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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負責管理自訴人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舟公司)帳目,詎被告戊○○、丁○○竟侵占

自訴人之帳冊、傳票、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按合夥之食堂雖已停業,被告以經理人身分持有該賬簿及各種款項,並非法之所禁。其股權爭執未決,債權債務未經清理以前,亦難認其係存心侵占,而股權糾紛清算帳務均屬民事問題,與侵占無涉,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亦著有判決。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自訴人之股東,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才開始管理自訴人財務,先前係洪一郎管理,到同年七月一日就再移交給自訴人代表人乙○○,其間報稅係委由信達會計事務所處理,相關報稅資料也都交給信達會計事務所,其並未持有自訴人之帳冊、統一發票、傳票、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無從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供稱:「

...,後來乙○○以結婚為由移轉經營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交公司印章、股東章、甲乙存帳簿、公司甲存一本,口頭有約定隨時可查帳,但自訴人(指乙○○)未來看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將公司乙存存摺、甲存之代收簿交給自訴人(指乙○○),其他東西因我要處理後續業務及未收貨款現暫時由我保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我處理完後續業務後,我將公司甲存簿及甲存託收本交給自訴人,其他營利事業登記證還在我這裡」等語(詳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影印卷第三三頁正面、第三四頁正面、第三五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調查時供稱:「我負責英舟公司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我因要出貨有去搬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乙○○許其朋友蕭玉龍住進英舟公司台北工程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因他不是我們的員工,為保全公司財務,所以才將值錢之東西搬到英舟公司,我是八十六年六月底去搬,因還是我在管,我有權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影印卷第三四頁反面)相符。且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一再供稱:「八十六年度公司的支票跟公司的帳都是由洪一郎管理,到了八十七年一月八號才交給我管,...,而且我當初接手公司的財務時,如有要報稅,我認為我應該會報八十六年的稅,我不是很記得,因為就算有報稅我都完全委託信達事務所,當初我們要報稅,自訴人還說不要報稅,我一般如要報稅都會把每個月的收支的票交給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到六月時我們公司完全沒有自己報稅,全部資料都交給事務所,連二個月報一次的稅都是交由會計師幫我們辦,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另外僱用會計人員」、「(提示證四:筆錄內記載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其他東西因你要處理後續業務,是指那些東西?)因公司甲存的章,除了我的章外還要有公司負責人的章,才可以開支票,所以我當時是指的是公司甲存的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這些東西後來再十二月四號左右,我有私下還給乙○○了所以這些筆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做時的,所以當時我說我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的帳都交給會計事務所處理,我們將公司發票及收款證明給會計師,會計師每個月都會派事務所的人來收,因為七、八月我還有一些帳,所以事務所派人來收時我就會把當時身上一些發票交給他們去扣稅,我記得六月三十日有賣過一些機器,客人有開一些七月份的帳款給我,所以我記得我有把這些帳交給公司,因為賣貨時有些客戶要求我們就先開發票,貨款後來才補,因為公司不是很大,所以儘量配合客戶,實際上我沒有保管帳簿,發票是每個月會計師會來收,我印象中七月後我應該就沒有開發票」、「(提示證七的報稅資料:七月八月的營業稅是否你報的?)如果有報稅應該是我報的沒錯,報的是六月份的稅,但因我們有請會計師幫我們報,所以應該是會計師自己幫我報的」、「是朋友介紹我們去找信達會計事務所的一位陳小姐替我們做帳,而當初移交財務給我時,並沒有帳冊,他只有交給我一張移交單,而公司的發票如果當月份有開的話都是由公司小姐在管開發票,小姐只管依客人的訂貨單開發票,沒有做帳,帳是交給信達會計事務所管,我在負責財務的期間都是由信達會計事務所幫我們做帳,我們自己都沒有作,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實際的會計,薪資清冊只有在我通知乙○○對帳時才有做類似清冊的東西,之前八十六年七月四號我才跟自訴人簽合夥契約入股,這之前是沒有報帳的,所以到了八月份我才請信達會計事務所報帳,而由我付錢給會計事務所,與跟侵占是二回事,且實際上當初乙○○、洪一郎跟我們合夥時都是用東西,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英舟公司在八十六年營運,是由洪一郎先生管帳,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台北帳是我管理,台中的帳是乙○○管理的,我管理時是委託信達會計事務所來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四四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經證人即乙○○之父洪一郎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案件調查時及本案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移交時,我將所有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帳簿及股東章交給被告...」、「我八十七年一月八號我將英舟資訊有限公司的章及帳簿交給被告戊○○、丁○○,後來七月時被告戊○○、被告丁○○不讓我跟乙○○進入公司,我後來就有去稅捐處查資料,知道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戊○○、被告丁○○還有報公司的營業稅給稅捐稽徵處,若他們二人沒有帳簿怎麼可能可以報稅,而且他們還恐嚇乙○○,所以帳簿全部都在被告二人那裡」等語(見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二號影印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即乙○○之妻林可君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二號案件調查時證稱:「(當天談何事?)當時點完東西後,被告就將銀行乙存存摺及甲存託收簿交給我們,並拿一張紙叫我們簽名,收據簽完後我們要求拿公司大小章,被告二人丁○○說叫我們拿五百萬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影印卷第一0九頁正面);證人即信達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公司的大小章、傳票、帳冊、這家公司所有的發票、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等所有公司的資料都打包,傳票是用電腦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足見洪一郎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自訴人英舟公司帳冊、統一發票、傳票、營業稅申報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存存摺、甲存託收簿等均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自訴人公司乙存存摺、甲存之代收簿交還自訴代表人乙○○。

