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予充分調查,率將被告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告訴人甲○○與王昌宏認識及簽約,伊所以在契約上簽名,只是當見證人而已,絕無詐欺等語。而其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王昌宏於原審所證被告僅係基於善意介紹工程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復始終未曾出庭,亦未提出被告與王昌宏有共同詐欺得利之證據以供查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僅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泛言原審未充分調查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昌宏(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詐欺得利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持新竹縣政府公文(緣王昌宏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受坐落新竹縣○○鎮○○里○○○段大茅埔小段第一九三之二、第一九三之三、第一九三之
四、第一九三之五、第一九三之六等地號農地之共有人甲○○、韓福通二人之委託,代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農地改良填土,未徵得上開農地之其他共有人卓謝桂英、邱古金蘭、卓劉三妹之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私自偽刻卓謝桂英、邱古金蘭、卓劉三妹等三人之印章各一顆後,各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上開農地改良申請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卓謝桂英、邱古金蘭、卓劉三妹等三人,旋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持以卓謝桂英、邱古金蘭、卓劉三妹等三人之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改良土地計劃,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核准),向甲○○詐稱,雙方合作開發,工程費用由乙○○、王昌宏負擔,甲○○之土地可獲得農地改良回填土之益處,甲○○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四月九因與乙○○、王昌宏簽訂工程契約書,詎土地開工後,乙○○、王昌宏所僱請之工程車卻只挖取甲○○土地上之石塊,未依雙方事先約定,回填農地改良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⑸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昌宏證述,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建都字第二八二六二號函、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詐欺,是王昌宏作建築的本來有工程的土要傾倒,我只有介紹甲○○跟他們認識,他們簽約,且在契約上我只是見證人,因無見證人欄所以才在立契約書人欄下簽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因為我的土地比較低,需要補土,當時我有對外說我的土地要回填土,被告就自己跑來找我,說可以向縣政府申請合法改良回填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三十一頁),而證人王昌宏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受坐落新竹縣○○鎮○○里○○○段大茅埔小段第一九三之二、第一九三之三、第一九三之四、第一九三之五、第一九三之六等地號農地之共有人【甲○○】、韓福通二人之委託,代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農地改良填土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被告及證人王昌宏之所以會欲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實乃告訴人欲委託他人替其處理土地低窪事宜,而因告訴人亦明知其土地並非完全是自己所獨有,而係與他人共有,是以告訴人雖云其無法過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申請改良回填土)之事等等,然證人王昌宏依告訴人及韓福通之委託,以上開農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改良填土,雖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情形下,即據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而涉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惟證人申請辦理上開農地改良填土,告訴人實乃明知且亦符合其主觀上之期待,是以證人王昌宏及被告是否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與證人及被告簽約,尚有疑問?
(二)再就告訴人與證人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觀之,證人負有施作上開農地屬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改良事宜,而告訴人亦自承證人有於告訴人土地上為鋼筋混泥土地的工程,以和別人的土地區隔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卷宗第七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供參酌(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證人王昌宏亦證稱其在關西有工程有廢土需要傾倒,但因沒有土地可以倒廢土,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便答應要替他的農地整平回填土,所以雙方就簽約,並有挖表層土起來並做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十九、二十一頁),是以可知證人初步亦有依照契約行事,是認證人是否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尚有疑問?
(三)雖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證人及被告有於上開農地將挖取之石塊銷售於營造土石業者圖利等等,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告訴人卻陳稱有看見他們把挖取之石頭用卡車載走,但不知道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三號卷宗第四十七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經本院審理時訊問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被告載石頭走?告訴人答稱:我有照像,照片已經提出了等語,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無法看出被告及證人有將挖取之石頭出售圖利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被告及證人有將告訴人土地上之石頭出售等情,是告訴人陳述被告及證人有將其農地上所挖取之石塊出售圖利,是否確有其情尚堪質疑?而證人王昌宏事後因未能履行工程契約之約定,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做為告訴人自行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後因跳票未能給付)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證人對告訴人之債務亦未因而免除,告訴人仍得就契約要求證人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及證人是否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與證人及被告間就告訴人之土地需改良回填土均有深切之明知;再其等間據此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證人王昌宏亦有照契約書為初步之工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亦均業已如前述,是可認證人與被告間於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未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足認被告與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有間。至證人及被告嗣後未能依照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完成該工程,要屬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證人就其未能履行契約一事,亦開立有本票二紙共二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該二紙本票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以下),雖嗣後仍未能清償,然仍可證實其等間之糾紛係屬民事糾葛,則證人王昌宏辯稱乃因後來關西之工程被解約,加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致其不敢再作(因為縣政府會撤銷核准之函文)等語,尚可採信,是尚不能因被告及證人嗣後無力償還本票款,即尚不得據被告及證人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證人及被告原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綜上,被告及證人嗣後未能履行契約,乃民事糾葛,核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認被告及證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