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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舒正本自 訴 人 瑩昱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庚○(另行判決無罪確定),藉口被告戊○○受案外人丁○○等十四人授權,委託辦理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二之五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申請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及領得上開執照之後,被告戊○○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丁○○等十四人之授權,得就上開十九筆土地辦理石方採取為詞,欺瞞自訴人瑩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瑩昱公司)信為真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戊○○簽訂採取石方契約書,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被告戊○○發票人林美枝,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而同案被告庚○亦向自訴人索取介紹傭金二十萬元,由自訴人交付發票人林美枝,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付。嗣被告戊○○一再藉詞未能依雙方契約申請取得雜項執照。自訴人察覺有異,乃逕洽地主了解,始知土地所有權人丁○○等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委託被告戊○○申請雜項執照,契約期限為二年,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期限屆至而契約失效;況土地所有權人丁○○等以被告戊○○未能依約履行,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委託劉楷律師以桃園十一支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戊○○解約。且被告戊○○並未獲得新竹縣○○鄉○○段六二之五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等授權,得就上開土地與他人簽定石方採取契約。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受丁○○等人委託就上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惟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業經委託人通知解約,則被告戊○○正喪失申請上開土地雜項執照之資格,且並無就上開土地與自訴人訂立石方採取契約之權利;竟謊稱伊經地主授權,事後經查均係謊言。而同案被告庚○亦附合被告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乙紙交自訴人,內載「本人庚○因仲介新竹縣○○鄉○○段六十二之五地號等一十八筆土地採取石方契約一案,收受瑩昱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茲保證如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無法辦理,願全數將款退回。」惟迄今仍推拖,撥其用心,顯係收款之始即無還款誠意,其損人利己行徑,惡性匪淺,更在外揚言伊配偶在法院擔任義工,屆時不怕沒有義務律師云云,心態更是可議。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一再與被告戊○○連繫,要求合理解決,詎料被告戊○○始則敷衍,繼則態度惡劣,自訴人迫不得已,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而被告戊○○亦無賠償誠意。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受丁○○等地主委託申請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及全權處理開發完成建築用地,並訂有委託工作契約書,瑩昱公司有看到委託書,所以才與伊訂立採取石方契約書,契約是他們律師所寫,因雜項執照必須申請下來才可以採土石,而因雜項執照申請案遭瑩昱公司己○○與黃玉泉將全卷領回致執照無法下來,所以才未履行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確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丁○○等十四名土地所有權人訂立關於

新竹縣○○鄉○○段土地十九筆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畫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委託工作契約」,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完成相關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下稱委託工作契約書)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四三頁)可憑,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雖約定:「依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內容,製作書圖文件,並由乙方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開發地變更建築用地目,完成為止,但不包括整地施工。」,惟於該契約書末尾委託授權事項欄復特別約定:「茲因土地座落新竹縣○○鄉○○段附表二之地號計十九筆七、三七七九公頃委託戊○○全權辦理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並開發完成建築用地。」,自可排除前述「不包括整地施工」之一般約定,此亦為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是被告依前開委託工作契約書之約定,當有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整地完成建築用地,而在被告處理土地開發之過程中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則須申請雜項執照,經核准後,當可從事整地、挖填土方之行為,不需要之土方,被告有權處分,自甚明確。從而,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採取石方契約,約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自訴人於上開土地取土石,並將採石地面整平與路面等高,不得以垃圾及廢物回填,此有該採取石方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六至九頁)可稽,即係為前述開發整地完成建築用地之目的,被告並無逾越上開委託工作契約書之授權範圍而與自訴人訂約處分因開發整地完成建築用地所挖取之土石,當甚明確。