㈡又證人即信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

曾幫自訴人英舟資訊有限公司處理過報稅的事宜?)是的,但我的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後就結束營業了,而英舟資訊有限公司的帳是客戶介紹給我們做帳的,是幫他們處理八十七年的記帳工作,我們接到這個業務後是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做帳,我只負責跟他們接觸,第一次的接觸是戊○○、丁○○跟我談的,他們是請我們事務所替他們作外帳,就是他們公司客戶往來的業務,進貨、銷貨的資料及給我們他們公司的發票,之後我們就是會派事務所的外務去他們公司把資料拿回來,我沒有再與他們接觸,我們事務所幫他們公司報二個月一次的營業稅,替他們公司做了約一年多,後來他們說不給我們事務所作,我們就讓他們把所有資料拿走,當初是我們小姐說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不要給我們做帳了,所以我就請外務送公司的外帳到他們公司去給他們,至於送過去是誰簽收,誰拿走的我並不知道,因為不是我送的,而且我事務所也結束了一年多了,簽收的資料也不在 了,至於總共幫他們報了幾次營業稅現在已記不得了」、「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小姐,我就把帳整理整理就拿給他們,包括公司的大小章、統一發票的章,總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還有一些傳票,我委託給外務己○和,由己○和送去公司還,但是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信達會計事務所外務己○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英舟公司資料如何送還?)是庚○○將英舟公司的資料整理好後交給我,我送過去,我記得是送到信義路...」、「是庚○○將資料打包後,交給我,我們外務不會打開看,我是送給公司的一位戴著眼鏡的小姐,她收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顯然被告丁○○、戊○○有委託甲○○經營之信達會計事務所替英舟公司作帳,事後終止委託後,信達會事務所外務係將英舟公司記帳資料全部送還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英舟公司址,雖非被告丁○○、戊○○親收,但該處係被告等在管理等情,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丁○○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收受己○和所交付記帳資料之小姐為丙○○,八十七年九月份時,甲○○有向伊請求七、八月份之記帳費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戊○○亦供稱:丙○○自八十七七月一日起有到我公司上班,當時自訴人片面決定不發薪水,所以我們決定就讓他們來我們公司上班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被告丁○○等人為收受甲○○交付之記帳資料,橫情當無支付記帳款之理?堪認被告丁○○、戊○○確有收受信達會計事務所交付之自訴人公司記帳資料,包括公司大小章、傳票、帳冊、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等。

㈢被告丁○○辯稱:英舟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北帳是伊管理

,台中帳是乙○○管理,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乙○○認為有虧損,所以不讓伊管帳,支票部分伊是管理到八十七年八月份,公司之帳簿當時伊是放在英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附近之倉庫內,當時因為貨進出比較方便,伊是擺在一樓抽屜內,七月一日乙○○另外請蕭玉龍來管帳,乙○○就不讓我們進林森北路公司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蕭玉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中證稱:「...,我七月一日到英舟公司上班,擔任庫存管理」、「(倉庫誰管理?)...交由我管理」、「辛○○在七月初有來過一次,戊○○、丁○○沒見過」、「(交接給你有無帳簿?)有一張點收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影印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洪一郎於該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帳簿呢?)倉庫內」等語(見前開影印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辯稱已將尚未交還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傳票、帳冊、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置放在自訴代表人乙○○管理之林森北路倉庫內尚堪採信。

