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已坦承錯誤,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於本院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二巷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О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測量、估價、進出材料及收款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利用其向公司客戶廖枝聯、林先生(真實名字不詳)、張金海收款之便,將其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得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其中廖枝聯部分三萬五千三百元、林先生部分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張金海部分五萬九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無法歸還,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覺。
二、案經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具狀指訴及代理人詹碧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此外,本件並有被告乙○○親自所書立之切結書乙份附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