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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憲昌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乃委由饒玉麟代為處理公司財務問題,並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由饒玉麟保管,饒玉麟嗣即帶同甲○○(自稱王經理,年籍住址均不詳)及某邱姓女子進駐公司,詎乙○○竟與饒玉麟、甲○○及前開邱姓女子(均已成年,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推由甲○○向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之宇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振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一批,期間該邱姓女子並與宇振公司聯絡前開買賣事宜,使宇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鼎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貨品送至仲怡公司,由仲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妙茹簽收。嗣前開邱姓女子即代表仲怡公司交付由饒玉麟簽發,以該公司(負責人為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付款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分別為MA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MA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同時簽發以該公司(負責人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分別為THN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THN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各一紙,其中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號THN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係交與宇振公司,其餘票據係交與至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乙○○於前開貨品送至公司後亦曾在場。詎前開支票屆期,經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仲怡資訊公司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宇振公司、至鼎公司分持上述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乙○○復代表仲怡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宇振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宇振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委由饒玉麟順利處理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後,即因相信饒玉麟,並在饒玉麟要求下,將公司財務事宜委由饒玉麟處理,伊並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饒玉麟保管。嗣有關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係饒玉麟及其同夥進駐公司後所購買,另支票非伊所開立,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名字雖係伊公司職員簽收,但並不能表示該批貨物係伊訂購,況該簽收單亦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不能因伊係仲怡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伊構成犯罪。再依饒玉麟與伊之電話錄音記錄,更可證明伊對於前開買賣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宇振公司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宇振公司員工陳玠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方式向公司下訂單)有一位仲怡資訊(股)公司之王經理打電話來問電子零件等問題,我請他傳真詢價單來,我們有傳一份報價單,在對方詢價單上有載乙○○先生,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我有在被告公司收支票,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是邱小姐拿給我的,當時乙○○有在場,但我不記得陳某是否有看到我將支票交予邱女,陳某向我表示貨價太貴、存放太久,我說不滿意可以退貨。」、「(貨還有在仲怡公司)我去收貨款時,書(被告)稱貨存放太久,我說可退貨,他(被告)說貨都出去了,我也沒看到還有存貨。」、「..當初他們只是來詢價,不知訂貨數量,我們有要求信用狀或部分付現,他們稱無法,才要求對方開立三十日的支票及本票,對方將票期提早,我們才相信的。」、「十二月退票後,我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書(被告)連絡,有好幾次,其中有一次是他(被告)回答我...。」(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及四三頁正反面)等語,證人即貨運公司司機倪道民及胡節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收貨是一女孩子。」及「我貨送到會議室,書(被告)好像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證人即忡怡公司員工陳妙茹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些貨來,但非我清點,是主管要我去簽收,現已忘了是那位主管」、「(該批貨送至公司時,老闆是乙○○)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復有送貨單影本二紙、上開支票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本票影本二張、仲怡公司詢價單影本、被告身分證與名片(上載0000000000電話)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電話何人)是公司手機,是我在使用」(見他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簽收人陳妙茹、方文傑是你公司員工)是公司員工」、「(有無接過陳玠銘與你聯絡有關支票退退事)有人來電,但我不知是何人」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更見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非虛,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供稱前開印章及支票係伊交給饒玉麟保管等情,固據提出保管條影本一張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助理唐沛嫺證稱:「...。一、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到公司,十二月左右離職。二、八十八年十一月是否向宇振科技公司訂購電池我不知道,收貨不經過我,若金額很大,東西應該蠻多,若有的話,應該看得到,公司是誰有空的話,就誰簽收。三、公司開支票是我轉交給廠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公司支票及本票是饒先生開的,本件的支票及本票我沒看過(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等語在卷,但僅能證明被告有授權饒玉麟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事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買賣事宜均不知情。至證人饒玉麟雖證稱:「(有至仲怡公司幫忙或任職)無。我友人邱先生至公司幫忙批發買賣電腦業務。

(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提保管條字跡,問:是你的否)不是我字跡,...。(有替仲怡公司保管空白支票及執照影本)空白支票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及陳名片我有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四三頁),否認有為被告保管印章及支票之事實,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饒玉麟涉及本案共同詐欺刑責,難期為公平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即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證人陳妙茹於偵查中證稱:「聽公司同仁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見一些新面孔之人出現在公司,覺公司不穩才離開」、「(公司經理何人)原有一位經理離職,在我離之前有一位新任經理,我不知姓名」等語,證人陳玠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方式向公司下訂單)有一位仲怡資訊(股)公司之王經理打電話來問電子零件等問題...,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我有在被告公司收支票,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是邱小姐拿給我的。」等語,及證人唐沛嫺於原審證稱:「公司開支票是我轉交給廠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公司支票及本票是饒先生開的,本件的支票及本票我沒看過(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等語,依彼等供詞相互印證以觀,足見饒玉麟、甲○○(自稱王經理)及前開邱姓女子知情並參與犯罪。

(五)被告與饒玉麟、甲○○及某邱姓女子,以仲怡公司名義,向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訂購總價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一批,使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陷於錯誤,依照訂單先後將貨物送至仲怡公司,由仲怡公司員工簽收後,並由饒玉麟代表公司簽發上開票據用以支付貨款,迨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仲怡資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嗣經宇振公司、至鼎公司持上開票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竟又代表仲怡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六)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前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將前開印章及支票係交由饒玉麟保管,對於該公司簽發支票後,勢必無力支付乙節,豈非無所認識,乃任令饒玉麟以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嗣果無法支付票款,亦足認定其與饒玉麟有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七)被告固提出其與饒玉麟對談之錄音帶及譯本為憑,惟被告與饒玉麟之對談資料,係審判外之陳述,不足採為證據,且依該錄音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前開支票交由饒玉麟使用,以及饒玉麟主觀上認為本案非詐欺暨被告否認有詐欺之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與已成年之饒玉麟、甲○○及某邱姓女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實施詐術後,雖被害人分兩次交付財物,仍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名。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饒玉麟、甲○○及某邱姓女子係成立共犯關係,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饒玉麟、自稱王經理及邱小姐共同詐欺價值高達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情節原非輕微,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