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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癸○○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連照明(通緝中)分別係財團法人台北市乙○○(以下簡稱乙○○)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庚○○與其姊夫游清磊(乙○○前任董事長)、胞姊游黃淑欽夫婦共同投資經營啟弘機器工業有限公司及加得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弘、加得公司,而庚○○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四月分別退出上揭公司),七十四年間,庚○○明知其姊夫游清磊經營上揭公司不善,需要巨額資金週轉,庚○○乃與連照明共同意圖為游清磊夫婦不法之利益,明知游清磊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吉林路十六號五樓及十八號五樓、十六號地下樓、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號二樓、十二號二樓、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等筆房地已因游某欠債而設定高額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租賃公司、霖佑實業公司及余世文等人,乃意圖替游某解決債務而違背其任務,竟以乙○○增設圖書館分館、圖書閱覽室或社會福利用途為由,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迄同年十月五日,先後以承擔游某上揭房地抵押權債務及游某民間小額借款方式,由乙○○以高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其登載在乙○○帳簿上支出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另由乙○○實際支出予債權人而未登載於帳簿上之支出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購買上揭房地,惟並無實際妥善運用,致生損害乙○○之利益。又連照明、庚○○復為防止游某之他債權人在上揭房地增加債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連照明在上揭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上房地虛偽設定其為權利人之一千四百萬元抵押債權,庚○○在上揭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二號二樓、十號二樓、三0三巷十四弄二號二樓、四號二樓虛偽設定共同擔保其為權利人之一千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予職務所掌之地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公眾及地政機關之管理。同年六月間庚○○與陳天賜所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需款孔急,陳天賜乃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十一之一號、二十四號、二十四之一號土地欲售與乙○○,庚○○、連照明復意圖為解決上揭煤礦資金需求而違背其任務,於同年七月竟以將來該地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為由,以未登帳方式給付訂金為由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復於七十八年以該地適合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為由,違背其任務正式與陳天賜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揭土地共計

一.四五二四公頃(換算約四三九三坪)再給付陳某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每坪以高價近三萬元予以買受,惟未合宜使用荒置,而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足生損害乙○○。因認被告庚○○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其係乙○○之董事長,並代表乙○○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月起迄十月五日止,陸續支付款項予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購買前開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六日,各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予陳天賜,做為購買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定金;再於四年後,即七十八年間以每坪三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且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於前開南京東路房地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⒈伊於乙○○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八筆房地,及橫溪段三筆土地時,確未表示贊成。

⒉伊代表乙○○購買台北市○○○路等八筆房地,並無背信行為:

⑴七十四年初,游清磊因經商失敗,張貼廣告,有意出售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

並稱價值九千餘萬元,連照明獲悉後,與當時董事陳清圳訪價結果,值八千餘萬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購買,並陳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民字第二0九三四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開會時多數董監事均認為該房地地點好,適合作公益事業,亦可保值,且董監事會議決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通過購買,伊雖為會議主席,但決議時伊確未表示贊成。游清磊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

⑵乙○○於七十四年買受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價金共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

百七十元,為一併購買,並未分別列價,該三處房地除利息外,均尚有增值效益,未以高價購買,尤未損害乙○○之利益。

⑶乙○○購入上開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包括抵押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

十元;及普通債權中與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或使用有關聯者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有占用吉林路房地之蔡幸娥債權二百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游清磊日籍友人債權四百萬元,持有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李春嬌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連照明支付抵押債權及上開普通債權之總額,既未逾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八千萬元,且意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完整之所有權,及順利占有買受之房地,而八千萬元又非高價,自無損害於乙○○。

⑷蔡幸娥並未證稱吉林路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且吉林路房地雖已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幸娥,但該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得就各一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是蔡幸娥當時雖已因債權而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但因負有連帶抵押債務,故願以取得二百萬元而放棄所有權,乙○○一併購買吉林路房地,與情理並無不合,亦無背信問題。

⑸乙○○購買之款項,均支付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未生損害於乙○○;至於

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登帳,僅係帳冊登載遭漏問題,為連照明個人行政疏失。乙○○下設三個分宮及二個圖書館,單位多,向採分層負責,由連照明作帳,伊於七十四年始任乙○○董事長,信任當時已任職乙○○十五年之會計主任連照明,亦係案發後始悉漏載之事,非明知所購價款過高,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款。

⑹乙○○購買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並無未妥善使用情事:

上開不動產購得時,即以空屋狀態交屋,並未曾讓加得公司及啟弘公司設置該處,乙○○購入後不知啟弘公司及加得公司登記地址尚未遷移或註銷,直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建設局逕行註銷,惟並不影響乙○○之權益。而中山北路不動產購入後,計劃開設閱覽室,因臺北市政府適在附近,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乃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依計劃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原計劃開設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為由抗議,為敦親睦鄰,故將該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捐贈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依計劃供作公益慈善用途。

⒊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南京東路房地上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依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結果,伊負有洽購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之責,為保障乙○○順利取得所有權,經與債務人游清磊協議,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部分價金後,以伊為抵押權人於南京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同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之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情形屬臺灣地區買賣土地習慣,伊依此民間習慣處理,以兼顧萬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問題,若由乙○○出面拍賣他人不動產,影響乙○○之形象等情,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其管理範圍,亦僅以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伊所為係信託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伊代表乙○○與陳天賜簽訂買地預約支付二千五百萬元,非為陳天賜經營之煤礦應急:

⑴伊父黃欉為海山一坑煤礦之股東,伊因此自幼為股東,但未曾與陳天賜共同經營海山一坑煤礦,本案土地為陳天賜個人所有,並非海山一坑煤礦所有。

⑵七十四年陳天賜欲出售土地時,先由董事陳清圳、己○○、監事吳謙鐘、壬○

○等到現場勘查,經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以該地適合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決定購買,並決議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簽訂契約,出賣人以市價八折優待乙○○,開會時伊並未表示意見,陳天賜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付款時由全體董監事見證,一切公開。伊於開會之始之主席報告時表示:「去年十二月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我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在於宏提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日前各位前往現場勘查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足見七十四年之決議及簽約,純係董監事考量土地適合醫院、養老院等慈善公益之用所致,伊或當時其他董監事實無以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之私心。

⑶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簽訂橫溪段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預約性質,因將來尚須

簽訂本約,連照明可能因此以為暫無庸登帳,但其後該二千五百萬元已於七十八年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可見七十四年未登帳係連照明行政疏忽,不能以此指連照明未登帳係蓄意為陳天賜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應急,或有背信行為,該未登帳情事伊亦係事後知悉,無背信可言。又七十四年間海山一坑煤礦尚在經營中,土地無法立即點交,故先簽訂預約,等二年後正式簽約,陳天賜願以優待價出售,機會難得,此對乙○○顯然有利。

⒌伊代表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亦無背信行為:

⑴海山一坑煤礦坑口距離橫溪段土地約有十五公尺,但礦區以十五度深入地層下

約二千公尺,經換算得知,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處係在地層下約五一七點六公尺處,且距本件土地達一九三一點八公尺之遙,客觀上,距離橫溪段土地約二公里處之地面下五百公尺之礦區災變處,對本件土地之開發利用不生影響。

⑵乙○○所購橫溪段二四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乙○○董監事決議興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公益事業使用;至於二一之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且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亦可配合二四地號建地為整體開發,均與乙○○董監事會議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相符。

⑶乙○○為約束陳天賜以優待價格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伊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代表乙○○與陳天賜訂立協議書,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廉價購入該等土地,董監事會決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購買,開會時伊為主席,多數董監事同意即通過,伊並未表示贊成,橫溪段三筆土地合計一四、五二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九三.五一坪,總價一億三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元,扣減預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其他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須再付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故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只再付淨額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並非高價。

⑷陳天賜於七十八年初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予乙○○前,有案外人林金棟曾表示

欲以每坪四萬元購買土地,陳天賜鑑於乙○○屬慈善事業,且陳天賜與乙○○七十四年間已有土地買賣之預約,故以每坪三萬元之低價讓售予乙○○,此有當時海山一坑煤礦經理黃兩義之證詞可證。且八十二年三月間,橫溪段二六之

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地主吳立煌等人,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售予乙○○,要求以七萬元讓售,嗣後雙方協議不成,有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與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可證。陳天賜確係廉售土地予乙○○,多年後陳天賜仍感惋惜,有中國時報報導為證。又林金棟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函乙○○董事會,表示願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因乙○○要求延緩答覆,林金棟再致函表明願提供相鄰土地以供乙○○使用,足佐伊於七十八年代表乙○○所購上開土地並無背信行為。

⑸乙○○於八十年間買進橫溪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一四0元,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購入價格相去甚遠,係因:

①土地現狀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加工整理,

一片平坦;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將來須另支出加工整費用。

②交通位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無道路相連,價值低。

③地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為建地;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則為「雜」。

