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明
張慶帆陳峰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第二0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年間自行政院五組十二職等簡任秘書辦理退休後,先後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副總經理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總經理職務;辛○○於任職中華票券及宏福票券期間,見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利潤豐厚,有利可圖,有意自行籌設經營,惟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友人黃慶華及甲○○等人之介紹,邀請國揚集團負責人戊○○、羅傑集團負責人卯○○、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嗣更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戊○○、吳祚欽、卯○○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戊○○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登記出資一千萬元,共計五億零五百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元、吳天真、陳德福名義各登記出資八千萬元,李秀惠、藍淵澄名義各登記出資六千萬元、另以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登記出資二千萬元,共計四億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五點八一(有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卯○○則分別以其本人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林欣怡、邢六合、陳俊盛、陳玲秋等人之名義共登記出資三億五千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三點八四(卯○○、林欣怡、陳玲秋、陳俊盛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辛○○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寅○○擔任,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己○○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辛○○及國揚集團代表己○○、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
二、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甫開始營業,辛○○之弟癸○○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因私人間借貸關係需款恐急,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並捏稱泓福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而借款,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中央票券公司受理申請後,辛○○明知其與癸○○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而癸○○係泓福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綜理泓福公司之一切事務,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中央票券公司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另泓福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收僅四千餘萬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九十一點二,簽證會計師丙○○復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持保留意見,若依照一般徵信授信原則審慎評估,亦不應准許泓福公司之有擔保授信申請;辛○○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授信業務,竟為使其弟癸○○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主導中央票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與癸○○(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丑○○(任中央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未據起訴)、辰○○(任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未據起訴)、子○○(任中央票券公司授信經辦、未據起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億青)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泓福公司及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由辛○○利用其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七千五百萬元授信之申貸案,致使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意於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無擔保授信),中央票券公司同意授信後,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七次,將款項匯入泓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七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癸○○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絕大多數,僅存些微餘款,癸○○將此以泓福公司名義借入之款項提領後,並未用於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更輾轉流入辛○○之帳戶,使辛○○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辛○○與癸○○、丑○○、辰○○及子○○等五人更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十月間,由辛○○違背職務主導泓福公司續約之申請案,其中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八十六年十月間申請續約之總額度雖縮減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惟始終保留給予泓福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泓福公司額度用盡,同年月十二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中央票券公司於代償後,造成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
三、又辛○○既位居中央票券公司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三席常務董事除辛○○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辛○○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國揚集團之戊○○所提供;辛○○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用以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辛○○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辛○○與己○○、陳德福、戊○○、吳祚欽、卯○○等六人(己○○、陳德福、戊○○、吳祚欽、卯○○等五人所涉背信部分均未據起訴),除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餘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另辛○○、己○○、陳德福等三人出席常務董事會,渠等三人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對於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遠大於營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營業週轉之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等公司;營運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過高之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均同意授信;另對於以鉅額借款資金投資上市股票之新巨群公司、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新通產投資、財經投資、承鴻投資、承陽投資等公司,在未徵提其具體投資計畫,不利評估投資收益及掌握還款財源,易增授信風險之情形下,仍概予通過授信;又對連年虧損,營收僅四百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給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有關辛○○、己○○、陳德福、戊○○、吳祚欽及卯○○等人透過中央票券公司常董會及辛○○個人以總經理身分,違背任務承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之無擔保、有擔保授信案件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其中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有十四家「起訴書誤載為廿三家」、其中屬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有十三家「起訴書誤載為廿八家」、其中屬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有五家)。
四、中央票券公司有授信過度集中於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且授信戶以從事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之集團企業戶為多,又多為無擔保或徵提股票為擔保者,授信業務風險偏高,另辦理徵信作業時,對於依據授信戶自編之財物報表分析者,多未徵提其相關報表之資產、負債及收支、損益等內容明細資料,以俾深入了解經營狀況,再者承做授信個案,其審查作業多未依據授信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以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給予合適之授信額度,提報常董會之授信案,有關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大多批示「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授權經理部門徵提,不利於評估及控制等諸多缺失,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先後數次行文要求改善,惟辛○○均未有效檢討改善,對於集團企業戶之授信金額反而持續增加,風險更趨集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卯○○所屬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中央票券公司將款項四億五千三百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金融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而無法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零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中三億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已轉呆帳、詳附表四)、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二十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二億八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已轉呆帳、詳附表五)、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九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詳附表六),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十三億至十五億元);財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減資二十五億二千七百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以彌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二十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辦理增資六十億元,就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即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中央票券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業日起,即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又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中央票券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意在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授信擔保,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泓福公司申請續約時,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額度提高至八千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再次續約時之額度則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至於無授信擔保部分均維持二千五百萬元;另中央票券公司亦確曾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家公司核貸授信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背信犯行,辯稱:
(一)關於被訴背信核貸授信予泓福公司部分:⒈中央票券公司於審查泓福公司之申貸資料時,僅能就書面資料為審查,是癸○
○雖係泓福公司股東,與伊又有二等血親關係,但其既非泓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泓福公司即顯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伊或中央票券公司承辦授信、徵信之各級人員,均無從得知癸○○與泓福公司之關係,亦無法知悉癸○○是否為清償借款而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或其是否為規避銀行法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而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夢如等節,故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之授信,難謂有何違失之處。
⒉中央票券公司對於泓福公司之授信及續約,均依徵授信程序辦理,由承辦人而
科長、副理、經理,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各部門主管擔任,故授信作業絕非伊一人可以主導,是伊雖居總經理職務,與癸○○又有二等血親關係,然亦無濫用職權或違背任務之情事。至於簽證會計師之意見,僅為核貸過程參考之用,並非唯一標準,泓福公司並非不可貸放之公司,中央票券因之保證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無不法。
⒊泓福公司繳息正常,中央票券公司予以續約,並無不妥,且並未造成中央票券
公司之損失,蓋按中央票券公司內部核貸標準而言,該客戶於通過初次審查予以貸放後,只要該客戶繳息均為正常,均會允其續約,泓福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後,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泓福公司之營運正常、亦按期繳息,並無逾期未繳清之情事發生,是以八十六年十月間泓福公司再度提出續約之申請時,中央票券公司仍允其續約,並無何不妥或違反內規情事,正因其繳息正常,八十六年一月泓福公司增貸五百萬元案,伊始於總經理之權限內,予以增貸,並無生損害於中央票券公司,一切均依照法規及專業判斷行事。又泓福公司於中央票券之申貸債務,其中無擔保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擔保部分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於中央票券公司處理中,近一年半來泓福公司所清償之利息部份亦高達一千多萬元,倘若泓福公司有絲毫惡意倒閉造成呆帳之意圖,亦不會清償高達一千多萬元之利息,且優先清償該公司無擔保授信之貸款部分,況泓福公司目前仍有不動產可供清償有擔保貸款部分,並未造成呆帳,而無致中央票券公司受有損失可言。
⒋癸○○匯款予伊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目的在清償欠款,癸
○○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乃求助於伊,伊遂央請甲○○幫忙,前後共匯款二十三筆,金額約一千九百萬元。癸○○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伊將其中一部分匯款還予甲○○,一部分借友人林光輝週轉,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癸○○財務吃緊,再度央請伊幫忙,伊為免影響癸○○債信損及伊形象,先後替癸○○支付中央票券公司到期利息約二百七十一萬元;復請求甲○○協助,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筆二千萬元簽發台北區中小企銀支票交付中央票券公司、第二筆五百萬元以十期每期五十萬元交付中央票券公司;其目的在償還中央票券公司無擔保授信二千五百萬元債務。癸○○與伊之資金往來,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均係私人借貸,伊絕無借職務之便違規核貸以供償債之事云云。
(二)關於被訴背信核貸授信予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部分:
⒈中央票券公司設立過程係依銀行法、公司法等法定程序而設立,董監事亦經由
正常選舉程序選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事宜。伊與戊○○、吳祚欽、卯○○等人並不熟識,其等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分散股權一事均與伊無涉,且此並非不法,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明確指出,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係為信託行為,只要股款依法繳納,均為法之所許;況卯○○信託邢六合等人登記為股東一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無罪,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以便配合戊○○、吳祚欽、卯○○等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配合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旗下公司申貸案之可能。
⒉銀行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於票券業即為票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與廣宇科技三家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其持股比例各為:新巨群公司百分之三點九六、廣宇科技百分之零點四四、羅傑建設百分之零點七九,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均非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又廣宇科技及羅傑建設之持股均不及百分之一,與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均非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範對象,中央票券公司對該等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無違法。至於新巨群公司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份雖超過百分之三,惟該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額度為二億五千萬元,提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未有無擔保授信情事,且該貸款案係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議通過,並非伊主導或授意,核貸程序完全合法,伊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⒊中央票券在受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時,伊並未指示
