(見偵卷第七十九頁)等詞在卷可稽。証人即被告張哲銘之妻吳貞慧亦稱:「我下午五、六點時有在場,我要去接小孩時,我去現場,告訴人就在現場了,後來我有再回去,我要結帳,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寫系爭本票,當時約八點多,告訴人本來在我桌上寫本票,我還把他趕走,當時我先生他們人在門口外面,我辦公桌在裡面,告訴人跑進辦公室用我辦公桌,因我的辦公桌有錢,所以我將告訴人趕走,但告訴人放本票在我桌上,我將本票收起來,並沒有詳細看本票內寫什麼,告訴人有說寫本票給我們,是要做擔保,因告訴人之前也寫本票給我們,但他沒有還錢,我想反正他都不會還錢,我就將本票收起來,沒有看內容::」(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三人迭次辯稱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前開處所喝酒聊天,係先自行簽具系爭本票,被告三人方基於喝酒細故毆打告訴人,亦核與告訴人陳述:「我是先簽立本票之後才被打的」等情相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三人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理應借毆打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害怕後簽立系爭本票,何以被告三人於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方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若真係被迫簽具系爭本票,應已陷於恐懼之中,則於簽具系爭本票後,自應藉詞迅速離開現場,豈敢於簽具系爭本票後,尚留在該處與被告三人喝酒聊天,並因而與被告三人發生口角,致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足證被告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告訴人自願簽予被告張哲銘。至公訴人以告訴人僅欠被告張哲銘會款七萬元,卻簽具七十萬元之本票而認被告三人涉有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三人於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告訴人身邊,此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復經証人吳貞慧証述無訛。且告訴人積欠被告張哲銘會款甚久,屢經被告張哲銘催討無著,被告張哲銘並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並有告訴人希望被告張哲銘配合向告訴人母親誑稱告訴人遭人強押,令其母緊張以同意代償會款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為取信於被告三人,欲被告三人再次相信告訴人,若又簽立金額為七萬元之本票,對被告張哲銘顯無實益,故為擔保此次必會信守承諾清償會款,乃提高金額,簽立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張哲銘,亦符事理。末按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其結果自難作為認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証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四三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雖認被告三人於「沒有逼迫王錫川簽立繫案七十萬元本票」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屬說謊(見偵卷九九頁);惟被告三人因接受測謊時心情緊張而影響呼吸、血壓、脈搏、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致測謊生不正確結果,實屬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並無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強制罪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雖謂應傳訊告訴人及証人陳裕明、陳易暐、吳貞慧、鍾志航與被告三人熟識,有曲意迴護之虞云云,然告訴人業經本院以証人身分傳拘無著,另証人陳裕明、陳易暐、吳貞慧、鍾志航斯時在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對質所不爭執(見偵卷第七九頁),且渠等証言與被告辯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相左之處,自難僅以渠等為被告親友即遽予否認渠等証言之真實性。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