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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美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戊○○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美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視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以國外衛星節目之代理、國內外錄影帶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社區共同天線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衛星電視KU/C頻道接收器材之進出口、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暨上述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為營業項目。公司成立後,自訴人即積極提供並推動國內各觀光飯店或類似機構之視訊及資訊服務業務,頗有績效,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開發網際網路(Internet)產品應用於各觀光飯店。被告戊○○及庚○○先後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受任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行銷部經理,被告辛○○及己○○二人則分別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維修部工程師職務。被告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一)明知自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即與希爾頓飯店洽談付費電視,開始協商簽約事宜,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已做好現場安裝之勘查,並於七月九日將蓋妥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合約送請希爾頓飯店財務長丙○○用印;(二)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庚○○代表自訴人公司,與康寧醫院洽談有關視訊、電訊、資訊三合一之網路整合及施工契約;(三)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以自訴人總經理之身分與力霸飯店洽商簽約事宜,而因預見上揭視訊、資訊等業務前景看好,竟與被告庚○○、辛○○、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職務所知悉自訴人之業務機密、行業關係,提供較自訴人優惠之條件,與自訴人直接從事業務競爭。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戊○○經自訴人董事會以其從事與公司有業務競爭之行為及批准支出逾越權限為由,決議解職,並於翌日(十五日)辦理交接離職。被告四人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成立美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網公司),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留職停薪半年獲准離職,被告庚○○及辛○○二人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參與和自訴人有業務競爭之行為,及分別因在過去六個月內無業績、處理業務態度惡劣等由,遭自訴人開除。被告戊○○離職後,即:(一)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陪同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穩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公司)董事長吳天成,赴希爾頓飯店洽談,破壞自訴人與希爾頓飯店間之交易;(二)並向康寧醫院總經理王振興表明自訴人不願承做,將介紹其他公司承做,致自訴人喪失準客戶及商機;(三)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美網公司名義和力霸飯店簽約,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連續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得因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揆其旨意僅在規範刑事訴訟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刑事訴訟法有所修正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予以終結,並非謂新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違法失效。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至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連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前均於自訴人公司任職,分別於離職後及在職期間中,合意成立與自訴人經營同類營業項目之美網公司,並以美網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之客戶簽約,致自訴人喪失商機,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四人,固不否認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合意設立美網公司(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美視公司),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離職,同年七月七日申請設立美網公司,美網公司係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飯店業者電子商務網站,及以網路設備供飯店業者網上電子交易或客戶上網訂房及收發電子郵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主行業類別代碼為八四三一號、副行業類別代碼為五七0一號、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電腦工程業等;而自訴人係透過客戶房內之電視,提供客人付費即得觀賞電影頻道之付費電視,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主要行業類別代碼為六三0三號、副行業類別代碼為五七0三號、營業項目為國內外衛星節目之代理服務、國內外錄影帶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業務等,二者有別,至自訴人公司之網際網路業務,乃係於其離職後始經營;(二)其係於離職後之同年八月間,受穩太公司董事長吳天成之邀,同至希爾頓飯店,協助穩太公司與希爾頓飯店簽約;(三)其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與力霸飯店之接洽係代表自訴人,而於離職後與力霸飯店簽約之項目不同等語;被告庚○○、辛○○及己○○等三人均辯稱:戊○○離開自訴人公司後,表示將成立網際網路公司,彼等均看好路網際網路之前景,遂應戊○○之央,擔任美網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美網公司之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時,僅負責飯店之付費電視安裝及客戶服務等事宜,迄八十七年初始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推廣事務,並非自訴人公司之行銷部經理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希爾頓飯店財務長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希爾頓飯店之前已與穩太公司簽約,美視公司約於二、三年前有洽談付費電視的事情,後來與穩太公司合約到期,要重新簽約,當時戊○○代表的是穩太公司,由於飯店之前都是用穩太公司的系統,所以經過飯店內部開會討論的結果,認為與原廠商配合的不錯,所以繼續與穩太公司簽約,且與希爾頓飯店沒有合作關係的廠商,均能透過飯店業者而取得資料,並輕易和希爾頓飯店聯絡」(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希爾頓飯店原來與穩太公司簽約,有四、五年時間,從一九九二年或九三年開始,美視來接觸時,因條件不比穩太優厚,公司基於老客戶合作關係不錯,所以繼續跟穩太公司合作。...在希爾頓飯店內穩太公司提供電視上網及付費電視,另一家『艾奎思』公司提供的是手提電腦的上網,美網公司提供內容若與『艾奎思』公司相同,則與穩太公司不重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已難謂希爾頓飯店未與自訴人簽約,係遭被告戊○○從中作梗;雖證人即原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安裝部經理之陳伯賢證稱:八十七年間美視公司與希爾頓飯店洽商,係戊○○通知孫海玲,再由孫海玲通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希爾頓飯店勘查房間現場(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證人陳伯賢既另於原審及原審法院更審前調查時即分別證稱:「我們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主要是要瞭解將來要在飯店安裝付費電視之可行性及所需之成本,供公司日後與飯店洽談之參考」(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實和王振生至力霸飯店勘察過二次,...依我所知,當時力霸飯店尚未簽約,在一般操作中,剛接洽時就會去勘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人公司之工程師至現場勘查之目的,僅係評估安裝設備之可行性及成本,且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尤難認希爾頓飯店與自訴人公司間原即有簽約之合意;況被告戊○○係自美視公司離職後,始陪同穩太公司董事長吳天成與希爾頓飯店洽商,而經由希爾頓飯店內部決議,始與穩太公司繼續簽約。按經濟交易之當事人間,除考量本身之需求、給付能力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資格、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及參與競爭者提供之條件等因素,以決定交易之對象及內容。被告戊○○於離職後,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即不負處理自訴人公司業務之責,縱參與和自訴人公司業務競爭之行為,惟此乃相關當事人間於自由經濟下之交易行為,尚未可據此認定被告戊○○有自訴意旨所指破壞自訴人與希爾頓飯店交易之背信行為。

