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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自訴人乙○○未曾居住在台北市○○街,竟因不滿自訴人告發其犯罪,意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利用檢察官改革協會(下稱「檢改會」)所架設之網站,撰寫文章誣指:「八十三年春季,自訴人曾在台北市○○街某大樓某層住址藏有大批遭人檢舉之槍械,遭被告搜索未獲,自訴人因而不滿,而至屏東地檢署政風室申請查閱被告之財產申報資料,指自訴人未被搜出不法事證,竟大膽上門表示不滿與挑釁」等詞,以此文字方式,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㈠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改會刊登之文章,明知自訴人從未

居住懷陰街,卻張冠李戴,顯為惡意污衊,有上開文章影本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在台南住家撰寫上述文章,並透過電腦傳送至檢改會網站刊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因自訴人不斷向監察院、法務部投訴伊涉有不法,並在檢改會網站張貼不實內容詆毀伊,伊乃基於澄清事實目的,基於自衛、自辯而撰寫上開文章,雖恐因記憶問題,誤寫當年執行搜索處所,但當初確經研判自訴人涉案,依法進行監聽蒐證,後因查無實據簽結在案,伊無明示或暗指自訴人有何犯罪嫌疑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甲○○前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期間,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接獲電話檢舉「有男子周平、四十年次、籍設基隆市、身分證:Z000000000號,目前存放大量匪製槍枝、子彈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七伊與施姓女子租住處,請速查辦」,經被告以該署受理民眾電話檢舉登記表簽請主任檢察官惠光霞轉呈檢察長方萬富批示:「⑴分他案。⑵請曲檢察官進一步瞭解」。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及翌(十六)日上午九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前往上址及基隆市○○區○○路十六之一號五樓周平住處執行搜索,並訊問在場人周平、施翠華,分別製作搜索、訊問筆錄,另由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持被告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街○○號一樓、二樓執行搜索,復調閱被檢舉人前科紀錄、出入境紀錄及銀行帳戶資料,並於同年九月廿三日依法報請主任檢察官吳星瑩代檢察長決行核發通訊監察書交屏東縣調查站執行,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涉嫌人進行監聽及來電追蹤,因未發現涉嫌槍械等不法資料,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簽請檢察長核可報結各節,業據調閱該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0一九八號他案卷宗查核屬實。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閱申請書,查閱被告財產申報資料,並於該申請書通訊處或住所欄內,填寫「台北市○○街○○○號七樓七一二室、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八室」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政風室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屏檢玲政字第0一八號函送之查閱申請書影本足稽,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不諱言該文所述「吳連長」即指自訴人等語,乃被告於事隔六年後僅憑片段且與事實未臻全然相符之記憶,遽對自訴人為「‧‧‧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他竟大膽的上門來表示不滿與挑釁了」之指述,固足以使自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大為降低而毀損其名譽。

⒉然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

必須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此種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誹謗罪之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未必故意亦足成立。惟誹謗罪之故意,應以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或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為必要。故如有善意之誤會或疏忽,應不構成誹謗罪。本件自訴人並不否認曾多次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檢舉被告涉嫌不法,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在檢改會討論區交流園地內發表文章指摘被告涉及不法,被告並提出自訴人在上開網站署名「台灣之聲前司法笑談節目主持人吳連長」所發表之「布衣之怒」文章佐憑,足徵被告係於自訴人在上開檢改會網站上撰文指摘其涉有不法後,始在同一網站之版面回應自訴人在網站所張貼文章,被告辯稱係為文澄清事實目的發表文章,足堪採信。

