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民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僱用告訴人丙○○○在所屬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擔任收銀排貨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甲○○,將公司所屬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結束營業,原超市部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繼續營業,竟未安排新工作予告訴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離職員工資遣費,即終止與告訴人丙○○○之勞動契約,經告訴人訴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勞資爭議,被告全民公司仍拒不給付勞工資遣費,因認被告全民公司、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全民公司、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臺北縣政府函文所附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資遣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紙及證人詹明慧之證言等可證,又被告全民公司發給之資遣證明書,確實係以被告全民公司名義出具,並有被告全民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印章所核發無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全民公司、甲○○於原審及其代理人乙○○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甲○○有交代總經理乙○○必須安排所有員工前往新址上班,告訴人當時亦有去看過新址,然告訴人因工作環境不理想等理由,不願續至新址上班,公司依照她的申請,替她辦理退休,且公司是遷移,並不是變更地址要她離職,全民公司未予資遣,當無給付其資遣費之理由;至於全民公司副理簡瓊玉受告訴人之託,為使告訴人便於請領失業補助金,擅自核發不實之資遣證明,全民公司及負責人甲○○事前並不知情,事後則依公司規章將簡瓊玉記一大過懲處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全民公司所經營之「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遷
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繼續營業,告訴人受公司通知後,因工作環境不合意等因素,不願前往上揭新址工作而自動離職一節,有證人即被告全民公司總經理乙○○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司遷移時,丙○○○不願意到新的地址去上班,而自動離職」、「(是丙○○○自動表示要離職?)我有親自跟她談過,她表示交通不便,主動要離職,並且要我們幫她辦退休,請領退休給付,他也領了這筆給付。」、「我們沒有要求任何員工離職」、「::我在六月十幾日間有跟告訴人談過,要他到新公司來,職務分配會統一調整,但她說她不會騎車,而且工作環境是鐵皮屋不理想,所以她不願意過去」「我公司沒有資遣任何員工,公司有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說若不想退休,可來上班,他不要」「告訴人有去看過工作環境認不好,就要公司替他辦理老人退休,之後告訴人要求簡女(簡瓊玉)再開給資遣證明是要請求失業,勞工局說不可以請求,只可請求一樣,他(告訴人)回頭要求公司給他資遣費,才爆發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在被告全民公司擔任出納之詹明慧亦謂:「我確信我們公司沒有要資遣人,況且六月初我還曾經騎機車載丙○○○到新址去看工作環境,她看了嫌工作環境不好,而且她又不會騎車,所以她有跟我表示她不願意到新的地方上班,還是打算要退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與被告等所辯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全民公司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前,猶分別於同年月十、十一日以上揭超市新址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知告訴人如不願離職得再回公司上班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申訴書、報紙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俱見被告全民公司僅係將超市遷址經營,非結束營業,亦未見有何資遣員工之需求或徵象存在,更無所謂以變更勞工工作處所,迫使告訴人自動離職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全民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並單方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而予以解雇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係陳稱:「::公司有告訴部分職員在別的地
方有工作,並安排他們去看工作場所,獨獨沒有安排我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有同事詹明慧帶我去看過,但公司沒有安排我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與其前所述公司未安排其前去觀看新的工作地點,不相符合,且參以證人詹明慧於原審證稱有帶同告訴人丙○○○至新址看工作環境等情,當以告訴人於本院所稱可採,則被告全民公司若果有資遣告訴人之意,何以仍須安排詹明慧帶同其去看新的工作環境,是可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陳即有瑕疵,非可遽信。至公訴人執證人詹明慧之證言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然依證人詹明慧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有為告訴人辦理退休之手續及告訴人前曾向其要求資遣證明書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依規定發給資遣員工勞工資遣費之情事,是公訴人以上開詹明慧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據,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公司資遣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
五頁),乃被告全民公司副理簡瓊玉因受告訴人之託,基於同事情誼而擅發一事,證人簡瓊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到庭供證歷歷,其稱:「(照妳所言公司沒有解雇她,為何發資遣證明?)鄧女士拜託我發給她,因她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所以我才開這張資遣證明;我當時還向鄧女士說我開可以,但不可以向公司要資遣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六月三十日她又跟我要資遣證明,她說是要去申請失業給付,她一直要我幫忙,所以我念在同事的情誼上就了不實的資遣證明給她,這是我個人的決定,所以總經理他們都不知道,直到勞資糾紛發生他們才曉得,::」、「當日她是先向詹明惠要,詹明慧拒絕,所以回過頭來跟我要,我好心幫她忙才開給她,後來他同時請領退休給付及失業給付,被勞保局拒絕,所以只領到退休給付,於是便回過頭來跟我要資遣費」(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語,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不過資遣證明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二十五日之間,我為了請領失業給付,請簡瓊玉開給我的。」、「::我是要申請勞工失業給付,請他(簡瓊玉)替我開,他就開資遣證明給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則告訴人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即顯非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簡瓊玉因擅自開具不實資遣證明予告訴人,遭被告全民公司記大過懲處,有該公司人事懲處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五十頁),證人簡瓊玉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在可能涉有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嫌,將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罰風險下,猶供證係基於同事情誼而開具不實的資遣證明,益徵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公司有否資遣你?)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未資遣告訴人,且事前不知簡瓊玉開具資遣證明予告訴人一節,應可信實,自難遽依上揭不實之資遣證明,及告訴人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資遣告訴人而拒發資遣費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自動離職而與被告全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全民公司既未改組或轉讓,亦未片面終止與員工即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即屬有間,自不生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事,被告全民公司未給付告訴人資遺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謂:卷附資遣證明書,為被告公司名義出具,在客觀形式上,難認被告公司未中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勞工工作處所之變更,係屬勞動契約中之重要事項之一,資方如欲藉變更勞動處所之方式,以迫使勞工在選擇前往不便之工作處所或自動離職間掙扎,勞工將因勞動處所變更不願前往新工作處所任職而離職,資方將可規避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若果如此,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精神,將不復存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