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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時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永日昇公司於八十五年起,因新莊市龍躍大廈建造案需要資金周轉,開始透過丙○○向其家人調借資金,計調借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其中被告丁○○提領七百十六萬餘元借貸永日昇公司,該筆款項係由丙○○轉匯至板信商業銀行永日昇公司之帳戶,有永日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0一─五九0二二五─二一一一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人之匯款紀錄可證。及至八十八年二月,永日昇公司為減少利息負擔,決定以新莊市○○街○○號六樓之二、七樓之一等二戶房屋抵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雖該二戶房屋依當初建造預估價分別為三百九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合計七百八十萬元,扣除已存在之七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實際抵償債務僅四十萬,然被告丁○○至少先取得該二屋之所有權,有一定保障,且該二屋按當時市價,約值四百五十萬至五百萬元,溢價部分則屬對被告賴碧約之補償。則本件係以債權做為房屋價金之支付對價,法律關實與買賣無異,被告等以買賣方式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並無不當。再甲○○對永日昇公司並無任何保證債權,亦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等自無脫產之動機,本件辦理移轉登記確有原因,即非不實之登載。又永日昇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收受本票裁定,惟房屋資料業於同年三月間交付代書代為製作登記申請文書,並於四月二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實無從得知該本票裁定,所為辦理移轉登記自非避免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要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有損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另本件房屋買賣係丙○○居中辦理,被告等並無事必躬親,所稱買賣情節不符,自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所致。況被告丁○○出借款項均由丙○○經手,匯款有時係先轉入丙○○帳戶,再行匯至永日昇公司,或由丙○○代永日昇公司交付他人,自以丙○○最為清楚,尚不得以被告丁○○與永日昇公司帳戶款項有不符,據以否認借款之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供稱:公司總經理丙○○自八十五年六、七月起,開始向丁○○借款,及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共積欠丁○○七百十餘萬元,當時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及方式,亦無借據,僅有時開立支票而已。而將十八號六樓之二及七樓之一房屋一起出賣丁○○,其中六樓之二是三百九十萬元;七樓之一是三百八十萬元,共計七百七十萬元等語。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則稱:丙○○是以私人名義向我借款,再轉借永日昇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成立買賣契約時止,共計借得七百十七萬元,大部分款項係由姊姊賴碧雲代為匯款,有些則是直接將現金交付丙○○,自己從未匯款,當時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及方式,亦無借款憑證。買賣是將六樓之二、七樓之一賣給我的,一戶是三百九十萬元,二戶共七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二人就借款過程、借款總額、起迄日期及房屋買賣價金等重要事實,所稱不一,自難採信,業據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因建設公司欠我七百萬元,將二房屋賣給我,不足價約百餘萬,我辦完貸款後,便將錢付清,是與乙○○洽談的。」被告乙○○於同日偵查中卻稱:「因共欠丁○○約七百餘萬,後來將二間房屋過戶給她抵債,該二屋原有七百多萬抵押債務存在,也一併由她承接,她沒有另支付價金。」(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二棟房子向銀行貸款七百多萬,該公司以房子給我抵債,總共抵不到一百萬元,但貸款利息仍由永日昇公司支付。」(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房屋買賣時,被告賴碧約是否另行支付價金,及房屋貸款如何承受,所稱亦有不符,益見被告丁○○與永日昇公司之買賣契約要屬虛構。再依被告等提出永日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0一─五九0二二五─二一一一號帳戶、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丁○○帳戶匯款明細所示,均無被告二人指稱借款數額之交易往來紀錄,或證明被告丁○○確有提出款項,並匯入永日昇公司之銀行帳戶,該等匯款紀錄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出借永日昇公司七百十六萬元之事實,亦經原審詳述理由依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依存摺資料無法證明有匯款永日昇公司之事。顯見被告丁○○辯稱:確有出借永日昇公司七百十六萬餘元,並有丙○○轉匯至永日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0一─五九0二二五─二一一一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為憑,要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猶指:因永日昇公司向被告丁○○借款七百十六萬餘元,遂以上開房屋折價出售被告丁○○,藉以抵償債務,要無可信。

