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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戊○○ 律師

甲○○ 律師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被告自稱引用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底參選基隆市市長選舉時,當時李進勇

於自訴人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尚未無罪確定判決前,散發「官司一等一、超貸百分百」之不實文宣,嗣經自訴人就此提起違反選罷法告訴,法院雖判決李進勇無罪,但該判決亦指出該文宣「內容與真實或有差異」、「並非完全正確無誤」、「雖文字上有誇張、超過自我推斷之嫌,惟此為提高得票率之競選手段」,且自訴人就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一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等明知上開事實而仍指摘或傳述該項不實之文宣內容,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㈡次查天富公司之貸款案中,自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雖為公司之董事長

,惟所有業務均由總經理蘇若明負責,自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辭卸董事長一職。天富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進行台北縣萬里鄉地區開發案,遂以該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廿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申貸土地融資二億元,信用貸款一億元,另建築融資五億一千萬元,由於未取得建築執照,營建融資雖已預先設定抵押權惟迄今未撥付。天富公司因建築執照無法順利取得,公司營運陷入困難,無法按時繳付本息,自訴人因此於八十三年七月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名義發布新聞稿,復於民進

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天富公司負責人,利用上開廿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貸得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又向民間貸款三胎總抵押達十一億零六百多萬元云云。惟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自訴人僅以上開土地向彰化銀行申貸不動產二億元,無擔保放款一億元,合計三億元,被告既採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為其新聞稿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此復有前揭報載彰化銀行表示,天富公司申貸建築融資及土地貸款,建築融資尚未撥款,土地貸款則核撥三億餘元,目前三億餘元已列為逾放,彰化銀行並握有十足擔保品,由於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因此彰化銀行仍未處分此擔保品,且由被告等引用彰化銀行函覆本院函,及採用關於李進勇案之判決,足證被告等明知本件實際貸得及貸款金額,絕非九億七千二百萬元。

㈣被告等人於記者會會中又誣指自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就

借到一億元,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元」的部分,首先就其文義觀之,被告刻意以自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貸得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後,再另行指控上開借到一億及二億之部分,使第三人誤認除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外,自訴人又另借得一億及二億元,則依被告誣指之內容,自訴人竟共借得十二億七千二百萬元,惟上開簽發本票,本即天富公司為借得信用貸款,銀行要求負責人即自訴人就同一債務另行簽發本票作為保證,另二億之部分亦係針對公司抵押貸款二億元之同一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自訴人「個人」根本未另行再借得三億元,被告等既知自訴人開立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情事,自係由彰化銀行或上開判決書得知,則自訴人為何原因為簽發本票及擔任保證人,被告等絕對知情,被告等竟將單純之一件事實一分為二加以曲解,足證被告等明知渠等所稱之內容已完全背離事實而仍為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再由被告所述語句可知根本未經查證,且明顯與法律規定及一般常識嚴重矛盾,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則保證人焉有因保證而借得款項之可能?被告等意圖使第三人認為連帶保證人都能借到二億元,明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

㈤又民進黨立院黨團(按:查係指記者會)指出丙○○就曾經向彰化銀行違法超

貸積欠本息高達四億五千萬元不還,惟本件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認定自訴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手續完全合法並無涉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被告等散佈超貸係不實指控,綜上所述,被告於舉行記者會及散佈新聞稿前,早已知其記者會資料完全不實卻仍故意以斷章取義手法,誤導不特定民眾,足以令民眾誤以自訴人確曾任意簽發本票即可輕易取得銀錢業者之貸款及有違法超貸情事,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惡意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末查被告等擔任立法委員,又選擇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惟按言論免責權之

界定應限於在立法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公聽會之發言屬之,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與被告等人之立法委員之職務完全無關,自無言論免責權可言。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係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召開記者會及發布系爭新聞稿等行為係為其言論免責權範圍,

惟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意旨,認定立法委員所為與其執行立法委員職務無關之記者會所為言論,不在言論免責權範圍。首先就新聞稿形式觀之,其從頭到尾之陳述均為明指自訴人有黑金行為,而遍查該文宣用語,無一與所謂向彰化銀行提出詢問有關,亦無一係督促財政部嚴格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存在不法情事之表示,則其以此主張係質詢行為之延伸,顯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是否「官司百分百」亦根本與被告等二人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毫無關係;再就言論免責權之部分,依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立法委員在其執行立法委員職務無關之記者會所為言論,不在言論免責權範圍,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五號解釋亦認定立法委員之言論僅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被告等所發文宣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並非言論免責權之範圍。

