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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急於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五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其上三0一六七建號等二十八筆建物,以及同地號二0五號陳玉平、陳玉璋、陳玉泉之合法繼承人陳明州、陳潤澤、陳照桂前所讓與予宏陽公司之權利,以償還宏陽公司向中興銀行所貸款項之機會,對宏陽公司佯稱:其有能力承購上開土地、建物及陳明州等人讓與之權利,並保證其資金來源係中和游姓世家,絕無問題。且其有把握使中興銀行同意變更貸款債務人,且縱令中興銀行懷疑其債務信用,不願變更債務人,其亦可向臺北銀行貸款云云。宏陽公司不疑有他,乃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將該土地、建物及陳明州等人讓與之權利出賣與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依約扣除應由甲○承受之銀行貸款後,甲○乃再交付二張發票人竺品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六千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予宏陽公司,以支付價金並供清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用。詎上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該土地、建物上之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仍由宏陽公司支付貸款之利息,宏陽公司至此方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向告訴人宏揚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該等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其仍未能支付價金尾款,亦未能向中興商業銀行清償宏揚公司之貸款或變更債務人作為支付尾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起仲介協助告訴人陸續買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大部分土地均先過戶被告名義後再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僅小部分直接過戶與告訴人,至八十八年間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而中止收購計畫,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告訴人透過公司專員黃文峰央求被告待尋買主,嗣經協商由被告支付部分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被告名義,由被告覓妥買主後承接貸款並支付餘款,告訴人亦表同意,洽商過程中被告僅提及另在中和南勢角工地與游姓股東有合作關係,並未保證資金來源係游姓世家,被告在簽約後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萬元,惟因系爭土地先後遭多數債權人查封,被告協助處理並經部分價金提供作為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告訴人因怕土地續遭查封影響嗣後作業程序,即先將土地過戶與被告,增值稅五百八十餘萬元亦由被告支付,告訴人非因受騙而過戶,又告訴人以上開土地分別向中興銀行及花蓮企業銀行貸款七億七千萬元及一千萬元,被告亦曾多次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丁○○接洽確定貸款金額及商談承接貸款或清償事宜,告訴人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四千餘萬元,在過戶前亦遭化商業銀行查封土地,亦由被告協商先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四千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之支票交付,並於過戶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五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使彰化商業銀行同意撤銷查封,被告另與福勤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購買上開土地事宜,並分別簽發七億七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簽發一千萬元及六千一百六十三萬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花蓮企業銀行貸款及尾款之用,但因福勤公司欲購買者係四周完整之整塊土地,系爭土地僅為其中部分,又因不動產景氣下跌致福勤公司最後不願購買,被告交付之支票亦因而無法兌現,嗣後系爭標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遭中興銀行查封拍賣中,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宏揚公司係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利息負擔沈重,乃欲出售前開土地解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曉清陳明在卷;又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起經由被告之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至八十九年初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欲出售土地,遂透過被告尋找買主,後來被告欲自己購買,因該案金額龐大,告訴人曾質疑被告之能力,洽商時被告曾在告訴人經理等人面前提到須另找買主承接,找到買主後才有錢付款,簽約後公司土地被其他債權人及彰化銀行查封,為順利進行乃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彰化銀行部分亦由被告居間協調設定抵押權後撤銷查封,告訴人公司為保全該案免於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將土地提前過戶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開發部專員黃文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四頁);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購買系爭土地,再於同年六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補充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補充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同意書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多次遭詹秀蘭、中賢企業公司、章遠志、及彰化商業銀行等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查封登記,嗣經告訴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其中債權人詹秀蘭等人部分之擔保金五百七十六萬元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頭期款之同額支票支付,另彰化商業銀行部分係由被告簽發金額四千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之支票及出具承諾書交付該銀行,並於土地過戶同時設定五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該銀行,另告訴人對詹秀蘭等債權人生