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其夫即任職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丙○○感情發生危機,而遽認其夫與任職於同營業部之同事即告訴人甲○○發生婚外情,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數次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上班之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向接電話之同行職員范碧珠、李淑倩等,稱:甲○○「跟丙○○去開房間(意指通姦)」、「以前拿過孩子(意指墮胎)」、與人談戀愛,因該人之嫂嫂認為甲○○個性很花,是花痴,曾出面阻止、乙○○坐月子時,甲○○乘虛而入,丙○○還帶甲○○回家睡他們的床云云,指摘純涉甲○○私德而不實,且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等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各節,與證人范碧珠、李淑倩等所證諸情互相符合,及告訴人所提其與范碧珠、李淑倩間之錄音帶及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其夫丙○○與任職於臺灣銀行之同事即告訴人甲○○通姦,有感於甲○○不時以勝利者姿態向其揚言,始向與丙○○同單位且座位相鄰之臺灣銀行同事李淑倩打聽甲○○為人及行徑,絕無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十個月之內流產二次、三度懷孕,不顧身體負荷,好不容易才生下一女(指薛靜榆),本應沉浸於家庭圓滿之喜悅,詎料在伊返回娘家作月子之際,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使其家庭婚姻生變,伊一直委曲求全,甚至連在至親家人面前都極力掩飾,告訴人與伊配偶通姦之妨害家庭事實,自伊提出呈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諸多證據中已足證明渠等之不法行為,伊固曾與李淑倩通過電話,然在電話中,李淑倩聲明自己不會與人說長道短,伊亦表示因覺丟臉而不欲人知之心情,所述之情,既非不實,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何來毀謗之說;至於范碧珠證稱在臺灣銀行辦公室內接過講述告訴人「長得很抱歉」、「花痴」、「以前拿過小孩」等內容之電話,非伊所為,伊身為國中教師,平日教導青年學子恪守倫常、修養品德,並以此自期在濁濁亂世中謹守道德教訓,與配偶丙○○之感情因告訴人之介入而破裂,伊為求家庭完整,乃由兄長出面了解,伊內心問心無愧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打電話給李淑倩,經證人李淑倩於原
審調查到庭結證:「(你接過被告的電話幾次?)辦公室及家裡都是二到三次左右,我是在第一通電話講到最後時她講到丙○○的名字時我才知道,我接到她第一通電話應是去年四、五月間,她談話的內容大約是說曹小姐與薛先生去開房間、薛先生帶曹小姐到她家住過,我問她這些都要證據,如何得知,並安撫她先將小孩照顧好,她說是她坐月子時曹女介入她家庭」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筆錄)。然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此種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誹謗罪之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未必故意亦足成立,惟誹謗罪之故意,應以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或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為必要。本件關於告訴人跟丙○○去開房間(意指通姦)一節,固足以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降低而毀損其名譽,惟被告堅稱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依證人李淑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你認為被告打電話給你的用意是否要你轉述給其他人知道或只因你是她先生同事而傾吐而已?)我覺得應該只是陳述剛才所提到的事情,我覺得她只是需要找一個傾訴的人,沒有要我轉述給其他人知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筆錄)。另衡諸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破裂,倘係由於第三者之介入所致,則遭受曾為至親之人的背叛所承受之打擊、挫折,內心所受之傷害若非經長期之心理建設與治療,亦難撫平傷痛,況基於維護自我尊嚴之要求,乃人之本能,本案被告為人師表,任職國民中學教師而言,衡情當無希冀他人窺知其婚姻危機,而忍受他人對其丈夫外遇一事品頭論足之理。是以,被告雖向李淑倩指稱告訴人介入其家庭,然則此與藉由傳播於不特人或多數人而使大眾知悉之「散布於眾」,尚屬有間。