(二)雖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永日昇公司從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向丁○○借款,共借七百十七萬元,因公司缺錢,以我名義向丁○○借款,但是用在公司上面,不是以公司名義借款。」、「買賣契約是我請代書辦理,並叫代書寫買賣價金,交付丁○○的印章、身分證影本。買賣的金額實際上是我與乙○○洽談後決定,一戶三百九十萬元。總共向丁○○借了七百十六萬元,是以我個人名義借的。」(見原審卷第五一、六六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向我姐姐丁○○借了七百十六萬元,這些資金都是借給我們公司的,公司都沒有寫借據或支票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我自己向姐姐借錢不用付利息。我姐姐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的,將錢匯到我帳戶或匯到我們公司帳戶內,她如果拿現金給我,我就直接拿到公司交給公司。我自八十六年起陸陸續續向我姐姐借錢,因公司的案子是我自己簽下來的,我希望把房子蓋起來,所以資金部分需由我自己想辦法,加以我家裡也很支持我,家裡才會將錢借給公司。因當時我蓋房子的過程中到過戶給我姐姐這一段時間需要資金,我向我姐姐說我可能還需要資金,家裡可能還需要資助我,但欠了家裡很多錢,家裡卻一點保障都沒有,我也有向公司表示我家裡還要借資金給我,需要一些保障,當時公司能給我家裡保障的,唯一只有房屋的部分,才會將房子請房屋銷售公司估價較一般的價錢稍微低一點賣給我家裡,讓家裡有一點保障,公司跟我姐也同意如做。所有過戶的文件都是我直接交給代書請他來公司辦理的。我借錢時有向家裡說是公司要借的,而且我姐姐有將一部分錢匯到我帳戶,一部分則匯到我們公司,所以應該是我們公司欠我姐姐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然丙○○指稱係自行向被告丁○○借款,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弟弟向我借,有時乙○○向我借。」(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不符。而丙○○另稱:親自交付代書徐慶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亦與證人徐慶章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過戶登記,我到她公司後,是她將公司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丁○○私章一枚及雙方身分證影本等交給我,要我辦理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不合,殊難憑信。且被告丁○○之存摺中並無匯款永日昇公司之紀錄,已如前述。丙○○復始終未能提出自被告丁○○取得借款後,再行匯至永日昇公司之事證,所稱代永日昇公司向被告丁○○借款之事,要屬無法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案外人甲○○以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永日昇公司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寄存於新莊派出所,被告應於四月二日後始收受該裁定,固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依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永日昇公司與甲○○等人因訂立合建契約,為保障甲○○等人權益,乃交付甲○○本票作為結構體之完成及地主移轉土地價值之擔保。而該合建建築體完成,並清償向銀行貸價建築之融資後,永日昇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甲○○清償證明,然甲○○卻未將該張本票返還永日昇公司,顯見永日昇公司與甲○○間,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業已發生本票債權債務糾紛。參以證人徐慶章證稱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要求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公司印鑑證明等文件等情。永日昇公司自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無法索回交付甲○○之本票,恐遭甲○○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預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上訴指稱:永日昇公司於收受本票裁定,不知甲○○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自無脫產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委無可採。足見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丁○○ 女 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八之一號九樓)永日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日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甲○○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本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該本票債權經確認不存在確定),同年六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為免永日昇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四樓之二)及同號七樓之一之房地遭查封,竟於將受執行之際之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前開房地並未出售予丁○○,仍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徐慶章持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前開房屋確有出售予丁○○,是以永日昇公司積欠丁○○之借款做為價金云云。但查:

(一)前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之二、同號七樓之一之建築物(基地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原係永日昇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乙節,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函查屬實,自堪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不實?永日昇公司與被告丁○○間有否借貨關係?