中央票券公司員工配合主要股東,亦未逕與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商定承作條件再指示業務部制作申請文件;而各該申貸案,除同新投資、羅傑投資與寶利發企業三家係由伊核准外,其餘各家皆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通過。伊權限內核准之同新投資、羅傑投資與寶利發企業三家之貸款案,其核貸作業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而使上述三家公司獲利或使中央票券公司受損之情。至其餘公司之貸款案,係經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准,常務董事會係採合議制,非伊所能主導,核貸過程又屬合法,對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已作綜合評估,並已考量授信風險,況且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之金檢報告,未指中央票券公司有何違法,伊自無背信可言。
⒋票券業授信之標準與銀行不同,且銀行所承作之業務以長期授信為準,票券公
司則為短期授信,故非得以銀行之授信標準用以認定票券業之授信是否妥適。票券業於授信時所須就程序之正確性、其繳息是否正常、以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情事綜合判斷是否應為授信及授信之額度,中央票券公司對於申貸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均經該公司授信及徵信人員為嚴格之審查,依據中央票券制定之徵信、授信作業準則,核貸之過程係由中央票券各級分層授信徵信負責人員依其執掌而辦理,於常務董事會時,其各部門負責人均須列席報告,而常務董事就該執掌人員作成之徵信資料及評估為書面審查,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又中央票券公司於放款之過程中均要求該公司提供十足擔保,非可由事後經濟影響,擔保品價值減少,即論中央票券公司之授信作業為違法。
⒌中央票券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第一條所稱「同一集團」係
指:⑴有相同之負責人⑵負責人互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⑶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其出資額合計佔各企業實收資本額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⑷企業間有轉投資關係,其一方投資佔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因此,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所屬公司,均非上開「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所稱之「同一集團」,中央票券公司對上開公司授信總餘額,自無逾越中央票券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之規範。檢察官及原審對於何謂「集團」之實質內容,並未加以說明,是否屬於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亦不明確,更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中央票券授信規則、銀行法或票券商管理辦法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甲、關於被告背信核貸授信予泓福公司即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辛○○意圖為自己及意圖為泓福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核准泓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貸案,致損及中央票券公司部分,有如下事證:
⒈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副理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八十五年十月初泓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癸○○直接至中央票券公司被告的辦公室談,被告就找伊至辦公室,被告手中拿了幾張癸○○拿來的不動產證明,被告對伊說要對泓福公司承作七千五百萬元額度的融資放款,伊遂依被告之指示及按照公司之規定,拿了幾張空白申請書叫癸○○回去填;過了幾天癸○○就拿回相關資料讓我們作業,伊想被告已交代照辦,遂將相關資料交給徵信人員壬○○,因泓福公司資料中董監事名單並無癸○○列名,故徵信報告中利害關係人查詢項中,就以非利害關係人表示,其實大家都知道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而癸○○本人又是被告之弟;後來伊又將該等資料交給授信經辦員陳億青,叫他承作額度七千五百萬元,但子○○無法分配承作條件中哪些部分以哪些擔保品承作,伊遂問被告,被告因此決定出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客票擔保八折承作、三千萬以三筆土地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伊就依照被告指示轉給子○○作出授信額度審核表;在泓福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中,確有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內文有會計師的保留意見,顯示泓福公司營收及存貨有問題,根本無法貸給如此高的額度,若按照本公司正常作業程序,這種公司根本連接都不會接,非被告指示,伊不可能叫徵信承辦人員硬作出不合理的徵信調查報告與額度審核表;後來八十六年一月又有泓福公司增貸五百萬元案,伊忍不住向被告表示意見,但被告對伊稱:「癸○○是我弟弟,他在作什麼我知道,應該不會有問題,我是央票的總經理,我不會讓公司有損失」,伊遂不得不照作;八十六年十月間續約六千七百五十萬額度部分承作條件及額度皆是被告指示(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若按正常程序辦理,絕對不會通過這種客戶,最起碼我們業務部門會予以婉拒,泓福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間增貸五百萬元時,伊向被告表示先前貸予七千五百萬元已經很勉強時,被告確實曾說過癸○○是他弟弟,不會有問題等語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證人辰○○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稱:其調查局筆錄之文字或許有所不同,但整個架構和其本意相同,泓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癸○○,因為都是癸○○前來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其在調查局所說本件核貸係被告指示乙節實在,因為被告確實有這樣講;伊在泓福公司八十六年一月間增貸五百萬元時,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因伊認為二、三個月的時間內要增加如此大之金額,風險會擴大,顯然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授信經辦員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問時陳稱:泓福案的融資額度與承作條件係辰○○告訴伊,伊遂依辰○○之指示作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之授信額度審核表,八十六年元月初亦同樣由辰○○指示作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授信額度審核表,但伊知道都是被告事前指示辰○○,辰○○只是將被告指示轉達,雖然央票的職員都知道泓福公司總經理是被告的弟弟,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伊只是小職員,被告之指示,伊不敢違背(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伊先前在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所言實在,確實是辰○○將泓福公司申貸案交予伊辦理,並指示融資額度及承作條件,按正常作業程序,泓福公司融資案不可能通過,因該公司無擔保額度超過他們資本額太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十二頁)。其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証述:「(承辦的過程,有無任何人對你作任何指示?)沒有,案子是辰○○拿來給我的,我沒有很快做出來,辛○○有打電話來罵我。」、「(罵你什麼?)他兇我,說我沒有很快把東西做出來,詳細言語我忘了。」、「(辰○○把案子交給你時,有無指示?)他沒有指示我一定要怎麼做。但他有說這是『上頭拿下來的案子』。」、「(『上頭』指誰?)總經理。」、「(如何知道『上頭』是總經理?)因為他的連保人是癸○○,剛開始開業時,我們沒有出去開發業務,也不須要出去找客戶,我有聽辰○○稍微表示蠻無奈,好像不是很願意做的樣子。」、「(是否知道癸○○和被告之間的關係?)知道,是兄弟。」、「(如何知道?)癸○○的女兒陳虹鳳在我們公司做,我和陳虹鳳在中華票券就認識。」及「(然後呢?)我當時並不曉得他爸爸叫何名字,後來到中央票券公司之後,慢慢就知道他們是兄弟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⒊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徵信部門之經辦員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依照泓福公司所提之資料內容顯示負責人係陳夢如,本件之徵信雖係伊經辦,然本案係由被告指示辰○○等人依照已談好之條件辦理;相關內容及資料只是補正手續以備業務審議委員會查驗;依照一般正常情形,泓福公司的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過高,應予退件(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其於原審再證稱:徵授信人員需要調資料調查,其等將資料彙整好送給蘇經理,再送業務審議委員會,伊只是形式上審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⒋證人丙○○即負責泓福公司融資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忠勤、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接受泓福公司委託查核,未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督存貨之實際盤點,且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列帳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伊以專業會計判斷,該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及八十四年度存貨金額係虛增,故伊出具保留意見,無法確定其金額之正確性;伊認為:該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成立,同年營收淨額為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期末全
無應收票據及帳款,而八十四年全年營業收入營收淨額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甚為不合理;換言之,八十四年賣十元物品,年底即有八元未收現,顯係股本實際未收足,借貸無法平衡,故在票據及帳款上灌水;而八十五年度短期借款高達七千九百十萬元,借方小於貸方更多,顯係以公司名義借款由股東支用,故存貨高達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約八十四年底八倍,且應收票據及帳款約同八十四年,暫付款更高達四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甚不合理,故該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財務狀況非常糟,故金融單位若確實依規定徵信、授信,應該不會貸款給該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再到庭證稱:「(你在調查局說,應收帳款的數據,都是泓福公司美化灌水虛增而來的,你是根據何會計準則如此說?)應收帳款沒有辦法盤證,無法確認會計金額的三個項目,已達應收帳款百分之九十以上。應收票據、帳款在全年營業收入的比例佔百分之八十,依我的經驗,我認為不合理。」、「(依你專業角度,在調查局筆錄,你有說:八十五年短期借款高達七千九百十萬,借方小於貸方甚多,顯然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款項有股東支用,這是你的專業意見嗎?)財務報表借方金額要等於貸方金額,貸方金額主要有銀行借款及股本,貸方金額大於借方金額通常有二種情況,一是股本不實、二是借款供股東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⒌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業務部經理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伊當時疏忽未發現新聯會計師事務所860-630會計查核報告書,但事實上不單是此一泓福公司申貸案之關係人係辛○○之弟,就算是中央票券公司董事們如新巨群集團、國揚實業、廣三建設、羅傑建設等送件之申貸案件,伊都僅是橡皮圖章,蓋章過關;伊曾向總經理就別的案子表示意見,表明額度與承作條件之不適性,但總經理表示公司董事們所屬之集團公司相當穩健,不會有問題,後來伊便不再表示意見;就泓福公司申貸案亦是如此,雖然當時不知癸○○係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此案件都由癸○○至中央票券公司接洽,故伊實際態度是以其為總經理之關係人,即使額度過高或承作條件有疑義,還是會蓋章過關;若伊有決定權,向泓福公司這樣之客戶根本不會找,因單就該公司年營收來看,包括提供之抵押品如土地等,最多核給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中央票券公司竟核給七千五百萬元,完全是因辛○○之關係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⒍證人即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泓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設立,由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夢如,但仍由伊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八十五年六月起伊因個人投資問題,積欠債務約六千多萬元,為求解決債務,遂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當時被告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伊為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借款之限制,遂徵詢陳夢如之同意將泓福公司變更登記在其名下,然伊仍為實際負責人,泓福公司在貸款審核過程中,被告應知道泓福的貸款是伊借的,因所提供的擔保物均是伊太太蔡月女、伊姊姊陳金珠、妹妹陳寶珠名下之不動產,都是被告熟識之人,但被告係按申請資料所填泓福公司負責人為陳夢如加以審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其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誤)所言實在,伊是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做外銷故用陳夢如名字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⒎此外,復有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票本票案、增資案、續約
案之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以及丙○○會計師所簽具之查核報告書、泓福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等在卷足憑。
(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⒈被告對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時,即已明知泓福公司
係其弟癸○○擔任實際負責人:證人辰○○、陳億青於辦理本件泓福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時均已知悉係被告之弟癸○○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辰○○更指出,以泓福公司之財務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不可能會承作,足認本件係被告以其任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之權,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
⒉按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故意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
履行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與刑法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果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即屬背信行為。中央票券公司同意核貸七千五百萬元予泓福公司,其徵信及授信過程均未依授信放款原則進行審慎評估,僅因被告與癸○○之兄弟關係而予以授信:按銀行之授信,係指銀行對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而銀行評估貸款人之信用,須遵守五項原則,即⑴借款戶之責任、能力及誠信等要素⑵資金用途⑶還款來源⑷債權保障⑸授信風險等因素,中央票券公司既經營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依票券商管理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須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是其辦理徵信授信業務時,應遵守之原則,核與一般銀行並無二致,亦應審慎評估上揭所示五項因素,此節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依泓福公司據以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財務及經營狀況表以觀,其對泓福公司之存貨數量及應收帳款金額,因無法查核其正確性而持保留意見,且泓福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設立,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然該年度之應收帳款及存貨,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約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而該年度應收款項與存貨總額占該公司資產總值百分之九十一點二,顯見該公司管理績效不彰,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與還款來源已堪存疑。再者,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辦理申貸案時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其中陳寶珠即被告之妹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經中央票券公司估價為一千五百零三萬二千元,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就同一標的進行鑑價,其價值約僅九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另陳金珠即被告之妹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擔保品部分,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核估其價值為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然此亦核與同一標的在七十九年間經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估價之五百十餘萬元及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在八十八年間鑑價之六百五十餘萬元,均相去甚遠,此分別有陳寶珠、陳金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及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在卷可憑(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二頁),益見中央票券公司對於泓福公司申貸案之徵信及授信過程,均未依授信放款原則審慎評估,且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再參以前述證人辰○○、子○○、壬○○、庚○○、癸○○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足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過高,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均有不足,中央票券公司之債權保障欠缺,授信風險過高,若按照一般授信放款程序,必無法通過授信,惟因被告主導本案而仍為貸放,是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犯行,甚為明確。