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榕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榕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與告訴人林鴻基因土地仲介相識,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被告所有之汽車在宜蘭縣羅東鎮遭人毀損,其認此事與告訴人有關,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告訴人之妹林美惠住處,向林美惠及林鴻基之母林凌雲恐嚇稱如果不出錢將車修好,則將對林鴻基不利,使林凌雲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予被告,其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被告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同居人林麗枝之弟林滿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向林鴻基恐嚇他的流氓很多等語,使林鴻基因此而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嗣林鴻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並因該合建事宜而對地主之一之林美玉取得四百萬元債權,被告自認為該合建契約之介紹人,故又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之某日,於林滿堂在台北縣三重市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向林鴻基恐嚇稱「辦公室外有一群囝仔(指流氓之意)等著你,簽不簽隨你」等語,使林鴻基心生畏懼而簽立將對林美玉之四百萬元債權轉讓被告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其後被告以該權利讓渡契約書向林美玉提起請求補助款訴訟時,因就林鴻基是否已自太平洋公司收受四百萬元補貼款一事有所爭執,為使林鴻基出庭作證,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林美惠恐嚇稱「如果你哥哥不出庭作證,我一定要他好看,讓你們永遠看不到林鴻基」等語,致生危害於林鴻基之生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林凌雲交付之紅包,惟堅決否認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渠等陳訴,伊所有之汽車遭人毀損因與告訴人有關,找不到告訴人,故而向林凌雲投訴,林凌雲覺得不好意思,故而包一個紅包給伊;就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積欠林麗枝款項,而簽發償還予林麗枝之債務,與伊無關係;四百萬元之債權轉讓,係伊亦有一半債權,因得知告訴人已取得四百萬元,但告訴人否認有取得,為取信於伊,才轉讓債權,方便伊告林美玉要債;並未恐嚇告訴人要出庭,只是因官司重要之點在告訴人未取得四百萬元,故請求林美惠轉知告訴人出庭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恐嚇情事,業經證人林美惠證述在卷,又被告自承當時修理汽車花費僅約一萬餘元,是被告汽車毀損既非告訴人林鴻基所為,衡情告訴人之母如係依民間給被告紅包,當無可能交付金額高達一萬六千元。2告訴人當時係因遭被告恐嚇而簽發本票一節,業經證人李麗香到庭證述在卷,又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或林麗枝款項,反而是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林麗枝之兄林進發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且證人林進發亦到庭證稱上開支票被告借得,被告並稱該支票並不會向銀行提示,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還款予告訴人或林麗枝借款予人之證據,是告訴人在對被告、林麗枝有債權存在之情形,當無可能憑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3對林美玉四百萬元之債權應由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王怡心均分等情,業經證人王怡心證述在卷,且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補貼款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案件判決被告勝訴後,被告即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但所得並未分予告訴人夫妻。4被告坦承向案外人林美惠要求告訴人出庭作證之事,但否認有恐嚇情事,但此業經證人林美惠證述在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五、經查:
(一)就被告恐嚇林凌雲、林美惠一萬六千元部分:1據告訴人之妹林美惠證稱:「八十三年間他常去我們三重市○○○路住處,
說他車在羅東被砸是我哥叫人去砸,要我哥幫他修車,他沒錢,當時與我母親在場,說如不修車,要找人對付他,他去了很多次,一直叫我找我哥,又說要對我哥不利,如果他出甚麼事情,不要怪他,後來我媽媽包了一萬六千元紅包給他,他來過之後,也有很多不明人土按電鈴,要找我哥,我說我哥不住這,要報警以後就沒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想給他錢,他就不會再來,所以包一個紅包給他」(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於本院證稱:「他說如果不把他的車子修好,他要對我哥哥不利,他會找人對我哥哥怎樣,我心想,了不起我哥被殺死,我去收屍而已」、「我媽媽說不堪其擾,包個紅包給他,打發他,花錢消災,我是不贊成」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僅言及要告訴人林鴻基賠償修車乙事,且欲不利對象係告訴人林鴻基,並非證人林美惠或其母親林凌雲,林美惠及其母林凌雲並未有受到恐嚇之事實;而林凌雲交付一萬六千元之紅包予被告,係因愛子之故,為打發被告而交付紅包,並非係受被告恐嚇而交付。再據林美惠證稱:「林秀榕當時因找不到我哥哥,所以常來,次數不計其數,我們也有問我哥哥,但他說他沒有砸車,叫我們不要理他,我哥哥也不會去找他。」(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益見告訴人林鴻基聽其妹林美惠轉述,並未因之而有畏懼之心,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茍有多次前往林美惠家中出言恐嚇,勢必會報警處理,豈有均未理會,直到八十三年間被告再前往伊家中恐嚇,始給付被告一萬六千元之紅包,顯不合事理之常。