被告上述文章部分內容徒憑片斷事實即對自訴人為:「‧‧‧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他竟大膽的上門來表示不滿與挑釁了」之指述,固足以使自訴人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降低而毀損其名譽,惟被告堅稱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否有明知虛假或漠視真實之惡意,已非無疑。況依照前揭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跨區偵辦私藏槍械案件時,確曾將自訴人列為監控對象,並依法定程序進行監聽,所為偵查程序,經屏東地檢署調查結論,亦認為被告依法越區執行搜索職務並無違失,此有自訴人提出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屏檢玲玄九0陳二字第八五五五號函附監察院行查案件查復書影本佐憑,而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閱申請書通訊處或住所欄內係填寫「台北市○○街○○○號七樓七一二室、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八室」,並未再加以區分住、居所或聯絡地址,被告接獲線報檢舉槍械藏放地點及執行搜索地點則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七」,與自訴人於上開查閱申請書通訊處或住所欄內所填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八室」地址,確屬同一棟大樓,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偵辦私藏槍械案件時,既曾懷疑自訴人涉有嫌疑並依法執行監聽,自訴人又適於偵辦該案期間查閱被告財產申報資料,則被告撰文時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敘述者為真實,從而即難認其有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前揭文章所述執行搜索地點縱有誤載屬實,惟人之記憶有其侷限,被

告於八十三年間偵辦私藏槍械一案,既曾懷疑自訴人涉案進行調查,終以查無實據結案,且被告於前揭文章亦直承當初並未搜出不法事證,益見其前開撰文就該部分敘述,並無刻意漠視真實之意,不過有所疏忽漏未查證當初確切執行搜索地點而已,自難認定其有惡意。

⒋自訴人雖指「被告係檢察官,欲查知人民住址,易如反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

無居住過所謂淮陰街,卻公然故意謊稱從屏東地檢署政風室知悉自訴人地址」,因認被告前揭撰文顯係惡意污衊一節,然此洵屬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且檢察官如非因偵辦案件需要,即任意查知人民住址,更有濫權之嫌,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明知虛假或有漠視真實之誹謗犯意,徒指被告以個人私怨故意製造假案、非法監聽,甚或質疑被告當初並未前往台北市搜索,均無非其個人主觀臆測,委無足憑。另自訴人聲請調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之庭期表、有無申報出差紀錄,惟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被告確有會同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前往台北市、基隆市執行搜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其所提監察院函文,僅係被告遭人檢舉濫權枉法裁判乙案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具有誹謗犯意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在客觀上有散布上開文字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在上開檢察官改革協會之電腦網站公然以文字撰寫不實文章,該文標題為「吳連長布衣之怒的真相」,意指自訴人有私藏槍械,卻未被搜出不法事證,顯屬惡意污衊自訴人名譽、貶抑社會評價,尤其被告意圖魚目混珠,既違法濫權對於自訴人實施監聽於先,復不能證明自訴人有不法事證,竟在電腦網站上為文公然指述不利自訴人形象之文字,自應成立妨害名譽罪,原審誤信被告所辯,諭知無罪之判決,顯然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之緣起,係於八十三年間,自訴人於其所主持之廣播電台節目中,報導被告

涉及婚外情之事,自訴人另向監察院檢舉被告有對於自訴人為違法監聽之不法情事,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告就該監聽之偵查作為,於程序上容有未洽,作成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處理見復,經法務部提出該部人事審議委員會討論,決議不予懲處,自訴人乃以「吳連長」之名,在上開網站上首先為文「布衣之怒」,指摘該決議不當,請求檢察官改革協會站在改革立場,發表看法,被告乃以本件爭議所在之文章-吳連長布衣之怒的真相作為回應,此為自訴人狀敘甚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案外人彭正鑫告發被告涉嫌瀆職,並指述被告涉婚外情,經檢察官查明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調查意見書、該相關之電腦網站二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自訴人係站在攻訐之一方,被告僅係被動回應一節,尚屬可信。

㈡本案之癥結實在於上開「吳連長布衣之怒的真相」一文,是否被告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所為?及是否已經足以減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按任何人如係基於澄清事實之動機,以平鋪直敘方式,將所認知之事實經過對外公表,縱然被提及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名譽受損,但就一般人客觀上尚不認為行為人具有予以侮辱之惡意,仍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接獲匿名檢舉,略謂有男子周平(四十年次