故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不能相提並論。

⑹臺灣各地之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公訴意旨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九0元,據此認乙○○以每坪三萬元購買為高價,伊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解。

⑺行天官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與陳天賜簽訂買賣預約及本約時,原計畫以本件

土地作醫院、養老院兼作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之用,但於七十九年間經他人推○○○鎮○○段(原公館後段)土地,董監事們多認大仁段土地在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出口,適宜先興建主醫院,而本件土地則可作為興建輔助性質之慢性病醫、養老院等,兼為國民休閒廣場,因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購買大仁段土地,並開始籌建恩主公醫院,本件不動產將配合恩主公醫院營運後陸續作為公益用途,絕非閒置未用。且現已依原來規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文件,致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五十六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在案。

三、本院查:

甲、關於背信部分:⒈關於被告代表乙○○購買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部分。

㈠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代表乙○○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房地,涉有共同

背信罪嫌,係以①七十四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一千五百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供稱:「當時過戶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二百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足見該屋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②雖乙○○七十四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決議以該宮結餘經費的一部分以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上揭房地,惟亦僅表示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並非得恣意給付,參以上揭系爭房地上已設有高額抵押債權已俱由被告等以乙○○之經費支應,且連系爭房屋抵押債權外之游清磊民間私人巨額債務高達八百餘萬元,俱由被告等乙○○經費給付,此已非負擔游某小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可說明,已足生損害乙○○。③又其七十四年就上揭系爭土地款登帳僅六千九百餘萬元,尚另有支付該買賣款九百一十餘萬元未予登帳,足見被告等明知所購價款過高,故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款,所辯帳冊遺漏未登尚非可採。④又其所購上揭系爭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且購得後猶讓原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七十七年七、八月間,此亦有乙○○專案小組報告在卷足憑,高價購入後亦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已足認被告等背信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查民國七十四年初,游清磊夫婦因經商失敗,欲將其所有之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出售,乙○○會計主任連照明得悉後,即告知乙○○各董事,並經董事陳清圳(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逝世)訪價結果,認價值八千餘萬元,多數董監事認為地點佳,適合做公益事業之用(如設圖書館等),表示八千萬元範圍內可以購買,但被告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嗣連照明於乙○○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購買,並經該會決議通過以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購買,決議時被告確未贊成等情,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丁○○、己○○、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至有董事丙○○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丙○○現因年老多病無法到庭作證)。按被告當時既反對且未贊成購買前開房地,足證其無意圖為游清磊夫婦不法利益之犯意。

㈢又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四,為更擴

大服務擬承購座落本市(即台北市○○○○路一段一四四號樓房及吉林路十六、十八號五樓全部及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十二號、同巷十四弄二、四號(位本宮附設圖書館後側二樓全部)等房屋,以便將來適時增設圖書館分館或圖書閱覽室或其他作為社會福利事業方面用途之場所,提請討論案。決議:以本宮結餘經費的一部份以不超過新台幣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之。取得產權後如何運用以服務社會,再提會討論可也。相關手續由連秘書照明協助之。附註: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有該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決議特定之房地買賣,及特定之價格範圍內買受之。則被告代表乙○○以八千萬元範圍內之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買受前開房地,自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乙○○之財產之犯行可言。

㈣又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請示,並得恩主公聖准等情,業經董事壬○○、丁○○、己○○、甲○○結證在卷外,並有董事丙○○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該會議紀錄載明:「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等語可證。按世俗對神明之請示,多以擲筊為之,信眾對於擲筊顯示之結果,尤無敢違背,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決議購買前開房地前,既已擲筊奉恩主公聖准,則被告於該會議決議後,依決議結果代表乙○○為購買行為,並函奉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民字第二0九三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第二0九三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與犯行。

