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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勝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兼經理,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改選乙○○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將資本總額定為一百萬元,其明知新股東甲○○、戊○○、丙○○等未繳納股款而乙○○代為繳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旭勝公司上址,於旭勝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甲○○、戊○○、丙○○股款各為五萬元,旋即交付不知情之蔡成林會計師檢具上開文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於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旭勝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董事,甲○○,五十股,五萬元」、「董事,戊○○,五十股,五萬元」、「董事,丙○○,五十股,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公司變更登記時並未繳納股款,是由乙○○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出資,錢是乙○○拿出來,伊僅係掛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知被列名股東,但僅係湊人數,也不便介入公司經營,並未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情節相符,並有旭勝公司登記事項卡、旭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旭勝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旭勝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丁○○雖一再陳稱: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選任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並未經同意、未支付價金,即將告訴人持有之一六○股、告訴人之夫吳李水之一四○股全部除去改列為被告等人所有,又被告持股增加為七七00股,甲○○、戊○○、丙○○各五十股均未繳納股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公司是由伊父親於六十四年成立,是家族公司,股東都是兄弟姊妹,於六十七年因大哥吳李水死亡,告訴人無力經營工廠,且生意不好,於六十八年口頭聲明要退出,當時在場姐妹都在場聽到,當時將公司現金都給告訴人,只留工廠,即是要買下告訴人及吳李水的股權。嗣後告訴人並以拆夥時自公司取得之款項八百多萬元購買台北市○○街○○○號之一三樓房屋、借予他人三百萬元、又以五百多萬元購買台北市○○街○○○號九樓房屋、及九百八十萬元購買道生幼稚園,就可以證明當時公司確實有給告訴人錢,所以伊後來才去變更股東、股權及董事長,僅沒有協同告訴人去辦。告訴人離開後,公司均是伊在經營,找到人頭股東亦是伊墊錢出來,伊的錢與公司的錢並沒有分得很清楚。至於召開股東會,因是家族企業,因此私下口頭講好,都是自己寫一寫,由會計師去辦理,八十二年變更時也有通知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旭勝公司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發起成立時,共有股東七人,股份一千股,股

