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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侵入住宅、強制、竊盜及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毀損罪部分,已不得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自訴人向被告丙○○承租台北市○○○路二一、二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於租期屆滿時,雙方均同意續租,自訴人並仍使用該屋,被告等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規定,顯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自不得任意進入該屋,原審認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係民事法律問題,復認系爭房屋已歸被告等管轄,被告等進入自己所有房屋,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顯有違背法令。再原審以「是否有人生活居住於內」為侵入住宅罪之唯一構成要件,已嚴重違背法令。而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營業逾十三年,公司全部重要文件、印鑑、契約、帳冊、財物均置於屋內,重要性與機密性超過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自非屬無人居住,原審認系爭房屋處於閑置狀態,並無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保持可言,被告等進入該屋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有未合。㈡自訴人與被告等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等明知謝培標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竟於謝培標進入系爭房屋時,請求警員要謝培標離開,復擅自加鎖,造成自訴人公司人員均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被告等自有施用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經營、運作及行使權利。另自訴人之妻謝素蘭每次進入系爭房屋均須經由被告等開啟鎖,亦見被告等嚴重妨害自訴人使用涉案房屋之權利。原審認被告等不構成強制罪,顯有未當。㈢原審雖認被告等係行使法定留置權,然被告等始終坦承所搬取之財物,或係謝素蘭贈與,或係受委託代為搬運保管,原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再被告等擅自於系爭房屋加鎖,並任意進出屋內搬取自訴人財物,亦未維護自訴人財物之完好無缺,且取走自訴人財物之價值,並與自訴人積欠租金不相當,被告等復未向自訴人表示欲行使留置權之事,依民法規定,均不符出租人行使法定留置權之構成要件。況被告等與謝素蘭曾達成搬遷協議,並同意不收取積欠之租金,益見被告等並非行使留置權。又被告等坦承擅自攜人估價自訴人之財物,並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搬取自訴人所有大型飲水機、打卡鐘;而鎖匠林金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證稱:「當時有兩、三人在場...乙○○在,有在搬東西,幾個人我不記得了」等語,另被告等因謝培標熟諳自訴人財物,竟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謝培標未持委任書,藉由警力將謝培標驅離,再屢次催促不熟悉之謝素蘭前來協助搬遷,被告等顯有私自請鎖匠開鎖、及利用警力驅離謝培標,以竊取自訴人財物,被告等自有竊盜犯行。原審以被告等取走自訴人物品係行使法定留置權,及抵償租金,認不構成竊盜罪,顯有違誤。㈣被告丙○○辯稱於管區警員到場會同下,將系爭房屋原鎖外加裝門鎖,而證人莊訓通亦證稱:當時有知會管區等語。然證人即警員李金增於原審證稱:「這是事後加的...我不便處理...至於事後我就不知道了。」顯見被告等係擅自加裝門鎖,證人莊訓通所證並非實情。再被告等多次指名到場警員係「管區吳警員」,惟到庭作證者係警員李金增,原審採李金增之證詞,自有未洽。另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大門內拴,並將後門反鎖,則在二十三號大門門鎖均上鎖情況下,卻有戊○○能進入系爭房屋搬走二台大型冷氣機,足見被告等持有後門鑰匙,原審自應傳訊戊○○,以查明被告等是否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竊走自訴人等冷氣機等物品。

三、惟查:

(一)自訴人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丙○○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進入該屋,主觀上顯係認為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負責人入獄後,系爭房屋閒置許久,該屋已無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保持可言,被告等進入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另自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丙○○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屬實,要屬民事糾葛,核與被告有無成立侵入住宅罪行無涉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自訴人上訴猶以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自訴人所有物品仍置於該屋內,被告等進入,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罪,殊無可採。

(二)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對自訴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系爭房屋加鎖,主觀上本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被告加鎖時,係會同警員李金增為之,亦無對自訴人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強制罪,亦經原審詳述理由依據。自訴人上訴指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並擅自加鎖,自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使用房屋之權利,要屬無據。