(二)、次查,辦公室間傳出婚外情,縱經當事人刻意掩飾,同一辦公室之同事或至
友經由蛛絲馬跡亦或得窺知部分實情,而婚姻中受背叛之一方,不論是傾吐心聲或究明實情,為求不使背叛者難以繼續於職場立足,往往祇能尋求同事、親友給予協助和慰藉,倘非出於散布於眾之惡意,斷無因其尋求協助、慰藉之談話中述及其配偶與三人間涉及私德之事,遽以刑責相繩之理。查被告與李淑倩之電話交談中,業經證人李淑倩一再向告訴人表明被告僅係向其打聽告訴人在辦公室之為人如何,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所載:「(李淑倩:對對對,就問你在辦公室你是怎麼樣的一個,怎麼講,好像類似說,平常的行為舉止啦那些這樣子啦。)(甲○○:沒關係啦,你就大概跟我敘述一下,她跟你講了什麼?其實有關於她講的‧‧‧李淑倩:對啊,沒有啦,她真的只是向我打聽啊!)」等語可佐,足認被告其內心莫非係因與配偶丙○○溝通不良,祇得轉而藉由丙○○及告訴人之同事李淑倩查證告訴人與丙○○間之關係發展,並非純粹以轉述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為目的。輔以被告在與李淑倩之電話談話中並未有要求或暗示李淑倩將該等談話內容轉述予其他第三者之意一情,亦據證人李淑倩於原審調查中結稱:「(被告電話中有無提到要你規勸丙○○或告訴薛某主管之意?)沒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筆錄)。既無證據足徵被告確有透過李淑倩傳播該等談話內容使其他第三人知悉該情之意,而被告於電話談話中復確一再向其配偶丙○○及告訴人之同事李淑倩打探告訴人在辦公室內之行為舉止,顯然被告僅是欲藉由與李淑倩之談話,了解其配偶丙○○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談話中縱曾提及告訴人介入其與丙○○婚姻關係,亦莫非隱忍多時受挫情緒之發洩,此種心情之傾吐,尚乏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所規範誹謗罪處罰之行為,斷不得等同視之。
(三)、再者,本件被告因強烈懷疑其配偶丙○○與告訴人間有不倫之通姦、相姦行
為,於蒐集關於「丙○○向乙○○承認通姦」、「丙○○與甲○○討論有無懷孕」、「丙○○、甲○○向鄭仲益承認通姦」等三部分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後,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該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以錄音帶無證據能力或不得以被告唯一自白為有罪判決為由,判決「丙○○、甲○○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審理,認非正當錄音所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之人格法益,遠甚於刑法妨害婚姻罪所保護之法益,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依該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足信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間關係確實非比尋常,被告向李淑倩指述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一節時,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從而即難認其有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
(四)、另證人范碧珠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固分別證稱:「(八十九年間有接到鄭之
電話,談及曹小姐長的很抱歉,與薛談戀愛、拿小孩,前面的男友的嫂嫂認為曹是花痴,所以阻撓他們?)是。(鄭有告訴你將這些事告訴大家?)沒有,但鄭卻對於週遭同事認識滿多的,還跟我說他做月子時,薛還帶著曹小姐去睡過他們的床」、「(是否接過被告打電話給你?)有,我在辦公室接到,當時她表明要找李淑倩,但因李小姐不在,由我代為接聽電話,她當時有問我是何人,我沒有告訴她,因她也沒有告訴我她是誰」、「(能否從電話中判斷是在庭被告的聲音?)應該可以,她跟我講了一個多小時,時間是星期六的下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筆錄)。訊據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與證人范碧珠通過電話。衡情范碧珠與被告間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范碧珠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但以證人范碧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此事,距離范碧珠所指接聽電話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隔未滿一月,當時范碧珠至多僅能向告訴人形容該名來電女子之聲音「不是細細的,也不是粗粗的」,也無法確定再次聽到該名女子聲音時得否辨認,此觀諸錄音帶譯文所載:「(甲○○:我說如果這個女的聲音再給你聽,你聽的出來嗎?)