款一百萬元,其創始股東為丁○○(原名陳秀鑾)、吳玉琳、吳李水、朱佩芳、游吳金枝、乙○○、李阿寶,董事長為丁○○,常務董事為吳玉琳、吳李水,董事為朱佩芳、游吳金枝、乙○○,監察人為李阿寶,公司股東七人之組合為吳李水、乙○○之家族成員,分別為丁○○(吳李水之妻,一百六十股)、吳玉琳(吳李水、乙○○兄弟之父,一百四十股)、吳李水(一百四十股)、朱佩芳(吳李水邀約掛名,一百四十股)、游吳金枝(吳李水、乙○○之妹,一百四十股)、乙○○(一百四十股)、李阿寶(吳李水、乙○○兄弟之母,一百四十股),是旭勝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公司,與目前上市或上櫃公司之結構顯然不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旭勝公司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每股維持一千元,資本總額則維持一百萬元未為變動,該次股東變更為乙○○、吳玉琳、甲○○、戊○○、游吳金枝、丙○○、李阿寶,股東七人,董事長為乙○○,董事吳玉琳、甲○○、戊○○、游吳金枝、丙○○,監察人李阿寶,其中吳玉琳、李阿寶為被告之父母,甲○○、游吳金枝為被告之姊妹,戊○○、丙○○為被告之友人經被告邀約掛名,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丁○○供明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本廳建三寅字第五三四三八0號函暨所附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公司股東名簿(以上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0七三號函暨所附旭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詳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丁○○雖陳稱:旭勝公司為告訴人與夫吳李水發起,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設立,總資本額一百萬元,皆係告訴人夫妻籌措等情,惟告訴人自本案告訴迄本院審理期日止,逾三年之時間,均無法提出出資一百萬元之證據。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公司為家族企業,均是吳李水及被告調集資金,告訴人並未出資,吳李水過世後,約在六十八年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繼續經營工廠,要去開幼稚園,並已和幼稚園接洽過,當時就由公司出資供告訴人買下幼稚園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游吳金枝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公司是我大哥與二哥共同經營,但自大哥過世後,大嫂說無法繼續經營,跟我媽說公司無法經營,要讓給乙○○經營,...」、「...,我是人頭。實際上是由乙○○及吳李水籌備的,丁○○並沒有出資。...」、「...,(丁○○)在我大哥吳李水過世一、二年她已搬離,有一天下午她跟我母親說她不想再經營工廠,...,她說願把工廠讓給乙○○經營」、「她說我大哥過世後,二、三年內公司的盈餘都交給她。當時她只是按月支付我母親二、三萬元生活費。...」、「當時民國五十九年我二哥(即被告)就從事塑膠電板的行業,到了六十年被告要去當兵,我大哥(即吳李水)從事冷氣風管,不是很賺錢,我二哥即商請我大哥過來一起作,我二哥陪同我大哥去各個客戶介紹認識客戶,資金從我二哥六十二年當兵回來後賺一些錢,到了六十四年才組成公司,我大哥、二哥出不到一半,其餘是我爸爸出錢,我大哥六十七年出意外,六十一年我大哥在南投認識告訴人,請告訴人上來擔任會計,六十二年年底結婚,六十四年公司成立,告訴人擔任會計,帳及收回來的錢都是給她,等我大哥死亡後,被告還是給告訴人管帳,到了六十八年在同安街買房子,六十九年在北投買了壹個幼稚園,與人合夥,但是與合夥人不好,又自己單獨經營幼稚園,告訴人說她公司不要管了,...」、「(公司有無每月給一、二萬元給告訴人?)答沒有,她都將公司的資金拿走,公司都是空殼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九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朱佩芳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先前是出借人頭擔任旭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投資、分紅,亦從未過問公司事務,吳李水曾向其拿過身分證,並有授權吳李水刻其印章,並將印章留在旭勝公司,後來分家,告訴人離開時旭勝公司經濟良好,不知有無移交,只知道告訴人有離開,因為當時告訴人也有經營幼稚園等情(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以前在公司任會計,伊聽說丁○○有拿公司之錢去經營幼稚園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但自我先生過世後,因我自己無法經營,就跟乙○○說公司由他經營,但每日需要給我三萬元生活費,...」、「六十七或六十八年左右退出公司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院審調查時則陳稱:「(離開公司時),我就跟被告說工廠及公司設備租給他,被告就答應每月付三萬元給我,未收款要給我及已完成的庫存貨賣出去後錢也要給我,但沒有訂契約」、「當時的股份是借名字的,當時並沒有很清楚的股份」、「當時公司沒有賺錢,並沒有盈餘」、「當時公司財務有點混亂,但還有許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應可打平,我離開公司時公司還可以繼續營業。我並沒有把公司的帳及財產移交給被告,我認為公司還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見告訴人自六十七年或六十八年離開旭勝公司後,從無參與旭勝公司之經營,由被告經營至今。則以告訴人原任旭勝公司董事長,並自稱未移交公司財務及管理權,竟於離開後對旭勝公司之營運情形不予聞問,僅稱「若公司有賺錢好處不會給我,若公司虧錢就會找我,既然被告沒有聯絡我,表示沒有事」(同前訊問筆錄),事隔多年而未執行職務,且被告自六十七、八年起從未給付如告訴人所稱每月或每日三萬元之租金,而告訴人亦從未催討,主張權利,且亦無法提出租約證明上情,顯示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證人甲○○、游吳金枝等人所稱六十四年公司設立時僅以告訴人名義登記董事長,及於六十七、八年間告訴人已同意退出公司等情,尚非不可取。又證

人即於七十年起擔任旭勝公司會計之黃麗美於原審到庭證稱:七十年時,公司有盈餘,伊將盈餘交付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因當時公司已由被告接手經營,是黃麗美將公司盈餘交付被告,並與常情無違。

