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甲○○上訴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新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磊公司)負責人丙○○訂購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興建之「金山新市」編號A47房屋一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要求更換較大坪數之另棟編號A41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六千元,
由甲○○先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另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等則九地號六之二土地(嗣分割為二四三、二四三之一等地號)作價七十一萬元抵付部分房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由丙○○收執,因丙○○不具自耕農身份,甲○○遂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讓渡書予丙○○,並於讓渡書上載明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與新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做為買賣,因礙於法令不能辦理過戶,如將來丙○○有需要時,甲○○應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予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詎甲○○與其妻乙○○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交予丙○○收執,竟在八十八年間,知悉上開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二四三之一地號已為政府徵收可申領補償費後,二人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謀由乙○○以書面書立內載「具切結人甲○○所有後列不動產,今為領取金山雨水下水道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惟所有權狀滅失致無法繳銷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自願繳回所領之補償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敬請貴府察核並依法公告作廢(不動產標示○○○鄉○○段二四三之一地號)」之切結書一份,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偽稱權狀滅失,使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之切結書附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金山鄉公所辦理金山雨水下水道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之公文書後,而為附件,將該不實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同意乙○○蓋用甲○○之印章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上,而領取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補償費,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丙○○收執,嗣並與告訴人簽訂讓渡書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購屋當時因怕錢不夠,才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且事後已將所有屋款付清,但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未將權狀取回,至於領取補償金時因伊生病,不知何紙權狀要領補償金,才由其妻乙○○前往領取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持被告甲○○相關資料及委託書前往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且在切結書上書立甲○○姓名及用印乙事,惟辯稱:並不知甲○○有交付上開權狀予告訴人及簽訂讓渡書等情,且領取補償金當日,因甲○○身體不適,故由伊持相關證件前往領取,但因所攜帶之權狀錯誤,故承辦人員要伊書立切結書,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新磊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訂購上開「
金山新市」編號A47房屋一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要求更換較大坪數之另棟編號A41房屋,總價六百十五萬六千元,由被告甲○○先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另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等則九地號六之二土地(嗣分割為二四三、二四三之一等地號)作價七十一萬元抵付部分房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收執,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周森田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情節相符,證人周森由於偵查中稱:「當時乙○○與甲○○二人先交權狀給告訴人,地點是預售屋外,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寫讓渡書,乙○○有無在場,我不確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是奮擴大抨坪數之房子價差七十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交易很熟,故先以口頭約定,之後再以書面訂立。」(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周森田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二人持權狀交付告訴人)有,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的時候,在金山新市接待所內:::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將權狀交付給告訴人的,主要是因為他們從小坪數換成大坪數的房子,以權狀來扣抵差額的部分」、「(問有無見過被告二人再簽讓渡書給告訴人,原因為何)有,大約隔了一年左右的時間,因為土地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當時要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前,所以才寫讓渡書給告訴人表示土地是賣給他,以待將來如可辦理登記時作為證明用」、「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簽讓渡書)是甲○○有去,至於乙○○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被告等雖指稱證人周森田之證言不實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承:「:::讓渡書我寫的,有差七十萬未給,權狀也是我交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即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問是否知悉甲○○提供土地一筆作價七十一萬元抵付部分購屋款)他有向我提過」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顯見證人周森田之證言非虛,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其內容載明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與新磊公司丙○○做為買賣,因礙於法令不能辦理過戶,如將來丙○○有需要時,被告甲○○應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予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而上開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確在告訴人丙○○持有乙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經檢察官核閱無誤後發還,載明筆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綜上,顯見被告甲○○為抵付部分房屋款項,而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並簽訂讓渡書至明,且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知情。
㈡被告又以其於原審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
十三頁),以證明被告有關房屋之全部價款已付清,而原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㈢「委託房地貸款契約書」雖加註「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新台幣捌拾萬元,已全部付清」等字句,惟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更換較大坪數之房屋,於同年八月一日,將前開土地作價格七十一萬元,以抵付部分房屋價款,同時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收執,有如前述,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旋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被告甲○○購買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足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與被告等房屋價款之給付方式具有密切關聯,否則為何在被告等交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久後,告訴人即完成房屋過戶登記,且被告甲○○亦願在其所購房屋已取得所有權達一年之久後,仍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訂讓渡書表明讓渡意願,而非在所稱已付清所有屋款且能找到告訴人之情形下取回原先交付予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取得「付清證明」後,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訂讓渡書,表明讓渡之事實,由是觀之,自不得以「委託房地貸款契約書」上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新台幣捌拾萬元,已全部付清」等加註文句,而否定前開被告甲○○以土地抵付房屋價款,以及簽訂讓渡書之效力。
㈢被告甲○○、乙○○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交予告訴收
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受被告甲○○之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人甲○○所有後列不動產,今為領取金山雨水下水道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惟所有權狀滅失致無法繳銷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自願繳回所領之補償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敬請貴府察核並依法公告作廢(不動產標示○○○鄉○○段二四三之一地號)」,並蓋用被告甲○○之印章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上,而領取補償費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並有切結書一份、金山鄉公所辦理金山雨水下水道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被告甲○○雖辯稱:領取補償費時,伊身體不適,交由其配偶處理,被告乙○○亦辯稱:因所攜帶之土地所有權狀錯誤,承辦人員要伊書立切結書云云,但查: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一般均公告相當時日,並在寄送通知領款書上載明領款人申領時需備妥之文件乙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五六六八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是以地政機關對於補償費發放通知之流程,自有充裕時間讓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備妥相關文件進行補償費之申領,況被告等欲申領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鉅,自應於接獲通知後持更謹慎態度為之,而非直至申領時猶任意持所稱錯誤之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領款手續,再證人即承辦本件補償費之人員吳靜蓉於原審初次訊問時證稱:「是甲○○之配偶乙○○持甲○○及其自己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委託書領取補償費,她表示權狀遺失,我們即以切結方式讓其領取補償。」(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顯見被告乙○○向承辦人員陳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雖證人吳靜蓉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又證稱:「我已忘了張某當時是表示權狀遺失或帶錯權狀」、「應該是有帶權狀來,但是她未帶我們要徵收該筆土地之權狀,故要她書立切結書」(見同上筆錄),但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為被告等所明知,詳如前述,承辦人員對於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或滅失,無從知悉,被告乙○○並未告知承辦人員實情,竟在切結書上表明係因滅失致無法繳銷,而達到領取補償費之目的,是究不能以承辦人員嗣後陳述「應該是有帶權狀來,但是她未帶我們要徵收該筆土地之權狀,故要她書立切結書」等情,而卸免被告等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已作價抵付部分房屋價款,並將所有
權狀交付告訴人收執,卻仍推由被告乙○○藉故持錯誤權狀偽稱真正權狀業已滅失而簽立切結書,使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之切結書附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之公文書後,而為附件,將該不實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同意乙○○蓋用甲○○之印章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上,而領取補償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因中風,行動不便,應予補正)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告訴人並以被告二人於犯後猶向鄉公所申請雜項工作物拆遷費用,而認為被告等無悔意云云,惟查:本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過輕,再被告向鄉公所申請雜項工作物拆遷費部分,係另一事實,檢察官之上訴暨告訴人之補充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