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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柯君重律師周俊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乙○○、戊○○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合夥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其中丙○○出資額佔百分之五十,甲○○、乙○○各占百分之十二點五,戊○○則占百分之二十五,甲○○、乙○○、戊○○三人並將前開款項交予丙○○,由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地主案外人吳朝耀、吳清泉二人,以一千七百十六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含道路用地),以利投資開發並建設房屋出售,其後並經丙○○、甲○○、乙○○、戊○○等四人之同意,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第三人周錦忠名下。嗣因開發預售情形不順利,丙○○與甲○○、乙○○、戊○○等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決議以每坪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仲介商出售上開土地,然因所訂價格過高,未能順利出售,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決議以乙○○為土地代表人,並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在乙○○名下,同意以總價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元出售。詎丙○○竟未經甲○○、乙○○、戊○○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前述土地由乙○○名下,擅自申辦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戊○○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由被告丙○○具名向吳朝耀、吳清泉購買之土地地號係六六七及六六七之一地號,買賣契約書即記載為六六七及六六七之一地號,惟該買賣契約另記載六六八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於辦理分割後辦理,六六七及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由吳朝耀、吳清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告訴人所指定之甲○○及周錦忠名下各二分之一,嗣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併入六六七之地號內而不存在。又告訴人及被告另向案外人吳燦煌購買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辦妥登記為甲○○、周錦忠各二分之一。嗣甲○○、周錦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將該二筆土地(即六六七及六六八之一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後由丙○○名下移轉予乙○○,再由乙○○移轉予丙○○者,均係六六七及六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報狀所附之土地謄本,惟起訴書記載為六六七及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其中由甲○○、周錦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移轉予乙○○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記載,又辦理本件土地登記者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記載為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戊○○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呂竹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辦理前述二筆土地(即六六七及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土地),自乙○○名下變更登記予其本人名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事前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五、㈠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及戊○○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集

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含六六八之一地號之道路用地),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①告訴人甲○○及第三人周錦忠、②被告丙○○及③告訴人乙○○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甲○○、乙○○及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羅地一(一七)字第一0六0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節本及登記申請書暨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報狀所附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該三次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甲○○、周錦忠(該二人各二分之一)、丙○○及乙○○名下,均未有何異議,僅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係丙○○擅自為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由乙○○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時,該

移轉登記書係蓋乙○○印鑑並附有乙○○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八頁)。告訴人乙○○亦承認印鑑證明書確係伊所有,且移轉登記予丙○○之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確係伊之印鑑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提供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據之印鑑證明書予丙○○?)是我領給他的,因他說建築執照需要延展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就將印鑑證明給他,我並沒有交給他該印章。我只有當初過戶時給丙○○一次,之後我並沒有交付該印鑑證明上所使用的印章給丙○○,印章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又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建照原係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且當初開會決議以公司為名義人時告訴人乙○○亦在場(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二五一頁),告訴人乙○○既非建築執照之名義人,又何須其印鑑證明辦理建照展延?是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稱,被告以建照展延為由,要其交付印鑑證明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委託書(代為仲介本件土地買賣,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協議書(協議出售土地,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協議書未有日期之記載,但戊○○之簽名下有記載簽名日期為八月二十一日,又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之協議書影本則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記載)乙情,業經告訴人甲○○、乙○○及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委託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第一三五頁);而告訴人乙○○雖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同時決議在未出賣土地前土地名義人不得再行變更(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然上開協議書僅記載:「以乙○○(誤為陵)為土地代表人。」並無告訴人乙○○所稱土地名義不得再行變更之記載。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即已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時在該協議書簽立之前,則該協議書之「以乙○○(誤為陵)為土地代表人。」一語非謂係欲辦理土地登記予乙○○,應係強調乙○○現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再徵諸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簽署人呂竹蘭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在決議將土地過戶至乙○○名下時,是否有決議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再做變更?)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見上開記載真意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有登記情形,自難認定確有告訴人乙○○所稱之不得再行變更之決議;再參諸告訴人甲○○、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向花蓮企銀借款,是否經你們同意?)我們有決議可以向銀行貸款,但沒有作成書面。」(見偵續卷第二五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並未皆有書面之記載,是亦不得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及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予丙○○之事未訂立相關書面,即認被告丙○○之將土地移轉在其本人名下,是其擅自辦理。