(三)依自訴人與被告丙○○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告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被告丙○○,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於租賃期滿遷出時,自訴人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丙○○處理,自訴人決不異議。則被告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既未同意續租,遂搬動或處分自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乃屬依租賃契約所為之合法行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主張謝素蘭與被告乙○○達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農曆春節搬走自訴人之物,被告丙○○即不收取自訴人積欠租金一節,已據被告丙○○否認,自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信。而被告丙○○搬取自訴人之物,係欲抵償租金,亦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李瑞安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丙○○書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行使留置權,始搬走自訴人部分物品。

縱被告所為,與民法行使留置權之要件不符,亦僅係民事上得否主張權利而已,要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自訴人指稱被告另搬走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附表二部分)之物品,然依證人謝素蘭、趙則源所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搬走該等物品之事實。況系爭房屋於自訴人負責人因案入獄後至被告加鎖期間,係處於他人可得出入狀態,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有竊盜、侵占罪行等情,亦均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另證人林金木於原審固曾證稱:「我下午開鎖,當時有二、三人在場,路不好過。乙○○在場,有在搬東西,幾個人我不記得了。

」然被告等取走自訴人物品,或係依契約之合法行為,或本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證人林金木所稱,亦不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訴人上訴仍以被告等坦承進入系爭房屋搬取自訴人所有大型飲水機、打卡鐘等物品,證人林金木亦稱被告等確有搬走自訴人物品,被告等所為復與民法規定行使留置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已構成竊盜罪行,委無可採。

(四)自訴人另稱:被告等自承於管區吳姓警員到場會同下,將系爭房屋原鎖外加裝門鎖,而至原審作證卻係警員李金增,而非被告等所稱之吳姓警員,原審竟仍採信警員李金增證言,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顯有未合。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人欠我房租,簽給我的票也跳票,他沒有誠意解決,一直避不見面,或找理由推託,不簽約、一下子說要租整間、一下說要租一半,後來他舅子也就是他太太的哥哥常常在系爭房子的公司進進出出,直至三月二十九日假日當天剛好被我們碰到,我們才去告知管區警員有人來該房子偷東西,但沒有正式報案,警員有到現場來看,我不認識管區○○○○○道管區警員姓吳,才將到現場的警員誤認為是管區吳警員,後來才知道原來他叫李金增。證人李金增於地院作證說,當天我沒報案,那天我騎機車到派出所講一下,他就到現場看看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三十一日筆錄)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結果,該局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二五七五三○○號函覆載稱:「本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均無至本轄延平南路二一、二三號二樓出勤查捕逃犯紀錄。」(見本院卷)而證人即警員李金增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底,有個人騎機車來說有個人是通緝犯,住房子不付錢,我們去的結果,他不是通緝犯,而是老闆的小舅子,而租屋人已在服刑了。二三號門鎖是事後加的,那時門已開了,他說要拿書籍,我不便處理,所以建議他們各人保有鑰匙一把,如要開大門的話,雙方會同,至於事後我就不知道了。雖被告說是吳警員,但這次是我去的,而吳警員是他們管區之警員。」(見原審卷㈡第九八頁)按證人李金增與被告、自訴人素無怨隙,自無偽證之必要,證人李金增指證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至系爭房屋處理糾紛,應屬實情。原審因依證人李金增證稱「二三號大門上面之鎖是事後加的,,那時門已開了,謝培標說要來拿書籍,我不便處理,所以跟他們建議各人持有鑰匙一把,如要開大門的話,雙方會同開」,認被告係依警員李金增建議,始於門上加鎖,並無對自訴人公司人員施用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強制罪,要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自訴人又稱: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大門內拴,並將後門反鎖,卻有戊○○之人竟能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二台大型冷氣機,足見被告等持有後門之鑰匙,並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竊走自訴人等冷氣機等物品。惟證人即博登補習班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補習班地址是在延平南路二十一號六樓,是向丙○○承租的。四樓是在八十四年租的,六樓則在八十六年開始租,直到現在還在承租、開業中。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間,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到自訴人向他們所承租的房屋內,將二台大型冷氣機搬走。該二樓房子原本是自訴人租的,他搬走後,換我承租,現仍在我承租中。我承租該二樓房子前,有進去看過,當時房子內的東西都還在。我沒有看過被告二人在自訴人承租期間進入該房子內把東西搬出來。因後來李先生好像沒有租這邊,丙○○也想將二樓租給我,但沒辦法租,這中間該房子空了很長一段時間,我在八十七年就想租了,直到八十九年五月才正式租下來,這之間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進入該房屋內搬東西。我在八十七年就想租了,但丙○○說他沒辦法租給我,之前他有兩次說要租給我,一次是說八月份要租給我,後來又說十二月份要租給我,因我在別地方所租的房子已退租,所以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就先把我的二台大型冷氣機先放在自訴人承租的房子裡面,放進去後,我問丙○○是否可開始租給我,他說現在沒辦法,後來我也沒去動那兩部冷氣,為何會不見我也不曉得,當時該房子的門都是開著,後來門就被鎖起來了,我不知道是為什麼,直到八十九年一月我問房東,他說有官司但沒講的很清楚,後來到八十九年我去租時,該二台冷氣就不見了,我為了避免節外生枝也就算了,反正是很舊的冷氣機。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經丙○○同意後請工人將那二台冷氣機放進屋子時,並沒有看到飲水機。」(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一日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言,自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二台冷氣機係戊○○所有,且戊○○進入系爭房屋放置該二台冷氣機時,房屋大門並未上鎖,亦未見被告進入屋內搬移自訴人物品,自訴人指稱戊○○係於系爭房屋上鎖時,進入置放冷氣機,認被告等以該屋後門鑰匙擅自進入屋內竊走自訴人物品,核與事實不符。