⒊再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即銀行法)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同辦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之」等情明確。準此,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果有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即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而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而言。被告身兼中央票券公司之總經理兼常務董事,主管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此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為中央票券公司授信行為之負責人無疑,而其與癸○○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血親,此節亦為被告及癸○○所是認;另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夢如後,癸○○仍負責處理泓福公司所有業務,並由其出面辦理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案,此復據證人癸○○於台北市調查處時陳稱明確,是按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由癸○○辦理保證商業本票之申請,究其與泓福公司之實質關係以觀,當有為泓福公司處理事務並簽名之權利,顯係泓福公司之經理人,此觀諸中央票券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徵信調查報告,其上亦將癸○○列為「總經理」乙節益明。綜上,癸○○既為泓福公司之經理人,依上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泓福公司即為中央票券公司之「有利害關係者」,自不得為無擔保之授信。被告為中央票券公司授信行為之負責人,與癸○○係二親等血親,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癸○○親自到中央票券公司與被告商談辦理,且前述中央票券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上亦明白載記癸○○為泓福公司總經理,被告當無不知泓福公司係有利害關係人之理,惟被告仍主導泓福公司授信案,且自始均維持二千五百萬元額度之無擔保授信,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及背信核貸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中央票券公司於審查泓福公司申貸資料時,僅能就書面資料為審查,是癸○○與伊雖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但並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伊並無法知悉癸○○是否為規避銀行法上開限制而變更負責人,
故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之授信,並無何違失,伊即無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可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被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導致中央票券公司放款無法收回,受有
損害: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積欠債務約六千多萬元,為求解決債務,遂以泓福公司短期週轉需款為由,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辦理保證商業本票發行,而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過高,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均有不足,中央票券公司之債權保障欠缺,授信風險過高,本不應予以授信核貸,惟被告竟仍主導該申請案,並同意給予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擔保授信,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泓福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本已甚高;猶有甚者,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首次由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本票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後,隨於同年月四日將其中一千萬元資金轉匯入世華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帳戶,供被告個人買賣股票之用,另於同日並將部分融資資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轉匯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沈碧秀之帳戶,再於同年月七日轉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其中除部分資金一百萬元於十一月十一日轉匯入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帳戶供其個人買賣股票外,另一千萬員則輾轉透過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支存第0000000號林光輝、台灣銀行營業部活儲第669173號乙○○等銀行帳戶,再將資金由上開帳戶分成二筆各四百九十九萬元轉匯入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帳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此復有財政部金融局編號第88001-2號金融檢查報告一份、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0四七一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三九頁、第三四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原審併辦卷十六頁),另證人即當時中央票券公司交易部經理沈碧秀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被告曾向伊借用伊設立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有一筆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匯入,伊發現金額過大,遂催促被告儘速將該筆款項領回,被告在一、二天後告知其帳戶,伊便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帳戶中等語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益見癸○○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之貸款,並非用於公司短期營業週轉之用,實係因其資金短絀,無法清償前欠,遂藉口申貸以便償還,而被告與癸○○既屬至親關係,與其資金往來密切,且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癸○○親自前往中央票券公司與被告接洽辦理,被告焉有不知癸○○之財力狀況及其貸款目的之理?然被告卻仍予以貸放,並藉此獲取部分中央票券公司撥予泓福公司之融資金額,其有為泓福公司、癸○○及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終致泓福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用盡額度,三月十二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中央票券公司於代償後,造成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此另有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90)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暨泓福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是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央票券公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⒌被告雖另舉證人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癸○○曾於八十三
年間透過被告向伊借款二千一百多萬元,癸○○嗣透過被告還款,前揭分別轉匯入被告帳戶之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癸○○還款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提出匯款單十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以資證明其並無借用職務之便違規核貸之情事云云。惟查:癸○○因資金短絀,無法清償前欠,遂以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融資,業經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明確,而被告與癸○○乃至親關係,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癸○○親自前往中央票券公司與被告接洽辦理,被告當無不知癸○○之財力狀況及貸款目的之理,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難認被告並無為癸○○
、泓福公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縱算證人甲○○及癸○○證述之情節為真,甲○○確曾於八十三年間透過被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予癸○○,然其等間之借貸關係既均透過被告,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癸○○之經濟狀況已甚窘困,卻仍主導泓福公司之借貸案,自有為泓福公司、癸○○及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是上開證人甲○○、癸○○之證詞,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庚○○雖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改口稱:伊在中央票券公司任職期間,
被告未曾就具體個案指示伊應予通過,伊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並未說過伊是橡皮圖章這句話,對於授信案件伊均本於職權審理文件後始蓋章,調查處訊問時因承辦人員已有主觀想法,故伊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被告確實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貸案乙節,業經證人辰○○、子○○、壬○○分別於調查處訊問、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辰○○、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復皆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言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其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之證述,則洵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另聲請向經濟部調取泓福公司自設立登記完畢迄八十七
年底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聲請再次傳訊癸○○,以查明泓福公司與癸○○之關係,惟查癸○○係泓福公司總經理,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況中央票券公司亦以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90)央票業字第00八號函檢送泓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份附卷供憑(附於原審卷證物袋①內),而癸○○業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多次到庭,其與泓福公司之關係亦已陳述綦詳,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被信核貸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即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辛○○意圖為自己及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授信核貸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致生損害於中央票券公司,有如下事證:
⒈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
時陳稱:伊在中央票券公司籌備期間負責送件致財政部等主管機關,中央票券公司集資係由被告負責,而中央票券公司主要股東係戊○○國揚集團、吳祚欽新巨群集團、卯○○羅傑建設集團、甲○○重點集團、曾正仁廣三集團、林光輝佑聯集團等,據伊所知被告以及上揭大股東為主導中央票券公司,規避銀行法等規定,利用人頭持股分散股本,事實上最大股東係戊○○、吳祚欽、卯○○,並由戊○○集團推派己○○擔任董事,而辛○○擔任總經理,負責中央票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央票券公司經營運作由辛○○負責,基本上被告與中央票券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如戊○○、吳祚欽、卯○○等人,在辦理授信時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故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例如吳祚欽新巨群集團旗下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設立,而中央票券公司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屆第十六、十二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放貸,各主管提出之意見,被告多不採用,並以「大股東不會有問題回覆」、「都是短期用一用,很快就會還」等語答覆,或將責任推給常務董事會,惟董事亦多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的授信案,除此之外,被告更利用職權直接交辦承辦人,是大股東授信案得以融資通過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四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並另於原審到庭證稱:「...都是總經理授信,由總經理辛○○主導業務,業務審議委員會有些部分形同虛設,總經理會依照他本身的看法做。」、「(業務審議委員會如何開會?)依當時有些送來都是公司大股東,經營良好,送來的案件,依照授信原則並不是很適合,但是總經理會裁量,有些剛開始,依照授信原理原則當然不適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其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述:「(你在調查局說,國揚集團與新巨群集團依規定是不可能通過的,但依你剛才所言,你是辦交易的,為何能這樣講?)因為公司開會的時候,非授信的主管也要參加,叫我們提供意見,我是報告交易的部分,至於授信的部分,我是聽授信的主管所提的意見,有些東西不需要很深的知識,我聽授信主管講的,我也覺得很有道理,所以我(在調查局)那樣講。」等情(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等
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時,貸款額度及承作條件都早就寫好,只是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他們應係早就與被告談妥,而上開集團之申貸額度雖超過一億元以上,非屬被告之權限,但中央票券公司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主要股東均未迴避,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而後由被告及常務董事或董事們討論,但事實上並未充分討論,董事們也會幫忙抬轎,表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等語,然後草草通過,列席之部門經理在董事未要求表示意見時,是無權發表意見的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
⒊證人即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中央票券公司擔任業務部襄理之丁○○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底至中央票券公司任職後,當覆核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等旗下公司之續約案時,發現審核表上所列集團使用餘額偏高,均接近三十億元,伊與霍中謹、郭國勇等主管向被告反映此事時,被告卻表示八十七年底會有錢進帳償還借款,並稱「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等語,伊所覆核之申請案,包括新巨群集團之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二億五百萬元之續約案、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額度之增貸案、國揚集團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億五千萬元額度之續約案、柏杰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三億五千萬元之增貸案、國揚實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請三億元之授信條件變更案、承陽投資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二億五千萬元額度續約案、聯山建築工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三億元增貸案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億五千萬元續約案等,其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被告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辰○○,再由辰○○指示經辦製作授信案所必須之文件,伊僅是在審核表上核章而已;伊至中央票券公司任職後曾多次在業務審議委員會擔任紀錄,會議中被告表示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而且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皆係由新巨群、國揚集團所控制,伊僅能聽從被告指示製作文件備查,無法發揮專業經理人之功能;前述伊所覆核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申請案,事實上伊不同意核貸,原因是上述企業之形象,係以借殼上市、運用高槓桿原理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又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另外受理該二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近三十億元,再予以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其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在調查局筆錄所言均實在,因當時離事發時間不久,記憶很清楚,伊任職中央票券公司時擔任業務審議委員會之紀錄,感覺業務審議委員會審核上開案件時均輕鬆帶過,沒有認真審核,印象中業務審議委員會之案件每件都予以通過,但這些集團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債權)也沒有辦法回收,被告確實曾在業務審議委員會中說過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便予以放貸,新巨群集團和國揚集團是指董監事名單中有戊○○或是吳祚欽之公司,這些公司之授信案皆是被告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辰○○,再由辰○○指示伊經辦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第860562號對中央票券金融公司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指出(見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①徵信及風險管理部分:中央票券公司承做商業本票保證餘額中,保證對象以