㈢又被告所辯支付告訴人款項等節,雖因事隔久遠而難查證,有安泰商業銀行汀州

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安汀字第六五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然就告訴人就離開旭勝公司後購得房、地,投資幼稚園之資力來源,雖屢經敦促,亦從未提出財產來源之證明,尚難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反證。且證人黃美惠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她(指告訴人)到北投開設幼稚園。我們的會有一萬及二萬元會,也有三千及五千的會,是六八年間的事,告訴人每次都標幾十萬元」、「告訴人告訴我說她開幼稚園差幾十萬元。買房子也向我說差幾十萬元,...,告訴人從三千元的會跟二會,五千的一會,一萬的一會,二萬的一會。...,以這幾個會加起來總數有一百三十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惟證人黃美惠並未提出互助會簿供法院查證,且其僅稱被告有參與其互助會,而就每一會會員有多少人,被告究竟參加幾會,各該會被告係第幾會標取,標息多少,會金如何交付,有無收據等,均付之闕如,僅空泛稱被告向伊標四個會,從三千元至二萬元均有,並用之於購買幼稚園及房屋,顯係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身為旭勝公司董事長,就其於旭勝公司股份之印鑑章置於何處,所

為之陳述為:「印章都放在公司裡」,「我不懂所以沒有拿走印章」、「我的私章及公司章都放在會計師那邊」,「公司用的也是記帳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一一四頁),然查,其如為真正出資者,且未將公司經營權或股份讓渡他人,衡之常理與股份交易之習慣,應無將印鑑章置於公司或他人手中之理,是其稱印鑑章置於公司或會計師處,所陳已與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已授權在移交經營權、繼續公司業務時使用其印章,否則旭勝公司實無從繼續為合法之經營,是被告固可疑在旭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陳秀鑾(即告訴人原名)印章,然依前述,仍不得認為係以偽造之文書內容,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有所主張,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它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依前論述,告訴人應未出資旭勝公司十六萬元之股份,而其繼承自夫吳李水之股份則已讓渡被告,被告所辯,即非無稽,被告顯係有權與合法持有告訴人丁○○之旭勝公司印鑑章,其用之於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書上,應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告訴人以此即屬盜蓋,即值商榷。又依卷附(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旭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均無告訴人丁○○、吳李水等人之簽名及印文,亦有各該議事錄在卷可按,且系爭會議紀錄係以打字作成,並無被告以外股東之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而被告為公司股東、董事,對於股東會議紀錄並非無制作權人,陳稱會議紀錄因股東為自己人,所以隨便寫一下,但都有經過股東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甲○○、戊○○、丙○○到庭證稱,均有經其蓋章同意,並無虛偽不實情形,雖召開股東會未依公司法之程序規定召開,然此僅生得否撤銷股東會議或股東會議是否無效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無涉,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無需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0三三七號函在本院卷可憑,且依卷附旭勝公司登記資料,亦未見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曾有提出其所偽造讓渡書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曾持該偽造讓渡書向他人主張該私文書內容之佐證,自難徒憑被告偽造該部份私文書,遽行推測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㈥旭勝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被告自無從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股票,告訴人雖因其夫吳李水投資而具有旭勝公司之股份,然此財產價值之權利,並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指訴屬實,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甲○○、戊○○、丙○○;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為兄弟關係,二人原即存有合作投資之關係,除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游吳金枝證述在卷,嗣後告訴人讓渡股份退出公司,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原僅係旭勝公司董事兼經理,亦未受告訴人或吳李水委託持有渠等股份,自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又本件旭勝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增資八百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

頁),又上開增資款,股東雖未繳納,然係由被告或公司支付,並非未實際繳納,亦無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業經證人甲○○、戊○○、丙○○、朱佩芳證述屬實,況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旭勝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僅提出存款證明而未繳足股款,自亦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㈧綜上,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成林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未於事實欄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卻於主文欄記載,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利益等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