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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寶晨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二○八九三號及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寶晨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孫寶晨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嗣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詐欺等案件及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孫寶晨基於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七年十月間,因乘坐李志賢所駕駛之新店客運班車,得知李志賢前因任職台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林瑞霞、總經理張建盛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竟向李志賢佯稱:其係台灣高等法院之書記官,可代為尋求訴訟救濟云云,挑唆李志賢對上開民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李志賢撰寫民事再審書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遞狀提出再審訴訟,嗣因民事再審之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孫寶晨復向李志賢詐稱:可另行對林瑞霞、張建盛提出刑事恐嚇、傷害等罪之告訴云云,且於挑唆李志賢提起民事再審訴訟後之期間,多次編造因提出民事再審、刑事告訴等訴訟,書狀需要繕打、錄音帶需要複製、要製作幻燈片、要辦理公證、調卷、或藉詞借款等各種名目,向李志賢詐騙金錢,致使李志賢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李志賢住處、住處停車場、新店客運綠野香波休息站、景美綜合醫院對面等地交付金錢予孫寶晨,合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孫寶晨遂以此詐術詐騙上開金錢得手。嗣因李志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得知孫寶晨根本未提出該刑事告訴後始知受騙。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蔡雪嬌佯稱:其係新加坡公民,為新加坡旅館酒吧管理學院講師,且擔任希爾頓大飯店酒保經理及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助理云云,博取蔡雪嬌之信任,旋連續多次以其新加坡護照過期,需要花錢辦理各項手續,且可代辦蔡雪嬌子女海外遊學,然需繳交學費、住宿費等各項開支為由,詐騙蔡雪嬌金錢;又因知悉蔡雪嬌有信用卡被冒刷及所出租房屋房客未繳房租等糾紛,連續挑唆蔡雪嬌對發卡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台北銀行分別提出民事訴訟,對信用卡特約商店永盛銀樓、寶宮珠寶銀樓、旭光珠寶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發訴訟,對房客莊志豐提出返還租

賃房屋等之民事訴訟,並為蔡雪嬌撰寫上開民、刑事訴狀,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上開刑事告發訴訟、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對台北銀行新莊分行提出民事訴訟、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遞狀對台北銀行提出民事訴訟、同年二月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對莊志豐提出民事訴訟,且以到法院訴訟,法院要收取各項費用為由,訛詐蔡雪嬌,均致使蔡雪嬌陷於錯誤,誤信孫寶晨所編造之各項藉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國泰國小、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樓下、台大醫院或台北市○○○路等地交付金錢予孫寶晨,合計金額高達二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孫寶晨乃以此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得手。嗣因蔡雪嬌向李永然律師事務所查詢其並非該事務所助理後始知受騙。

(三)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透過電話交友與腦性麻痺患者盧萱認識,向盧萱詐稱:其有認識醫生,可帶盧萱出國赴澳門治療因腦性麻痺造成之右手萎縮,然需要先繳交費用云云,使盧萱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多次將現金存入孫寶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或在台北車站地下樓之誠品書局、台北市希爾頓大飯店、台北市○○○路一樂園飯店等地交付金錢予孫寶晨,合計金額達十九萬零四百元,孫寶晨乃以此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得手。嗣因孫寶晨未履行諾言,盧萱始知受騙。

(四)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孫寶晨父親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住院,得知廖于甯配偶劉銘章因車禍受傷同住在中興醫院,竟向廖于甯騙稱:其係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助理,可代為提起訴訟云云,教唆廖于甯對撞傷劉銘章之葉昆提起刑事訴訟,並為廖于甯撰寫刑事訴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遞狀對葉昆提出刑事自訴,且捏造要繳納律師稅金、調閱筆錄、辦理假扣押、郵票費、申請國家賠償、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向廖于甯詐騙金錢,致使廖于甯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多次在中興醫院、廖于甯工作之保險公司等地交付金錢予孫寶晨,合計金額達九萬五千五百元,孫寶晨遂以此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得手,惟事後已返還一萬元予廖于甯。嗣因廖于甯向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及法院查詢後方知受騙。

(五)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黃美瑟之堂弟有意娶泰國新娘,乃向黃美瑟詐稱:其係外交部人員,有辦法辦理相關手續,但需要手續費云云,使黃美瑟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黃美瑟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孫寶晨,孫寶晨乃以此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得手。嗣同年月九日復以上開事由要求黃美瑟匯款五千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黃美瑟發覺有異,向外交部查詢發現並無此人後而未匯款,孫寶晨始未再得逞。