集團企業別分,對新巨群等十七家集團企業保證占63.6%,授信戶以從事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之集團企業戶為多,且多為無擔保或徵提股票為擔保者,授信業務風險核屬偏高;辦理徵信作業,對依據授信戶自編之財務報表分析者,多未徵提其相關報表之資產、負債及收支、損益等內容明細資料,俾深入瞭解經營實況;又對授信戶多尚未徵提取其八十五年度會計師財簽報告。
②授信審查作業部分:承做授信個案,經查其審查作業多未依據授信戶經營現
況並徵提營運計畫,以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給予合適之授信額度,易導致過度融資,且難以掌握還款財源;提報董事會之授信案,有關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大多批示「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授權經理部門提徵,此種審查方式,不利於評估及控制。
③擔保品鑑估部分:授信總餘額中,以股票擔保者約占26.6%,經查其估
價方式對上市公司股票,如國揚實業、廣宇科技、亞瑟科技、台東企銀、寶祥、寶祥特等,因均屬本益比偏高或漲幅已深者,擔保押值之變異性頗大,應依據該設值股票之本益比並參酌最近期間之漲跌幅度分別訂定授信成數,至對未上市公司股票以前年度每股淨值核估,未考量核貸時之淨值狀況,致有核貸年度因營運欠佳、每股淨值跌落,押值不足情事;又准許授信戶以關聯戶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設質為授信擔保品,因市場性差,其處分實益,有待商榷。
④授信個案缺失部分:對各集團企業戶如:新巨群、創揚興業等集團辦理發行
商業本票保證之短期週轉金授信,經查多未依據各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致對各戶之授信額度或其在金融機構之短期授信,均遠超逾其最近年度營業收入,且有部分集團企業戶尚無營業收入者或營運發生虧損,淨值已低於資本或呈負數者,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羅傑建設等集團,核貸均欠依據。至授信各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為關聯企業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者,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等集團,查各設質股票或因本益比偏高且漲幅已深,或為未上市之關聯企業,市場性差,其擔保價值均有待商榷;對部分以土地為擔保按時價鑑估者,未檢附佐證資料,致押質有欠依據,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業務有關之徵信、核貸、擔保品鑑估、貸後管理等均欠審慎穩健。
⒌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第870270號對中央票券公司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指出(見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頁):
①中央票券公司對於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授信案,凡涉及公司整體
經營風險者,如授信對象(行業)集中程度、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所占比例等,多未揭露,未能使參與審核之董事充分瞭解授信風險。
②超過總經理授權範圍之授信案件由業務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提報董事會核定,
惟大部分僅提報常務董事會核定,對於業務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執行未訂定規範,另卷查該會審議二、三十個授信議案,間有僅歷時約一小時之情形。
③基準日對國揚、新巨群、廣三、光信等集團授信餘額分別占授信總餘額之1
0.4%、8.0%、7.0%、2.3%,合計占27.7%,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之2.4倍,風險集中;另查對國揚集團授信餘額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88.7%,已超逾該公司「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所訂80%之限額,有欠妥善。
④對集團企業之授信戶,多未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833
11030號函規定,就該集團各有關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及資金需求等綜合評估,作為授信審核之依據,如新巨群提團、國揚集團、廣三集團等。
⑤對於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金額遠大於營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授
信戶,承作商業本票保證未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易致過度融資,如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順建設。
⑥對於以鉅額借款資金投資上市股票之授信戶,未徵提其具體投資計畫,不利
評估投資收益及掌握還款財源,易增授信風險,如新巨群公司、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新通產投資、財經投資、承鴻投資、承陽投資等戶。
⑦部分授信戶營運情況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偏高,如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
⒍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第880134號對中央票券公司流動性風險管
理及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指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八一頁):
①有關中央票券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有關聯之集團企業授信,本行歷次檢查所提檢查意見,並未見檢討改善,授信金額反而持續增加,風險更趨集中。
②檢查基準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央票券公司對其董事或主要股東有關聯之
集團企業授信,包括創揚興業、新巨群二集團授信餘額合計占該公司授信總額25.8%,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其授信餘額超逾該票券公司內部規定「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公司淨值之80%」之限額(二者分別占117.5%、106.6%),本行上次授信專案檢查及一般檢查雖一再提列檢查意見,但該授信金額不減反增。
③創揚興業集團企業授信中,以國揚股票為擔保者達十六億三千萬元,新巨群
集團企業授信中,以台芳、普大、亞瑟股票為擔保者達十一億七千四百萬元,風險過於集中,且核貸時各押品均屬本益比偏高或漲幅顯著者,該公司未參酌最近期間之漲跌幅度分別訂定授信成數,致有股價大幅滑落而押值不足者,或成交量劇減,市場性趨冷而不易處分者,皆已無法確保債權。
④上述集團企業授信戶中有待售房地及預付土地款占資產之比率及固定長期適
合率偏高者,如宇舜建設;或八十六年營業虧損,而八十六年底較存貨較八十五年大幅增加,且營業收入急遽衰退者,如台芳開發;或短期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餘額超逾當年度營業收入者,如三功投資、新巨群公司、宇群建設;或帳列鉅額應收關係人票者,如聯山建築工程、台宇實業。本行歷次查核均曾提請注意授信用途及評估其短期償債能力,但各授信戶金額不減反增。
(二)被告確有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另有以下事證足證:
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自承:中央票券公司係伊籌組,資本
額約二十五億元,惟伊所有財力不足,故尋覓友人或輾轉透過朋友代覓股東出資,羅傑建設公司負責人卯○○係經好友甲○○引荐介紹認識,伊再透過卯○○認識吳祚欽即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國揚集團負責人則係伊透過友人黃慶華介紹認識;伊占中央票券公司董事一席,持股4.8%約一億元,係伊向新聯陽公司總經理楊繼程借貸並書立借貸契約作為向主管機關金融局提供資金證明,事實上伊係戊○○人頭,伊所持股本為戊○○出資,,以楊繼程借款為名、伊確實未出過一分錢在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上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⒉證人即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繼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
問時亦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底經戊○○引見介紹認識被告,彼此往來很少,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借貸契約確為伊本人所簽立,因八十五年七月間戊○○向伊表示渠與被告集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被告出資股本需要資金證明,而戊○○明示不方便出面,希望伊幫忙,伊基於與戊○○朋友情誼,不便推辭,即應戊○○之請,在該份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事實上伊未借一億元予被告,亦未支領任何利息及提供帳戶供渠等轉帳之用等語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此外並有借貸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其並於偵查中另到庭證述:「(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你與辛○○借貸契約這是何事?)當時為了做資金流程,在這時間我才認識辛○○。」、「(這資金一億元是你自己或戊○○的資金?)應不是我的。」、「(這一億元資金誰匯錢或交給辛○○?)這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在調查局他們把流程給我看,我才知道匯款方式。」及「(這份借貸契約何人請你出面做的?)透過陳秀珍。」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
⒊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伊投資籌設中央票券公司
主要是想要多角化經營伊所擁有之企業,因此於八十五年間透過甲○○、被告等人介紹而認識戊○○,另外我並找吳祚欽一同集資,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正式成立中央票券公司,初期伊以伊個人及羅傑建設公司、東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出資三億四千萬元,但其後因戊○○、吳祚欽等人表示不要用個人名義出資具名擔任中央票券公司股東,以避開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因此伊始減少個人、羅傑建設、東坤營造公司之具名出資比例,另將股權分散在伊員工林欣怡、陳玲秋、邢六合、陳俊盛、張信貞、劉昌修、馮小龍等人名下;伊與戊○○、吳祚欽等人出資籌組央票卻以人頭名投散持股,主要目的係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而中央票券公司籌組期間多係伊與戊○○、吳祚欽、辛○○、林光輝、甲○○等六人開會參與決議,至於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伊則未參與,主要是由戊○○、吳祚欽及辛○○主導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其於偵查中並在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
⒋證人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
由創陽公司派己○○、李月華等人擔任董事,經董事會通過由己○○擔任董事長,新巨群的陳德福擔任常務董事;辛○○在央票籌組的過程之中,找了許多公司參與,但他出資中的一億元部份係由我借給他的,但我因不方便出面,故透過新聯陽實業公司總經理楊繼程,以借款的方式將一億元交給辛○○作為出資之股本,後來央票的股票印妥後,辛○○便將七千張的央票股票交給陳秀珍,於辦妥過戶手續後將該股票大部分出售。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利息,但我並沒有收取辛○○任何利息(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五頁)。
⒌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董事長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文時陳稱:
中央票券公司的業務均係被告主導,董事長只是代表,並沒有實質的業務權限,內部文件之核定均由被告決定,不須經過伊,中央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被告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均係由被告自其他票券公司帶過來的,而新進員工的僱用、薪資、獎金、考績等,都是由被告決定,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完全由總經理掌握,故採總經理制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四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足證:⒈自證人楊繼程、卯○○、戊○○、丑○○、辰○○及丁○○之證詞可知,中央
票券公司係被告出面籌設經營,惟被告認股出資中之一億元,實係國揚集團負責人戊○○提供,被告實際並未出資,而戊○○、吳祚欽、卯○○等人出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卻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主要目的即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央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款即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被告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且其關於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其下各家公司申貸時以「自己公司股東不會有問題」為由,主導各該核貸授信案,致使業務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做綜合評估即均予以放貸,是被告確有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
⒉按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亦然)評估貸款人之信用,向
須遵守五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因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為健全授信業務,提高放款品質之主要憑藉,為確保銀行債權,同時滿足借款人合理之資金需求,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即應把握上開五P原則,以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其情形如下:
①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與銀行
往來情形等方面著手,所謂責任感指對借款戶主要負責人之家庭、教育及社會背景進行調查其價格,再就其行業關係向有關廠商或同業查詢其風評,並加上徵信機構等所建立之信用資料檔案,以印證其言行及誠信度。
②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③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
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按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固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慮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即有靠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夠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承做授信個案之初,已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認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於動用簽約時,已將還款財源列入契約條款加以掌握,如於貸放後能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據原定計畫運用及分析其成效,如此,對於還款來源自有把握,借款人履約還款之可能性亦自然提高。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就債權保障而言,其本質屬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
(ESCOND WAY OUT),所備借款戶不能依原訂還款來源償還本息,就債權保障而言,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而於擔保品之估價時並應注意其運用狀況,重置價值及市場價值,以及放款契約之限制條件。至於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於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⑤授信風險(PERSPECTIUE):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
而依中央票券公司九十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所附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四頁),國揚集團旗下之三功投資、承陽投資、承鴻投資、維達投資、聯山建築、漢國實業、漢台興業、台宇實業、國揚實業、柏杰科技等公司;新巨群集團旗下之新巨群、財經投資、新通產投資、新巨群投資、宇群建設、光泉營造、蔣氏營造、中凌科技、普大興業、台芳開發等公司,渠等均係提供各該集團旗下之公司股票,設若集團營運不佳,極容易造成連鎖效應,導致擔保品價值大幅滑落,況且,於徵信審核時,中央票券公司並未詳實審核各該股票之真實價值;再者,就其保證人以觀,多為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復依前述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編號第860562號、第870270號、第880134號對中央票券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一再指出:對各集團企業戶如新巨群、創揚興業、等集團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短期週轉金授信,經查多未依據各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致對各戶之授信額度或其在金融機構之短期授信,均遠超逾其最近年度營業收入,且有部分集團企業戶尚無營業收入者或營運發生虧損,如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淨值已低於資本或呈負數者,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羅傑建設等集團,核貸均欠依據;授信各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為關聯企業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者,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等集團,查各設質股票或因本益比偏高且漲幅已深,或為未上市之關聯企業,市場性差,其擔保價值均有待商榷;對部分以土地為擔保按時價鑑估者,未檢附佐證資料,致押質有欠依據,如新巨群、創陽興業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業務有關之徵信、核貸、擔保品鑑估、貸後管理等均欠審慎穩健等缺失,足見中央票券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之授信,並不符合前揭債權保障及應考量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