,籍設基隆市...)目前存放大量匪製槍枝、子彈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七云云,被告乃以檢察官之身分簽准「進一步瞭解、辦理」後,除對於周平填發通訊監察書外,亦對於其他之人(包含自訴人)填發另三紙通訊監察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他案卷宗可稽,其中自訴人之受監察處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七一二室」,電話為「00-0000000」,有該通訊監察書可按,雖然其上監察對象原載為「周平」,經蓋上校對章後,改為「乙○○」,被告供稱係簽發伊始已經校對改正,並非事後偽作等語,衡以各該筆跡及墨跡完全一致,住所亦相吻合,所供應屬可信;自訴人質疑係日後擅自竄改而魚目混珠一節,尚屬誤會。又衡以被告當時身在屏東,卻能遙知上開自訴人在台北之電話、所在處所,可見確有人提供訊息無疑,是被告辯稱接獲密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為追查上開匿名檢舉案,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下午前往台北市○○○路

○段○號九樓之十七實施搜索,有該搜索筆錄附上開他案卷宗可考,上開地址與自訴人當時服務之臺灣人民廣播電台台址同市、段、號十四樓八室均為同一大樓,進出門戶亦相同,為自訴人所不諱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五三五六000號函一件在本院卷可憑,雖上址與自訴人上開華陰街住處相隔約三公里左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函敘在案。但既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撰寫本件文章之時已有六年之久,則被告憑其記憶所及之印象予以籠統記述為在台北市○○○○街搜索自訴人云云,縱與事實不全相符,尚難予以苛責。

㈤又被告確有指揮調查人員監聽自訴人之電話,惟無具體成果,亦無監聽得不法事

證之錄音帶,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屏偵字第0九一七000四六一0號函復本院,有該函一件在本院卷可考,被告並據所查結果簽准將上開他字案予以結案,已如原審所述,可見被告上揭文章所謂「未被搜出不法事證」云云,並無不實,充其量僅係用字不夠完整或因立場不同,語氣不免主觀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有侮辱自訴人之犯罪故意。

㈥衡以被告在本件之文章內,有關自訴人部分之標題為「嚴重犯罪招致怨忌」,通

觀內容係在表明被告認真辦案,追查自訴人不法事證未果,反招自訴人挾怨藉機利用媒體報復攻詰等情,有該文在案可徵,此與自訴人利用同一網站為文指摘被告竟利用此權利(按指檢察官之權力),背離天道,行為放蕩」,及另一法務部人審委員「甚為囂張,此舉顯已戕害人民權益,亦嚴重破壞國家體制」,有其文章在本院卷可憑,二篇文章無非均係立於各自立場,表述自己對於事物之看法,雖然文字不同,理念、作風無異,被告否認係出於侮辱自訴人之惡意而為文指摘,自屬可採。

㈦至於自訴人指被告身為檢察官,竟無憑無據對自訴人進行違法監聽及蒐證,有所

不當一節,要屬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訴訟程序及有無行政責任問題,實與本件為文結果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關;又其請求傳喚證人黃玉炎以證明上揭被實施搜索之處所不相關連一節,因不影響於本院對該事之法律上判斷,爰認無此必要,併予說明。

㈧參以被告前揭文章開宗明義寫道:「五個多月以來,有人用吳連長等各種化名,

持續以虛構、扭曲的事實,公開在本園地污辱、譭謗本人。這是多年老把戲,我本想一笑置之,但有人告訴我:你一再沈默,易使人誤認為你默認所指真實,個人榮辱事小,司法形象事大...,我因此決定在此作一說明,以釋眾疑。」有該文在案可查,益見被告係基於澄清事實之動機,站在為自己辯駁之立場,將其所認知之事實經過情形,對外為公表,用意在於避免受人誤會,所辯非出於侮辱自訴人之惡意,核屬可採。至於自訴人主觀上縱認被告所言不實,將致自訴人人格受損,不過屬間接之反射影響,尚不能逕課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㈨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犯妨害名譽或其他罪情事,自訴人既不能

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得到足以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犯罪故意之確定心證,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當,提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