㈤再查前開房地,買賣當時之市價若干?是否價值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

十元,如否,則其當時之市價究竟如何?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①惟依游清磊在原審證稱:我當時週轉不靈,有在中山北路貼房子出售廣告,原來只打算賣那一間,大概連照明路過有看到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何要賣?賣多少?我想因為那房屋向銀行共同抵押借款,要賣則要全部一起處理,故說全部約有八、九千萬元價值,如果對外賣要八千五百萬元,我才肯賣,他說他要向董事會提看看,有無意思要買,有的話才跟我聯絡,後來他說開會結果不能超過八千萬元才能買,我後來告訴他如果足夠清償債務就好,一方也是因我以前在乙○○當義工,房子便宜賣也算一種奉獻」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則前開房地,就出賣人游清磊之估價,為八千五百萬元左右。②又依壬○○等人之證述,前開房地,經董事陳清圳訪價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決議:「...以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之」,則依乙○○董監事之估價為八千萬元以內。③再依卷附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明細表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就台北市○○○路○段一四四之一號房地(為游黃淑欽、游瑞仁共同),華南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王盧阿錦之抵押權三百萬元、來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就台北市○○路○○號五樓(所有權人為游黃淑欽)十六號地下樓及十八號五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來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佑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就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所有權人為游雅婷)、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七百二十萬元、霖佑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台北市○○○路三段三0三巷十二號二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百五十萬元,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余世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總共抵押權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但實際抵押債權為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抵押物之價值必高於原債權,而本案若依較高之抵押物價值九成計算其設定抵押權,則前開房地之市價,當在七千九百萬元左右。按乙○○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前開特定之八筆房地,既決議以不超過八千萬元範圍內承購之,且係一併購買,並未各列價金,足見其估價為總共八千萬元以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代表乙○○以八千萬元以內之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購買,就價格上而言,並無顯然為游清磊夫婦不法之利益,亦無損及乙○○財產之情形。至於被告辯以:①台北市○○○路房地部分,以傅陳明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之台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地為參考依據,該房地之購買價金為六千四百萬元(有傅陳明月房屋買賣公證書及中山北路一段一二七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土地每坪為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以此每坪價金,作為本件房地七十八年間推算之市價應為七千零二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若在七十四年間將本件購買房地資金四千零一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複利,至七十八年間,本息共計五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因此乙○○購買本件房地至七十八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另收益達一千九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②就台北市○○路房地部分:本件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以三千六百二十萬元出售(有八十二年六月吉林路十六號、十八號及十六號地下室持分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若在七十四年將本件購買房地資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複利,至八十二年間,本息共計三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因此乙○○購買此房地至八十二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另收益達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③就台北市○○○路房地部分,以許蓮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購買之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四弄七號五樓房地(本件房地對面)為參考依據,該參考房地之購買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建物面積為三七.0四坪(詳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每坪為三十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以此每坪價金,作為本件房地八十五年間推算之市價應為五千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若在七十四年間將本件購買房地資金一千九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複利,至八十五年間本息共計四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因此乙○○購買此房地至八十五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另收益達一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為有利於乙○○云云,惟因買賣年度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買賣當時價格當否之認定,併此敍明。

㈥又公訴人認被告與連照明就前開房地款,僅登帳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

五元,餘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未登帳,足見被告等明知所購價款過高,故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款云云,惟查乙○○確有支付價款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予游清磊用以清償抵押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他債權人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如蔡幸娥二百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日籍債權人四百萬元,及李春嬌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游清磊、蔡幸娥證述在卷,並有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始接任乙○○董事長,連照明為乙○○之會計主任,負責帳務等工作,因連照明通緝中,何以漏登價款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不得而知,惟據乙○○助理會計黃碧蓮在原審結證:「我任職期間(七十二年至八十三年),董事長(指庚○○)都未來向我調過帳簿,我們都是分層負責,我們主管是連照明」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足證被告不知如何登帳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故意指示連照明所為,故此部分漏登之責任,自應由連照明負責。要難遽認係被告為使人無法知道支付高價而故意隱匿不登所致。