㈣況縱認被告等並未將上開帳冊等資料交還,惟被告等與自訴代表人乙○○間確有

股權糾紛,乙○○並因而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自訴丁○○涉嫌侵占英舟公司支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自訴被告戊○○、丁○○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竊盜案(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二號),自訴被告等竊盜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自訴被告戊○○詐欺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自訴人英舟公司亦曾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妨害自由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有各該影印卷宗、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以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公司有數百萬的資金流向不明,是伊委託丁○○、戊○○二人記帳」、「...,公司有一筆大筆的現金六百萬元不見了。因為公司去買東西,一定要開支票,我去銀行查支票往來,我發現公司支出的金額比營業額高出很多,證人辛○○所說我交給他們時,就已經欠很多錢,是不實在。到了八十七年六月底時,我與被告二人、辛○○互相都不信任,因為我是負責人,我說如你們所說的話公司有虧錢,而你們代墊很多錢,應該將公司的帳攤出來,算清楚,看你們墊了多少錢,但是被告二人及證人都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第六頁、九十年時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我是英舟公司的股東,從未幫英舟公司管帳,請自訴人提出我管英舟公司的帳證明,我們對英舟公司的帳目提出疑問,我們認為帳目在自訴人手上不對,我們對自訴人有提出告訴,所以自訴人就主張我們有遺失發票等,我認為自訴人是不要清算帳目的舉動,自訴人還對我及丁○○提出竊盜之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丁○○亦供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底因我們也有在查帳,在七月五日我們開會時,有我們兄弟、辛○○、自訴人、許育民在場,有開會紀錄,是在查八十七年一月以前的帳,開會討論說他有借錢給許育民三十萬元,許先生說用公司的錢,又說是用自己的錢,所以我們請他說明,自訴人當場說他不付員工的錢,因為這句話,我們與員工協議很久,丙○○是處理六月之前的事,如果自訴人說是九月的事情,就不是丙○○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不付員工薪資,怕有勞基法的問題,我跟員工說七月一日起就暫時先待在聯達公司,等找到工作後就走,所以丙○○七月一日就到聯達公司,到了幾個月後她找到工作後,就離職,六月底起整個公司就沒有職員,如果我有簽收就是我簽收,我不可能不讓自訴代表人來,因為我們執行股東都有鑰匙,所以自訴代表人也有鑰匙,所以可能帳冊放在那裡,沒有人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乙○○與公司所有股東都有糾紛,因為股東認為乙○○帳目不清楚,根據乙○○移交之明細表,公司好像賺錢,可是後來很多廠商來向丁○○請款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工程師許義明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業務侵占案調查時證稱:「...,記得在七月初...張先生(丁○○)告訴我公司快經營不下去,公司無錢可發,自訴人(乙○○)等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開會我有參加,...」、「...,記得公司在南投裝了電腦,有筆二十六萬多元貨款,我記得會中,被告(丁○○)提過無論如何薪水要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三重正義郵局第一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在本院卷可稽,自訴代表人乙○○復因與洪一郎、辛○○、戊○○、丁○○等,合資設立英舟公司,擔任英舟公司負責人,涉嫌⒈明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電腦補習班,係乙○○與不詳之人另行投資而私營,與英舟公司無關,竟未得英舟公司或股東之同意,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之電腦共八部,令不知情之員工安裝於該補習班,且在該補習班設立之電話系統三萬一千三百元,亦自英舟公司出帳支付,意圖為自己及該補習班合資之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十四萬四千元部分,至八十七年間,始由乙○○之母支付之。⒉明知乙○○之友人李明忠向乙○○之借款十三萬元,係乙○○與李明忠間私人債務,與英舟公司無關,且公司款不得借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未經英舟公司股東之同意,竟將該款自英舟公司帳戶內支借與李明忠他人,並由李明忠簽發記明受款人為乙○○之同額支票一紙,交與乙○○,嗣因李明忠迄未還款,乙○○竟將該不獲清償之私人債權,轉嫁與英舟公司,臚入英舟公司之應收帳款內,意圖為自己及李忠明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迄為呆帳。⒊乙○○復於不詳之日,將屬於英舟公司之金錢三十萬元私吞入己,且明知英舟公司員工許明義並無向公司支借該款之事實,竟在帳目內偽載「英舟借予許明義三十萬元整」之不實事項,以資掩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而屬於英舟公司所有之財物。該款迄亦呆帳。⒋乙○○復擅自簽發面額三十萬元、英舟公司所有、票號090826號、委託付款人土地銀行支票一紙,借與不詳友人作為該友人辦理資訊展轉用,意圖為自己及該友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公司款借與他人,該款仍係呆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偵查卷影本可稽。顯然乙○○與被告等人間迭有民事糾葛,自訴人公司雖已停業,被告丁○○與戊○○以股東身分持有該賬簿及各種傳票、統一發票等,並非法之所禁。其股權爭執未決,債

權債務未經清理以前,亦難認其係存心侵占,而經營權爭執、股權糾紛及清算帳務均屬民事問題,與侵占無涉。

㈤要之,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二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各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論理、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斤斤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