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即 自訴 人被 告 丙○○○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等向來無金錢往來,從未欠被告等任何金錢,自訴人配偶陳秋娘積欠被告等債務,自訴人並無義務代為清償,僅因被告等簽立和解書願意履行合約內容,自訴人始願意交付和解款項,若非被告等假意簽立和解書,自不可能取得自訴人金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乙○○均為自訴人配偶陳秋娘所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因陳秋娘積欠被告丙○○○、乙○○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陳秋娘成立和解,業據證人陳秋娘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乙○○既因基於與陳秋娘之和解書而取得款項,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被告丙○○○、乙○○所取得款項,實際上雖由自訴人提出,然此究係自訴人本於與陳秋娘之關係,應允提出財產供陳秋娘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事項,藉以消滅陳秋娘所積欠之債務,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五十三歲(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二巷三十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女 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八號現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一巷二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五三號十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係自訴人甲○○之妻陳秋娘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會員,嗣陳秋娘因受會員倒會影響,致其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積欠被告二人活會會款,自訴人知悉後即與其二人協調和解事宜,詎被告二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自訴人若願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清償陳秋娘所積欠之會款,將放棄對陳秋娘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利,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唯一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分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各四紙(票據號碼:AT0000000-00、AT0000000-00),惟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秋娘起民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自始並無和解之意,而以和為手段騙取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認其等主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和解書三件為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分別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自訴人簽下和解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和解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在自訴人脅迫下所為,自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均係自訴人之妻陳秋娘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會員,嗣陳秋娘因受會員倒會影響,致其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而積欠被告等活會會款之事實,除經自訴人自承外,並經證人陳秋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據此,被告二人對陳秋娘即取得請求會款之權利,自訴人知悉此事後,與被告等協調和解事宜,並交付和解款項,乃係代陳秋娘履行債務,而被告二人取得款項亦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