㈡次就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行為未達誹謗之程度部分,查被告二人所引用之新聞稿

明白載明,渠等已知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李進勇提出誹謗之告訴之第一、二審判決,且在該訴訟進行中,自訴人超貸及賄選案件均已獲無罪判決,被告等既引用該李進勇之判決,自應知悉該二刑事案件嗣後之判決結果,故李進勇指摘自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底,被告等發布新聞稿及記者會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二者時間明顯不同,被告等由李進勇之判決已可得知申貸案之判決已告確定,賄選案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該新聞稿就自訴人貸款過程之陳述,其金額及其用語,均使閱讀者誤會自訴人除為公司貸款外,更另行自行借得巨額之信用貸款,原判決就此部分竟毫無論及。

㈢復對照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認定李進勇

於八十六年間發布之海報所載自訴人貸款之事實,之所以判決無罪理由係因有關自訴人之判決於八十六年間尚未確定,因此才會認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惟被告二人發布新聞稿時,其既引用上開判決,足認被告等已確知自訴人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竟以被告等雖有不當之處,卻仍未達誹謗程度,則自訴人獲判無罪之意義何在?被告並無證據即誣指自訴人違法超貸,並明知天富公司貸得之實際金額,及自訴人簽發本票與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係針對同一筆債務,竟發布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誣指自訴人貸得九億七千多萬元,又另簽發本票取得一億元,即便以常識亦可知悉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如何由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餘元?此部分即便無任何證據亦可證明被告所述根本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顯係惡意誹謗自訴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無理由。

㈣再就該新聞稿中尚有針對自訴人指稱「官司百分百」之部分根本與其行使立法

委員之職權無關,且根本與所謂超貸案完全無涉,被告等由李進勇案可明知自訴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竟執詞指稱自訴人官司百分百,與事實完全不符,亦無任何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判決就此竟未論及。

三、被告辯護人辯護之意旨如下:㈠查被告二人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中,曾就「要求財政部應儘速就原省屬行庫於

省營期間授信放款情形... 予以清查,其中是否涉及不法之情事」提出質詢,並羅列四項說明,其第三項為舉例說明原省屬行庫存在特權貸款之情況,提及自訴人相關之事項,另於院內以立法黨團名義,對涉及自訴人部分,提出更詳細之說明,由此可見,記者會之召開或新聞稿之提出,乃屬質詢行為之延續,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縱認被告等於院內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不等同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職務行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明白指出院內記者會之言論(包含新聞稿內容),係「與職務行為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同屬言論免責保障範圍。該解釋顯有將言論免責權分為「言論」、「非言論」,屬於言論部分,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屬非言論(如蓄意之肢體動作)者,則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本件既屬言論層次之行為,自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再依據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只要在立法院內發表言論即應受到保障,並無另設條件加以限縮之餘地,因此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認定「應做最大程度之界定」,此由憲法本文之文義亦可推知被告質詢暨召開記者會等之言論層次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㈡被告引述關於李進勇之判決係為證明李進勇並未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與自

訴人涉及之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且亦無法由李進勇案件之判決內容得知自訴人案件之判決結果。綜觀本件新聞稿之內容,涉及自訴人之部分,主要係關於自訴人在八十一年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貸款金額、總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利息繳付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積欠之情形,並無一字提及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自與自訴人所涉案件是否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毫無關係,更與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所涉之案件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無關。又本件新聞稿中所謂「官司百分百、超貸一等一」部分,並非在指摘自訴人,自訴人認此部分誹謗伊名譽,實係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㈢另依被告二人於原審供稱:係依本院判決而為陳述,可見被告等主觀上並非明

知為不實事項,反而係因確信本院判決內容屬實,方有前述言論及撰寫新聞稿之行為,且本件新聞稿涉及自訴人之各項數據內容,被告均本諸負責之態度,於段落後附上函令之文號以供查詢,足徵被告並非無中生有,更無誹謗之故意。

㈣查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涉及自訴人之部分均相當根據,其中「丙○○..... 八一

