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BC1136A大滑輪壹佰貳拾箱(每箱貳佰個)、MBC1201小滑輪壹佰拾伍箱(每箱伍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鄉○○路○○○巷○號方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六輝及圖(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註冊商標)業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註冊號數為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三類門窗滑車等商品上);詎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方宇公司所生產之滑輪商品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六輝及圖註冊商標之圖樣;嗣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MBC1136A大滑輪一百二十箱(每箱二百個)、MBC1201小滑輪一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個)。
二、案經六鉅公司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方宇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於前揭時、地製造標示有「MBC」字樣之滑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受洋華公司黃文宗之委託製造並應其要求打上「MBC」字樣,不知係他人有註冊商標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於扣案之上開大、小滑輪使用「MBC」英文字母,並非使用系爭註冊商標,系爭註冊商標,並非外文文字,而該圖形甚為抽象,如勉強予以拆解,可解為Nbc、Noc、Mbc、Moc,實難解為Mbc,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有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形解為MOC或NOC之情形,可資證明,以政府專業主管機關尚無法確切將該圖形解為Mbc,豈能苛求一般民眾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六鉅公司指訴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稽,並有MBC1136A大滑輪一百二十箱(每箱二百個)、MBC1201小滑輪一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個)扣案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大、小滑輪商標圖樣之英文字母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與告訴人六鉅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Mbc」,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上開被告所生產的大、小滑輪之商品,核與告訴人上開商標之商品相同,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智商0350字第九0000四四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智商 0980字第九000九二六八0號函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書可稽。又據洋華公司之負責人周金裕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製造滑輪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另證人黃文宗固證稱:其係受某不知姓名黑人委託而請被告代工製造滑輪,惟不知黑人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足證被告及黃文宗均無法提供委託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如何依約交貨,顯見被告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乙○○於方宇公司製造之大、小滑輪上打印之「MBC」英文字母,與告訴人六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系爭註冊商標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BC1136A大滑輪一百二十箱(每箱二百個)、MBC1201小滑輪一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個),被告稱:因為賀伯颱風,我們那邊淹水,我們要搬家,卻發現那些產品都已經變成廢鐵,我就把那些東西丟掉了等語,惟並不能證明其所稱是否屬實,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智商0980字第九000九二六八0號函雖稱本件另涉「SIR LOTEE」商標之標示,係由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嗣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註冊第八六一九五二號商標專用權。本件扣案證物之大、小滑輪雙面標示不同之商標,且相關包裝盒(MORTICE LOCKS)證物上除「SIRLOTEE」商標外亦同時標示本件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宜一併查證是否為商標專用權人所同意標示而無仿冒之虞云云,經查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SIR LOTEE」之商標註冊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本件被告使用該商標標示時,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取得「SIR LOTEE」之商標專用權,自無仿冒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