(六)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另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切斷自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飲水機之塑膠水管及拔除控制水閘等物,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不受理,業經原審查明無訛。自訴人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等犯有侵入住宅、強制、竊盜、侵占及毀損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本件報案記錄單、出勤之外勤記錄、現場製作之辦案筆錄、當日之執勤表,及鑑定現場辦案筆錄是否案發時製作,因該所函覆被告等當日並未報案,該等文件自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 訴 人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二十一號二樓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二十一號二樓共同代表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三巷四號被 告 丙○○ 男 五十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被訴竊盜、侵占、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部分,均無罪。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定有房屋租賃契約,由丁○○○有限公司承租丙○○位在台北市○○○路

二十一、二十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自訴人營業之用,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嗣自訴人之董事長甲○○及其配偶謝素蘭(為自訴人會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因案入監服刑,自訴人便暫停營業而將該屋深鎖。同年三月底,自訴人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丁○○○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嘉陽企管顧問公司)總經理謝培標至系爭房屋欲整理自訴人之物品擬搬至他處時,遭被告乙○○阻止,隨即發現系爭房屋二十三號大門經被告另加一門鎖鎖住,妨害自訴人使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謝素蘭先假釋出獄,前往被告住處協商關於自訴人暫停營業期間積欠租金之事,向被告致歉,被告亦表示同情與諒解,被告乙○○並與謝素蘭達成協議,即自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於農曆過年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搬走,被告丙○○則同意不收取自訴人所欠租金,並得將該屋另租他人。詎被告竟違反此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二、三日由被告乙○○偕同其工廠員工,無故侵入自訴人系爭房屋內,將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搬走,經謝素蘭向被告表示抗議,被告方才返還附表一編號七之電腦主機。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丙○○、乙○○涉有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⑴自訴人丁○○○公司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蓋自訴人丁○○○公司於房屋定期租賃期限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丙○○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收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共六個月租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民事調解聲請狀主張自訴人於租賃期間尚欠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共七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未付。被告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但誤書自訴人地址,以致無法送達,該解約通知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之規定,自訴人丁○○○公司與被告丙○○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擅自在系爭房屋二十三號鐵捲門上另加一道鎖,係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蓋謝素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九日共八次進入系爭房屋,皆由被告開門,且該鎖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仍未拆除。另系爭房屋雖有後門,但該後門位在防火巷內,僅供逃生之用,且後門通往一樓部分亦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在一樓搭蓋違章建築,並租予黃牛肉麵店,故欲由此門進出,實困難重重。至於系爭房屋二十一號鐵門部分,平常皆以鐵棒內拴,亦極少出入。