㈦又公訴人謂:七十四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一千

五百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供稱:「當時過戶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二百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足見該屋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云云,惟查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原欠蔡幸娥三千三百萬元及其間之利息,因游黃淑欽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退票後,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蔡幸娥簽訂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偵查卷可證),同意將吉林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幸娥,協議書並約定吉林路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仍由游清磊夫婦負責清償本息,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塗銷向霖佑公司設定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塗銷向來來公司設定之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其餘抵押債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清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則以每月六十萬元之支票整批連號開給蔡幸娥,但仍然退票,抵押債權亦未清償等情,此業經蔡幸娥及其夫陳泰山證述屬實,參以吉林路房地及南京東路房地,均分別向第一銀行及霖佑公司抵押貸款,且吉林路及中山北路房地,均向來來公司抵押貸款,彼此有互相牽制或牽連之關係,故游清磊與陳泰山、蔡幸娥夫婦協議,將已過戶之房地返還,以便游清磊一併處理。此有游清磊於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中所稱「因我賣予乙○○的三筆房地,彼此均有聯貸抵押關係,所以我才會與陳泰山協議將房子還給我,以便好處理」,「蔡幸娥純粹是同情我的處境,才會同意此種作法」,「我要求乙○○在購買吉林路房地時,要順便解決我與蔡幸娥之間的債務,乙○○才會拿二百萬元出來。這是約定之條件」,「到了乙○○決議購買前述三筆房地時,我再向蔡幸娥情商,經其同意後,由乙○○派連照明支付予蔡幸娥二百萬元後,再將吉林路房地售予乙○○」(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及蔡幸娥於調查站證稱:「後來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游黃淑欽告訴我有人要買該房屋,可以給我二百萬元,將吉林路房屋過戶予連照明」,「而游清磊又無法還款,即同意其(按指游清磊)要求,拿了二百萬元之現金,將房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0二頁、第四0三頁)可證,雖蔡幸娥另陳稱:「...我當時一算,該房屋只值一千六百萬元,前手抵押權已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依陳泰山於原審證稱:「協議內容一千五百萬元不知是否為市價,我未查,只是我抵銷之方法」,法官問:「當初定一千五百萬元是否與市價相去不多?」陳泰山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一千五百萬元是何方提出?有無磋商?」陳泰山答:「可能是我方提出,他可能有提出銀行已貸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但我方立場是以較低價承受。」,法官問:「以該屋抵債權是何人意思?」陳泰山答:「是游太太的意思,以房屋抵債並給我選擇中山北路、吉林路,我挑吉林路是因該屋較新,價格較低,還可收取部分現金。」,法官問:「該屋剛落成,應很容易得知市價?」陳泰山答:「對,但我心態未去查證。」,法官問:「何以受讓抵債及嗣後出售均未查市價?則如何議價?」陳泰山答:「因係受讓抵債,重點是在他會去塗銷抵押權及分期清償,故無必要去查市價,出售時是因游某已無力清償」(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稱:「...一千六百萬元應是他還欠我的債務,因為游清磊欠我們三千四百萬元左右,抵押房子暫估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應該還有一千六百萬元,當時調查人員他們筆錄內都是問我。」「筆錄(按指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內容與我講的不一樣,我所提一千六百萬元是游清磊仍欠我的債務,我的意思是游清磊過戶此房子給我抵押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按指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與他人),尚有一千六百萬元,而他銀行貸款無法繳,一千六百萬元更無法還,既然有人願意拿二百萬元出來,我可以拿二百萬元,即同意此條件。」「大部分是我在講話,我太太只是在旁邊,大概因為房子是我太太名字,才用我太太簽名為被訪談人,我則沒有注意,我是簽在在場人的地方」(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蔡幸娥及陳泰山前開證述,並非確言吉林路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或協議書上所載之一千五百萬元,至為灼然。又依購買吉林路十六號三樓房屋之辛○○結證稱:其七十一年購買時七十坪約八百萬元,七十四年增值到九百萬元以上,其購買之房屋無車位,有車位約更貴等語,而乙○○所購買之前開吉林路房屋,附有車位,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據此推算,其房屋價格更高,當在二千萬元左右,按系爭房地,係以總價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一併購買,乙○○就價款中依約用以清償抵押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餘款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分別給付蔡幸娥二百萬元及游清磊之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合,要難單指吉林路房地部分,有給付逾房屋現值之情形。原判決另謂無代清償抵押債權以外其他債權之必要,亦屬誤會。

㈧又公訴意旨另以乙○○所購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且購

得後猶讓原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七十七年七、八月間,高價購入後亦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已足認被告背信云云。惟查上開房地於購得時,即以空屋狀態交屋,且未讓加得、啟弘公司使用,此業據游清磊於原審證稱:「...過戶房屋同時就騰空交與乙○○,這兩家公司七十四年下半年都已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交付房屋後,並未在這些房地上經營這兩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陳泰山證稱:「...我賣予連先生也有騰空後交予連先生,事實上我們拿到此房子也一直未使用」等語屬實(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按加得公司早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即遷離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此有加得公司登記文件附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乙○○專案小組報告附件中可證,乙○○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取得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後,顯未讓加得公司設置使用。又啟弘公司早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址至台北市○○路○○號五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六月六日為資料校正,此有啟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顯非乙○○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後,始讓啟弘公司設置使用,參以游清磊、陳泰山之前開證述,加得、啟弘兩家公司七十四年下半年即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且有騰空交付房屋,並未在上開房屋經營兩家公司等情,足證乙○○於購得上開房屋後,並無猶讓加得、啟弘公司設置該處使用情事。又查乙○○購買前開房地,原計劃作為圖書館、閱覽室或藝文館使用,而南京東路房地部分,已依計劃使用,中山北路房地部分,因台北市政府適在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故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亦為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部分,原擬作為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抗議不要設置閱覽室等公共場所,乙○○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以三千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並將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餘款三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全部捐給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等情,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款收據及捐款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證並無故意不使用或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代表乙○○購買台北縣○○鎮○○段三筆土地部分:

⑴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代表乙○○購買前○○○鎮○○段三筆土地,涉有共同

背信罪嫌,係以:①經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二四-一地號地目雖未辦理編定,二四-二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亦有該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三四三七0一號函附卷足憑。②而該地公告地價七十八年二一-一、二四、二四-一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九0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樹地一字第七一一號附卷足憑,另乙○○於八十年間購買隔鄰同小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千一百四十元,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該宮專案小組報告足憑,俱見被告等以每坪近三萬元偏離市價甚遠之高價購入系爭地,足生損害乙○○。③該地購入後亦閒置未用,僅用於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亦有照片及該宮專案小組報告查明在卷足稽云云,為其論據。

⑵惟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經濟發生困難,負責人陳天

賜擬將其個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二四地號及二四-一地號土地售予乙○○,並向乙○○提出書面申請,因被告之先父黃欉原為該煤礦之股東,被告自幼亦為股東(但實際未參與經營),被告得悉後,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其後於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時,亦未贊成等情,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丁○○、己○○、甲○○結證在卷。按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告為主席,其於主席報告時即稱:「今天海一煤礦再度發生事故,海一負責人陳天賜先生在前次創傷未癒,新創又至的情形下,精神、體力、財力各方面都受到極大的打擊,為此特送來申請書一份,請大家過目,並請大家發表高見。去年十二月五日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家父當年是海一的創辦人,且是大股東,也確由海一等事業體獲得財力未完成本宮等之建設,但去年的當時,我相信海一自有能力處理,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在於宏揚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本人一為本宮董事長,一方面亦為海一股東,但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前日各位都前往現場查勘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當時立場超然,購買與否取決於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⑶又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前開申請案後,決議

①該地將來尚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之慈善公益事業用地,②可在本月底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定金。③契約期限為二年,二年後本宮認為不買,海一陳天賜先生應無息退還該定金,本宮可以不買。④買賣契約及手續之接洽由連秘書照明先生辦理,並請董監事失生為見證人,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代表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與陳天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中規定契約自訂立之日兩年內有效,但雙方得同意延長,且當天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定金,同時約定:在買賣契約有效期限內,如乙○○決定承購,其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為參考,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乙○○,並經乙○○董事會同意始可再進行買賣手續...同時由陳天賜提供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行又宮,視同抵押擔保,並由乙○○選擇買或不買之權利,乙○○董事甲○○、丙○○、吳謙鐘、杜瑞坤、林田、壬○○、丁○○、己○○、陳清圳並在具證人欄簽名蓋章見證等情,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陳天賜之代理人黃顯圖、許詩筠收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五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迄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庚○○即出面與陳天賜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每坪三萬元,同時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起十天內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與否,如決議承購,應於十五日內正式簽約付款,如不買則通知陳天賜協議書作廢。乙○○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第三案討論:可否購○○○鎮○○段三筆土地,其說明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天賜先生,因所營事業結束,願將座落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0.五五五公頃、二四地號0.四二五八公頃、二四-一地號0.七七一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以平價售予本宮,以便本宮將來作公益方面之用」,決議:應予購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即代表乙○○與陳天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三筆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協議書,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按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是否購買前開三筆土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等情,亦經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丁○○、己○○、甲○○、戊○○結證詳確。足證乙○○自始即有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作為將來公益事業使用之意甚明。

