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裕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級公司)負責人,雇用告訴人乙○○在該工廠內工作,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竟違反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因告訴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個月計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予上開員工。因指被告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裕級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質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始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裕級公司,此為被告甲○○所供明,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一二一0號偵卷第三頁)。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辦理退休」而離職,業據告訴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內有載明退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無訛(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告訴人亦自承本案僅係被告裕級公司、甲○○與告訴人間對於被告裕級公司應否給付退休金與金額有所爭執,渠等對於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自行辦理退休乙節,則無異議。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前提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情形顯非雇主裕級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顯然有間,故被告裕級公司、甲○○未給付告訴人乙○○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告訴人乙○○原告訴意旨為被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僱用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休離職而終止,被告竟未履行給付退休金。若原審係認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告未給付退休金,則於不變更原社會事實同一原則下,應就告訴人所爭執者併予審究。又若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重新雇用告訴人乙○○,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時,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給付資遺費云云,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法院審理之範圍,係在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並不受告訴人告訴事實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告訴意旨審理告訴人爭執之退休金,實屬無據。又支付資遣費與退休金之法律依據,既有不同,違反之事實,自屬有異;檢察官指被告未發放退休金之事實,為已起訴之部分事實,請求變更法條以審判,即無理由。縱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但離職之原因既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發放資遣費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僱主當然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故意,是檢察官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