(二)經查,經本院隔離訊問⑴關於被告乙○○、丁○○間借款之當事人,被告乙○○供稱:「(問:何人向賴女借錢?)我公司總經理是他弟弟,由他向賴女借的。」被告丁○○則供稱:「(問:何人向你借錢?)是我弟弟向我借,『有時乙○○向我借』。」、「我是將錢借予丙○○(按丙○○亦係上述永日昇公司之股東),丙○○是以『私人名義』向我借,借了後『再轉借』永日昇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⑵關於被告乙○○、丁○○間借款之起迄日期及數額,被告乙○○供稱:「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開始借款,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共積欠賴女新臺幣(下同)七百十餘萬元。」,被告丁○○則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開始,至成立買賣契約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計積欠七百十七萬元,大部分是請我姊賴碧雲代為匯款,有些是現金直接交給丙○○,我自己從未匯過。」等語。⑶關於被告乙○○、丁○○間借款之返還期限及方式等,則『均未有約定』。⑷關於被告乙○○、丁○○間借款之書面或其他相關證據,乙○○供稱:「(問:借款憑證?)答:沒有借據,『有時開支票』為據。」被告丁○○則供稱:「(問:借款憑證?)答:『沒有』。」(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迄未提何支票以供憑認。⑸關於被告乙○○、丁○○間買賣之日期,被告乙○○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丁○○則供稱係『八十八年二月』(見同⑵說明)。⑹關於被告乙○○、丁○○間買賣之價金:被告乙○○供稱:「(問:十八號六樓之二及七樓之一是一起賣給她?作價多少?)答:『六樓之二是三百九十萬元、七樓之一是三百八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被告丁○○則供稱:「(問:六樓之二、七樓之一是一起賣給妳?作價?)答:是,『作價七百八十萬元』,『一戶是三百九十萬元、二戶是七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關於被告乙○○、丁○○買賣契約價金之決定及辦理過戶登記始末,訊之證人即代書徐慶章證稱:「是我辦理沒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打電話給說上開房屋要辦過戶登記,我就至其公司,她就將相關資料交給我..... (問:有無訂立買賣契約?)答:沒有,丁○○當天不在場,是乙○○『交給我』其公司的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丁○○之私章一枚』,及『雙方身分證影本』等,要我辦理過戶登記,買賣公契是我填的,價金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部分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問:乙○○有無說實際價格多少?)答:沒有,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是我填妥後至該公司蓋章,其餘資料是她(指乙○○)交給我,是她說依公告現值計算填寫買賣價格,『我是照她意思填寫』。」,被告乙○○則供稱:「我只有交給他永日昇之相關證件、印鑑章等,但我『未交付丁○○之私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問:他如何辦理)答:他(指徐慶章)是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來公司收取我提供之印章、相關證件等。(問:買賣價金是否妳授權填寫?)我『沒有授權他(指徐慶章)填寫』,證人丙○○亦證稱:「(問:買賣的實際金額何人決定?)我與乙○○洽談後決定,一戶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丁○○先後所供不一,出入甚大,前開所辯已難憑採。

(三)次者,被告乙○○、丁○○為證明其間確實有借款往來,提出丁○○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並聲請本院函查板信商業銀行永日昇公司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匯款予永日昇公司等情。惟查,被告丁○○之存摺影本上載有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是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十五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四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百五十五萬元(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答辯狀證一),合計為七百十六萬一千元。經本院核對結果,上述第一至第三筆金額確於該日由被告丁○○之帳戶以現金方式提出,惟對照之永日昇前揭之板信商業銀行永日昇公司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於各次借款日及其前後,並無合於借款數額之交易往來情形,且第四筆借款所附之帳戶存摺影本則為永日昇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所屬,並非被告丁○○之匯款,嗣被告乙○○、丁○○改稱:丁○○所提之現金,係匯入永日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00一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0一─五九0二二五─二一一一號帳戶、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十八次匯入前揭永日昇公司之帳戶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辯護意旨狀附件)。惟查,被告乙○○、丁○○所稱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十八次以不等之金錢分別匯入永日昇公司前揭帳戶等匯款,經核對結果,該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筆等筆借款,固有前揭永日昇帳戶之摺存影本為佐,但無法證明係以被告丁○○所提出之款項存入,且與被告乙○○、丁○○前揭所稱被告丁○○匯款四筆之金額、時間悉不符合,況其餘各筆金額,亦無從自永日昇公司之前揭帳戶得知有何交易往來情形,上開帳戶存摺資料援為借款往來之證明,不足採信。

(四)第查不動產之買賣涉及所有權利變更,買賣價金少則數百萬元,多則千萬元以上,其金額匪少,且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完成,所涉權益及影響所及殊非一般買賣可比,是買賣當事人多慎重其事,縱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等不諳其事,而多有委由代書辦理之情形,惟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多寡、日期暨其他相關資料諸如身分證、印鑑等有無交付等事實,必知之甚稔;又當事人間有無借款、其間往來日期、金額多寡、約定擔保及返還日期如何,當事人自詳為細數。綜上各情,被告乙○○、丁○○不論就往來借款之金額、當事人、日期、返還日期等及上述買賣契約之日期、價金之決定及其數額、辦理過戶始末等均有所出入,且所提之借款往來資料亦先後不一,況被告丁○○與永日昇公司買賣時間適在案外人甲○○欲對永日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而丁○○購入上開房地後,旋又委託房屋公司出售,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常情有悖。此外,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莊登字第二0二一四0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永日昇公司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足稽,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契約當事人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其永日昇公司與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共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經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慶章辦理是項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段,犯後猶砌詞狡飾,足見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係為意圖損害甲○○之債權,而為前述通謀虛偽買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惟犯罪事實已述及該事實)。但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永日昇公司為債務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被告乙○○雖係永日昇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永日昇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永日昇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自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縱公訴人上開起訴之事實皆屬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乙○○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被害人甲○○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損害債權之可能,況甲○○與永日昇公司上開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六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遑言被告丁○○基於共同損害債權犯意之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