2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林美惠住處,向林美惠、林凌雲恐嚇稱如果不出錢將車修好,則將對林鴻基不利,使林凌雲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六千元予被告云云,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林鴻基簽發一百一十萬元本票部分:1據證人林麗枝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告訴人林鴻基)欠伊錢,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約告訴人,七月十二日到伊家中,伊取出借條要告訴人還錢,告訴人稱無錢,要開本票,告訴人欠伊九十五萬元左右,因開二年多的本票,其餘金額為利息款,伊本來不答應,是被告幫他講話,故才答應讓告訴人林鴻基簽本票償債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筆錄)。參以告訴人林鴻基另供稱「她(按指林麗枝)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拿她大哥支票向我借,本票是被告強迫我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林麗枝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是證人林麗枝所供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情節,應可採信。雖告訴人一再指訴該本票係受被告恐嚇所簽發,惟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受被告恐嚇所簽。至檢察官所舉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證人李麗香證述,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八十四年十月初在三重市林滿堂住所,我一個人進去,他就拿本票說,你給我簽,因他有恐嚇在先,所以我不敢不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告訴人簽發本票時,證人李麗香並未在場,何能知悉告訴人受被告恐嚇簽發本票情節?是檢察官所指經證人李麗香證述一節,尚有誤會。況苟確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林鴻基簽發本票,則告訴人自可報警,或尋其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票據債務關係,然經過二年餘之久,告訴人從未採取救濟管道,迄持票人林麗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始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亦與事理有違。
2綜上所述,尚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犯行,從而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犯行,尚堪採信。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轉讓對林美玉四百萬元之債權部分:1經查,被告以取得系爭該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人林美玉),係被告由告訴
人林鴻基轉讓而來,業據被告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依該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明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其中「八十四年七月日」等字係打字,二十八係手寫字跡,及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持該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據之一,在原審法院對債務人林美玉起訴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此有蓋有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恐嚇伊簽讓該四百萬元之債權,及證人李麗香附和稱:八十五年初告訴人被脅迫簽權利讓渡契約書云云,已有不實。
2再據告訴人林鴻基指訴「八十五年林滿堂卡拉OK店,我一到達被告就將我