(范碧珠:不知道耶!)(甲○○:她的聲音你形容一下嗎!)(范碧珠:形容一下就是‧‧‧不是細細的啦,也不是粗粗的)」等語自詳(見偵查卷第八頁筆錄),加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庭中,因傳票寄送地址與被告實際居所有間,檢察官並未得命范碧珠當庭指證發話對方女子是否為被告,而依范碧珠向告訴人所稱發話女子既未表明身分,亦未談及其配偶身分,直至告訴人主動以電話向其表示「男主角」為「丙○○」,范碧珠始藉此推斷發話女子為被告乙○○,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與范碧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件,及證人范碧珠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是否接過被告打電話給你?)‧‧‧她當時有問我是何人,我沒有告訴她,因她也沒有告訴我她是誰,‧‧‧我問她先生是誰,她只說是同業,‧‧‧曹女間接知道後才打電話告訴我,問我是否知道男主角是誰,我說不知道,曹女才說男主角是丙○○」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筆錄)。范碧珠既僅接過一通電話,此後又直至原審調查中始與被告謀面,自無從於偵查中即得確認發話女子為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范碧珠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向其講述丙○○與告訴人間不倫之婚外情關係一節,應屬受告訴人電話誘導下所有個人臆測之詞,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詞,容無證據能力。
(五)、又證人范碧珠於接聽電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後,與被告間全無任何
談話之機會,其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之電話談話中,猶無法確定再次聽到該名女子聲音時得否辨認,於近一年之久之原審調查訊問中(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竟證稱「應該可以」確認發話之對方女子即為在庭之被告,此與經驗法則已然有間,況人與人之聲音音質相似雷同者,所在多有,有意贓嫁禍者,為製造不實之電話錄音,而刻意透過變聲裝置或模仿他人聲音之例,亦非無有,若非透過精密之聲紋、音質比對,單憑受話方依賴「感覺」所殘留之「彷彿」印象,遽為孰為電話發話人之判斷,未免失之冤抑。又如前所述,證人范碧珠既稱該名發話女子自始至終均未表明身分,對於告訴人與何同業男子有不尋常之第三者關係,亦未指明,直至告訴人告知該名婚外情之男子為丙○○之前,范碧珠尚無由得知該名女子所指婚姻出軌之人為何人,衡情該電話為被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為,非無可能。既無任何諸如電話錄音、攝影等之積極證據,足徵向范碧珠講述告訴人「長得很抱歉」、「花痴」、「以前拿過小孩」確係被告所為,而范碧珠當庭指認發話方「應該可以」判斷為被告一節,復有前開悖於經驗法則,或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或證人出於個人臆測之懷疑,驟認該通話內容為被告所為。
(六)、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無罪的理由如下被告乙○○否認曾經打電話給證人范碧珠,而范碧珠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原審作證時,竟然能當庭指認被告的聲音,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聲音類似之人非常多,為了要嫁禍他人而製造不實的電話錄音甚至模仿他人也有可能,所以聲音需經過精密的比對,否則不能單憑印象,就作為電話發話人的判斷云云,原審因此完全否定證人范碧珠之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李淑倩,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因為告訴人與丙○○之間的關係非比尋常,被告因懷疑、不安,不能無動於衷,但被告為人師表,衡情並無希冀他人窺知其婚姻危機而忍受他人品頭論足之可能,故被告向李淑倩指稱云云,與使大眾知悉之散佈於眾尚屬有間。再者,李淑倩曾向告訴人表明被告僅係向其打聽告訴人在辦公室之為人如何而已。被告就告訴人妨害家庭乙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將相關起訴書及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向告訴人任職之台銀請求依法懲處,縱會使更多人因此知悉,然此屬於被告身為配偶之合法主張,否則豈不剝奪或限制人民訴訟陳情之權利。