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堆放位在台北市○○○路二十三號四樓博登補習班所有之大型冷氣一台及課桌椅,並多次無故進入該屋內如入無人之境,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初擅自侵入其內搬走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⑷被告自行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民法留置權要件不符:蓋自訴人與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達成協議,若自訴人於農曆年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搬走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自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即同意不收自訴人積欠之租金;被告既同意不收取租金,何來留置權可言。再者,依民法關於留置權要件之規定,係將承租人之物置於租賃房屋內,阻止承租人取去,而非另置他處使用,且不以出租人占有留置物為要件;另留置物價值應與租金相當,但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上億,亦與租金顯不相當;又依通說,出租人欲行使留置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限通知承租人,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由律師發函通知自訴人,在在皆與留置權要件不符。⑸謝素蘭從未同意被告取走自訴人之物品,亦從未聲稱無處可供放置附表一之物品,而請被告協助代為搬運。蓋謝素蘭並非所有權人,豈有權限同意讓與;再者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與其妻謝素蘭住宅本即擁有寬廣處所可供放置,若果真同意由被告代為搬運,理應將附表一之物品至於自訴人之代表人住處,而非運至被告工廠存放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取走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侵占、竊盜等犯行,辯稱:⑴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蓋租約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而於租期屆滿前,自訴人已積欠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二個月租金未付。租期屆滿後,既不簽約續租,又不結清前欠租金並返還房屋,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0四號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之房屋,豈有侵入他人住宅可言。⑵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三月止,自訴人共積欠被告七個月之租金未付。對此被告乙○○本於同情自訴人之代表人入獄服刑,雖與謝素蘭達成不予追討之協議,惟附有自訴人需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搬走之條件,而非農曆年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自訴人既未依約如期遷走,被告自無不收租金之必要。⑶系爭房屋因長期無人使用,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有自稱謝素蘭大哥之人至現場欲搬運物品,經大樓警衛報警處理後,為防止閒雜人等進出,致損及自訴人利益與被告法定留置權之行使,經到場員警建議,方在系爭房屋二十三號部分加裝門鎖。嗣八十七年十一月謝素蘭與被告協商搬家事宜,被告即配合開鎖,且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共有三個,被告所加之鎖,僅限於其中一個出口,被告如何控管系爭房屋之出入?又自訴人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逾百萬,依民法關於留置權之規定,被告對自訴人之財產本有予以扣留以確保債權權利,是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二十三號部分加鎖,亦係行使民法留置權,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強制罪。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乃自訴人代表人甲○○之代理人謝素蘭承諾贈與被告以補自訴人所欠租金,部分係受謝素蘭委託代為搬運,蓋八十七年底搬家期限屆至時,謝素蘭又藉詞無處可供放置自訴人所有之物品且搬家費太貴,被告乙○○方在徵得謝素蘭同意下,好心提供自家位在內湖之工廠讓其暫放,並代為搬運一卡車,是故被告自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至於系爭房屋既非由被告所控管,屋內之物品實非被告所持有,亦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主張其他遭被告竊取之物(即附表一排除附表二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⑸被告雖數度進入系爭房屋,或係出於謝素蘭之要求,或出於謝素蘭同意,皆非無故,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等語。

五、關於竊盜及侵占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型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者,即屬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搬走自訴人位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涉有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嫌,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是否具有該「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經查:

㈠、自訴人丁○○○公司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六萬五千元;又按乙方(指自訴人丁○○○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告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契約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為何,實已有明確規定,而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丙○○對於自訴人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更有處分之權,此實乃自訴人所得預見,是若被告因此而對自訴人所有之物有何搬動或處分,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查自訴人雖主張謝素蘭與被告乙○○另達成協議:①自訴人於農曆過年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前)搬走,②被告丙○○就自訴人所欠租金同意不予收取。惟查,被告二人一再陳稱所謂免除租金債務協議之前題條件是自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底搬空系爭房屋,非指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期限,是前該協議第一點內容業經被告否認,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述而謂被告確有為此表示。再者,被告辯稱之所以取走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因謝素蘭曾同意被告可拿走部分物品以充自訴人所欠租金。訊據證人李瑞安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亦結證稱:「謝(指謝素蘭)說桌子要給房東(此指被告乙○○)搬,房東問我,叫我和她一起去。」(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有聽到謝要給房東桌子、椅子,才進去搬?)是的。」、「(問:是否聽到其他話?)他們向二樓去,我聽到她(指謝素蘭)說我給你桌子當房租費。」(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丙○○復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指自訴人)前承租本人位於台北市○○○路二十一號二樓計八十六坪房屋乙戶,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惟目前尚積欠房租數月未清償。請於文到五日內速來清償並搬遷尚留置承租屋內之物品。否則即依法行使留置權並催償房租。... 」,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八號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將自訴人所有之物用以抵償租金,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衡諸常情,不問租賃契約是否尚存,房屋長期遭人占用卻無法收取相當代價,又無法另租他人以資獲利,對出租人而言,自是情何以堪。為求承租人早日搬離以便收回房屋再做利用,出租人無奈下不得不放棄部分權利之心情自不難理解,尤以本件而言,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兩造興訟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止,至少逾二十個月未獲租金,以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計算,實有百萬元以上之損失,若以自訴人所有之物,於相當價值範圍內抵償租金,自公平正義立場觀之,尚難謂失衡。是被告辯稱所以處分留置於出租房屋內自訴人之物品,係本於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不可採。而被告所為與民法上留置權規定要件是否相符,至多關係到其在民事上得否據以主張權利而已,決非得以留置權要件不合致,即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遽以侵占及竊盜罪相繩。至於該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如自訴人所言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丙○○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未合法送達自訴人而不生效力,雖有疑義,惟實乃民事法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就,亦與被告是否該當前開犯罪無涉。

㈢、再查自訴人主張被告尚有搬走附表一所示除去附表二部分之物品,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被告乙○○辯稱:「(問:有無拿電腦?)確實沒拿,他太太(指謝素蘭)說要搬家,搬運費要二十萬,沒錢... 所以我才答應幫她(指謝素蘭)搬,原說要搬到她家,她給我她家地址,她又說不要,我才建議說先搬到我倉庫暫放... 我們因而先把書搬到倉庫,搬了一車子走了...。」、證人莊訓通即貨車司機亦證稱:「(問:何日去搬的?)忘記了,搬了一卡車,都是一種書」、「... 我沒看到電腦,裡面很亂,我只看到鐵皮桌及書...。」(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謝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月三日到時,看到他們在搬,我就叫怎麼在搬我們家的東西,她(指被告乙○○)就跟那人說:『跟你們老闆說,他們要自己搬。』...。」、「一月三日去時,主機就不見了...。」(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謝素蘭係自訴人代表人甲○○之妻,於甲○○在監服刑期間,皆由假釋在外之謝素蘭為甲○○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此亦為自訴人所肯認,有自訴狀及自訴意旨(一)至(七)狀在卷足憑,故謝素蘭實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無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證據力尚不足以補強自訴人之指述。且由其證言並未能導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一之物品確係由被告二人搬走。又證人趙則源即自訴人前任程式設計師亦到庭結證稱:「(問:程式在哪一個硬碟?)... 稅務會計(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我不知道... 十三號(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我沒見過,十八號我不知道,十二號我知道行政部門有一套在用,不知是否這個... 編號二十一我不確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如附所一所示之物品,是否確在系爭房屋內,已有疑義,參酌系爭房屋於自訴人代表人夫妻入獄後至被告於第二十三號房屋門外加鎖前,自訴人公司員工皆可隨意進出暨被告乙○○找鎖匠將系爭房屋之後門門鎖開啟後即未再上鎖(因沒有鎖匙,如又上鎖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即處於他人可得出入之狀態等情形,縱使自訴人確有失竊如附表一除去附表二部分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竊取,尚非無疑。是以,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要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以侵占及竊盜罪相繩。

六、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而言,所謂「脅迫」,須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足當之。是則若未以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尚難論以強制罪。

㈡、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擅自在系爭房屋二十三號鐵捲門上另加一道鎖,係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經查,本件租賃關係是否果如自訴人所言尚在存續期間,實有疑義,已如前述,然被告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0四號一紙附卷可稽,是其主觀上難謂有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查,被告乙○○復辯稱:「我加的門鎖是自證二照片上面的門鎖,下面的鎖是自訴人裝的,鑰匙自訴人保管。」,亦與證人謝素蘭證言:「確如此,下面鑰匙是我們保管,房東從後門出入,開門要我們會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另證人警員李金增到庭證稱時亦表示:「(提示二十三號大門照片)這是事後加的(指二十三號門上面之鎖),那時門已開了,他(指自訴人總經理謝培標)說要來拿書籍,我不便處理,所以跟他們建議各人持有鑰匙一把,如要開大門的話,雙方會同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以在門上另加鎖,係基於保障自己民法留置權之意思而為,過程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實力,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論以本條之罪。