帶到辦公室恐嚇我說我現在土地與建商合建,他現在欠錢,要我簽本票及債權讓渡書,因他欠林麗枝一百萬元,當時只簽轉讓書沒簽本票,他(按指被告)說他也有份,外面囝仔很多,隨便我要簽不簽隨我,當時外面不知有多少人,裡面有我、被告及李麗香,過幾天又在台北天下林滿堂住所簽本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證人李麗香證述「他們(按指被告與告訴人林鴻基)好像有債務問題被告說有囝仔在外面等簽不簽隨你,要你死得很難看,告訴人不簽,現場有三個男生及我一個女的,後來我就叫他帶我走」(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及在原審證稱「當時(八十五年初)我們在餐廳吃飯,有人呼叫他,把我們帶到一間類似辦公室的地方,要我們簽壹張東西,我們不簽,對方就說如果不簽,就會很難看,但我不知道是要簽什麼。對方我都不認識,印象中被告林秀榕也有在場,包括我們共有四人,是林秀榕說不簽,林鴻基會很難看。」(見原審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在場有四人,我們二人及他們二人,林秀榕說如我不簽的話,就要傷害我家人,要電話騷擾我」(見原審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各等該以觀,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李麗香二人先後所供恐嚇言詞,互有未符。3又查,告訴人林鴻基因該四百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遭債務人林美玉告訴詐
欺罪嫌,而自告訴人遭林美玉起訴後至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未曾抗辯言及有遭被告恐嚇始為轉讓該四百萬元債權之事,反而係就該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實質上原因而為抗辯,此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卷無誤,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據告訴人林鴻基於本院證稱:「我怕我媽媽、我妹妹被騷擾,所以我才寫讓渡書」(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非因受被告恐嚇心生畏懼,始簽署權利讓渡契約書,因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殊屬可議。
4又被告取得該四百萬元之債權後,據以向債務人林美玉起訴請求,在訴訟中
告訴人林鴻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仍到庭作證稱「(與太平洋公司是否有寫一張收據?)有但是沒有拿到錢,當時陳永昌說用這一張收據領到錢換回協議書,但是沒有拿到錢所以協議書權利才讓給原告(按即指被告林秀榕)」::「::合建::由原告(按指被告)出來協調::最大的受益人是林美玉」,均未言及其遭被告恐嚇而轉讓該四百萬元債權(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卷宗第八十二頁),苟告訴人林鴻基確有遭被告恐嚇始為移轉該四百萬元之債權,何以在該訴訟中均未言及,反而所為陳述,均係有利益於被告之供述?該四百萬元債權若確係被告恐嚇取得,則告訴人林鴻基,豈仍為有利於被告作證之理?5綜上所述,告訴人林鴻基供稱被告恐嚇伊轉讓上開四百萬元債權乙事,尚不
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簽署權利讓渡契約書,尚不得據此推測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林鴻基轉讓四百萬元債權之犯行。
(四)被告恐嚇林美惠要求告訴人林鴻基出庭部分:1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要出庭,只是因官司重要之點在告訴人無取得四百萬元,故請求林美惠轉知告訴人出庭等語。
2按恐嚇對象係指因遭恐嚇而受有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人安全者,若係充當使
者性質時,則非受恐嚇之對象;又恐嚇若尚未達心畏懼致危害於安全時,尚難論以恐嚇罪。經查,證人林美惠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如果你哥哥(按指告訴人林鴻基)不出庭作證,我一定要他好看,讓你們永遠看不到林鴻基」等語,縱然屬實,則被告恐嚇對象應係林美惠之兄林鴻基,而非林美惠個人。再依證人所稱:「他(按指被告)來時就說若我哥哥不出來作證,就要我哥哥好看,我就很生氣的說,人死我就幫他收屍,而且我第一個找的就是他林秀榕。後來隔了多久我忘記了,我有轉告我哥哥,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就請他出來作證。我哥哥當時沒有回答好或不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益見於證人轉知上情予告訴人林鴻基時,林鴻基並未因之畏懼,至為明確。3再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他說我如果沒有出庭,他要抓我兒子,我才出庭
」,核與證人林美惠所證述「被告說如果你哥哥不出庭作證,我一定要他好看,讓你們永遠看不到林鴻基」之情節不一,是殊難徒憑證人林美惠唯一指訴,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4況告訴人林鴻基就被告與債務人林美玉之訴訟,被告係基於告訴人簽署之權
利讓渡契約書而起訴請求林美玉給付補貼款,再該四百萬元債權被告並未認係全歸屬其個人所有,而係告訴人林鴻基與其二人各有一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之前妻王怡心亦供稱這四百萬元不是他(按指被告)應該獨得,我也是仲介人之一,當時口頭講好是大家分,四百萬元本來是我們(按指告訴人林鴻基、被告及證人王怡心)三人分,結果我沒拿到也沒講話」(見同上偵查卷二十一頁反面),顯見該四百萬元之債權,確非屬告訴人林鴻基一人獨有,如被告勝訴,自亦有利於告訴人及其妻王怡心,是告訴人出庭作證,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尚有利於告訴人自己,焉能謂係遭受被告恐嚇始出庭作證?是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林鴻基出庭之事實,不能僅憑告訴人兄妹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出庭作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等涉嫌恐嚇取財等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相同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並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