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係母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乙○○詐稱:願將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墘寮小段四一之一、四二之二、四九及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四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建號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一五之四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共計四棟全部一併出售予乙○○。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有廖錦鎖承租供經營養老院使用,乙○○若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須額外支付承租人之搬遷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詎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往承租房客廖錦鎖所開設養老院處償付搬遷費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時,竟發現另有劉文貴、劉文俊居住,並主張渠等業經甲○○同意,使乙○○支付養老院承租人之搬遷費用,養老院人員雖依約搬離,該屋仍遭人占用,使乙○○無法使用。又乙○○所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建號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即天香油廠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擬支付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甲○○、丙○○竟偕同劉嘉憲至陳宏文代書事務所,聲稱天香油廠部分房屋係劉德發、劉嘉憲父子使用,經乙○○與劉德發、劉嘉憲父子協商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僱工拆除天香油廠部分之房屋時,被告丙○○竟以房屋係渠借予劉德發開設天香油廠及劉文貴居住之理由,告訴乙○○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偵查案件受理),乙○○始知受騙。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支票影本。
㈡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標的為建築物及地上物現有全部。
㈢被告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偵查案
件中所具告訴狀自承劉德發所使用之天香油廠及劉文貴所居住之房屋,係其所有,出借予劉德發及劉文貴使用,足證被告丙○○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係其所有。
㈣被告甲○○之債權人丁星炎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被告甲
○○、丙○○二人於拍賣前一日將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以價金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全部啟封,足證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僅有二分之一。
貳、上訴要旨
一、如被告甲○○、丙○○二人係以地上物全部與告訴人議定價格,或明知地上物之部分為他人所有,而故意隱匿不告知,事後再翻異改稱僅出售地上物二分之一,顯然有詐欺故意,並非僅有民事責任。
二、被告甲○○、丙○○於簽約時在場,當時不主張地上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丙○○所有,卻在告訴人交付價金後才為主張,並阻止告訴人拆除地上物,顯見被告甲○○、丙○○二人有詐欺故意,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購買全部地上物之代價。
三、被告甲○○、丙○○二人明知系爭房屋有劉文貴、劉文俊及劉德發占用之事實,卻刻意隱瞞該攸關告訴人是否決定購買之重要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支付價金,卻無法使用,受有損失,被告甲○○、丙○○二人顯有詐欺行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甲○○、丙○○二人無罪,即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
叁、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甲○○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建物部分被告甲○○僅出售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之系爭建物全部予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上之系爭建物全部,此由告訴人於向黃寶飛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亦約定購買標的包含地上建物持分即明。又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被告甲○○尚須負擔分割費用,既要分割,即係購買一部分,亦足證明告訴人僅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之供養老院使用之建物,而不及於其他建物。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與劉蜂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國防部發還與被告甲○○、丙○○二人所有,再將之租借予他人供經營養老院或油行使用。告訴人所購買者僅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及供養老院使用之建物,又被告丙○○並非出賣人,不必於簽約時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其所有,及告知建物使用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告訴人係指訴被告甲○○係出售系爭建物全部,被告丙○○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如告訴人所指訴為真,則被告甲○○、丙○○於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時,被告甲○○既係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與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又被告丙○○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所述均為實情,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即未有詐欺犯行。至於如被告甲○○、丙○○於事後謊稱並非出售系爭建物全部,被告丙○○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亦非可認定於出售時有何詐欺犯行,而係簽約出售後,被告甲○○、丙○○另起意有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告訴人權利情事,不免應負民事責任,或於所為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時,另涉刑責問題,依首揭說明,核與出售時有無詐欺無涉。