三、案經李志賢、盧萱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寶晨固承認曾為李志賢、蔡雪嬌、廖于甯撰狀提出上開訴訟,並收受蔡雪嬌、廖于甯、黃美瑟所交付之金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未向李志賢、蔡雪嬌自稱係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只說有認識高院書記官,亦未向廖于甯、蔡雪嬌稱是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助理,只說該事務所有認識之朋友,蔡雪嬌自稱已查證伊非李律師事務所人員,為何仍與伊出國,可證伊未詐欺蔡雪嬌;伊亦未向黃美瑟自稱係外交部人員,只說有認識外交部人員,也沒有騙盧萱,共只向她拿八萬元,事後已還她六萬元,盧萱是其母不讓其去澳門而未出國,並非伊不帶她出國,且盧萱所稱之提款時間,伊人在國外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意圖漁利,挑唆告訴人李志賢提起上開民事再審訴訟,且詐騙告訴人李志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志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美慧、許文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撰寫之民事再審狀、刑事告訴狀及為欺騙告訴人李志賢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而杜撰偵查案號之字條、告訴人李志賢存摺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號及被告挑唆告訴人李志賢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孫寶晨確自稱係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許文岳明確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九頁),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是高院書記官在卷(見原審第一百二十八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自稱係高院書記官,藉詞向被害人收款,復杜撰已提起告訴之案號,顯有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二)右揭被告意圖漁利,挑唆告訴人蔡雪嬌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且詐騙告訴人蔡雪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雪嬌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曾告訴告訴人蔡雪嬌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要幫告訴人蔡雪嬌打官司,可以帶告訴人蔡雪嬌小孩去外國讀書等情(見原審第一百三十一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名片、收據、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蔡雪嬌整理之被告詐欺明細表、被告撰寫之上開民、刑事訴狀在卷足憑,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挑唆告訴人蔡雪嬌所提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五號被告永盛銀樓、寶宮珠寶銀樓、旭光珠寶負責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調字第一八五號被告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五號被告台北銀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被告莊志豐等案件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至被害人蔡雪嬌所提出之被告詐款明細表所載被騙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惟被告辯稱其中有與被害人同遊、用餐之花費,彼此互有付款,及至新加坡之機場稅、買禮物予被害人小孩費用、旅遊船票等費用(見該明細表項目前端被告打

勾及註記記號各項共計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不能列入騙款;經查朋友交往、諮商事情互有請客之情,為一般社會所常見,且被害人及其小孩確有與被告同往新加坡之情,業經被害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該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被告所騙,應予扣除,被告騙取被害人之金額應為二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又被告所辯蔡雪嬌自稱已查證伊非李律師事務所人員,為何仍與伊出國,可見並無詐欺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向被害人拿的錢,並未為之辦理事情,其假借各項藉口向被害人索款,實際並無各該項開銷,事後亦未還款,被告所為自屬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款之詐欺犯行,核與被害人自行查證被告非律師事務所人員無涉,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三)右揭被告詐騙告訴人盧萱之事實,迄據告訴人盧萱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盧萱之母彭秀月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盧萱存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入憑單三張、告訴人盧萱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告訴人盧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表示未詐騙盧萱二十一萬元,且已償還六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盧萱明確結證稱:該和解書係因為害怕被告才寫的,被告也沒有還六萬元,被告騙錢之金額是上開存入憑單金額加上她銀行存摺打勾部分金額,以及九月八日交給被告之六千元等語(見原審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復參諸卷附之和解書內容,如「盧萱並申明並未繳付孫寶晨二十一萬元整」、「盧萱侵占乙方(及被告)西門子手機一台於近日內送還」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記載,及盧萱於本院堅稱被告未還六萬元各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向盧萱騙取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盧萱提款時間,伊人在國外,且盧萱未出國係因其母未讓渠出國云云;經查盧萱提款或匯款予被告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而匯款時間為同年八月六、七、九日,核與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上開時間被告並未出境(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七月三十一日入境,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而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認識澳門醫師之證據可供查證,縱被害人因故未能出國,然被告亦未將所收款項返還被害人,猶為有利於己之和解書,圖免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施行詐術甚明。

(四)右揭被告意圖漁利,挑唆證人廖于甯提出上開刑事訴訟,且詐騙證人廖于甯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于甯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曾告訴證人廖于甯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工作,並為證人廖于甯撰寫訴狀提出刑事訴訟等情,並有被告撰寫之刑事自訴狀、證人廖于甯筆記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挑唆證人廖于甯提起之本院八十八交自字第二三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所辯未自稱律師事務所人員,只稱有認識該所人員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雖被告於本院自承變造購買郵票收據,向廖于甯多收一千元郵費,然被害人並未提出收據證實,自難憑被告自白而認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右揭被告詐騙告訴人黃美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百六七頁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美瑟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向黃美瑟自稱係外交部人員,只說有認識外交部人員云云,顯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漁利,挑唆李志賢、蔡雪嬌、廖于甯提起上開訴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訴訟罪;而其詐騙李志賢、蔡雪嬌、盧萱、廖于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騙黃美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挑唆訴訟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挑唆訴訟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詐騙李志賢及盧萱,犯意各別,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李志賢詐取之金額,應為一萬五千元,詐取蔡雪嬌之金額,應為二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判決分別認定詐騙李志賢三萬多元(詳細數目無法認定),詐騙蔡雪嬌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認定金額有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書記官、律師事務所助理或外交部人員,竟利用被害人生活上遭遇法律難題,又不瞭解法律,亟思法律扶助時,以法律專家自居;利用黃美瑟親人想娶外籍新娘,但不清楚規定時,以這方面之專家自居;再利用盧萱意欲恢復身體健康之心理,使李志賢、蔡雪嬌、廖于甯、黃美瑟、盧萱等人均以為遇到好心人士可以解決所遭逢之問題,而對其言聽計從,因而受其詐騙。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次即因自稱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挑唆他人提起訴訟,詐騙財物共六千元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八號判決附卷可佐,詎前次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態復萌,復以相同手法犯案,惡性自屬重大,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低、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公訴人起訴後被告復有多件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