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許淑明被 告 許桂花被 告 許領被 告 林張鳳英被 告 林史郎被 告 林財福被 告 陳明龍被 告 鄭芳蜂被 告 蔡俊寬被 告 黃愛珠被 告 陳招治被 告 陳張淑鴻被 告 陳一男被 告 林人傑被 告 潘文鴻被 告 陳志超被 告 許文管被 告 許蔡淑被 告 許萬金被 告 潘陳珠玉被 告 沈明賢被 告 葉文興被 告 陳春金被 告 陳琇秀被 告 王淑憲被 告 詹杜玉子被 告 許淑楷被 告 許淑揚被 告 張陳素霞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四九、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許淑明與被告許桂花、許領、林張鳳英、林史郎、林財福、張陳素霞、陳明龍、鄭芳峰、蔡俊寬、黃愛珠、陳招治、陳張淑鴻、陳一男、林人傑、潘文鴻、陳志超、許文管、許蔡淑、許萬金、潘陳珠玉、沈明賢、葉文興、陳春金、陳琇秀、王淑憲、詹杜玉子、許淑楷、許淑揚等二十八人共有,被告等二十八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後,並將自訴人應得之價款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詎自訴人向前開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稱該提存物業遭被告等二十八人委託何泰儀取回,經自訴人一再向被告等二十八人請求給付,均遭拒絕。按被告等二十八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系爭自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即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將系爭土地價款給付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二十八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號、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四三號二則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右列被告等二十八人涉嫌侵占罪嫌,係以與上開自訴意旨所訴之相同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據自訴人當庭自承無訛外(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另有卷附告訴狀影本一份可稽。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二十八人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而告確定(該案為不得再議案件),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訴人雖於本案係以被告等二十八人涉犯背信罪而提出自訴,而與先前提出告訴所主張之侵占罪名容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完全相同,且所訴事實均為被告二十八人將土地出賣提存自訴人應得款項後,竟又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而未給付該款予自訴人,二者自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提出自訴。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十一日正式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應係考量國家公訴或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較自訴人提起自訴,更能達成刑事訴訟追求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故就同一案件而言,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偵查作為即已終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已非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對象,而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依上說明,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