⒊再按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
行義務,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即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之背信行為。經查,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負有授信業務審核之權,自當為公司及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誠實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況其明知中央票券公司係以集團企業為主要組成份子,渠等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即在便於資金調度,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三席常務董事除辛○○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更應本於專業經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述五項原則確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確保中央票券公司之營運及債權,然其主導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請案,竟違背上開授信審核之原則而准予借款,顯已違背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雖辯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關於「集團」之用語定義並不明確,中央票券
公司貸款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中,僅新巨群公司、羅傑建設與廣宇科技三家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其持股比例各為:新巨群公司百分之三點九六、廣宇科技百分之零點四四、羅傑建設百分之零點七九,而廣宇科技及羅傑建設之持股均不及百分之一,與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均非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範對象,中央票券公司對該等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無違法,至於新巨群公司持有中央票券公司之股份雖超過百分之三,惟該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額度為二億五千萬元,提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未有無擔保授信情事,且該貸款案係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議通過,核貸程序完全合法,伊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是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中央票券公司對於由戊○○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家公司稱為「國揚集團」,對於吳祚欽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十三家公司稱為「新巨群集團」,至於由卯○○掌控之如附表三所示五家公司則稱為「羅傑集團」,此業據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新巨群集團旗下有幾家公司?)總共幾家不曉得,與我們公司往來十家。」、「(是否知道羅傑集團?)知道。」、「(他的老闆是否是中央票券公司股東?)羅傑建設是中央票公司股東,但卯○○個人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戊○○是國揚集團的負責人?)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及丑○○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調查局你說,你所經手的七家公司,是由被告與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談妥後交代辰○○,再由辰○○指示你經辦,製作授信案,是嗎?)是的。但不單指這七家公司。而是整個新巨群、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和國揚集團是何所指?)就是董監事裡面有戊○○或者是吳祚欽的公司。」及「(你在調查說『有關新巨群集團』,你們內部在放貸時,是否都以『集團』稱呼、交談?)我記不清楚,可能曾經講過『這個公司是國揚的』,『集團』二字沒有明確表達。」等語(均見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松崴建設與寶利發投資均屬羅傑集團,羅傑集團包括羅傑建設、松崴建設、羅偉投資、寶利發投資、羅美建設、碧嵐投資、東坤營造等公司等情,及證人戊○○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國揚集團一共約三十家公司,一部分是純投資,不參加董、監事,第二部分是投資並參加董、監事,第
三部分是投資的比例較重,希望我派董事長,我就選擇專業經理人去那個行業等情(均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足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三十二家公司,乃分別由戊○○、吳祚欽、卯○○實質掌控之公司,各以「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及「羅傑集團」稱之,並無違被告及中央票券公司股東、經理員工等之認識,適亦足證被告確係因與戊○○、吳祚欽、卯○○等人共同出資籌組中央票券公司,中央票券公司與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之關係密切,而違背金融專業經理人之善良管理義務,對於各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未審慎評估即予核貸。
⒌又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僅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羅傑建
設有限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3.96%、0.79%、0.4%,此有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一頁至第八頁),因此中央票券公司對羅傑建設有限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無擔保放款,對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十足擔保放款,固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惟查前揭授信審核之原則,亦為金融專業經理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被告從事票券業務多年,對此當知之甚明,其竟違背此等義務,對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旗下各家公司之申貸案,未依據各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即一律予以核貸,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況戊○○、吳祚欽、卯○○等人投資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在規避銀行法上關係人交易之限制,遂均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是自不得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表面上並無違背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為由,即逕推論被告實質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⒍證人戊○○雖另證稱:漢台興業公司是以投資未上市或上市股票加上長期持有
房地產為主,八十四年有小額虧損,八十五年已經賺一百多萬,八十六年約有
三、四千萬元的獲利,其資產總額約十一、二億左右,該公司隱藏利益是很大的,因為營業收入四百萬元是房租收入,其他股票投資若未賣出所賺的錢是不列入營收的,到八十六、八十七年時,漢台興業公司隱藏利益應有十二、三億之水準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依中央票券公司對於漢台興業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所示,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僅分別為四百十三萬七千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及三百十一萬七千元,雖各年度亦分別有二百零一萬元、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五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之營業外收入,惟各年度之稅前損益仍均為虧損,分別高達五千八百五十七萬元、三千三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元,顯示漢台興業公司整體營收主要靠營業外收入,營運平平,本業只有租金收入,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皆屬薄弱,其經營效能純繫於其未來轉投資公司是否獲利,此有上揭三份徵信調查報告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證物袋③內),足徵漢台興業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確實僅約四百餘萬元,且連年虧損,又該公司之實收股本亦僅一億八千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同意給予三億七千萬元及二億五千萬元之授信額度,顯見被告確實未依前述五項原則確實評估漢台興業公司之營運及債權,洵堪認定。證人戊○○所稱:漢台興業公司八十五年已經賺一百多萬元,八十六年約有三、四千萬元之獲利,該公司隱藏之利益甚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⒎嗣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中央票
券公司將款項四億五千三百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犯行而無法清償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十九億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中三億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已轉呆帳、詳附表四)、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二十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二億八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已轉呆帳、詳附表五)、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九億一百九十五萬元(詳附表六),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十三億至十五億元;財政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減資二十五億二千七百萬元,以彌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二十一億六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辦理增資六十億元,就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此另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經(90)商字第0九00二0九六五一0號函檢送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及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三一頁、第四七五頁至第四六八頁),足見中央票券公司確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漢神名店、台宇實業、國揚實業、柏杰科技,如附表五所示之普大興業、台芳開發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羅偉投資、寶利發投資等八家公司,其等向中央票券公司之借款均已收回,此部分應無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云云,惟被告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及羅傑集團旗下各家公司之不法利益,未依授信審核原則審慎評估,對於上開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申貸案,未依據各戶經營現狀並徵提營運計畫,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均一律予以核貸,致使中央票券公司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損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中央票券公司事後對漢神名店等八家公司收回所有借款乙節,僅屬被告犯罪後中央票券公司所受之損害有無獲得填補之範疇,與被告背信犯行之成立無涉,自不因漢神名店等八家公司之貸款均已收回而異其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被告辛○○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發行商業本票案,損害中央票券公司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本院向中央票券公司調取該公司徵信及授信作業手
冊、針對財政部對該公司保證業務所提供應行改善事項報告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央票業字第0二0號函稿、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央票業字第0三五號函等件,並另向經濟部調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惟被告實質上確有違反專業經理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因被告表面上符合該公司徵信、授信作業
手冊或銀行法相關規定而異其結果;再者,中央票券公司對於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所指缺失,確實未具體改善具報,此業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融局㈥第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融局㈥第00000000號函在卷供憑(見調查處證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足見中央票券公司縱曾提出改善計畫,惟並不具實質上改善效果;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同經中央票券公司以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90)央票業字第00八號函檢送在案(附於原審卷證物袋①內),中央票券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央票業字第0三五號函亦已附卷可參(見調查處證物卷第二三0頁),是被告聲請之中央票券公司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針對財政部對該公司保證業務所提供應行改善事項報告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央票業字第0二0號函稿、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央票業字第0三五號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等件,均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編號第860562號、第870270號及第880134號檢查報告,業已附卷供參(見調查處證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0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九九頁),且該等檢查報告乃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法律上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證據能力自無疑義,被告聲請再向中央銀行調取上開檢查報告底稿,顯屬重複,亦無必要。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刑事判決,用資證明卯○○以友人及員工陳俊盛、林欣怡、陳玲秋、邢六合、劉昌修等人名義,移資中央票券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本案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有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背任務授信核貸之犯行,與卯○○借用陳俊盛等人名義分散對中央票券公司持股,是否構成刑法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屬二事,是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亦不得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條第一項修正為「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受中央票券公司委託經營票券業務,其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另泓福公司以陳夢如登記為負責人,均係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竟主導中央票券公司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並違背專業經理人之善良管理義務,未依據各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即一律對國揚、新巨群及羅傑集團旗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及泓福公司授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就違背任務放貸予泓福公司部分,與癸○○、丑○○、辰○○及子○○等人,另就背信核貸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部分,與己○○、陳德福、戊○○、吳祚欽、及卯○○,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主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及泓福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行為,及三次無擔保授信予泓福公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背信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無擔保授信予泓福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顯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名,惟在「犯罪事實」欄已表明被告明知其與癸○○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依規定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同年十月間三次主導泓福公司申貸案,並均維持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授信之意旨,且此部分與前揭背信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貳、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且之前曾在其他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對有關票券業務之法令知之甚詳,其明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在內,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此等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而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不得經營,且非經證期會核准不得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詎竟主導中央票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業日起即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前由中央票券公司與客戶辦理交易及交割工作,另委請其他證券公司代開成交單,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則改以自行出具之買入賣出成交單交付客戶,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即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中央票券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業日起,即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負責中央票券公司公債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係由副總經理丑○○負責;而中央票券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已取得財政部核發之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證照即已載明中央票券公司營業範圍包含「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另按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票券商經財政部之許可,得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而中央票券公司既經財政部之許可,營業範圍包含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自得經營此等業務,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分別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惟查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文係規範證券商而非規範票券商,對於中央票券公司應無適用;再查票券金融管理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之經營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更可反證票券商在票券金融管理法立法通過前,只要財政部許可,不必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即可經營政府債券買賣。