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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辛○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庚○○、辛○、丙○○妨害名譽部分)、一五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辛○、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辛○、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己○○、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文字製作文宣(或稱公告)「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如附件所示(除二之2、5部分外),具體指摘(部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己○○、甲○○名譽之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將之張貼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十四巷、三十四巷、一百九十六巷、設於同街四十八號之育才托兒所及其附近等處之牆壁、電線桿、育才托兒所之娃娃車等顯目地點,並由庚○○、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上址之育才托兒所前分發上開文宣給在場之不特定人,而共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己○○、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己○○、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丙○○對於共同以文字製作文宣(或稱公告),具體指摘如「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如附件除二之2、5部分外)所示足以毀

損己○○、甲○○名譽之事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張貼上開文宣,且文宣所載之內容均屬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己○○、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

(二)、1、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及原審審理到庭時,經提

示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二十五頁以後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文宣後,結證稱:「我是在幼稚園(即育才托兒所)之廚房做事,我去上班時有在附近街角看到貼有傳單(即文宣),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貼的,且有看到記者去幼稚園,傳單上寫有詹完妹的事」等語。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及原審審理到庭時,經提示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二十五頁以後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文宣後,亦結證稱:「我是騎車載小孩去幼稚園(即育才托兒所),有位婦女拿傳單(即文宣)給我,因我一拿到即送小孩入園內,園長即將我的傳單拿走,故未看到內容」等語,其中證人乙○之證詞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們確實有分發文宣要開記者會;被告蘇雲有拿整疊文宣給二、三人看,文宣很快就被己○○搶走」等語相符。

3、被告庚○○、辛○、丙○○亦於偵查中共同提出其所持有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文宣一紙,其上並蓋有被告庚○○及辛○之紅色印文,核與被害人甲○○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文宣六紙其中之一紙(亦蓋有被告庚○○及辛○之紅色印文)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之文宣六紙(其中一紙蓋有被告庚○○及辛○之紅色印文)、被告等所提之「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文宣一紙及張貼文宣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

4、又被告庚○○雖坦承僅有給戊○○上開文宣一紙,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依被害人甲○○所提之文宣六紙及張貼文宣之現場照片十五張觀之,文宣上有經張貼後再撕下來之痕跡,其中一紙蓋有被告庚○○及辛○之紅色印文,另一紙為蓋有被告庚○○、辛○及張淑惠印文之影本,其餘則均未蓋上任何被告等印文,亦即本件張貼之文宣數紙,其內容雖同,但是否有印文,則有三種不同之情形,顯然不可能係他人自證人戊○○所持有之文宣影印而加以張貼,況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目前我與庚○○、丙○○三人均持有文宣」等語,及被告庚○○、辛○、丙○○三人均供承:製作文宣係向教育局、社會局、警查局陳情暨準備召開記者會才製的等語,其有共同將文宣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綜上所陳,被告庚○○、辛○、丙○○應有共同將文宣張貼及分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次查,就上開文宣之內容觀之:

1、有關被告辛○告訴被告甲○○涉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侵占真理幼稚園及其設備物品,將真理幼稚園改為真理僑人托兒所,向不知情之園童家長收取學費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辛○自訴被告己○○(原名黃海成)涉嫌將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取走(詐欺取財);侵占八十六年二月份新學期學雜費(侵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將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更換之門鎖打開並進入真理幼稚園(竊盜);製作真理幼稚園董事長之名牌掛於胸前(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在案。

2、案外人張剛午告訴被告己○○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被告辛○(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張剛午所創辦之真理幼稚園,訂約出租予被告黃穩軒,被告己○○自稱真理幼稚園董事長,對外招生詐財牟利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告訴之事實,曾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3、案外人黃春儒(即被告丙○○之子)告訴被告甲○○涉嫌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占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4、被告丙○○告訴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某處,侵占其所經營私立華人幼稚園所有車號為00-0000、GE-三四九八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可稽,且為被告庚○○、辛○、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庚○○、辛○、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為時即明知被告己○○、吳若辰所涉之上開諸罪嫌,均經院檢分別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丙○○、辛○、庚○○雖提出臺北縣教師研習進修簽名單(研習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鳳翔幼稚園園長甲○○)、存證信函、己○○與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親密合照、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借據、聯合晚報育才托兒所債務糾紛之報導、被告庚○○致幼教園所長之聲明啟事、報案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和解書、真理幼稚園董事長之名牌、被告吳若辰違反建築法、幼稚教育法之臺北縣政府函及調查紀錄、臺北縣政府勒令停辦真理僑人幼稚園函各一份為證,及原審雖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三號民事卷宗查明案外人黃春儒(即被告張淑惠之子)起訴被告己○○、甲○○遷讓房屋等事件(時尚未審結)屬實,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亦僅足說明被告等與告訴人己○○、吳若辰間有如上之糾紛而已,均不足證明上開文宣之相關內容為真實。是被告庚○○、辛○、丙○○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庚○○、蘇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庚○○、辛○與丙○○就上開誹謗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誹謗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一誹謗行為毀損己○○、甲○○之名譽,同時觸犯二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庚○○、辛○、丙○○上開分發文宣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明。又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目的在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無關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非得以不罰,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三人製作之文宣(或稱公告)「敬告育才托兒所家長及芳鄰」(如附件所示)中,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即二、2己○○打傷被告庚○○、丙○○,及二、5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惡意詐欺被告庚○○,又打傷被告庚○○部分),未予以剃除,已有未洽,被告庚○○、辛○、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因與告訴人己○○、甲○○間有如上之糾紛,而心生不滿,致有本件之犯行,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丙○○就上開文宣二、2己○○打傷被告庚○○、丙○○,及二、5己○○於八十四年九月惡意詐欺被告庚○○,又打傷被告庚○○部分,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調取被告庚○○為己○○毆傷報案紀錄結果,經該分局復稱:因娜麗颱風來襲,存放地下室之檔案資料均遭水患,蕩然無存,故無法提供,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北警中刑松字第四三0三九號函在卷可考,惟被告辛○已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驗傷診斷書、醫院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參,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傷害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顯非全然無據,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自難認被告等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而令負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庚○○、辛○、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止,亦有上開誹謗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庚○○、辛○、丙○○均堅決否認在卷,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誹謗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亦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