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
壬○○寅○○○辰○○○癸○○戊○○甲○○○乙○○丁○○右 九 人自訴代理人 卯○○被 告 子○○
庚○○己○○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除自訴人黃信田外,其他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子○○、庚○○、己○○、丙○○背信、侵占部分,該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在原審判決後,自訴人黃信田、黃成釗、黃成豪三人並未提起上訴,業據黃信田、黃成釗、黃成豪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陳明,自訴代理人卯○○提出之上訴委任狀亦無黃信田、黃成釗、黃成豪三人之簽名蓋章,是本件上訴人僅有前開當事人欄所列辛○○等九人,合先指明。又自訴代理人於上訴後追加被告丑○○,惟查丑○○並未在原審列為被告,未經過原審裁判,自訴代理人於上訴後始追加其為被告,自非適格,本院無從將之列為被告而予審判,併予說明。再者,自訴代理人卯○○於上訴後雖又提出書狀主張被告等另犯其他事實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予追加自訴,惟查,本件經本院維持原審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詳後述),則其追加自訴被告犯有其他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或裁判,亦附為說明。
三、本件經查,自訴人壬○○、辛○○因與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黃成昌、黃成智、黃成偉、黃成康、黃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黃章响、黃章聲、黃美賢、黃成隆、黃成聲、黃成添、丙○○、黃成淼、黃來水、黃茂松、黃茂榮、黃碧娥、黃桂蘭、黃阿生、黃成然、黃成發、黃哲金、黃哲桓、黃哲江、黃心怡、黃心梅、黃心蘭、陳玉妹、黃成東、黃哲祿、黃哲通方面等卅餘人因其等祖先有關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之買賣之爭議,而經渠等提起多項民事訴訟,計有原審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其中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等民事事件,係壬○○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提起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參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在卷或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可稽;而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案卷並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被告等人辯稱因自訴人方面之祖先與前開其他案外人派下員之祖先之間之派下權買賣有紛爭,渠等身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總幹事等職,自不得在法院尚未作出終局之權利歸屬之認定前,即逕依自訴人方面或前開其他案外人派下員之請求,將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其中任何一方,實屬信而有徵。
四、次查,自訴人壬○○雖曾以卯○○為訴訟代理人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即本案被告子○○提起確認該公業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房分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無效,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原告即壬○○之訴駁回,該事件經原告壬○○上訴於本院,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更審前之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作成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並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其認定之主要理由為「同意分配該補償金與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與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因此派下員間之補償款分配,則非『公業財產之處分』之範圍」、「本件祭祀公業於清朝成立時已經按房份分配收益,於日據時代亦依四大房𨷺分字之內容按房份分配收益,且自有管理規章以來亦係按房份分配收益(租榖),足見祭祀公業分配收益一向係按房份分配,因此前揭所謂分配收益需按派下權之比例即為房份。」、「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員派下權,既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系爭決議卻違反該約定,而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土地補償金,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無上開按房份分配之約定,但該公業係屬𨷺分字祭祀公業,有前揭四大房𨷺分字可稽,依台灣民事習慣,即在𨷺分字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對於所屬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自應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乃系爭決議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土地補償金,即有違上開習慣,亦屬無效。」,該案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均有前開各判決在卷並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可稽。又查自訴人方面既主張其等與其等之祖先曾向前開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黃成昌、黃成智、黃成偉、黃成康、黃成雄、黃成金、黃成輝、黃成章、黃章响、黃章聲、黃美賢、黃成隆、黃成聲、黃成添、丙○○、黃成淼、黃來水、黃茂松、黃茂榮、黃碧娥、黃桂蘭、黃阿生、黃成然、黃成發、黃哲金、黃哲桓、黃哲江、黃心怡、黃心梅、黃心蘭、陳玉妹、黃成東、黃哲祿、黃哲通方面等卅餘人之祖先買受該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如自訴人方面之陳述屬實,且若渠等祖先之派下權(房份)之買賣亦屬合法且有效,則自訴人方面之派下權(房份)自屬有所增加,因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自屬對自訴人方面之權益有所損害,致自訴人壬○○方面提出前開確認之訴。然由原審繫屬審理以至本院更二審判決,終為最高法院維持而全案確定以觀,前開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乃至事實之認定均非非法律專業人之被告等人所得輕易自行認定者,且自訴人方面既與前開其他案外人之派下員間存有上開爭議,並且已經涉訟,身為公業之管理人、總幹事之被告子○○、丙○○、己○○等人本即不應自作主張而應俟司法民事判決裁斷後,遵循裁判意旨以定其行止,始為正辦。
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土地徵收補償價款全部依房份分配,仍首須確定派下員間擁有之房份之比例,然自訴人方面主張其等與其等之祖先曾向前開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之祖先買受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如自訴人方面之陳述屬實,且若渠等祖先之派下權(房份)之買賣亦屬合法且有效,則自訴人方面之派下權(房份)自屬有所增加,而前開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方面之祖先之派下權自屬有所減少,黃成義等卅餘人方面繼承祖先之派下權自亦減少,如此則自然影響土地徵收補償價款按房份分配之比例,因之,究竟有無前開派下權之買賣、買賣之效力如何,在未獲得確定之民事判決確認前,實無苛責身為公業之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之被告等人擔負認定錯誤之危險,自行認定前開派下權買賣是否存在、效力如何,並進而決定何方面之派下權利增加、何方面之派下權利減少,進而依自行認定之各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土地徵收補償價款。觀諸自訴人壬○○曾向原審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主張其與其之祖先曾向前開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之祖先買受公業之派下權(房份),而請求原審確認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款在某比例以外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應將已受領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價款返還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並由壬○○代位受領,然原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做出判決,認為「該案之訴外人黃宗奎所買受者(原告壬○○主張在日據昭和十八年間向黃哲卿、黃哲禮購其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擁有之派下權且該二人併將其父黃標煥生前向黃宗奎所買得之派下權亦一併轉賣之)係黃阿文等依其派下身分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享有之特定財產權,即公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一部之轉讓,尚非派下權房份之轉讓,
