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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瑞蓮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蓮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利用載送瓦斯並收取款項之機會,連續將瑞蓮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七萬零七百元、十二月份三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份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二月份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四月份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五月份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六月份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瓦斯款侵占入己。迨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離職後,經瑞蓮公司依丙○○製作之日報表所載上開未收款項,向各客戶收取時,客戶均稱業已交付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瑞蓮煤氣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擔任瑞蓮公司瓦斯送貨員,並積欠該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瓦斯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應向客戶收取而尚未收回之瓦斯款,均已於每月薪水中扣抵,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離職時結清所有款項,瑞蓮公司人員甲○○亦曾給付十五萬元,自無侵占瓦斯款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瑞蓮公司任職期間,應向客戶收取而尚未繳回公司之瓦斯款計有:八十七年九月份七萬零七百元、十二月份三萬三千二百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份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二月份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二月份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扣除三月份被告可領得之七千零十八元)、四月份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五月份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六月份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扣除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及罰款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有被告製作之日報表及瑞蓮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瑞蓮公司所扣除的金額是每月底我沒有向客戶收回來的瓦斯款。」(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瑞蓮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估價單均經被告簽名,被告並自承估價單內容真正。另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估價單雖未經被告簽名,惟證人即瑞蓮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四、五、六月的估價單是我根據丙○○自己所寫日報表上所欠的金額加起來的,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的估價單我們有找丙○○簽名,但他不肯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我的薪水被公司扣完了,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我沒領到薪水,所以才沒有在那三份估價單簽名。」(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該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估價單內容亦屬實在。又依瑞蓮公司上開估價單所示,該公司計算被告應收而未繳回之貨款,均已扣除被告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被告辯稱:未收之貨款已於薪水中扣抵,要非屬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離職時,確有積欠瑞蓮公司上開估價單所示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無疑。

(二)依被告製作之日報表所示,被告於客戶「千甲路二二一號」、「國華路三二號」(即丁○○、林棋華)計送瓦斯四十五支、四十四支之「現金」欄位處,並未填載有收受貨款之金額,然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每次被告瓦斯桶送到後,我就付清。」(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林棋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直接向被告叫瓦斯,我一次叫十支或二十支左右,如果我在家我會一次以現金付清,如果不在家,月底一次結清,以現金付,到去年最後一次被告送瓦斯給我,我都全部結清。編號一六八三五四估價單的名字是我在瑞蓮公司查帳時簽名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估價單是瑞蓮公司老板找我簽名的,當時他告訴我要把帳結清,所以要我簽字,當時我把向瑞蓮公司叫瓦斯的價款全部都付清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瓦斯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卻於日報表上填載尚未收取之事實。

(三)被告另稱離職時已與瑞蓮公司結清所有款項,該公司人員甲○○亦曾給付十五萬元。惟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除被告時,我因被告有恐嚇公司,我私底下給他十五萬元,我不知道他欠瑞蓮公司這麼多錢。」(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丙○○離開公司時,我有拿十五萬元給他,因為戊○○開除他之後,他恐嚇戊○○,我才私底下給他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證言,該十五萬元款項係私下交付被告,核與瑞蓮公司無關。而被告就該十五萬元款項如何計算,於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離職公司還給我十五萬元,是我三月份到六月份的薪水,一部分是會錢。」、「我每個月都有領薪水,差不多四萬元,每月都領現金,就客戶未收部分有薪水扣除,然後再向客戶收取,我離職時貨款都付清,公司結清結果還付現金十五萬元給我,不可能有貨款未付。」、「甲○○給我的十五萬元是他向我借錢,不是我向他借錢。我有跟甲○○的會,一個月二萬元,我跟了四會,本金及利息九萬多元,甲○○是股東,他們總共給我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一、七四、七五、一一三頁)就親身經歷之事,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憑信。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稱:「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就沒有領公司的薪水,直到離職為止都給公司扣抵。」、「八十八年四、五、六月我沒領到薪水,所以才沒有在那三份估價單簽名。」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十五萬元一部分係八十八年三月份到六月份之薪水」不符。足見證人甲○○所證十五萬元係私下交付被告,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離職時與瑞蓮公司結清款項,該公司尚給付十五萬元,要非屬實。

(四)瑞蓮公司始終指稱被告離職時,並未將應收貨款交回公司,迨公司前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客戶均稱已交付被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有向丙○○催繳未交回公司的錢,但他根本不理我們。丙○○離職時我們有向他說這些估價單上所列他已收的錢沒有繳回來。」而被告於離職時確仍積欠瑞蓮公司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未收貨款,且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已於薪水中扣抵,瑞蓮公司於離職時曾給付十五萬元,並非屬實;被告復有將已收取之貨款於日報表上虛載為未收之事實,均經本院查明如前,足見該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已遭被告侵占無訛。至瑞蓮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侵占款項,雖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復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離職前,已將所有帳款結清」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片面否認,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瑞蓮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並收取貨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將業務上應收貨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金額及犯後尚未與瑞蓮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