年擔任天富公司負責人,利用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二二筆土地..... 總設定抵押金額十一億六千八百萬元」部分,係根據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所載:「上揭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二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為天富建設公司..... 然查上揭土地確有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共計十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一節,亦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而製作,其中有關「期間除了分期攤還四一0萬元以外,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間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000000000元」部分之相關數據,係依彰化銀行函覆本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彰信義逾字第八八0八七號函件之內容而製作,確係真實。查該新聞稿載明:「自訴人向彰銀『貸款』若干數額」其意指明係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若干,顯係真實陳述。乃自訴人竟自行捏造以「貸得」取代「貸款」,並藉此指稱被告明知自訴人之實際貸款數額而故意扭曲事實加以毀謗,顯係張冠李戴(按自訴人所附新聞紙雖載有「貸得」字樣,然此顯記者誤載,與新聞稿內容明顯不符,被告二人於記者會上亦未提及自訴人貸得九億七千二百萬元,被告乙○○甚至未談及任何貸款事項,自不得以記者之誤載,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系爭龜吼段土地之估價作業確曾「未符彰化銀行頒布之規範命令及作業要點,捨棄原由該分行副理施榮陶及承辦員許仁誌二人實地勘估,依職權製作估價每坪十六萬元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命所屬不知詳情之行員唐金泰偽造估價每坪十八萬元」(詳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顯示本件確有超貸之事證。

㈤本件被告二人所發表之新聞稿指稱自訴人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並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貸款,目前尚有呆帳四億多元等情,自訴人並不否認,然彰化銀行並未對之採取任何強制執行財產動作,與一般貸款案追償債權情形迥不相同,而貸款當時自訴人擔任省議員,彰化銀行又屬省屬銀行,依一般人之認知,自訴人若非具有省議員身分,恐無法貸得上開金額,而事實上民意代表向公營行庫或信用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造成呆帳之情形相當普遍,故本件固然自訴人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二人所發表新聞稿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依照當時一般人之認知,尚未達誹謗之程度。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就質詢事項於院內召開記者會並提出新聞稿附註資料來源加以說明,其主要目的在於督促財政部嚴格查察金融機構是否存在不法情事核其用心顯屬善意,再者,自訴人當時身為民意代表,是否不當運用職務或各種關係介入金融機構貸款事務,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更應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得加以適當評論,縱使客觀上具備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惟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立法委員勇於揭發各種涉嫌不法之情事,常抱以殷切之期盼並給予高度之支持可知,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之言論,應在不罰之列。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首應審酌者厥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開行為有否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

範圍內,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明示:「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而本件被告記者會新聞稿內容暨自訴人指稱之剪報資料則為(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自訴人提出之證

三、證四):⑴記者會新聞稿內容(節錄)

「丙○○,擁宋委之一,八一年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利用台北縣○里

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廿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另向民間貸款三胎,總設定抵押金額達十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丙○○身為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就借到一億元,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元,個人就負債三億元,這三億元中有二億元從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一億元從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就沒有再繳利息,積欠四年,期間除了分期攤還四百一十萬元外,到八十八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聞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四億五千零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覆高等法院,文號:彰信義逾字第八八0八七號)。」「這件事在丙○○的家鄉基隆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但是民進黨的李進勇在

八十六年市長選舉時,用文宣揭發出來,卻被丙○○一狀告到法院,一審、二審都獲判無罪,因為李進勇沒錯,他講的是事實,所以無罪(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⑵剪報資料內容(節錄)

「丙○○就曾經向彰化銀行違法超貸,積欠本息高達四億五千萬元不還(彰

銀表示是三億元)。」「立委丁○○、曹啟鴻點名立委丙○○在民國八十一年省議員任內擔任天富

建設公司董事長時,以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利用萬里鄉一塊土地向省屬的彰化銀行貸得九億七千多萬元,又另向民間貸款三胎,總抵押達十一億零六百多萬元,丙○○本身負債總計三億元,而其中兩億元自八十四年起就未繳息,積欠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總債務高達四億五千多萬元。」「丁○○等人指出,丙○○竟然可以積欠省屬行庫四億元債務卻免強制執行