2、原判決所持之理由明顯自行演繹且矛盾,嚴重悖離常情:證人范碧珠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且身為公務員,其並稱與丙○○較熟識,與告訴人並非特別熟識,故范碧珠並無應合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可能。證人范碧珠係無意間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於拒絕說明自己身份之情形下連續與證人通話一小時,而所述內容皆係惡意攻訐告訴人之私德、品格、尊嚴,舉凡花痴、墮胎等皆與被告毫不相關,更與其婚姻是否破裂無涉,被告對一陌生之台銀職員為此種長達一小時之惡意詆毀,若謂無散佈於眾之主觀惡意未免荒唐。原審係於調查中自行主動訊問證人,是否可以當庭指認被告之聲音,然於證人當庭指認後,原審竟又稱證人能為指認違反常理。然查,原審既對“聲音之指認”如此不予認同又何以於庭訊中主動訊問證人是否可以指認,此種調查證據之方式豈不令人質疑,其原即冀求證人為“無法指認”之證述。又范碧珠表示,其所接聽之電話係連續長達一小時,證人當庭對被告之指認,與原審所稱之“聲紋音質”並不相涉,但原審以此推論證人無法指認令人無法理解且不符理論法則。蓋證人既與電話中之發話者為長時間之對話,則發話者之音質、語調、頓挫、習慣用語等等皆為證人所記,是其當庭之指認雖非科學音質之比對,但其指認仍有相當之可靠性,並不因此而無證據力,而本案被告之聲音又較為特殊,並非屬大眾型。證人范碧珠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之對話中,雖表示不一定能再認出發話者之聲音,但證人當時即已說明發話者聲音之特殊性,且於原審指認時,係證人再次當庭聽聞被告聲音、語調、用語習慣等,其可否指認自有其判斷,豈可因其先前曾表示不一定,即認其再次聽聞而可分辨云云是違反常理。此在一般容貌指認時更屬如此,未能再次目視容貌本即不易確認分辨能力,但容貌再次出現時,通常皆可明確分辨,其關鍵在於第一次目視容貌時究竟有無清楚看見容貌。聲音之分辨亦同,查證人范碧珠案發時曾與發話者為連續長達一小時之對話,自可清晰記憶發話者之聲音,原審對此證據故不採納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由偵查卷中之告訴人與李淑倩對話譯文可知,李淑倩對於被告與其之電話對話,明顯有難以啟齒之苦,其稱被告是打探告訴人在辦公室為人云云,只是因難以就被告所為之露骨詆毀啟齒,原判決對該譯文全文毫不加以理會,僅憑證人當時明顯是不便回答之搪塞語,作為被告一切合理並無犯罪故意之重要理由,令人不解,而原審庭訊時竟要求證人作被告打電話時心態之臆測,此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稱被告為人師表身為國中老師故不可能將其婚姻破裂乙事散佈,查原判決此種推論似以職業做為犯罪可能與否之推論,又查被告向證人范碧珠、李淑倩打電話時,都以詆毀攻訐告訴人之人格為內容,並未說明其夫為何許人,何來其婚姻破裂之陳述,原審此種推論過於牽強。原判決以告訴人與丙○○二人已受妨害家庭起訴認其二人關係非比尋常,繼而以此推論被告之種種心情,然查告訴人與丙○○二人之關係與告訴人得否誹謗告訴人無涉。李淑倩於原審及偵卷錄音譯文中皆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被告為何會打電話給她,若只是要探詢告訴人平日為人,何以拒不說明其夫為何?何以僅指稱告訴人去“開房間”“到被告家睡”等等,被告打電話給一個其毫不相識之台銀員工,打探告訴人之平時為人,並稱告訴人與其夫開房間,未免過於荒唐,其知識及社會程度非低,豈不擔心證人四處散佈,由此即可知原審稱被告為人師表不可能自暴其婚姻破裂與人品頭論足之論述嚴重違誤,蓋被告打電話與李淑倩時,焉能知李淑倩不予散佈?被告既為教職,知識程度不低,卻故意用信件將另案妨害家庭告訴全部錄音帶內容、書狀、譯文等交予台銀,若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若不欲眾人皆知其婚姻破裂,自將以最隱密之方式且提供起訴書以證其說即可,然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台銀信函長篇內容中完全是自行虛杜故事,極力醜化告訴人,其未曾證明其所書信函中之任何事實,而其後與其兄以各種方式通知台銀“唯恐隱私不為人知”,原審卻認此乃被告合法權益,令人不解。
3、姑不論告訴人與丙○○並無妨害家庭犯行,縱若有之,被告亦不因此而可阻卻其違法,原判決於原審中對證據之取捨,及自行臆測被告心境之判斷有所違誤不應維持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經打電話給證人范碧珠,而聲紋、音質除經鑑定外,非有特殊情況外,實難於事後,依一般人之記憶及判斷,得以確認屬於何人之聲音;且被告打電話給李淑倩,果如李淑倩向告訴人表明被告僅係向其打聽告訴人在辦公室之為人如何而已云云,其主觀上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亦非無疑,從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調查證據,法庭訴訟之指揮,屬審判長之權限,至證據證明力是否可採,法院依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者,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審法院於調查中自行主動訊問證人,是否可以當庭指認被告之聲
