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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05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學宇

王瑞明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陳錦雯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吉田庄一郎)指訴被告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末尾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惟顯屬判決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自訴人自訴之案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