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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元購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之十四號十二樓之建物(連同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上開房地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五百三十五萬元,每月需繳納本息五萬多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因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兩個小孩,經濟負擔沈重,急欲出售系爭房地,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戊○○,戊○○表示伊為代書,並出示「華誠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於自訴人,表示現在房地產不景氣,房子不好賣,如果自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伊,由伊承受系爭房地全部本息,以後自訴人就不必負擔任何繳款責任。自訴人就系爭房地自八十六年七月已繳付頭期款二百八十三萬元及本息一百二十六萬餘元,合計逾三百六十四萬元,逕將系爭房地折價讓與被告戊○○實相當不利,為因自訴人經濟上已陷於困難,又信賴戊○○為代書,於房地產有其專業,乃同意被告戊○○之建議,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房屋讓售同意書,不料戊○○竟於擬撰之房屋讓售同意書第一條故意書立「本房屋之利息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由戊○○負責繳納」,就貸款本金部分略而不提,且就銀行貸款債務人應辦理更名乙節,亦未記載於同意書上,欲陷自訴人於不利地位。簽立同意書後數日,自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取交被告戊○○,戊○○又約自訴人前往其南京東路之辦公室交付過戶文件及用印,當時見被告林碧連及林碧連之先生在場,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丁○○,自訴人心想只要戊○○負責承受繳納貸款本息,自訴人已無任何責任,系爭房地移轉於其他人並無所謂,也不疑有他,當場交付權狀並於過戶文件蓋章。詎料被告戊○○及丁○○於取得上開房地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於潘塗盛,債權金額六十萬元,就中興銀行之貸款本息僅繳納幾個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致中興銀行向自訴人催繳,自訴人多次請被告戊○○及丁○○出面處理並返還房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其透過友人黃素貞之介紹認識自訴人,自訴人向其表示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欲出售房屋,其乃介紹被告丁○○以承接貸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房地,由丁○○與自訴人直接簽約,其純粹基於義務幫忙,並未向雙方收取任何佣金,過戶手續亦非其辦理,事後因房屋價格下跌,銀行不肯以相同額度貸款與丁○○而未能變更債務人,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經戊○○介紹買受該屋,條件為其負責承接繳納銀行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原先戊○○告知每月僅需繳納三萬餘元,過戶後始知每月需繳納本息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又房屋過戶後其依約至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之變更債務人手續,惟銀行要求先清償舊貸款後重新辦理貸款,不同意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且因房地產價格跌落,銀行僅同意貸款三百餘萬元,需另行清償現金一百餘萬元始能辦理,故而無法辦理,又房屋過戶後其已支付貸款本息共十一個月,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九千餘元、房屋契稅三萬九千餘元及支付裝潢費用五、六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始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並非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本案係自訴人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之十四號十二樓房屋及基地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五萬元,嗣因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而欲出售,被告戊○○得知自訴人之情形後,遂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自訴人訂立房屋讓售同意書,再介紹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自訴人購買該房屋,約定之條件為由被告丁○○承接支付該房屋之銀行貸款,此外無需支付任何價金,該房地所有權已於同年九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丁○○未能辦妥承接貸款變更債務人手續,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亦未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事實,業為被告戊○○、丁○○即自訴人供述一致,並有房屋讓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興銀行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二)被告戊○○與自訴人訂立之房屋讓售同意書雖係約定自訴人將前開房屋讓售與被告戊○○,惟被告戊○○旋即介紹被告丁○○向自訴人買受前開房屋,且被告並未從中向自訴人及被告丁○○收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乙節,復為自訴人及被告丁○○供明,可見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基於義務幫忙等情尚堪屬採信。(三)自訴人既係因無法負擔貸款本息而急於將上開房屋脫手,被告戊○○、丁○○與自訴人所約定之買賣條件亦為由被告丁○○承接銀行貸款,此外無需再支付其他價款,不啻以所需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且衡諸一般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勢必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既與被告丁○○後,始有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丁○○或以被告丁○○名義另行辦理貸款之可能,故就客觀情形觀察,被告戊○○、丁○○先後與自訴人訂立房屋讓售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丁○○以前述條件向自訴人買受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係施用何種之詐術,自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戊○○與自訴人訂立之房屋讓售同意書第一條雖僅約定「本戶房屋之利息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由戊○○負責繳納。」,而疏未記明本金部分,然該同意書第五條另載明「本房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正。」,且綜觀該房屋讓渡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當然含有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戊○○承受之意思,且事後自訴人另與被告丁○○訂立約定較為詳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不論戊○○與自訴人訂立之讓渡同意書內容繁簡如何,均與事後自訴人與被告丁○○間約定之買賣條件不生影響,尤無所謂詐術之可言,證人張穎祺於原審中關於陪同自訴人與被告戊○○簽訂讓渡同意書情形之證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論據。(四)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被告丁○○雖未能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然被告丁○○確曾與被告戊○○前往中興銀行信託部洽商承接貸款事宜,僅因中興銀行要求要求先清償舊貸款後重新辦理貸款,不同意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且因房地產價格跌落,銀行就原有資料估價後無法以原貸款金額核貸,僅同意貸款三百餘萬元,故未同意被告丁○○所請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銀行信託部襄理丙○○及原承辦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核與被告等辯解之情形相符,由此可知本案係因房地產價格跌落、銀行不願以原貸款金額核貸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未能辦妥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丁○○,並非被告等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又被告丁○○買受前開房屋後曾按月支付房屋貸款本息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始未再繳納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九紙(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及中興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足憑,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丁○○辯稱係因事後經濟困難無力繼續繳納乙節亦堪予採信。(五)被告丁○○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該房屋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潘塗盛,惟被告丁○○辯稱其係以緯盛建設公司股東身份在支票背書,支票退票後執票人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前開房屋,其始設定抵押權與酉林公司負責人潘塗盛以換取塗銷查封登記,並非持以借款等語,並提出緯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公告等影本為憑,自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異見,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況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在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五月之後,自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先後與自訴人訂立房屋讓渡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丁○○向自訴人買受前開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等曾施用何種之詐術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房屋移轉登記後雖未能辦理債務人變更,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丁○○確曾支付房屋貸款本息多次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至於被告等事後未能依約辦理債務人變更或繼續繳付貸款本息,致自訴人於已將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仍受有遭貸款銀行追償之危險,然此亦僅屬被告等應負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憑此推斷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之詐欺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詐欺刑責對被告等科處罪刑,自嫌率斷;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