中央票券公司既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及自營業務又係經濟部核准之營業項目,從而伊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責之餘地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無非以: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七年八月份編號870361號檢查報告、證期會函文及所附債券買入賣出成交單、證券交易明細表等件,以及中央票券公司不具證券商資格,證期會亦始終未同意中央票券公司經營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央票券公司尚去函財政部請求同意發給辦理上述業務之同意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同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另有明文。是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前提,必以中央票券公司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且被告為該公司公債買賣業務之負責人其為要件。
(二)經查中央票券公司在未取得證券商許可證照前,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業日起,即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前由中央票券公司與客戶辦理交易及交割工作,另委請其他證券公司代開成交單,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則改以中央票券公司自行出具之買入賣出成交單交付客戶,此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丑○○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並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台央檢貳字第二0八七號函、買入賣出證券成交單、中央票券公司債券交易明細表及收付款差額表在卷足憑(見台北市調查處證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八頁)。然被告辯稱其並非中央票券公司公債業務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其分別於原審陳稱: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伊就請中央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出面負責公債買賣業務,伊在中央票券公司任職期間,很少過問票券買賣,副總經理丑○○說中央銀行標購買斷可以做,長期附買回不能做,所以透過第三者開單(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三百三十三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丑○○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到庭證述:「...我是應辛○○之邀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負責監管交易部業務,主要係操作公債,...。」及「...我擔任副總經理,是在管理公債部分。...」(見調查處筆錄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之情相互符合,證人丑○○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稱:「(你當時擔任職務的職掌?)我是處理票券與公債的交易,我不懂授信。」及「(你在中央票券公司是管理公債的部分嗎?)票券與公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負責中央票券公司公債買賣業務乙節,並非子虛。再佐以中央票券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高達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所營事業包括「⒈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⒉擔任本票之簽證人。⒊擔任本票之承銷人。⒋擔任本票或匯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⒌擔任金融機構同業拆款經紀人。⒍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⒎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⒏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等八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參(見調查處證物卷第二十六頁),以該公司規模龐大,所營事業繁多,內部業務分層負責自為常態等情觀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是中央票券公司在未取得證券商許可證照前,自開業日起承作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固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惟既無從證明被告係中央票券公司買賣政府公債業務之負責人,自難對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狀稱:關於檢察官聲請向財政部函詢票券商經財政部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為許可者,得否承作到期日一年以內之政府債券買賣業務,以及財政部核發之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載有「政府債券經紀、自營業務」,惟未經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許可及發給執照,得否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政府公債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未見調查此項證據等情,惟查原審業已就中央票券公司取得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是否即可經營政府債券買賣乙節,向財政部函詢,其結果為「...二、票券公司申請辦理『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除應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本部(金融局)申請許可辦理該項業務並於其『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登載該營業項目外,仍須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證券商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是項業務。」,此另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四)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二七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該項證據時,檢察官亦以撤回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當無再就此部分證據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原審就被告所涉背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審酌被告主導中央票券公司以無擔保授信予泓福公司之犯行,尚觸犯票券商管理辦理第三十九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責,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背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於法自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觸犯背信罪,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接近加重後最高刑度七年六月之上限,然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避免自身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職務遭撤換,而甘淪為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調度資金之帳房等情事,是原審處以七年二月之重刑,其量刑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負有授信業務審核之權,自當為公司及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誠實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
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然其竟違反專業經理人之善良注意義務,對於國揚、新巨群、羅傑集團旗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及泓福公司之申貸案件,未經審慎評估即均予以核貸,造成中央票券公司巨額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
一、二0九三五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揚集團┌─────┬─────┬──────┬──────────┬─────────────┬──────┐───────┬──────┐│公司名稱 │ 日期 │額度(仟元)│核貸經過 │授信條件 │犯罪態樣 │
│犯罪態樣 │├─────┼─────┼──────┼──────────┼─────────────┼──────┤───────┼──────┤│三功投資股│85.09.20 │187,000 │第一屆第四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短期借款及發│d元無擔保,額 │短期借款及發││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62,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行商業本票餘│提供不動產押值│行商業本票餘││ │ │ │ │62,809千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額超逾當年度│定第二順位抵押│額超逾當年度││ │ │ │ │權為擔保 │營業收入。 │
│營業收入。 ││ ├─────┼──────┼──────────┼─────────────┤ │───────┤ ││ │85.12.20 │188,000 │第一屆第十三次常董會│額度188,000千元提供股票為 │ │d元提供股票為 │ ││ │ │ │核准增貸期限一年 │擔保 │ │
│ ││ ├─────┼──────┼──────────┼─────────────┤ │───────┤ ││ │86.09.25 │375,000 │第一屆第三十一次常董│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會核准合併額度續約期│度2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 │ │葩ㄗ悛挐憔偏?│ ││ │ │ │限一年 │保 │ │
│ ││ ├─────┼──────┼──────────┼─────────────┤ │───────┤ ││ │87.09.29 │250,000 │第一屆第十八次董事會│額度2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 │ │d元提供股票為 │ ││ │ │ │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年│擔保 │ │
│ │├─────┼─────┼──────┼──────────┼─────────────┼──────┤───────┼──────┤│承陽投資股│85.10.24 │375,000 │第一屆第六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以巨額借款資│d元無擔保,額 │以巨額借款資││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 │金投資上市股│葩ㄗ悛挐憔偏?│金投資上市股││ │ │ │ │保 │票,未徵提其│
│票,未徵提其││ ├─────┼──────┼──────────┼─────────────┤具體投資計畫│───────┤具體投資計畫││ │86.09.11 │375,000 │第一屆第三十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不利評估投│d元無擔保,額 │,不利評估投││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 │資收益及掌握│葩ㄗ悛挐憔偏?│資收益及掌握││ │ │ │ │保 │還款財源。 │
│還款財源。 ││ ├─────┼──────┼──────────┼─────────────┤ │───────┤ ││ │87.09.27 │250,000 │第一屆第十八次董事會│額度2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 │ │d元提供股票為 │ ││ │ │ │核減額度期限一年 │擔保 │ │
│ │├─────┼─────┼──────┼──────────┼─────────────┼──────┤───────┼──────┤│承鴻投資股│85.12.27 │250,000 │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核│額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未徵提其具體│d元提供有價證 │未徵提其具體││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券為擔保 │投資計畫,不│
│投資計畫,不││ ├─────┼──────┼──────────┼─────────────┤利評估收益及│───────┤利評估收益及││ │86.12.23 │250,000 │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核│額度25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 │掌握還款財源│d元提供上市股 │掌握還款財源││ │ │ │准續約期限一年 │票為擔保 │。實收股本僅│
│。實收股本僅││ │ │ │ │ │一億二千萬元│
│一億二千萬元││ │ │ │ │ │,授信額度竟│
│,授信額度竟││ │ │ │ │ │達二億五千萬│
│達二億五千萬││ │ │ │ │ │元。 │
│元。 ││ │ │ │ │ │ │
│ │├─────┼─────┼──────┼──────────┼─────────────┼──────┤───────┼──────┤│維達投資股│86.05.12 │350,000 │第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額度3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 │d元提供有價證 │ ││份有限公司│ │ │會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券為擔保 │ │
│ ││ ├─────┼──────┼──────────┼─────────────┤ │───────┤ ││ │87.05.15 │350,000 │第一屆第四十五次常董│額度35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 │ │d元提供上市股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票為擔保 │ │
│ │├─────┼─────┼──────┼──────────┼─────────────┼──────┤───────┼──────┤│聯山建築工│85.09.20 │224,000 │第一屆第四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帳列鉅額應收│d元無擔保,額 │帳列鉅額應收││程股份有限│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99,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關係人票。實│提供不動產押值│關係人票。實││公司 │ │ │ │99,50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收股本僅二千│定第一順位為擔│收股本僅二千││ │ │ │ │保 │四百萬元,竟│
│四百萬元,竟││ ├─────┼──────┼──────────┼─────────────┤核貸予二億二│───────┤核貸予二億二││ │86.09.11 │224,000 │第一屆第三十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千四百萬元以│d元無擔保,額 │千四百萬元以││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度99,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上之金額。 │提供不動產押值│上之金額。 ││ │ │ │ │99,50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 │ │
│ ││ ├─────┼──────┼──────────┼─────────────┤ │───────┤ ││ │87.09.01 │350,000 │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額度35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 │ │d元提供股票為 │ ││ │ │ │核准增貸額度續約一年│擔保 │ │
│ │├─────┼─────┼──────┼──────────┼─────────────┼──────┤───────┼──────┤│漢國實業股│85.12.20 │350,000 │第一屆第十三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d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份有限公司│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億元,授信額│葩ㄗ悁頂驨狳?│億元,授信額││ │ │ │ │為擔保 │度高達三億五│
│度高達三億五││ ├─────┼──────┼──────────┼─────────────┤千萬元及二億│───────┤千萬元及二億││ │86.12.11 │25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25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 │五千萬元。 │d元提供上市股 │五千萬元。 ││ │ │ │會核准減貸額度續約期│票為擔保 │ │
│ ││ │ │ │限一年 │ │ │
