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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二八六之六號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工程營造,兼及代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記載為五月間),受甲○○○之委任,辦理以甲○○○之配偶陳建祥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九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翔翼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犯罪地),連續將甲○○○依序所交付㈠設計費、建照規費及結構計算費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二百六十元、㈡測量及結構簽證費三萬元、㈢建造設計費十二萬六千元、㈣購買畸零地費用十萬元、㈤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業務上持有款項,除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費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扣除其應得之報酬三萬元外,餘款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記載為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甲○○○查覺有異,向相關單位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上開各筆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其已將所收受款項中約二十一萬元繳交國有財產局及地政機關,餘款均存入帳戶,乃因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一百十萬元過高,致未談妥,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二)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桃園慈文郵局劃撥申購土地之款項,且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初核發購地繳款書之際,該國有土地申購案仍由其受託代辦中,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收上開款項之收據四紙、匯款回條一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陳: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收受之設計費、建照規費、結構計算費,合計十萬零二百六十元,乃應交予建築師之費用,迄未交付;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收受之建造設計費十二萬六千元,用於何處已不復記憶;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之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因逾期致尚未繳納,及業已先行挪用上開所收取之款項,償還其他債務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之所指非虛。

(二)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日分別所收受之測量及結構簽證費三萬元、購買畸零地費用十萬元,已分別繳交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並無本件申請案之資料,亦即並無繳費之證明,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蘆地二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有財產局函查結果,以因陳建祥未依限繳納價款,國有財產局業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申購案,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偵查卷第四一頁)可憑。被告雖復辯稱上揭函文所稱無繳費資料,係僅指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部分,經原審法院再敘明爭點,先後兩次函請國有財產局查明,結果除重申前旨外,並載明該局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九四頁)可參。另桃園縣政府檢送原審法院之本件申購國有土地相關資料,並無任何繳費收據,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0七六六四號函及所附申購資料(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八0頁)可按。被告既未能提出繳費之證明,且經原審法院函查相關機關結果,均無從佐證被告之所辯可信,應堪認定上揭款項係由被告所侵占。

(三)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九月間之存提款紀錄,其中最高之存款餘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聯桃園字第0一九一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壢發文第一一四號函所檢附存提明細、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帳戶尚存有足夠返還告訴人之金額,自不足採信。

(四)陳建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於大園菓林郵局劃撥繳納前開國有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使用補償金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該款項非屬土地售價;及陳建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繳納申購前開土地之價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該次申購案係陳建祥委託楊碧霞辦理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0000七七九七號函敘在卷。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未足採據。

(五)被告所稱上揭款項中包含其應得之報酬三萬元乙節,核與常情相符,雖無單據佐證,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費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吳泰焜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繳費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該二筆款項自堪認非經被告侵占,公訴意旨未將該二部分剔除,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嗣後依和解內容,按期返還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自不生影響。

三、按被告乙○○係翔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工程營造,兼及代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係連續犯,本院仍得併予審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未將被告應得之報酬三萬元及已繳付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等二筆款項剔除,因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未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二)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情狀,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以其於原審調查時並未供承先行挪用所收取之款項,原審援引記載錯誤之筆錄,資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返還八十八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