而該等公業土地之讓與,原告即壬○○既未舉證證明已得當時其他派下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再縱認原告壬○○所提出之契字乃其主張之派下權之買賣,且依當時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對公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即房份得自行讓與(歸就),毋庸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但歸就之結果亦應為讓與人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身分,由受讓人增加房份,而非讓與人及受讓人共享某一派下之房份,即性質上應不許派下權一部之讓與,故原告壬○○亦不得以上開契約為憑主張派下權之買賣為有效」,該案經原告壬○○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有本院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廿日所提陳報狀(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內)中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黃來水、黃茂松、黃茂泉、黃成然、黃成發、黃哲金、丙○○(渠等亦均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一紙,其中該等被上訴人根本否認渠等之曾祖父係黃阿文,亦否認上訴人即原告壬○○所提出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上出賣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並執原審前開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以為爭執。綜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間之權利(房份)如何歸屬,實屬非法律專業人之被告等人所得輕易加以認定者,在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之主張及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壬○○除提起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外,又與本案其他自訴人等共十二人,以卯○○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分別繼承受讓或受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原派下員所擁有之派下權,惟因起訴未備法定程式而為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等人允宜將有爭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加以保留,亦屬客觀上不得不然,尚難謂其作法有何可議。
六、況自訴人引為本件論罪依據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前者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黃哲未、黃哲專、黃哲細、黃哲門、黃標齊、黃標橐之被繼承人黃宗才確已有效受讓參加人黃標鑑之被繼承人黃宗木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權利二萬四千分之六百十八,然該判決亦同時認定:「然祭祀公業之財產之處分,原非不可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之方法處分之,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既已於管理規約中明定其財產處分之方法,自足作為依據。又派下員大會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此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為最高權力機構之派下員大會既已於管監委員聯席會決議交其決定後,而為如上分配之決議(按即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判決確認為無效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委員會雖未為如何分配之具體決議,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之效力無何影響,不得謂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何不合。上訴人又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補償費不得按派下員人數而應按房份為平均分配云云,因該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院自得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按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子○○)稱伊原係按派下員大會決議按人數分配,嗣因法院曾為應按房份分配之判決,伊始按法院判決之意旨按房份為分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
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為證...。...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判決亦係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如何發放而為判決,而此項判決又與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不合,...,則子○○因前後判決認定之不同,而於不同時間發放土地補償費時,依不同之標準為之,自不得據之否定原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定亦肯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前開判決理由:「...按祭祀公業固屬公同共有性質,惟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程序為:『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第二條並已明定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而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召開第三屆第十次臨時管監委員聯席會議,討論本件土地補償款之用途,決議為『訂於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於八十年一月廿七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結果為『未經大會表決保留』。再於八十年三月十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九次經常管監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理為『應交第四屆派下員大會再討論』;至八十年四月七日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則決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半數按房份分配,另一半按派下員數平均分配,為本院確定之事實。是本件祭祀公業對其財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循,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由上可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前開決議之有效或無效之認定顯與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左,而該二號判決亦均經最高法院肯認在案,身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總幹事之被告等人面對見解相左之確定判決,實屬左右為難而無從決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遑論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時作與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相反之認定,本亦有民事訴訟學理上是否違背「爭點效」之問題,而違背「爭點效」之後確定判決是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亦恆非被告等人所得理解。然無論如何,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均非即對自訴人方面有利(因自訴人壬○○所提起之前開民事確認之訴即係主張土地徵收補償金應全部按房份分配),況自訴人既非屬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竟又指訴被告等人應依該判決之理由承認其等與其等祖先與前開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他派下員黃成義方面等卅餘人之祖先之派下權利買賣,亦屬無理由。
