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戊○○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是否應停止審判,法院仍有審酌之權。
二、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開始就股金出資及利益分配之爭議進行民事訴訟,為免民、刑兩案之判決發生衝突,且被告違反合夥帳冊記載意旨之擅自解釋主張之事實有必要作徹底之檢視,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停止本件之審判,俟民事庭完成調查,清楚判斷後,即可使本案相關事實得以澄清云云。查上訴人與被告丁○○及訴外人甲○○合夥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是否有出資不足及溢領股利或其他之爭議事項,本院刑事庭亦得調查審認,況兩造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丁○○訴請丙○○返還出資股金及分配利益等共新台幣九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無論其訴有無理由,此與被告丁○○是否成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並無絕對之關係,亦即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並不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因此本院認無停止本件刑事審判之必要。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