音,然於證人當庭指認後,原審竟又稱證人能為指認違反常理,其或係指證人事後受有誘導而為不實之證言,或係因其能指認被告之聲音,有違客觀之常情,而對其證詞容有存疑,或單純對其指認之不信賴,皆有可能,吾人即使為上級審之法院,亦難指其程序有何違法之處。縱證人范碧珠表示,其接聽之電話係連續長達一小時,辯護人以:證人既與電話中之發話者為長時間之對話,則發話者之音質、語調、頓挫、習慣用語等等皆為證人所記,是其當庭之指認雖非科學音質之比對,但其指認仍有相當之可靠性,並不因此而無證據力,而本案被告之聲音又較為特殊,並非屬大眾型。證人范碧珠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之對話中,雖表示不一定能再認出發話者之聲音,但證人當時即已說明發話者聲音之特殊性,且於原審指認時,係證人再次當庭聽聞被告聲音、語調、用語習慣等,其可否指認自有其判斷,豈可因其先前曾表示不一定,即認其再次聽聞而可分辨云云是違反常理云云,雖非無見,然何者為被告之音質、語調、頓挫、習慣用語?被告之聲音如何較為特殊?在在均為告訴人代理人個人之見地,非可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為灼然,告訴人代理人猶執此爭執原判決之不當,非有理由。
(七)、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在案。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將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使之知悉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在客觀上實際曾向李淑倩指述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一節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范碧珠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且身為公務員,其並稱與丙○○較熟識,與告訴人並非特別熟識,故證人范碧珠並無應合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可
能,且證人范碧珠係於無意間接獲被告之電話,被告於拒絕說明自己身份之情形下連續與證人范碧珠通話一小時,所述內容「花痴」、「墮胎」等皆與被告婚姻毫不相關,而僅涉告訴人之私德、品格,足見被告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且證人范碧珠接聽被告之電話長達一小時,渠對發話者之音質、語調、頓挫、習慣用語等應可記憶,被告之聲音又較為特殊,因此證人范碧珠當庭之指認雖非科學音質之比對,仍應巾相當之可靠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范碧珠雖於案發後未久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曾表示不一定能再認出發話者之聲音,惟當時證人范碧珠即已說明發話者聲音之特殊性,足見渠確可記憶發話者之聲音,又衡諸常情,人於未能再次聽聞聲音時,本即不易確認分辨能力,惟於再次聽聞時,往往即可明確辨認,證人范碧珠於原審指認時係當庭聽聞被告聲音、語調、用語習慣等,而非憑空想像,自可因與記憶中之電話發話者聲音相比對而清晰分辨係被告所為,實不能因證人范碧珠先前未再次聽聞時曾表示不一定能指認,而認其再次當庭聽聞時竟可分辨,遽為渠之指認違反經驗法則之論斷,況證人范碧珠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
2、由偵查卷中告訴人與證人李淑倩之對話譯文中可知,證人李淑倩對被告與伊之電話對話,有難以啟齒之苦,伊稱被告係打探告訴人在辦公室為人云云,應係不便回答之搪塞語,且衡以常情,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李淑倩,竟打電話予毫不相識之台銀員工,打探告訴人平時為人,亦有違常理,又觀以被告向李淑倩打電話之內容均係關於告訴人去「開房間」等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詞句,被告與證人李淑倩素不相識,其竟向證人李淑倩指摘告訴人該等事項,主觀上自得預見證人李淑倩有散布之可能性,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審以被告僅係向證人李淑倩打探告訴人為人而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實有未洽。
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台銀之信函內容中完全自行虛杜故事,極力醜化告訴人,又未證明其所書信函中之任何事實,其後又與其兄以各種方式通知台銀,實已逾行使合法權益之範圍,且告訴人與丙○○並無妨害家庭之犯行,縱若有之,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項,亦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仍應構成誹謗罪云云,,固有見地,惟查公訴人既無法提
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得到足以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犯罪故意之確定心證,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亦難認被告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