七、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該住宅、建築物之監督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如該屋並無他人居住之事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對自訴人已為解除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就其主觀認知而言,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難謂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又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因公司負責人入獄而暫停營業,系爭房屋早已閒置許久,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有何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保持可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等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核與侵占、竊盜罪之要件有別,亦無自訴人所指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關於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另自訴人聲請本院勘驗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二人及證人趙則源談話錄音帶、調閱博愛派出所報案與警員值勤紀錄以證明警員李金增證言之真實性、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縣板橋營業處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通聯紀錄、並傳訊證人戊○○即博登補習班負責人等證據,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實屬民事法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涉於佐證被告丙○○、乙○○有何竊盜、侵占、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自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擅自將他人所有之二台大型冷氣及大量之上課桌椅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而放置該二台冷氣之位置,正是自訴人原來裝置大型飲水機之位置,被告為求搬移該飲水機,竟任意切斷塑膠水管及拔除控制水閘,非專業性的任意拆除毀損裝備,造成該大型飲水機之塑膠水管與裝置配備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犯之毀損案件,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惟自訴人提起本件毀損案件時,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出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已不得提出告訴之案件再行自訴,與法不合,自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表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取走之物):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打卡鐘 │一台 │十二 │行政管理系統 │一套 │├───┼───────┼───┼───┼───────┼────┤│二 │大型飲水機 │一台 │十三 │稅務會計管理系│一套 ││ │ │ │ │統 │ │├───┼───────┼───┼───┼───────┼────┤│三 │紅木接客桌椅 │一套 │十四 │分類編目資料 │六十六餘││ │ │ │ │ │萬筆 │├───┼───────┼───┼───┼───────┼────┤│四 │辦公桌 │十四張│十五 │套書 │六十五套│├───┼───────┼───┼───┼───────┼────┤│五 │應用文 │三千五│十六 │傳真機 │一台 ││ │ │百冊 │ │ │ │├───┼───────┼───┼───┼───────┼────┤│六 │辦公椅 │十一張│十七 │八十七年度雜誌│八十七種│├───┼───────┼───┼───┼───────┼────┤│七 │電腦主機 │二部 │十八 │Bibiliofile編 │一套 ││ │ │ │ │目資料庫 │ │├───┼───────┼───┼───┼───────┼────┤│八 │磁帶機 │一台 │十九 │圖書館管理系統│一套 ││ │ │ │ │原始程式Dos版 │ ││ │ │ │ │本:中華民國版│ ││ │ │ │ │、中國大陸版本│ │├───┼───────┼───┼───┼───────┼────┤│九 │錄製光碟機 │一台 │二十 │圖書館管理系統│一套 ││ │ │ │ │原始程式NT版本│ ││ │ │ │ │:中華民國版本│ ││ │ │ │ │、中國大陸版本│ │├───┼───────┼───┼───┼───────┼────┤│十 │個人電腦 │二台 │二十一│圖書館管理系統│一套 ││ │ │ │ │原始程式UNIX版│ ││ │ │ │ │本:中華民國版│ ││ │ │ │ │本、中國大陸版│ ││ │ │ │ │本 │ │├───┼───────┼───┼───┼───────┼────┤│十一 │電腦硬碟 │十一顆│ │ │ │└───┴───────┴───┴───┴───────┴────┘附表二(被告自承取走之物):

┌───┬───────┬───┐│編 號│物品 名 稱│數 量│├───┼───────┼───┤│一 │打卡鐘 │一台 │├───┼───────┼───┤│二 │大型飲水機 │一台 │├───┼───────┼───┤│三 │紅木接客桌椅 │一套 │├───┼───────┼───┤│四 │辦公桌 │六張 │├───┼───────┼───┤│五 │應用文 │數本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