⑷再查乙○○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依雙方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依其當天給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二年為有效期間(得延長),且買賣與否,乙○○有選擇之權利等情狀觀之,其性質係屬預約,即待乙○○決定購買時方簽訂正式契約。依該契約規定「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為參考,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乙○○」。按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其土地價格,而該每坪三萬元是否市價?並無斯時附近土地成交價格可為參考。惟依在當地海山一坑煤礦任經理之黃兩義於原審結證稱:「海山煤礦七十七年底本要結束,煤礦土地是陳天賜的,但給公司開採煤礦,他私人土地有人要買皆透過我處理,之前於七十八年初有一林金棟找我要買現在乙○○要買的土地,他要一坪四萬元買此土地,我有問陳天賜,但陳天賜說他已與乙○○有預約,此土地後來他以三萬元一坪賣予乙○○,我問他為什麼賣比較便宜,他說是他與乙○○有預約,且乙○○係慈善機構」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正面),而林金棟亦結證稱:「我平常以買土地投資不動產為業務,買了十幾甲土地,大概買了一百多筆,現在都放著,我大部分土地買在三峽,大都是山坡地,買了放著,...平地一坪四、五萬元,七十八年當時說四萬元賣我一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指陳天賜),他說已賣掉了,七十八年應該可以買(指一坪四萬元),七十八年三峽已開始漲了,當時市價是如此」等語(同上卷第三八0頁),並提出其於○○鎮○○段坪林小段一九地號、一九之五地號、同小段五七-五地號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佐證,另依參加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事壬○○結證:「決議以市價八折即每坪三萬元來承購」等語,及董事戊○○結證:「當時是開董事會,有舉手表決,多數人通過同意購買,在表決前由廟方住持擲杯請示,是以三萬元購買,以後要作慈善事業用地,以每坪三萬元購買,大家討論的結果認為是適當,而且也有擲杯獲准...先付二千五百萬元的事也是請示恩主公聖准後才購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再參以八十二年三月間,系爭三筆土地旁之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二六-一、二七-一地號既成道路土地,原出租與乙○○使用,嗣因租期屆滿租金有意見而

申請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委任癸○○律師到場,因僅吳立煌到場,另地主黃重成未到而調解不成,當時地主吳立煌表示,欲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出售予乙○○,要求以每坪土地以七萬元讓售,乙○○曾以價格究係多少較為合理,無標準可循,且承辦人員認為既成道路土地之價格應較一般土地便宜甚多,希望吳立煌能降價出售未果等情,業經癸○○律師結證屬實,且有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及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乙○○為此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綜上證人之證言,足證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買賣時每坪三萬元,係在合理之市價範圍內。至公訴人認前開土地公告地價七十八年二一-一、二

四、二四-一平均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千一百九十元,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樹地一字第七一一號函附卷足憑云云,固屬實情,惟查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且依一般買賣情形,顯有以公告地價作為實際買賣價格者,故要難以公告地價認定其市價。又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年間購買隔鄰同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以每坪近三萬元偏離市價甚遠之高價購入系爭土地,足生損害乙○○云云。惟依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二筆土地為山坡地,地目雜,將來須另支出加工整地費用,且無道路相連,為山坡袋地,除出售與乙○○合併使用外,別無更佳之利用價值,自與本件三筆土地一片平坦,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且二四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者大不相同,故價格自然較低,被告為乙○○之利益,以低價購入上開二筆土地裨便日後合併使用,苟被告已有背信於先,其儘可以一坪三萬元或接近三萬元之價格買入,以掩人耳目,其不為之,益足證明其坦然,故不得以其後購入不同狀況之土地價格,推論被告即有背信犯行。另公訴意旨以:「經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二四-一地號地目雖未辦理編定,二四-二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亦有該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三四三七0一號函附卷足憑」云云,惟查乙○○所購買者為二四、二一-一、二四-一地號等三筆,並未購買二四-二地號土地。二四-二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屬案外人林春長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與乙○○無關。乙○○所購二四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乙○○董監事會決議興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至於二一-一地號、二四-一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且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亦可配合二四地號建地為整體開發,均與乙○○董監事會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相符。公訴意旨以他人所有之二四-二地號土地,誤以為乙○○所購,指其不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用地,作為認定被告背信之罪證,自有未合。至原判決又認二一-一地號土地無道路相連,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通行云云,惟查二一-一地號土地與二四地號土地間雖隔有一狹長之國有水利地(二一-二地號),但乙○○買受二一-一及二四地號土地之後,可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規定,申請合併開發範圍內之二一-二地號水利地,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承購。本件目前已申請合併開發後,國有財產局已核發合併開發證明書,此有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核發之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將來合併開發後,二一-一地號土地對外即可相通。由此可見乙○○所買三筆土地得以整體開發,合併使用,並無不得通行之情形,併此敍明。

