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所有權人,與同址一樓之所有權人乙○○共有頂樓部分,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未得乙○○之同意,在屋頂加蓋三、四樓,面積各約五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竊佔原建物之頂樓平台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竊佔,無論用途為何,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頂樓加蓋係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加蓋三、四樓,當時曾要求證人黃淑玢同意加蓋(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證人黃淑玢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居住於該處一樓,亦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加蓋等語(見同上頁),足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翻修於六十七年間加蓋之石棉瓦屋改造成水泥造,並在三樓頂再增蓋鐵皮屋,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在占有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殊令人置疑。次查被告既辯稱上開加蓋係六十七年間興建,則依目前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係依使用房屋現值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蓋三、四樓之後,房屋面積增加,房屋現值增加,其稅額理應隨之增加,甚至加蓋部分另成一獨立戶,而有另一稅籍,被告能否提出上開資料證明真實?原審亦非不得函請稅捐機關查詢明白,乃竟逕認定被告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