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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

(原名林奕辰)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八之三號四樓房屋,並未出售予丙○○,竟仍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偽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持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並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甲○○積欠丙○○之扶養費僅有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七萬元,惟前開房屋市值三百餘萬元,二者顯不相當,被告二人辯稱因甲○○積欠丙○○扶養費,怕房子被法院拍賣,才將房屋過戶予丙○○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嫌均堪認定為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均辯稱:被告甲○○與被告丙○○離婚後,原應每月支付丙○○三萬元,但未履行,共欠被告丙○○一百四十七萬,致房屋經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甲○○乃與丙○○協商,由丙○○承接甲○○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約二百九十七萬元,即由甲○○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丙○○,當時該房地價格估價最高約在二百八十萬至三百萬元之間。丙○○同意後,即撤回拍賣聲請,交與代書辦理過戶,並非假買賣。房屋過戶後,乙○○仍在裡面居住,後因丙○○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乃請甲○○將乙○○接回,因乙○○及其友人誤會其中情節,因此提出告訴等情。經查:⑴告訴人先則狀稱:被告甲○○先將告訴人數十年辛苦所得購買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被告丙○○又以債權將系爭房地移轉自己名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告訴狀),再則狀稱:被告二人先以撫養費為名目成立假債權,以便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因認被告二人係為共謀,再稱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身無分文,請求扶養費顯為謀奪告訴人財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狀),均為推測之詞,復經原審傳喚而從未到庭陳述,嗣經本院傳喚到庭,惟仍無法陳述,致難辨其指訴情節真偽及依據,而被告所辯右揭事實,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吳竹山、證人即代辦代書黃茂淵到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二0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互核相符。被告甲○○因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丙○○一百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經債權人丙○○請求強制執行而查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一一—九一號(即建號一○六五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八之三號四樓房屋。該房、地經該院鑑價後認為合計應值二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抵押權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拍定後全部塗銷。有該院八十一年家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該建物確實經甲○○於八十年十月五日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丙○○,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新莊市○○段建號一○六五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事項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二頁)。足認依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當時,價值約在二百五十五萬元以上,惟仍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其上,再扣除被告丙○○對被告甲○○所有之債權額一百四十七萬元,應認為被告二人所辯以債務免除之方式買賣該房地,並非顯不相當,尚難就此認定被告甲○○並未出售該房地予被告丙○○,認為二人係為假買賣之約定而委由代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遽認被告二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綜據上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將係爭房、地作價三百萬元賣予被告丙○○,時值房價高漲之時,而法院拍賣與市價仍有相當落差,觀之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取得該房、地後仍能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而認該屋當時價格至少有四百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按銀行抵押放款之成數高低,往往視貸款人與放款銀行間之資金往來狀況而定,其貸款成數一般約為房價之七至八成,被告甲○○於八十年間以該係爭房、地向士林農會抵押貸款雖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約值八十二年間被告甲○○作價賣與被告丙○○之房價三百萬元之六成,嗣後被告丙○○以該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然如前所述,房屋貸款之成數並非一定,雖該屋於被告甲○○以之向士林農會抵押借款時僅貸得約房價之六成,而被告丙○○雖以該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惟並無法即以此認為被告丙○○係以房價之六成向該銀行抵押貸款,而遽認該屋時值四百萬元,而認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辭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彰 炳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