,其過去擔任省議員,現在又是前省長000重要樁腳的身分,令人無法不多作聯想。」「彰銀表示,天富建設以台北縣萬里鄉的土地向彰銀信義分行申請建築融資

及土地貸款,建築融資核貸五億餘元,由於天富建設建築執照未核准,因此彰銀雖核准此貸款,但是仍未撥款,另外,土地貸款則核撥三億餘元,目前三億元已列逾放,彰銀並握有十足擔保品由於房地產持續低迷因此彰銀仍未處分此擔保品。」由是觀之,被告等前開言論係在記者會所為,其內容並未論及「對彰化銀行提出相關質詢」、「督促財政部嚴格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存在不法情事」等事項,並非質詢行為之延伸,且該言論並非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所示,被告等前開言論,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並不在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內。

㈡再應審酌者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上述行為有否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茲分述如左: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之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或人身攻擊性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之評論,而有本款之適用。

⑵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理由六之㈠記載:「‧‧‧上揭

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天富建設公司,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分別為天富建設公司以及蘇若明一節固屬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份可參,然查上揭土地確有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十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一節,亦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又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億七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天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至八十三年八月間、八十四年三月間,設定第二、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一億二千一百萬元予謝正陸、曹源龍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為天富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蘇若明;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天富建設公司,告訴人仍載明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等情(原審卷第六十頁該判決書影本),足證被告等辯稱:系爭新聞稿所載之「丙○○‧‧‧八一年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利用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廿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九億七千二百萬元,另向民間貸款三胎,總設定抵押金額達十一億六千八百萬元。」等語,係依據本院前開判決之意旨發布,並非無據,雖其中有關究係「申請貸款九億七千二百萬元」,或「貸得九億七千二百萬元」部分,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看法不同,被告等並認為自訴人所附新聞紙上記載之「貸得」字樣(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係記者誤載,但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敘明「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億七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天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等語,則被告依據前開判決理由發布之新聞稿,認為「向彰化銀行貸款九億七千二百萬元」,語意固非完全相同,但亦非憑空杜撰,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係惡意之言論。再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六之㈠亦記載:「‧‧‧告訴人丙○○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其中一億元部分,由天府公司及丙○○,蘇若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二億元部分則由天府公司為債務人,由丙○○及蘇若明為連帶保證人,立具同額借據一紙,此有該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足憑。」等情(原審卷第六十頁該判決書影本),是被告等於系爭新聞稿所載之「丙○○身為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就借到一億元,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借到二億元,個人就負債三億元。」等語,並非被告等杜撰。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前曾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彰信義逾字第八八○八七號函覆本院稱:「天府公司(嗣更名登記為天富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本行貸款三億元,其中二億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一億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未繳納利息,期間除與本行協議,分期攤還收回四百十萬元外,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四五0、一0四、0八九元,...」等情(原審第六十一頁前開判決書影本足參),被告等於系爭新聞稿所載之「這三億元中有二億元從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一億元從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就沒有再繳利息,積欠四年,期間除了分期攤還四百一十萬元外,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聞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四億五千零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覆高等法院,文號:彰信義逾字第八八0八七號)。」等語,亦屬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誹謗之故意。

⑶再查被告引述案外人李進勇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

八號),該判決係就李進勇有無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加以審究,並未論述自訴人涉及之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自無從由李進勇違反選罷法案之判決內容得知自訴人所渉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又本件新聞稿之內容,涉及自訴人之部分,主要係關於自訴人在八十一年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貸款金額、總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利息繳付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積欠之情形,有如前述,其中並未提及自訴人涉嫌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自與自訴人所涉案件是否已獲判無罪確定無渉,亦與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所涉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無關。

⑷又查該聞稿中所謂「官司百分百、超貸一等一」部分,係列於標題「000

之椿腳演義之一」之下,該段文字之後,又記載「000號稱『超黨派』,要建立『新台灣人團隊』,他的旗下自然有一批大小樁腳...。」等文句,可見該段「官司百分百、超貸一等一」,並非特別指名係何人,究不能以此認定係誹謗自訴人名譽。

⑸參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召開記者會之時間,適逢第二屆民選正、副總

統選舉期間,正副總統候選人之品格、操守、施政能力,及其相關政黨之優劣,直接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及全民之利益,是依各種選舉之性質及與社會公眾之關係,其相關之事務,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為公認之事實。而自訴人當時係某總統候選人之輔選人員之一,且曾於任省議員任期內,擔任天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之一),向省屬彰化銀行貸款,目前尚欠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前述,依一般人之認知,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發表新聞稿之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言論,尚未達誹謗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非惡意之言論,自非誹謗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有如前述,自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