│ │├─────┼─────┼──────┼──────────┼─────────────┼──────┤───────┼──────┤│漢台興業有│85.11.05 │375,000 │第一屆第七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連年虧損,營│d元無擔保,額 │連年虧損,營││限公司 │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收僅四百餘萬│葩ㄗ悁頂驨狳?│收僅四百餘萬││ │ │ │ │為擔保 │元。 │
│元。 ││ ├─────┼──────┼──────────┼─────────────┤實收股本僅一│───────┤實收股本僅一││ │86.11.03 │375,000 │第一屆第三十四次常董│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億八千萬元,│d元無擔保,額 │億八千萬元,││ │ │ │會核准續約期限半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票 │授信額度竟高│葩ㄗ悀W市股票 │授信額度竟高││ │ │ │ │為擔保 │達三億七千五│
│達三億七千五││ ├─────┼──────┼──────────┼─────────────┤百萬元及二億│───────┤百萬元及二億││ │87.04.28 │250,000 │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額度25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 │五千萬元。 │d元提供上市股 │五千萬元。 ││ │ │ │核准減貸額度續約一年│票為擔保 │ │
│ │├─────┼─────┼──────┼──────────┼─────────────┼──────┤───────┼──────┤│漢來實業股│85.11.14 │120,000 │第一屆第九次常董會核│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 │ │
│ ││ ├─────┼──────┼──────────┼─────────────┤ │───────┤ ││ │86.12.11 │12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二個月│ │ │
│ ││ ├─────┼──────┼──────────┼─────────────┤ │───────┤ ││ │87.02.12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一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五個月│ │ │
│ ││ ├─────┼──────┼──────────┼─────────────┤ │───────┤ ││ │87.08.18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三個月│ │ │
│ │├─────┼─────┼──────┼──────────┼─────────────┼──────┤───────┼──────┤│漢神實業開│85.11.14 │120,000 │第一屆第九次常董會核│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發股份有限│ │ │准新案期限一年 │ │ │
│ ││公司 ├─────┼──────┼──────────┼─────────────┤ │───────┤ ││ │86.12.11 │12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二個月│ │ │
│ ││ ├─────┼──────┼──────────┼─────────────┤ │───────┤ ││ │87.02.12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一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五個月│ │ │
│ ││ ├─────┼──────┼──────────┼─────────────┤ │───────┤ ││ │87.07.18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三個月│ │ │
│ │├─────┼─────┼──────┼──────────┼─────────────┼──────┤───────┼──────┤│漢總建設股│85.12.06 │125,000 │第一屆第十一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 │d元提供不動產 │ ││份有限公司│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押值174,373千元設定第二順 │ │d元設定第二順 │ ││ │ │ │ │位為副擔保 │ │
│ ││ ├─────┼──────┼──────────┼─────────────┤ │───────┤ ││ │86.04.03 │45,000 │第一屆第二十次常董會│額度4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元提供不動產押│ ││ │ │ │核減額度期限一年 │值53,17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 │設定第一順位為│ ││ │ │ │ │擔保 │ │
│ ││ ├─────┼──────┼──────────┼─────────────┤ │───────┤ ││ │87.04.10 │21,570 │總經理核減額度續約期│額度21,57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元提供不動產押│ ││ │ │ │限一年 │值25,30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 │設定第一順位為│ ││ │ │ │ │擔保 │ │
│ │├─────┼─────┼──────┼──────────┼─────────────┼──────┤───────┼──────┤│漢神名店百│85.11.14 │120,000 │第一屆第九次常董會核│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貨股份有限│ │ │准新案期限一年 │ │ │
│ ││公司 ├─────┼──────┼──────────┼─────────────┤ │───────┤ ││ │86.12.11 │12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二個月│ │ │
│ ││ ├─────┼──────┼──────────┼─────────────┤ │───────┤ ││ │87.02.12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一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五個月│ │ │
│ ││ ├─────┼──────┼──────────┼─────────────┤ │───────┤ ││ │87.08.18 │12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七次常董│額度120,000千元無擔保 │ │d元無擔保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三個月│ │ │
│ │├─────┼─────┼──────┼──────────┼─────────────┼──────┤───────┼──────┤│台宇實業股│85.12.20 │375,000 │第一屆第十三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帳列鉅額關係│d元無擔保,額 │帳列鉅額關係││份有限公司│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人票。 │葩ㄗ悁頂驨狳?│人票。 ││ │ │ │ │為擔保 │ │
│ ││ ├─────┼──────┼──────────┼─────────────┤ │───────┤ ││ │86.12.19 │30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300,000千元提供股票或 │ │d元提供股票或 │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向中央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 │司購買短期票券│ ││ │ │ │ │為擔保 │ │
│ │├─────┼─────┼──────┼──────────┼─────────────┼──────┤───────┼──────┤│國揚實業股│86.06.17 │300,000 │第一屆第二十五次常董│額度100,000千元無擔保,額 │以有價證券擔│d元無擔保,額 │以有價證券擔││份有限公司│ │ │會核准新案一年 │度200,000千元額度提供有價 │保部分,均屬│蜆B度提供有價 │保部分,均屬││ │ │ │ │證券為擔保 │本益比偏高或│
│本益比偏高或││ ├─────┼──────┼──────────┼─────────────┤漲幅已深,擔│───────┤漲幅已深,擔││ │87.06.05 │300,000 │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額度10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保押值之變異│d元提供不動產 │保押值之變異││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押值100,980千元設定第一順 │性大。 │d元設定第一順 │性大。 ││ │ │ │ │位為擔保,額度200,000千元 │ │度200,000千元 │ ││ │ │ │ │額度提供股票為擔保 │ │為擔保 │ ││ ├─────┼──────┼──────────┼─────────────┤ │───────┤ ││ │87.10.23 │300,000 │第一屆第五十次常董會│額度30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 │ │d元提供股票為 │ ││ │ │ │核准變更條件期限一年│擔保 │ │
│ │├─────┼─────┼──────┼──────────┼─────────────┼──────┤───────┼──────┤│柏杰科技股│86.12.19 │25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8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股本僅五千萬│元提供不動產押│股本僅五千萬││份有限公司│ │ │會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元,中央票券│設定第一順位為│元,中央票券││ │ │ │ │擔保,額度165,000千元提供 │公司給予授信│5,000千元提供 │公司給予授信││ │ │ │ │股票為擔保 │額度二億五千│
│額度二億五千││ ├─────┼──────┼──────────┼─────────────┤萬元。 │───────┤萬元。 ││ │87.09.01 │350,000 │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額度100,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核准增貸額度續約期限│度3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 │提供不動產押值│ ││ │ │ │一年 │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額度215,000千元提供股 │ │000千元提供股 │ ││ │ │ │ │票為擔保 │ │
│ │└─────┴─────┴──────┴──────────┴─────────────┴──────┘───────┴──────┘附表二:新巨群集團┌─────┬─────┬──────┬──────────┬─────────────┬──────┐───────┬──────┐│公司名稱 │ 日期 │額度(千元)│核貸經過 │授信條件 │犯罪態樣 │
│犯罪態樣 │├─────┼─────┼──────┼──────────┼─────────────┼──────┤───────┼──────┤│新巨群股份│86.05.23 │250,000 │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核│額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向金融機構短│d元提供有價證 │向金融機構短││有限公司 │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券為擔保 │期借款金額遠│
│期借款金額遠││ ├─────┼──────┼──────────┼─────────────┤大於營業收入│───────┤大於營業收入││ │87.06.05 │250,000 │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額度250,000千元提供上市、 │,且借款用途│d元提供上市、 │,且借款用途││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上櫃股票為擔保 │為營運週轉之│保 │為營運週轉之││ │ │ │ │ │用,承作商業│
│用,承作商業││ │ │ │ │ │本票未核實匡│
│本票未核實匡││ │ │ │ │ │計資金需求;│
│計資金需求;││ │ │ │ │ │未徵提其具體│
│未徵提其具體││ │ │ │ │ │投資計畫,不│
│投資計畫,不││ │ │ │ │ │利評估投資收│
│利評估投資收││ │ │ │ │ │益及掌握還款│
│益及掌握還款││ │ │ │ │ │財源。 │
│財源。 ││ │ │ │ │ │短期借款及發│
│短期借款及發││ │ │ │ │ │行商業本票餘│
│行商業本票餘││ │ │ │ │ │額超逾當年度│
│額超逾當年度││ │ │ │ │ │營業收入。 │
│營業收入。 ││ │ │ │ │ │ │
│ │├─────┼─────┼──────┼──────────┼─────────────┼──────┤───────┼──────┤│財經投資股│86.01.24 │370,000 │第一屆第十六次常董會│額度100,000千元無擔保,額 │未徵提具體投│d元無擔保,額 │未徵提具體投││份有限公司│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7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資計畫,不利│葩ㄗ悁頂驨狳?│資計畫,不利││ │ │ │ │為擔保 │評估投資收益│
│評估投資收益││ ├─────┼──────┼──────────┼─────────────┤及掌握還款財│───────┤及掌握還款財││ │86.12.19 │25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源。 │d元提供有價證 │源。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券為擔保 │實收股本僅一│
│實收股本僅一││ │ │ │ │ │億七千萬元,│
│億七千萬元,││ │ │ │ │ │授信額度高達│
│授信額度高達││ │ │ │ │ │三億七千萬元│
│三億七千萬元││ │ │ │ │ │及二億五千萬│
│及二億五千萬││ │ │ │ │ │元。 │
│元。 ││ │ │ │ │ │ │
│ │├─────┼─────┼──────┼──────────┼─────────────┼──────┤───────┼──────┤│新通產投資│86.01.24 │370,000 │第一屆第十六次常董會│額度100,000千元無擔保,額 │未徵提具體投│d元無擔保,額 │未徵提具體投││股份有限公│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7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資計畫,不利│葩ㄗ悁頂驨狳?│資計畫,不利││司 │ │ │ │為擔保 │評估投資收益│
│評估投資收益││ ├─────┼──────┼──────────┼─────────────┤及掌握還款財│───────┤及掌握還款財││ │86.12.19 │25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94,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源。 │元提供不動產押│源。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值94,091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實收股本僅一│設定第一順位為│實收股本僅一││ │ │ │年 │擔保,額度156,000千元提供 │億七千萬元,│6,000千元提供 │億七千萬元,││ │ │ │ │有價證券為擔保 │授信額度高達│保 │授信額度高達││ │ │ │ │ │三億七千萬元│
│三億七千萬元││ │ │ │ │ │及二億五千萬│
│及二億五千萬││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新巨群投資│85.12.14 │370,000 │第一屆第十二次常董會│額度100,000千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二│d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二││股份有限公│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7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億五千萬元,│葩ㄗ悁頂驨狳?│億五千萬元,││司 │ │ │ │為擔保 │授信額度高達│
│授信額度高達││ ├─────┼──────┼──────────┼─────────────┤三億七千萬元│───────┤三億七千萬元││ │86.12.11 │27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270,000千元提供上市股 │及二億七千萬│d元提供上市股 │及二億七千萬││ │ │ │會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票為擔保 │元。 │
│元。 │├─────┼─────┼──────┼──────────┼─────────────┼──────┤───────┼──────┤│新世紀投資│85.12.14 │370,000 │第一屆第十二次常董會│額度37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向金融機構短│d元提供有價證 │向金融機構短││股份有限公│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券為擔保 │期借款金額遠│
│期借款金額遠││司 ├─────┼──────┼──────────┼─────────────┤大於營業收入│───────┤大於營業收入││ │86.12.11 │29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七次常董│額度29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且借款用途│d元提供不動產 │,且借款用途││ │ │ │會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押值292,809千元設定第一順 │為營運週轉之│d元設定第一順 │為營運週轉之││ │ │ │ │位為擔保 │用,未核實匡│
│用,未核實匡││ ├─────┼──────┼──────────┼─────────────┤計其資金需求│───────┤計其資金需求││ │87.06.05 │288,000 │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額度288,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實收股本僅│d元提供不動產 │。實收股本僅││ │ │ │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押值288,947千元設定第一順 │一億八千萬元│d元設定第一順 │一億八千萬元││ │ │ │ │位為擔保 │,授信額度卻│
│,授信額度卻││ │ │ │ │ │高達二億八千│
│高達二億八千││ │ │ │ │ │八百萬元以上│
│八百萬元以上││ │ │ │ │ │。 │
│。 │├─────┼─────┼──────┼──────────┼─────────────┼──────┤───────┼──────┤│宇群建設股│85.11.14 │365,000 │第一屆第九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向金融機構短│d元無擔保,額 │向金融機構短││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48,756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期借款金額遠│董]定第一順位 │期借款金額遠││ │ │ │ │為擔保 │大於營業收入│
│大於營業收入││ ├─────┼──────┼──────────┼─────────────┤,且借款用途│───────┤,且借款用途││ │86.11.18 │340,000 │第一屆第三十五次常董│額度24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為營運週轉之│d元提供不動產 │為營運週轉之││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押值248,756千元設定第一順 │用,未核實匡│d元設定第一順 │用,未核實匡││ │ │ │年 │位為擔保,額度100,000千元 │計其資金需求│度100,000千元 │計其資金需求││ │ │ │ │提供上市、上櫃股票為擔保 │。 │櫃股票為擔保 │。 ││ │ │ │ │ │短期借款及發│
│短期借款及發││ │ │ │ │ │行商業本票餘│
│行商業本票餘││ │ │ │ │ │額超逾當年度│
│額超逾當年度││ │ │ │ │ │營業收入。 │
│營業收入。 ││ │ │ │ │ │實收股本僅二│
│實收股本僅二││ │ │ │ │ │千五百萬元,│
│千五百萬元,││ │ │ │ │ │授信額度高達│
│授信額度高達││ │ │ │ │ │三億六千五百│
│三億六千五百││ │ │ │ │ │萬元及三億四│
│萬元及三億四│││ │ │ │ │千萬元。 │