⑸又查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0.二五五五公頃、二四地

號土地面積0.四二五八公頃、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0.七七一一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合計一四五二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九三.五一坪,依每坪三萬元計,總價共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依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一億零伍佰零九萬二千九百元,顯已扣除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所付之二千五百萬元定金,至餘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則為陳天賜少收,有利於乙○○。從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實已扣除先前之二千五百萬元定金所致。至原判決認乙○○於七十四年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息支給,使乙○○損失該款項之利息收入云云,惟查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與陳天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確有買受該地作為將來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用,此由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由全部董事簽名見證及董事壬○○、丁○○、己○○、甲○○、戊○○等人之前開證言可知,乙○○因而給付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定金,而簽訂買賣預約,純係乙○○董監事考量所購土地可供公益事業使用,及陳天賜將以市價八折之優待出售,對乙○○有利,另一方面,陳天賜於訂約後亦有不能再度出賣之義務,此由陳天賜同時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保管可知,雙方各蒙利害,要難遽認乙○○損失該款項之利息收入。

⑹末查乙○○購買前開三筆土地,於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時,已表明:「該地將

來尚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之慈善公益事業用地,或「將來本宮經費充裕時興建國民休閒廣場,內設花園等以提供國民旅遊休閒遊憇之場所」,此有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與陳天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明示「作將來甲方(指乙○○)有能力興辦社會慈善公益事業時,作為慈善公益事業之用地」,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按購買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立即使用者,有俟機增值者,亦有為將來特殊之目的而事先購置者,不一而足,本件乙○○購買前開土地,顯係為將來作公益事業之用,而事先購買,則其在作將來公益事業使用之前,自有一段閒置之時間,系爭土地縱有不詳姓名人在其上放置下腳廢料,然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庚○○同意或指示其所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背信犯行。次按乙○○於七十九年間購○○○鎮○○段土地興建恩主公醫院後,就系爭三筆土地,已依原來計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文件,函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五十六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在案,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署醫字第八八0三五九九八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足證乙○○購買前開土地,有其正當性及公益性,至為灼然。

⑺又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函送之乙○○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五月止

之董事名單,董事長為庚○○,常務董事為甲○○、丁○○、董事為杜瑞坤、丙○○、己○○、陳榮上、林田、陳清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止,董事長為庚○○,董事為甲○○、杜瑞坤、己○○、丙○○、林田、戊○○、張石基、李明來。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一三三七一00號函附乙○○董事名冊附卷可證。而陳榮上已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逝世,杜瑞坤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逝世、陳清圳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逝世、李明來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逝世、張石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逝世、吳謙鐘(監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逝世、林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逝世、陳天賜(監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逝世,此有各該董監事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乙○○購買前開房地及土地,依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僅載明決議購買,並無載明當時贊成或反對購買之董監事姓名,而現在仍健在之董事壬○○、丁○○、己○○、甲○○、丙○○(出具證明書)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時反對購買,且表決時又未贊成,而董監事會議決議前均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此部分另有董事戊○○之證言可證),董監事何因而決議通過,被告因依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代表乙○○購買前開房地及土地,自無背信之故意與犯行甚明。原判決認被告與部分董監事共同意圖為陳天賜不法之利益,自有未洽,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乙、關於偽造文書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與連照明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被告與連照明分別虛設債權一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於上開南京東路、中山北路房地上,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足憑云云為其論據。

⒉惟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乙○○董監事會議決議南京東路等三處房地之購買,

「委由黃董事長忠臣、郭常務董事清森先生、連秘書照明先生進行洽購」,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被告因負有洽購之責任,為保障乙○○所有權之順利取得,經與債務人啟弘公司負責人游清磊協議,於支付部分價金後,就南京東路房地,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抵押權登記,俟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之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日辦竣),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足稽。按台灣地區買賣土地,買受人為保障所有權之順利取得,於支付部分價金後,常有以買受人或相關人員(買受人如為法人,則以法定代理人)為抵押權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做法或習慣。被告依此民間習慣處理,以不負董監事聯席會之付託,核其性質,為信託行為。此種信託行為,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乃民法上之基本原則,只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知情,並依當事人雙方言明登記之旨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即非法所不許,自無虛偽不實可言。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二四九五號令訂頒「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等),致地政機關於信託法生效前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惟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之原則,縱乏信託法,倘符申請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不能為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抵押權登記屬於虛偽不實。

⒊又查被告既受委任處理洽購房地事宜,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時

,乙○○確已付房屋價款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此有乙○○帳冊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即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四及九),就房地出賣人游清磊、游雅婷之關係而言,如出賣人將來違約不賣或違約,自有返還已付價金予乙○○之義務,而乙○○對該已付之價金則為債權,被告與連照明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經出賣人游清磊等人之同意,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一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已付價金之反擔保,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迅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查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原判決逕認被告與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可採。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說明,被告並無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第二三八九號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