請撤銷假扣押之手續均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信瑩律師代為辦理等情,亦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不動產補充契約書之附註(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支票等影本足憑,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曉清於原審中亦陳稱當時因公司被查封,所以才先移轉避免後面的查封動作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解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按告訴人原先即係經由被告之仲介而購入系爭土地,嗣欲出售土地時又係透過被告尋找買主,被告欲自行購買上開土地時告訴人又曾對被告之財力加以質疑,被告與告訴人洽商買賣時復曾表示需另行尋找買主承接始有能力付款,由此可見被告雖係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訂約購買上開土地,惟被告本身並無足夠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仍須另行覓得其他買主後始能由其他買主支付全數價金等情,應為告訴人所明知,而告訴人在被告尚未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約定支付第二款項之前即將系爭土地書係過戶與被告,亦係因土地已遭債權人多次查封,為圖買賣作業順利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考量所致,就此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經過觀察,誠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時曾施用何種之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又被告既已表明需另找買主,則被告在洽商過程中,即或曾表示有中和游姓家族可為買主或資金來源,然於此告訴人亦可明知被告並非以其本身財力足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需仰仗外力,亦難認係足以始告訴人陷於判斷錯誤之詐術,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丁○○在偵查中證稱:宏揚公司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有承諾要承接代償貸款,有提到中和游氏家族及世華銀行等可以來償還貸款,後來被告有開一張七億多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宏揚公司以系爭土地借款七億餘元,發生財務問題後想處理掉土地,透過被告找人來買,被告至銀行對其表示找福勤建設公司來買地,邀其去福勤公司談購買細節,並與福勤公司董事長丙○○見面,惟福勤公司表示對該土地沒有興趣,以及被告曾談到找到買主支付價金就可以付中興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被告另供稱其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時,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為九億多元,且已有滯納利息,而周曉清總經理告知已和中興銀行談妥只需清償七億七千萬元,故其向丁○○經理確認其事,以便估算買賣價金,其曾口頭向丁○○要求將其變更為債務人,但未獲中興銀行同意等情,亦經證人丁○○當庭確認被告所述情節屬實(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由證人丁○○之證言以觀,關於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尋找買主,及被告表示找到買主支付價金即可清償貸款部分,核與證人黃文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確曾向中興銀行表示承接代償貸款,且曾要求變更為債務人,惟未獲中銀行同意,故始由被告另行簽發支票支付,凡此情節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已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之價金,並協助辦理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假扣押查封,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已如前述;被告另曾按照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簽發以其子王祥樹經營之竺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祥樹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轉交中興銀行、彰化銀行、花蓮企業銀行、及告訴人,做為支付價金或清償貸款之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與告訴人之董事周曉偉以供擔保等情,有各該支票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向福勤公司接洽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完整範圍土地,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時福勤公司均知情,被告並曾表示成交後部分土地價金要直接支付與告訴人宏揚公司,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與福勤公司擬定買賣土地之協議書稿,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福勤公司因市場房地產價格波動及公司資金調度考量等因素,始未成交等情,亦據證人即福勤公司之業務襄理吳志峰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並有該協議書稿影本可稽,而依被告與福勤公司所擬議之買賣價格,如果成交儘足以支付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至於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顯係因福勤公司未購買該等土地至無法取得足夠資金所致;就上述本案全部交易過程情形以觀,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如與福勤公司成交後,固然可從中轉取差價利潤,惟此亦為不動產交易之正常情形,並非不法所有,且此種情形為告訴人所明知,自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論據。(四)被告嗣後雖因福勤公司未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亦無法覓得其他買主,致其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無法清償中興銀行之貸款,以致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告訴人仍為中興銀行之債務人,且系爭土地事後並遭中興銀行查封,然此亦均為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責任問題,另被告因無法按期兌現支票,而與告訴人訂立備忘錄及協議書約定延期支付期限、加計利息及違約責任等,亦均為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關於被告履行交付價金責任之約定,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論斷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之確切證據,本案仍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詐欺刑責對被告科處重刑,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