㈣依前所述乙○○之印鑑證明書,係乙○○交付予被告,且乙○○仍稱印鑑並未

交給被告(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印鑑章並未交給被告,只有在丙○○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時,我拿去蓋章。告訴人代理人於是日調查時更稱,印鑑章沒有交給被告,那是在八十五年二月,被告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乙○○的時候,乙○○拿印鑑章給代書使用,代書拿進去房間蓋用,代書到底蓋在那一個文件上我們也不清楚。乙○○原稱,是被告以要辦理建照延展為由,向其要印鑑證明,意謂其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建照展延,但此情應無可採,已如前述。且乙○○從未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而自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移轉登記書上之印鑑章確係真正,又附有印鑑證明,此已難認定該文書係被告所偽造。雖乙○○於本院稱,係因土地要過戶在伊名下,伊始交付印鑑章予代書使用云云。惟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傳訊此二次過戶之承辦代書丁○○(丁○○原係代書,於八十五年以後未取得代書執照,故委託己○○代為送件),據其供稱:「土地原來是國有,後來被吳清泉、吳朝耀的爸爸買過去,吳朝耀一些土地也是我承辦,丙○○向吳朝耀他們買這塊地,吳朝耀指定要我辦這個案子,而後有關土地過戶登記在何人名下,如何辦理土地登記都是丙○○跟我接洽的,土地原來登記甲○○名下;甲○○、周錦忠都沒見過,乙○○只見過一次,乙○○好像跟她先生一位日本人在颱風過後在現場,在賣房子的服務中心及招牌通通倒掉,我只見過乙○○那一次,登記給甲○○、周錦忠都是丙○○決定的,我把所有的文件寫好後寄給丙○○,丙○○蓋好章之後再寄還給我,後來甲○○、周錦忠又過戶給丙○○,最後丙○○過戶給姓陸的不是我辦的,那是姓陸的找的代書辦的,登記在丙○○名下之前都是我辦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印章,是我寫好以後寄給丙○○,由丙○○找他們蓋的,不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蓋的,只有第一次八十三年(向)吳先生買時,在我那裡蓋章,在我那裡是就買賣契約還有移轉登記書有關出賣人吳先生是在我那裡蓋章的,至於登記為周、季先生不是在我那裡蓋章的。是由丙○○拿回去蓋章而後再寄給我。我都是跟丙○○接洽的,在我那裡簽買賣契約,因為土地有道路的問題尚未解決,要花一段時間,且契約上有明定道路問題無法解決,吳先生他們應該無息退還訂金。後來的移轉登記是道路問題解決以後,我寫好寄給丙○○蓋章,已經是在原訂買賣契約定了之後二、三個月的時間,乙○○的章不在我那裡,我把移轉契約書寄給他(丙○○),他也把乙○○的身分證影本寄給我,我有跟他(丙○○)講你買空白的格子寫,寄給我就好了,我收到以後我確實都有再核對過。」等語,依乙○○所述,其印鑑章並未交給被告,而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書之印鑑章確屬真正,當係乙○○所蓋。雖乙○○及告訴人代理人供稱,係於八十五年二月,被告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乙○○的時候,乙○○拿印鑑章給代書使用,代書拿進去房間蓋用,代書到底蓋在那一個文件上我們也不清楚。意謂乙○○誤認其蓋印鑑章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在其名下而蓋印鑑章,且辦理系爭土地在乙○○名下,並非使用乙○○之印鑑章,而係另一印章(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至七十二頁)。惟在實務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例皆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且印鑑證明及印鑑係搭配使用,義務人須附印鑑證明,移轉登記書須加蓋義務人之印鑑,反之,因權利人無何負擔,自毋庸蓋權利人之印鑑章。故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時,因乙○○係權利人,登記申請書自毋須蓋乙○○之印鑑章。而自乙○○名下移轉予被告名下,則因乙○○係義務人,自須附乙○○印鑑證明,且登記申請書須蓋乙○○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登記在乙○○名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協議書時(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在乙○○名下,協議書亦載明大家同意出售土地。再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時,所附之乙○○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乙○○本人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時在土地已移轉登記在乙○○日期之後,該印鑑證明自非欲辦理移轉登記在乙○○名下而用,徵諸告訴人乙○○自承該印鑑證明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是被告丙○○所稱該契約書係由告訴人乙○○本人用印乙節,應非虛言。

㈤乙○○與告訴人代理人雖稱,係代書蓋用在何文件上,乙○○不清楚,意謂丙

○○移花接木云云。惟由丁○○代書所言、前述印鑑證明請領交付之時間、土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之時間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詐騙乙○○蓋用印鑑證明於土地移轉登記書(依乙○○所述,係欲登記在乙○○名下),再將該登記申請書移作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之用。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約書既係告訴人乙○○親自使用印鑑章所蓋

,又附有印鑑證明,足見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一事難推諉為不知,是被告丙○○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自難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至證人呂竹蘭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是負責買地,而陳先生是負責建築規劃,當時要賣地時是說大家去找買主。但只有許先生找到,我印象中是沒有聽到全權授予被告去辦事。」等語,然依證人呂竹蘭上開之證言,尚難即認被告丙○○有未經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一事,於事前即已知悉,詳如前述,縱該等移轉登記事宜未經告訴人甲○○及戊○○之同意,亦屬渠等間所為投資之內部事項,而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性無涉,尚難逕認被告丙○○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以建照延展為由,要求告訴人乙○○提供印鑑證明,原審僅以告訴人乙○○供述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即推論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為乙○○所親自用印,似嫌輕率論斷。再縱令告訴人乙○○知悉此一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亦無支付對價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載二人之買賣事實,而據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事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明知非事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乙○○所述被告以建照延展為由,要其交付印鑑證明一節應屬不實,前已敘明。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先後登記在甲○○、周錦忠、丙○○及乙○○名下,亦均未有買賣之事實,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約定信託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憑以辦理,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固無從究明,惟參本件自甲○○、周錦忠名義過戶與丙○○開始,即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則自難因乙○○與被告丙○○間無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土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