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十一之三號「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冠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即大量跳票,業已陷於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首次交易之廠商訂購貨物,先後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月六、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九之「尚億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訂購排煙閘門,使尚億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分二次交付排煙閘門予甲○○收受,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共計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甲○○於第一次訂貨後即開立發票人為冠紘公司、甲○○,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尚億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以資取信,惟尚億公司於屆期提示時,因甲○○及冠紘公司均已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尚億公司此時始知受騙,後經追索至今尚積欠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未予清償。(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優水有限公司」(下稱優水公司)詐購水垢處理器,總價為一百零八萬元,即要求優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乃依甲○○之指示地點即大林慈濟醫院前交付水垢處理器予甲○○收受,並經甲○○交付其上游廠商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並已請領該款項,竟向優水公司負責人沈芳榮諉稱未獲中興公司通知安裝,而拖延付款,是甲○○只支付一成價金,其後即遍尋不著甲○○本人,優水公司方知受騙,至今尚積欠貨款九十七萬二千元,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故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分別向尚億公司與優水公司購買排煙閘門及水垢處理器,並分別積欠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訂貨後始陷於財務困難,因為承包大林慈濟醫院工程已支出五千餘萬元,但實際領到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工程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個人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雖曾有退票紀錄,但均於事後註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退票後未註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冠紘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雖曾有退票紀錄,但均於事後註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退票後未註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三七四號函及九十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票字第七三O五號函及明細表附卷可證,查被告或冠紘公司雖有退票紀錄,然被告個人自八十七年七月曾退票後,均陸續有註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成拒絕往來戶,冠紘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有退票情況,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拒絕往來戶,堪認這二、三年內,被告或冠紘公司財務狀況雖有不佳,然被告均能設法清償債務,否則豈能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才成拒絕往來戶,故公訴人認被告或冠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無清償能力一事,顯有誤會。
(二)再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大林慈濟醫院之監工劉俊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水垢處理器於八十八年底左右由被告運抵現場,但至今仍未安裝,他承包總工程款五三七0萬元,他陸續請了十一期工程款,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共請了四二六0萬元左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我們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表示要解約,之後是由凌群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向優水公司訂購之水垢處理器,被告確有用於大林慈濟醫院工程無誤。
(三)復參酌被告整理用於大林慈濟工程所購買原料之發票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已支付四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貨款,再加上施工支付予工人之工資,堪認被告辯稱:大林慈濟工程已支付五千餘萬元一詞,尚屬可信,惟被告自中興公司處僅領得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已據中興公司監工劉俊賢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承包大林慈濟工程,確有虧損無誤,則被告辯稱所得工程款項不足支付已支付之工資及材料款項,並非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所領之工程款因事後週轉困難,而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即遽認其於購貨之時,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被告與優水公司簽訂購貨同意書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購貨同意書一紙及簽收單一紙可證,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或冠紘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訂貨時或收貨時,自無預見將成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從而告訴人優水公司負責人沈芳榮指稱被告明知無資力仍向其訂貨云云,尚無足採;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訂貨或收貨,即已預見無法支付貨款,進而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購貨之情形。
(五)再被告向尚億公司訂貨,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分三次收受排煙閘門,價款分別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及三千四百元,共計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於第一次收貨後即開立發票人為冠紘公司、甲○○,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尚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尚億公司代理人周龍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送貨單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尚億公司訂貨之事實甚明,而被告於尚億公司交付十月份訂貨後,即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屆至之支票,亦為尚億公司代理人周龍輝所自承,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三次訂貨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簽發交付支票時,並非拒絕往來戶,故尚難認被告有明知簽發支票不能兌現,卻刻意訂貨之情形,況被告於退票後,仍支付十二萬元客票予尚億公司,且被告所訂排煙閘門確有用於工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由被告同意,由尚億公司直接向旭嘉公司請領三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工程款,此有尚億公司告訴狀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何必協助尚億公司領取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固有屆期不獲兌現,或者未付清貨款之情形,惟被告訂購貨物時,並無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尚億公司及優水公司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應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