六、次查,證人即康寧生活聯誼會總經理王振興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因『康寧生活』的安養中心要安裝付費電視,所以向戊○○詢問可能性,我當時想結合飯店內的付費電視及相關的服務系統,並只與戊○○見過一、兩次面,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戊○○有無表示美視公司不要與『康寧生活』簽約,而會介紹美網公司來承做,後來我並沒有與美視公司洽談成功」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徵自訴人所指係因被告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阻撓康寧醫院與自訴人簽約,致自訴人失去準客戶及商機一節,尚屬無據。

七、復查,自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案件偵查(該偵查案件嗣因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終結),證人即力霸飯店總經理丁○○於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美視公司裝的是付費電視,美視公司在凱悅發表時,我們沒有意思要與他們簽約,只是問了很多深入的問題,但自訴人公司誤認為我有興趣。自訴人之系統偏重娛樂,與美網公司系統不同」等語,參諸證人陳伯賢前開證述,足徵自訴人雖與力霸飯店接洽安裝付費電視事宜,並至飯店現場勘查,惟僅係評估安裝設備之可行性及成本,力霸飯店尚未決定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至證人即現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合約是總經理與客戶談,談到一定程度準備簽合約前,這個時間點據我知道,是到了談合約細節才會派我們到現場勘查,但不是在正式簽約後。勘查內容是看飯店管線、電視機、電腦系統如何計費,電視機要看品牌訊號強弱等,勘查回來後我們會要瞭解需要多少設備及發包給下包作安裝工程,至於合約有談成的話,會通知我們繼續作後面的工作,一般經過勘查而合約沒有談成者並不多,我們公司到目前共有二十幾家飯店客戶,經過公司工程人員勘查沒有談成者僅一、二家。勘查完後就會畫設計圖,目的就是給安裝的下包依據設計圖施工。通常勘查後約隔半個月就會簽約,我不是簽約的人,他們通知我,我就做發包工作。」(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非但有違常情,且與已由自訴人公司離職之陳伯賢前所證述之證詞不符,顯無足採憑。力霸飯店既係經評估自訴人與美網公司之產品後,始決定與美網公司簽約,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自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丁○○到庭證明美網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業務具替代性,經力霸飯店人員以電話告稱證人丁○○已移民國外而無從傳喚到庭,併予敘明。

八、末查,依卷附美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雖被告庚○○、辛○○及己○○三人確於任職期間,與被告戊○○合意設立美網公司,並分別擔任美網公司董事職務,惟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美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有何破壞自訴人與希爾頓飯店、康寧醫院、力霸飯店間已有合作協議之不法行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辛○○及己○○等三人涉有背信犯行,即無所據。至被告等人雖於美網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然僅屬民事上是否違背競業禁止等相關規範之範疇,亦難以被告庚○○等三人擔任與自訴人經營非同類營業項目之美網公司董事,即遽認彼等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四人雖設立美網公司並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之行為,惟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以:(一)被告四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公然在自訴人公司內籌設美網公司,被告戊○○並於離職後之同年六月十九日,即以被告庚○○之名義向經濟部送件申請美網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而該名稱原即為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申請預查核備者;(二)自訴人公司所經營者,除付費電視外,亦包含旅館網際網路業務,與美網公司間之業務具替代性,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且未依自訴人之聲請,命力霸飯店提出與美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訂之網際網路合約云云。惟查,被告等之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另力霸飯店總監陳月鳳經以電話告稱該公司並無與美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訂之合約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法院函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案件,因本案諭知無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庚○○、己○○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