│千萬元。 │├─────┼─────┼──────┼──────────┼─────────────┼──────┤───────┼──────┤│宇舜建設股│85.10.11 │225,000 │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向金融機構短│d元無擔保,額 │向金融機構短││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10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期借款金額遠│葩ㄗ悀ㄟ妦ㄘ?│期借款金額遠││ │ │ │ │值109,891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大於營業收入│董]定第一順位 │大於營業收入││ │ │ │ │為擔保 │,且借款用途│
│,且借款用途││ ├─────┼──────┼──────────┼─────────────┤為營運週轉之│───────┤為營運週轉之││ │86.05.21 │95,000 │第一屆第二十三次常董│額度9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用,未核實匡│元提供不動產押│用,未核實匡││ │ │ │會核准增貸期限一年 │值95,46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計其資金需求│設定第一順位為│計其資金需求││ │ │ │ │擔保 │。 │
│。 ││ ├─────┼──────┼──────────┼─────────────┤待售房地及預│───────┤待售房地及預││ │86.09.25 │225,000 │第一屆第三十一次常董│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付土地款占資│d元無擔保,額 │付土地款占資││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度10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產比率及固定│葩ㄗ悀ㄟ妦ㄘ?│產比率及固定││ │ │ │ │值109,891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長期適合率偏│董]定第一順位 │長期適合率偏││ │ │ │ │為擔保 │高。 │
│高。 ││ ├─────┼──────┼──────────┼─────────────┤實收股本僅九│───────┤實收股本僅九││ │86.12.19 │215,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21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千九百萬元,│d元提供不動產 │千九百萬元,││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押值225,730千元設定第一順 │授信額度高達│d元設定第一順 │授信額度高達││ │ │ │年 │位為擔保 │二億零五百萬│
│二億零五百萬││ ├─────┼──────┼──────────┼─────────────┤元以上。 │───────┤元以上。 ││ │87.09.15 │205,000 │第一屆第四十八次常董│額度20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 │d元提供不動產 │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押值120,000千元及107,315千│ │d元及107,315千│ ││ │ │ │年 │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 │位為擔保 │ │├─────┼─────┼──────┼──────────┼─────────────┼──────┤───────┼──────┤│光泉營造工│85.11.05 │210,000 │第一屆第七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d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程股份有限│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8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億二百五十萬│提供不動產押值│億二百五十萬││公司 │ │ │ │84,282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元,授信額度│定第一順位為擔│元,授信額度││ │ │ │ │保 │高達二億一千│
│高達二億一千││ ├─────┼──────┼──────────┼─────────────┤萬元及三億六│───────┤萬元及三億六││ │86.03.27 │150,000 │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核│額度1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 │千萬元。 │d元提供有價證 │千萬元。 ││ │ │ │准增貸期限一年 │券為擔保 │ │
│ ││ ├─────┼──────┼──────────┼─────────────┤ │───────┤ ││ │86.10.07 │360,000 │第一屆第三十二次常董│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會核准合併額度續約期│度71,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 │提供不動產押值│ ││ │ │ │限一年 │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額度164,000千元提供上 │ │000千元提供上 │ ││ │ │ │ │市股票為擔保 │ │
│ ││ ├─────┼──────┼──────────┼─────────────┤ │───────┤ ││ │86.12.19 │36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71,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元提供不動產押│ ││ │ │ │會核准變更條件期限一│值71,457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 │設定第一順位為│ ││ │ │ │年 │擔保,額度289,000千元提供 │ │9,000千元提供 │ ││ │ │ │ │股票或購買短期票券為擔保 │ │期票券為擔保 │ │├─────┼─────┼──────┼──────────┼─────────────┼──────┤───────┼──────┤│蔣氏營造有│85.10.11 │290,000 │第一屆第四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d元無擔保,額 │實收股本僅一││限公司 │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16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億一千萬元,│葩ㄗ悀ㄟ妦ㄘ?│億一千萬元,││ │ │ │ │值160,70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核貸額度竟高│董]定第一順位 │核貸額度竟高││ │ │ │ │為擔保 │達三億元。 │
│達三億元。 ││ ├─────┼──────┼──────────┼─────────────┤ │───────┤ ││ │86.02.26 │300,000 │第一屆第十八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核准條件變更額度增貸│度17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 │葩ㄗ悀ㄟ妦ㄘ?│ ││ │ │ │期限一年 │值186,80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 │董]定第一順位 │ ││ │ │ │ │為擔保 │ │
│ ││ ├─────┼──────┼──────────┼─────────────┤ │───────┤ ││ │86.12.19 │200,000 │第一屆第三十八次常董│額度15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 │d元提供不動產 │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押值151,546千元設定第一順 │ │d元設定第一順 │ ││ │ │ │年 │位為擔保,額度50,000千元提│ │度50,000千元提│ ││ │ │ │ │供有價證券為擔保 │ │擔保 │ ││ ├─────┼──────┼──────────┼─────────────┤ │───────┤ ││ │87.05.08 │100,000 │總經理核減額度續約期│額度100,000千元提供上市、 │ │d元提供上市、 │ ││ │ │ │限一年 │上櫃股票為擔保 │ │保 │ │├─────┼─────┼──────┼──────────┼─────────────┼──────┤───────┼──────┤│同新投資股│87.08.05 │25,000 │總經理核准新案期限一│額度10,5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份有限公司│ │ │年 │14,5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14│ │供不動產押值14│ ││ │ │ │ │,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第一順位為擔保│ ││ ├─────┼──────┼──────────┼─────────────┤ │───────┤ ││ │87.09.24 │44,500 │總經理核准額度增貸期│額度30,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 │ │ │限一年 │14,5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14│ │供不動產押值14│ ││ │ │ │ │,61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第一順位為擔保│ │├─────┼─────┼──────┼──────────┼─────────────┼──────┤───────┼──────┤│中凌科技股│86.01.04 │375,000 │第一屆第十四次常董會│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份有限公司│ │ │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2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券 │ │葩ㄗ悁頂驨狳?│ ││ │ │ │ │為擔保 │ │
│ ││ ├─────┼──────┼──────────┼─────────────┤ │───────┤ ││ │87.01.09 │300,000 │第一屆第三十九次常董│額度300,000千元提供股票或 │ │d元提供股票或 │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一年 │購買短期票券為擔保 │ │為擔保 │ │├─────┼─────┼──────┼──────────┼─────────────┼──────┤───────┼──────┤│普大興業股│87.02.12 │25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一次常董│額度50,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份有限公司│ │ │會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200,000千元提供股票或短期 │ │ㄗ悛挐憬庰u期 │ ││ │ │ │ │票券為擔保 │ │
│ │├─────┼─────┼──────┼──────────┼─────────────┼──────┤───────┼──────┤│台芳開發股│87.02.12 │250,000 │第一屆第四十一次常董│額度50,000千元無擔保,額度│八十六年營業│元無擔保,額度│八十六年營業││份有限公司│ │ │會核准新案期限一年 │200,000千元提供股票或購買 │虧損,營業收│ㄗ悛挐憬恔妎R │虧損,營業收││ │ │ │ │短期票券為擔保 │入急遽衰退。│保 │入急遽衰退。│└─────┴─────┴──────┴──────────┴─────────────┴──────┘───────┴──────┘附表三:羅傑集團┌─────┬─────┬──────┬──────────┬─────────────┬──────┐───────┬──────┐│公司名稱 │ 日期 │額度(千元)│核貸經過 │授信條件 │犯罪態樣 │
│犯罪態樣 │├─────┼─────┼──────┼──────────┼─────────────┼──────┤───────┼──────┤│羅傑建設股│85.9.20 │143,000 │第一屆第四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營運情況欠佳│d元無擔保,額 │營運情況欠佳││份有限公司│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18,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發生虧損或│提供不動產押值│,發生虧損或││ │ │ │ │18,0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財務結構欠佳│定第一順位為擔│財務結構欠佳││ │ │ │ │保 │,負債比率偏│
│,負債比率偏││ ├─────┼──────┼──────────┼─────────────┤高。 │───────┤高。 ││ │85.11.14 │100,000 │第一屆第九次常董會增│額度10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 │d元提供不動產 │ ││ │ │ │貸額度期限一年 │押值102,859千元設定第一順 │ │d元設定第一順 │ ││ │ │ │ │位為擔保 │ │
│ ││ ├─────┼──────┼──────────┼─────────────┤ │───────┤ ││ │85.12.14 │40,000 │第一屆第十二次常董會│額度4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元提供不動產押│ ││ │ │ │增貸額度期限一年 │值40,444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 │設定第一順位為│ ││ │ │ │ │擔保 │ │
│ ││ ├─────┼──────┼──────────┼─────────────┤ │───────┤ ││ │86.09.25 │213,000 │第一屆第三十一次常董│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會就現放餘額合併額度│度88,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 │提供不動產押值│ ││ │ │ │期限一年 │88,82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 │ │
│ ││ ├─────┼──────┼──────────┼─────────────┤ │───────┤ ││ │87.09.29 │213,000 │第一屆第十八次董事會│額度63,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15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1│ │ㄗ悀ㄟ妦ㄘ蒤?│ ││ │ │ │ │50,082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 │ │
│ │├─────┼─────┼──────┼──────────┼─────────────┼──────┤───────┼──────┤│崧威建設企│85.09.20 │240,000 │第一屆第四次常董會核│額度12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業股份有限│ │ │准新案期限一年 │度11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 │葩ㄗ悀ㄟ妦ㄘ?│ ││公司 │ │ │ │值135,299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 │董]定第一順位 │ ││ │ │ │ │為擔保 │ │
│ ││ ├─────┼──────┼──────────┼─────────────┤ │───────┤ ││ │86.09.25 │24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一次常董│額度105,000千元無擔保,額 │ │d元無擔保,額 │ ││ │ │ │會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度13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 │葩ㄗ悀ㄟ妦ㄘ?│ ││ │ │ │ │值139,206千元設定第一順位 │ │董]定第一順位 │ ││ │ │ │ │為擔保 │ │
│ ││ ├─────┼──────┼──────────┼─────────────┤ │───────┤ ││ │87.09.29 │240,000 │第一屆第十八次董事會│額度12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 │ │d元提供不動產 │ ││ │ │ │核准續約期限一年 │押值120,797千元設定第一順 │ │d元設定第一順 │ ││ │ │ │ │位為擔保,額度120,000千元 │ │度120,000千元 │ ││ │ │ │ │提供不動產押值41,937千元設│ │值41,937千元設│ ││ │ │ │ │定第一順位加強債權 │ │強債權 │ │├─────┼─────┼──────┼──────────┼─────────────┼──────┤───────┼──────┤│羅偉投資股│85.12.02 │100,000 │總經理核准新案期限一│額度11,000千元無擔保,額度│營運情況欠佳│元無擔保,額度│營運情況欠佳││份有限公司│ │ │年 │39,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40│,發生虧損,│供不動產押值40│,發生虧損,││ │ │ │ │,88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或財務結構欠│第一順位為擔保│或財務結構欠││ │ │ │ │,額度50,000千元提供有價證│佳,負債比率│千元提供有價證│佳,負債比率││ │ │ │ │券為擔保 │偏高。 │
│偏高。 ││ ├─────┼──────┼──────────┼─────────────┤ │───────┤ ││ │86.11.13 │40,000 │總經理核減額度續約期│額度40,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 │元提供不動產押│ ││ │ │ │限一年 │值40,88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 │設定第一順位為│ ││ │ │ │ │擔保 │ │
│ │├─────┼─────┼──────┼──────────┼─────────────┼──────┤───────┼──────┤│寶利發投資│85.12.19 │93,000 │總經理核准新案期限一│額度30,000千元無擔保,額度│營運狀況欠佳│元無擔保,額度│營運狀況欠佳││股份有限公│ │ │年 │63,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63│,發生虧損,│供不動產押值63│,發生虧損,││司 │ │ │ │,522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或財務結構欠│第一順位為擔保│或財務結構欠││ │ │ │ │ │佳,負債比率│
│佳,負債比率││ ├─────┼──────┼──────────┼─────────────┤偏高。 │───────┤偏高。 ││ │86.01.04 │311,000 │第一屆第十四次常董會│額度54,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 │ │ │核准增貸額度期限一年│257,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2│ │ㄗ悀ㄟ妦ㄘ蒤?│ ││ │ │ │ │58,28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 │定第一順位為擔│ ││ │ │ │ │保 │ │
│ ││ ├─────┼──────┼──────────┼─────────────┤ │───────┤ ││ │87.01.09 │118,000 │第一屆第三十九次常董│額度37,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81,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81│ │供不動產押值81│ ││ │ │ │年 │,73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第一順位為擔保│ │├─────┼─────┼──────┼──────────┼─────────────┼──────┤───────┼──────┤│寶利發企業│85.10.23 │40,000 │總經理核准新案期限一│額度25,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股份有限公│ │ │年 │1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15│ │供不動產押值15│ ││司 │ │ │ │,05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第一順位為擔保│ ││ ├─────┼──────┼──────────┼─────────────┤ │───────┤ ││ │86.10.20 │30,000 │第一屆第三十三次常董│額度15,000千元無擔保,額度│ │元無擔保,額度│ ││ │ │ │會核減額度續約期限一│15,000千元提供不動產押值15│ │供不動產押值15│ ││ │ │ │年 │,05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為擔保│ │第一順位為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