三、次查,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向系爭土地地主承租土地所建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及劉蜂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期屆滿後,國防部交還土地,並將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併交由地主處理,而由土地業主即被告甲○○、丙○○接管等情,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三峽營區租用民地點交發還紀錄、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怡惇字第五三七七號書函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則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甲○○出資建築,其又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能謂系爭建物全部為被告甲○○所有,尚有疑問。被告甲○○、丙○○若於出售告訴人之前,即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僅為被告甲○○一人所有,而係與被告丙○○共有,而於出售告訴人時隱瞞其情,向告訴人偽稱系爭建物全部為被告甲○○一人所有並出售,即有施用詐術問題。惟被告甲○○、丙○○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自偵查中即一致具狀或供稱建物僅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坐落之系爭建物中養老院使用之建物,並不及於劉蜂所有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上之其他建物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九、三一頁),公訴人指被告甲○○、丙○○供述係出售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等情,尚有誤會。以被告甲○○、丙○○既共同以土地業主名義接管國防部所交還系爭建物,被告丙○○因此認為對系爭建物有權利,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既僅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何會全部為被告甲○○所有,告訴人應有疑問,且事關重大,理會再加探究方是。而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如何,為公開之事,衡情難以隱瞞,告訴人應可輕易查知。而系爭建物除有經營養老院外,至少當時即尚有天香油廠存在等情,經證人即參與處理買賣事宜之告訴人之父陳文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四0頁),如告訴人係購買系爭建物全部,告訴人原即要將系爭建物騰空後拆除,應會連同天香油廠部分併予處理方是,鮮有可能僅提及處理養老院部分。又徵以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黃寶飛、蘇進興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於買賣契約書有記載買賣標的包含建物持分,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如告訴人堅信系爭建物全部為被告甲○○所有,且既已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全部,應無再將系爭建物持分列入買賣標的之理。告訴人就此雖解釋為因顧慮黃寶飛等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權利,方於買賣契約中列入云云,惟如非有蛛絲馬跡可循,告訴人豈會毫無緣由產生顧慮,堪信告訴人原即未能確定系爭建物全部均為被告甲○○所有,並已向被告甲○○購得系爭建物全部產權。雖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建築物及地上物現有全部」,然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產權狀況並不清楚,若解釋為係購買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坐落於分割為被告甲○○所分得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亦非不合契約文義。如此被告甲○○、丙○○雖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全部為被告甲○○所有,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出售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即有施詐。而被告丙○○並非出賣人,並無說明其就系爭建物有無產權之義務,其未說明清楚,同亦不能認為即係施詐。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訂買賣契約介紹人楊誠祥、王淑美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只知道地上物有養老院,不知有天香油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可見協議買賣時雙方僅提及供養老院使用之建物,惟系爭建物明顯並非僅有供養老院使用,則與被告甲○○、丙○○所辯其意係出售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供養老院使用之建物等情,若合符節,並非全無可取。又被告甲○○之債權人丁星炎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被告甲○○、丙○○二人於拍賣前一日將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以價金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全部啟封(見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卷第四七至五八頁),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產權並不清楚,法院查封係依債權人之指封為之,債權人撤回執行即予啟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全部為被告甲○○所有,或被告甲○○係出售系爭建物全部。至告訴人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範圍若干,系爭建物產權誰屬,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應另循民事爭訴程序解決,並非本院所能審究認定,併予敘明。
五、再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成立公司從事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事業,已有數年之久。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有與父親去看過,是由掮客帶領,掮客曾講現場有養老院在使用,並未提及有天香油廠。伊有在簽約時問過被告甲○○、丙○○二人及掮客地上物使用情形,被告丙○○僅稱有三個問題,即養老院搬遷及解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又參酌告訴人承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約前三、四天,始與被告甲○○接觸洽談,並因顧慮養老院之老人知悉土地要出售,故同意地主不用帶去看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再證人王淑美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有被告甲○○、丙○○二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在場,地上物使用情形伊沒有聽到,伊沒有帶告訴人到現場看過,伊只知道地上物有養老院,不知道有無其他使用人,也不記得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除養老院外,沒有其他使用人;證人楊誠祥則證陳:伊沒有帶買方到現場看,伊不知道現場地上物是何人在使用,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伊只知道有養老院,不知道有天香油廠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堪信被告甲○○、丙○○並未提及系爭建物全部使用情形,亦未保證系爭建物除養老院外,並無他人使用。且告訴人對買賣土地素有經驗,以事涉價金七千餘萬元之交易,加以土地現時使用情形之重要,查證又屬輕而易舉,告訴人豈會不加調查瞭解,告訴人指稱不知系爭建物部分由劉德發使用經營天香油行,或有他人使用,即為反常難信。被告甲○○、丙○○單純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全部使用情形,不能認為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至被告甲○○、丙○○若於簽約後拒絕依約履行,另起意串通或同意他人占用,以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權利,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不免應負民事責任,或於所為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時,另涉刑責問題,依首揭說明,亦核與出售時有無詐欺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二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