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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麗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為:「(1)計件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每月基數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依年資計算。四年以下,每月基數二百元,依年資計算。(2)月薪員工:

服務滿四年以上,發給二個月底薪。四年以下,發給一個月底薪。」,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聲請離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職)、衛利芳、吳素貞、廖秀鳳、丙○、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九名勞工之資遣費,乙○等人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丁○○均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兼綵麗公司之代表人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補償」計算方式為:「(1)計件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每月基數三百元,依年資計算。四年以下,每月基數二百元,依年資計算。(2)月薪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發給四個月底薪。四年以下,發給一個月底薪。」,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辯稱: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自動離職,事後依據口頭約定,有工作需要再電話約定其工作,工作依實際工作量計酬,而被告綵麗公司僅係中和廠與台南廠合併,並未歇業,且有權調動並希望自訴人乙○至台南工作,並未對自訴人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自訴人未遵守公司規定,至台南廠上班,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綵麗公司自無須給付其資遣費;另被告綵麗公司為體恤照顧員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不願至台南之員工,仍給予「補償」等語,但非資遣;其餘衛利芳、吳素貞、廖秀鳳、丙○、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人則已與綵麗公司達成和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被告綵麗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補償」計算方式為:「(1)計件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每月基數三百元,依年資計算。四年以下,每月基數二百元,依年資計算。(2)月薪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發給二個月底薪。四年以下,發給一個月底薪。」,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乙○、衛利芳、吳素貞、廖秀鳳、丙○、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九名勞工資遣費,自訴人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丁○○仍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處理之事實,已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頁),並與自訴人乙○所指述:丁○○為綵麗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合併,員工及設備整廠遷移至台南廠,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片面公布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依上開方式計付「資遣費」,並經台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丁○○仍拒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大致相符,復有綵麗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綵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一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臺北縣政府資遣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綵麗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五頁)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自動離職,事後依據口頭約定,有工作需要再電話約定其工作,工作依實際工作量計酬,已改任臨時工等語,惟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並堅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自行辭職,但經被告遊說,於年資繼續計算及不變更其他勞動條件下,乃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查自訴人乙○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請辭,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職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綵麗公司之會計簡淑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聽主管甲○○稱乙○請辭獲准,且有看見其辭呈,請辭後(回任係)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綵麗公司員工邱惠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給乙○之資遣費是從其回任時開始計算,所以只有二千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綵麗公司之業務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有同意乙○辭職之申請,伊有簽名,並轉給人事處,後乙○要求回任,公司有事才叫乙○回來工作,公司並未同意年資照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復有自訴人乙○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離職報告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自被告綵麗公司退保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度加保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則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請辭,且於同月二十一日復職,公司並未同意自訴人復職後年資繼續計算等情,應堪認定,雖自訴人陳稱被告公司同意其復職時,年資繼續計算云云,並提出載有全勤獎金之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表(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為證,惟查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份雖領有全勤獎金,但所謂「全勤獎金」,應係指員工於該月工作期間未曾請假,公司所給予之獎勵金而言,與自訴人復職前後年資是否繼續計算,尚屬無涉,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表上記載「全勤1000」,即遽認被告有同意自訴人乙○復職後年資繼續計算。至被告稱自訴人係臨時工部分,惟依前述證人簡淑敏、邱惠珠及甲○○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自訴人於回任後之工作訂有期限,或僅係臨時之性質,證人簡淑敏甚且證稱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進入公司,即是按件計酬,薪資計算方式始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益徵自訴人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非僅臨時工而已,況從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回任,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公布業務緊縮而合併中和廠至台南廠止,均繼續在被告綵麗公司工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足見自訴人乙○之工作確具有繼續性,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丁○○辯稱綵麗公司雖緊縮業務,但並未終止公司與自訴人乙○間之勞動契約,仍希望自訴人乙○至台南廠上班,且提供必要之協助,而乙○未至台南上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佈公告,內容略以:針對「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年關將屆,公司將作以下決策為表體恤之意。(1)計件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每月基數三百元,依年資計算。四年以下,每月基數二百元,依年資計算。(2)月薪員工:服務滿四年以上,發給二個月底薪。四年以下,發給一個月底薪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則被告既公告對於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以支付如上所述金額之方式解決,亦即表示該等員工不必至台南廠上班,即終止其等與被告綵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其等如上所述之金額以資解決,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初是要支付自訴人「資遣費」一個月二百元,共二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是由該公告及被告丁○○前開供詞,即足認定被告綵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對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餘員工衛利芳、吳素貞、廖秀鳳、丙○、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人已與被告綵麗公司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八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惟查該等和解書上和解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是被告綵麗公司與衛利芳等八人和解,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礙於被告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事實,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方式任意變更,此可從違反該條規定,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科處罰金刑,即可明瞭,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計件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三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乙○係按件計酬云云,仍無礙於其間之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告丁○○為被告綵麗公司之代表人,其決定將綵麗公司之中和廠與台南廠合併,係屬業務緊縮,其公告不克前往台南廠之中和廠員工,以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如前所述金額之方式解決,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標準,給付資遣費,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綵麗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綵麗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自訴人雖僅就其部分提起自訴,但被告綵麗公司就未依法發給員工衛莉芳、吳素貞、廖秀鳳、丙○、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資遣費部分,與前揭已提起自訴部分有刑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判決依據前述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綵麗公司係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台南廠與中和廠,於理由欄第二段卻又以被告丁○○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論罪科刑,而歇業及業務緊縮又分別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同之事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然矛盾。(二)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乙○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離職,與前開事證不符,已詳如前所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云云,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吳修之資遣費,吳修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丁○○均未依法處理。因認被告綵麗公司及丁○○此部份所為,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經查,吳修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綵麗公司調任樣品室工作其工作地點、性質與原任車縫組組長工作雷同,並未遭綵麗公司資遣,被告綵麗公司至今仍希望吳修恢復上班等情,此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吳修係因被調至公司樣品室(中和廠),並非調至台南廠,其因工作不習慣,始行離職等情,復經吳修述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被告綵麗公司此部份所為,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上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