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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即已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急需週轉,

二、三天即還為詞,向被害人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屆期一直推拖未還,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持支票向被害人丙○○佯稱短期週轉詐借八十萬元,屆期未還,支票提示竟遭退票,甲○○則逃往中國大陸,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回台。使借主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他人之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失,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丙○○之指訴,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影本,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即週轉不靈,卻以短期可還欠款為由,顯有詐欺犯意,及被告所辯工程款糾紛為搪塞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向被害人乙○○、丙○○之父高銘芳借款未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款三十萬元,迄今已繳付十萬八千元之利息,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高銘芳借款一百萬元,除按期支付利息外,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償還其中二十萬元債務,借款期間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高銘芳借款九十萬元並已攤還,嗣均因週轉不靈,始未能繼續償付利息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被告與二告訴人間原具有長期之借貸關係,被告更依債務本旨各支付利息數十萬元不等,堪證被告確無詐欺犯意:㈠、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查告訴人為經辦觀光旅遊業為生,雙方於借款前即因告訴人多次代辦出團海外旅遊而熟識多年。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週轉需要第一次向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一萬元,借貸後除依約按月如期支付利息,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借貸之款項全數予以清償完畢。俟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工程週轉需要,方再次向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二分、二個月付一次,該次借貸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總計被告共支付告訴人十萬八千元之利息,此有支付利息支票明細可稽。嗣因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因與中華工程產生糾紛,虧損高達一億餘元,被告始無力再支付告訴人利息,惟被告仍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以資為借款憑證。就兩年來之借貸關係乃出自雙方合致之借貸意思表示而來,被告非但未施詐術,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實而告訴人嗣亦循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告之財產,執行程序皆由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被告實未加任何阻撓,告訴人空言主張被告阻撓拍賣等語,殊非實在。㈡、被告與告訴人丙○○部分:⒈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原有舅甥之親屬關係,告訴人之母與被告原為養姊弟關係,親誼原甚篤,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週轉需要,曾向告訴人之父高銘芳借貸一百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一分八,即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借貸後被告皆按月支付一萬八千元之借貸利息予高銘芳,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止,共已支付三十六萬元之利息,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返還部分借款二十萬元,尚欠八十萬元,此等事實,除有被告所簽發,業經高銘芳提兌無訛之支票明細,堪為憑證外,亦經告訴人之父高銘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甚詳;⒉此外,於前開借貸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高銘芳另借予被告九十萬元,為期一個半月,被告亦如期付清九十萬元之本息,有被告所簽發台北銀行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本息支票共三紙可稽,被告於借貸期間除已支付二十個月高達三十六萬元之利息外;甚亦於借貸二年後先行償還部分借款二十萬元,另八十五年間借貸九十萬元部分,更於約定期間內償還本息,縱迄仍有八十萬元欠款未返還,惟前開民事借貸事實,顯無涉於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實。乙、被告係因借貸一、二年後,因工程糾紛,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致財務生困,始無力續為支付利息,尚無明知無還款能力而仍為借貸之實: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借貸之期間,透過大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達數億元之先進支撐工法技術顧問、技術移轉、施工設備及施工等四項工程合約,而告訴人所貸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支付前開合約之屐約保證金之用,詎工程進行期間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合約上糾紛,致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惟中華工程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一億五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應退還保證金一千八百零二萬元,雖經被告透過大山營造公司委請律師函促返還,迄未獲任何給付,致被告財務頓生困難,始無力再支付告訴人利息。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明知無力清償,仍為借貸之實。丙、綜上以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顯難遽依告訴人所執之退票,即逕論被告詐欺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乙○○調借三十萬元仍未償還,

迄八十八年六月間均按月支付三千元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又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之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嗣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筆錄),且有上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一七0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查封筆錄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亦不諱言:「被告確實有跟伊借錢周轉,並沒有騙伊的意思,僅係不滿一再拖欠清償日期,又無從聯絡,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筆錄),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況被告自借款後,迄八十八年六月止,長達二年期間,均按月以支票給付三千元利息,並提出支票明細表佐證,此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筆錄),其借款之初既存有良好借貸關係,倘若被告自始即存有事發即予倒帳之意圖,豈會自願要求給付相當利息並按月支付告訴人利息,被告又豈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做為憑證,是被告所辯借款之初並無故意倒帳意圖,應屬非虛,縱令事後未能按期清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丙○○之父高銘芳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高銘芳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第五十頁筆錄),公訴人指被告係於八十五、六年間向丙○○佯稱短期借款八十萬元云云,無論借款人、借款金額或借款日期,均與事實不符,應先指明。又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利息,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償還本金二十萬元,目前僅積欠本金八十萬元各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筆錄),證人高銘芳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是的,當初是沒有約定利息,但是他有還利息給我,在這之間被告又向我借九十萬元,當時講好一個月一定要還錢,因為這是我要借給別人的,後來被告的確有按期償還九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證人高銘芳借款,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否則高銘芳何以會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再度同意借款九十萬元予被告,稽之被告迄八十六年四月止,均按期支付利息予高銘芳,期間並向高銘芳再度貸得九十萬元,為期一個月,並悉數按期清償完畢,為雙方所是認,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底明知已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即非無可疑,另佐以被告雖有存款不足退票二十五張紀錄,但已辦妥多張註銷在案,尚未拒絕來往,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一四九七號函可憑,亦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周轉不靈積欠債務,於借款時並無自始拒絕清償欠款之不法意圖,足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持發票人印鑑不符之支票換票,屆期提示終因印鑑不符退票等語,然此項換票時間距離被告借款時間已近二年,縱令被告係故意交付發票人印鑑不符之支票屬實,亦屬事後惡意問題,尚難遽以回溯推斷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本件被告係早於八十四年間即以周轉為由向案外人高銘芳借款一百萬元,另

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既查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於借貸時即存有事發後倒帳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無法償債之原因,是否與八十六年間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取回工程款部分發生糾紛有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借款之事實,係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認被告於借貸之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藉此從事該財產上犯罪,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