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勞檢一字第○四二二五九號函,稱當時做的是平面工程,尚未達危險工程的程度,可以施作,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並未以係危險性工作場所,先勒令停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工程係屬危險工作場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於判決於理由論述甚詳,並以「工程之分段申請審查與否,並不影響經認定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仍需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之規定,並不以先命令停工為先決要件,故縱使檢查機構人員檢查當時未要求停工,亦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危險評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入內作業之規定不生影響」,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罝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劉秉鈞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承攬「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至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明知該工程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超過七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甲○○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該工地作業。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

二、案經北區勞檢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德寶公司確有未經危險評估而先行施工乙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德寶公司所施作者為基礎橋墩等平面道路工程部分,尚未進入橋樑工程,故不涉及危險評估問題,且之前北區勞檢所亦曾至上開工地進行檢查,並未說明此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云云。然查:上開工地屬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超過七公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竟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等情,有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二○八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北區勞檢所經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就危險工作場所進行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始函覆前揭工地業經審查合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准予復工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三一七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四二二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北區勞檢所營建組組長李文進到庭證述無訛,足徵上開工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勞檢所派員前往檢查時確實未經審查合格。又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危險工作場所之認定,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除包括本案工程所施作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及「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等二項危險作業情形,亦就上開、二項危險性工作場所有關危險作業起始時點有所規定,分別為「橋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圍堰、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施工前」及「⒈自地面支撐者─模板支撐之基礎(基座、墊板等)施工前。⒉非地面支撐者─該『模板支撐』(含自樓版面架設之底撐材、托架、施工構台等)作業前」等情,有證人李文進提出之審查申請說明在卷足按;依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德寶公司上開工地檢查結果,德寶公司施工進度已至「P4橋墩基礎大底鋼筋綁紮」及「P25橋墩基礎施作紮筋」等階段,明顯已開始進行橋樑工程之橋墩基礎施作起點,此有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及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且德寶公司所施作之上開橋墩綁紮作業雖屬平面基礎部分,然尚為橋樑工程之一部分,與指橋墩以外之純屬平面道路工程有所不同,否則何需就屬橋墩平面基礎部分另訂危險作業起始點之認定?至於工程之分段申請審查與否,並不影響經認定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仍需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規定等情,亦經證人李文進、吳賢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蓋此係基於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考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雖被告一再以上開危險工程在北區勞檢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查前已施作,而北區勞檢所先前所為檢查均未就此要求停工進行審查等詞置辯,惟被告甲○○除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危險評估檢查外,且德寶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文檢送危險評估相關資料,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遭函覆退件,告知其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使勞工作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萬瑞十三標違反勞動檢查法案施工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北區勞檢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德寶公司進行檢查前,已對德寶公司告知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進行作業乙情,況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之規定,並不以先命令停工為先決要件,故縱使檢查機構人員檢查當時未要求停工,亦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危險評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入內作業之規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事後復儘速檢具資料申請獲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德寶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規定部分,原亦屬處罰對象,惟公訴人並未於本案對德寶公司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是德寶公司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