七、再依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內)顯示,被告庚○○並無擔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甚至亦非候補委員,被告己○○亦陳稱在第四屆由子○○任主任委員時,庚○○並沒有擔任幹部,而現任即第五屆之總幹事是伊,庚○○僅係現任之財務管理,而該財務管理之職務則係管理委員會所聘的,而自訴人方面則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被政府徵收而產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之問題以後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會中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總幹事、監察委員或候補委員,則被告庚○○縱受僱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管理,其亦無權過問土地徵收補償金應如何發放,其何來侵占、背信之可言。再被告庚○○辯稱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委任伊保管公業的錢,公業的錢存在新竹企銀第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之活存戶頭,印鑑章有四顆,分別是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章、丙○○、黃炳樑,(按:後三者分別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要這四顆印章才能夠提領戶頭的錢等語,亦經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前開活存存摺二本予原審勘驗,前開二帳戶確實同時設定有前開四人之印鑑章始可提領款項(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內亦有新竹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附卷可稽),因之,被告庚○○非本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前開各管理幹部之授權,不得任意提領公業之款項,堪可認定,自訴人指訴其侵占、背信,實係無的放矢。況自訴人係以被告庚○○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其明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竟提出被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收據,而認其背信、侵占云云,然庚○○如果受有當時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五屆管理人黃德興之合法委任,則其在上訴理由中如何主張,要難謂意圖對何人背信、侵占,況無論民事或刑事之上訴第三審,本有一定之限制,當事人不解而仍提出第三審上訴本屬事理之常,不得僅以此即謂被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之當事人犯有何刑事罪責?又查,自訴人指訴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德興去世後,總幹事己○○雖將主任委員之名義交由被告丙○○擔任,然管理實權仍在己○○手中,被告子○○、己○○違背任務,不將管理權交予被告丙○○,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云云,然此非惟與被告子○○、己○○是否有何背信、侵占犯行無關,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實證,其空言攻訐,無何實益,亦足顯示被告丙○○與本案無任何之牽連,自訴人任意羅織,實屬非是!
八、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廿日提出陳報狀一紙,詳細說明土地徵收補償金四千萬元發放予各派下員之情形,其中之二千萬元本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後因原審前開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乃改按房份分配,後又再因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再改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並敘述因各派下員間之糾紛而有將補償金之發放加以保留之始末,並提出發放清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管監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之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其過程雖令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一些人未盡滿意,不過其發放之準則,或是根據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是根據法院判決意旨,均屬有憑有據,並非閉門造車憑空自作主張或無的放矢,惟其雖有依據,但不論依何準則均非周全,無法照顧所有人之利益,因人多嘴雜各為己利,意見本已紛岐,主事者原本難為,亦不過儘量尋求客觀上可資依循之憑據而已,是縱換以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主其事,恐亦難尋十全十美之分配辦法以令所有人均能滿意折服,準此,自難以被告等有憑有據之分配辦法未能盡符自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私心,或存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罪故意。
九、綜上,本件純係派下員間因其等與其等祖先派下權買賣所生之糾紛,致各派下員間究竟各存有多少之派下權利無法確定,進而影響土地徵收補償金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在此等糾紛未得司法之終局解決以前,任何尊重法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均不得任意依當事之派下員一方之主張,即做恣意之認定,並憑其一己之認定,決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比例,進而做補償金之發放,被告等人身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總幹事(被告庚○○非屬之,如上所陳),在該公業之派下員間之前開糾紛確定前,本即應暫停尚未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續行發放,以免發放之結果與司法確認者相左,徒增派下員間不當得利訴訟之紛擾。然自訴人壬○○不解此義,自八十年間起,即對被告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內容大同小異之背信、侵占之自訴、告訴(計有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該二案均經本院二審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確定,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亦作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思以民事之程序求得徹底解求,竟一再以非屬刑事犯罪之事實,對被告等人重覆自訴、告訴,致被告等人須一再重覆應訴,自訴人以刑逼民之用意至明。原審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其立論洵屬正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因法院為中立之審判者,不負蒐集證據之責,不負調查案卷以外新證據之責,本件自訴人只是一再砌詞指責被告等分配案款偏私不公,或以立論相左之判決加以非難,惟查被告所持之分配辦法同屬依憑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至若有其他立論相左之判決,乃以後之事,何能以事後之明而責難被告初有何不良動機,況被告發放案款,或根據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是根據法院判決意旨,均有一定之準則,並非閉門造車自作主張或無的放矢,已如前述,自訴人若認不公,其本為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其不此之為,一再以刑逼民,其上訴亦未盡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之責,對被告等主觀上如何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罪故意,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明,竟要求審理法院「詳盡調查」,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