㈡證人即前自訴人瑩昱公司之負責人己○○雖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是庚○與丙○

介紹瑩昱公司與被告訂立一份採取石方的契約,被告只拿地主的委託書給伊看,並沒有給伊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的委託工作契約書。在之前仲介庚○與丙○有拿採石契約的草稿給伊,伊不知道是誰擬的,仲介說是被告擬的,伊自己一個人核對,並沒有拿契約書給甲○○律師核對李律師只是見證,沒有更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且證人即上開採取石方契約書簽訂時之見證人甲○○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僅結證稱:有看過採取石方契約之草稿,沒有看過委託工作契約書,伊僅作草稿條文之修正及提供法律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然查,被告辯稱:簽約以前伊沒有見過李律師,簽約以前己○○有叫伊拿地主的同意書、簽約書,伊連委託契約書也給他看等語,核之證人即仲介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訂契約的當時,被告有無拿出他與丁○○等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的新豐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的委託契約書?)我是在旁邊而已,資料是他們自己在看。應該是有看到。」、「(採取石方的契約書是誰草擬的?)是己○○他們拿去擬的。」、「(契約是否甲○○律師寫好拿來的?)是己○○律師委託甲○○律師寫稿拿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六三頁),互核相符,且自訴人所提出上述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書僅載明印章專用事項(參見原審卷一第十至二三頁),並無委託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畫雜項執照委圖製作及申請許可之內容,自訴人如未確定被告是否有權處理該開發計畫,如何同意與被告就該等土地訂立採取石方契約?是證人己○○及甲○○所證完全沒有看過該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的委託工作契約書即簽訂採取石方契約,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仍以被告及證人庚○之供證可採,則自訴人瑩昱公司既已知悉委託工作契約書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當明瞭被告基於該委託工作契約書之授權有權處分因開發整地完成建築用地所挖取之土方,而與自訴人所訂立之採取石方契約,自有履行之可能,被告應無施用任何詐術之方法,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戊○○與自訴人簽訂採取石方契約書後,自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被告戊○○發票人林美枝,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G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三、原審卷一第三○頁),固堪認定。然被告辯稱:伊取得該一百萬元係用於請建築師、土木技師、鑑界及向新竹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已繳交複丈規費六萬元之收據通知書影本一紙、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二百萬元收據、新湖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來往交通單據、莊念石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具設計費三十八萬二千元之收據影本一紙及雜項執照申請之影本一份等附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八○頁、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可憑,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上開土地之雜項執照申請,因未能檢附相關證件,而未核准,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四三六八二號函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可憑,然被告確實依上開委託工作契約書之約定從事雜項執照之申請及相關工作,並支出上開費用,以完成將來自訴人採石之基礎工作,並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取該一百萬元後,未進行所委託之事項,自甚明確。

㈣而自訴人雖又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丁○○等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委託被告戊

○○申請雜項執照,契約期限為二年,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期限屆至而契約失效,且土地所有權人丁○○等以被告戊○○未能依約履行,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委託劉楷律師以桃園十一支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戊○○解約云云。然查:依上開委託工作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固已逾越申請雜項執照之期限,並經丁○○等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律師劉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解約,此為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且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惟被告則以丁○○未積極與其餘地主協調簽約,提供證件,致逾越約定期限,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主張解除契約無效。姑不論被告與丁○○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該委託工作契約是否仍有效力,自訴人既已審閱該契約之內容,當可知悉申請雜照期限及工作進行程度之情形,而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詐欺之行為,卻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採取石方契約,當無受詐欺之可言。且被告依該採取石方契約之約定三個月將屆至之時,因申請雜項執照案無法核准,致無法履約,乃與自訴人前任代表人己○○至海釣族餐廳表示願意解除契約返還一百萬元,己○○仍要求被告繼續申請雜項執照之事實,業為證人丙○、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一五三頁),是被告應無詐欺自訴人一百萬元乃至五百六十萬元石方採取契約約定報酬費用之故意,否則應不致見無法履行契約而主動表示退還該已收取之一百萬元並願意解除契約。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詐欺罪,尚有不當。被告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