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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案之被告同一,然各月份之手術日期不同、器官不同,三月份之事實與四、五、六月份之事實,三月份與四、五、六月份之侵占或銷毀

日期依常理而言必然不同,且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當面詢問承辦檢察官本案是否包含四月份之侵占案,檢察官答稱:「僅三月份侵占案及廢弛職務案,四月份不是我辦的。可資證明本案與偵字二一一三○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於拒絕給付補助款後,迄今尚未歸還自訴人所繳交之各項物品,亦未有任何歸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顯已將系爭物品置於自己之支配下,變持有為所有,被告侵占他人之物之意圖明確,其為台北市政府不法之所有亦足堪認定,被告甲○○為被告機關之負責人,為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被告機關之意思表示自係以被告甲○○之意思表示,被告機關既被訴犯罪,則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自亦應負該罪責始足擔當云云。

參、惟查:

一、被告台北市動物園衛生檢驗所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之侵占罪,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查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為政府機關,其非自然人甚明;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就法人該當於該條項之犯罪並無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涉犯侵占罪嫌,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涉犯侵占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自訴人前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被告甲○○犬貓睪丸、子宮、卵巢等動物生殖器官,經審核後認不應給付補助款,惟被告甲○○竟未將該等動物生殖器官返還而予以侵占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分不起訴,嗣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此分別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六七號檢察官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之事實,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犬貓睪丸、子宮、卵巢等動物生殖器官云云,核此部分自訴之事實,除有關侵占之時間與前述告訴之事實有不同外,其餘自訴事實有關被告甲○○侵占犯罪之型態與方法,均與前述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告訴事實相同;是從形式上觀察,前述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告訴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如皆成罪,該等事實(告訴事實及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該二部分事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屬同一案件之事實;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並不包括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部分事實,即認本件自訴與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非屬同一案件云云,顯非可採。承前述,該屬同一案件之二部分事實,其中既有一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自訴人自不得對於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再行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從而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本院認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