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乙○○係戊○○○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光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任派駐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福禧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製作支出明細表及保管相關單據,竟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與福禧大廈管理委員發生爭執而遭解職,而心生不滿,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至福禧大廈,將其業務上負責保管之(一)福禧大廈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原本(已經相關人員簽章)及所檢附之收、支單據原本,(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九月之管理費收費表均私下帶走,侵占入己,拒不繳交,致福禧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理費繳交情況,無法掌握。
二、案經漢光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帶走任何社區的資料,離職翌日,我只是回去把自己的東西帶走,當時警衛丁○在場,他陪我回管理中心拿東西,總幹事辦公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東西不見也不一定是我拿的云云。惟查:
1、依據漢光公司所提出之總幹事任務職掌所載,總幹事負責「管理服務費用之收取、申領、支付」及「各種報表之整理與提呈,管理委員會經收支決算與公告」,此有任務職掌表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漢光公司告訴代理人庚○○指述:社區文件都是被告在保管,他走之後,我們沒找到,總幹事每個月要依據管理費的收據製作明細表公佈,而且要保存相關收據等語,另證人即福禧大廈財務委員辛○○結證稱:管理費收費表及收支明細表是被告製作的,平日放在被告辦公室,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顯見收支明細表原本及收、支相關單據與管理費收據存根聯,確由被告負責保管無誤。
2、再證人即福禧大廈財務委員辛○○結證稱:被告離職時只有交出八十九年十月份的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八十九年九月份是新總幹事在總幹事辦公室發現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離職時只交予辛○○八十九年九月份的管理費收據存根聯,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被告確實未交出無誤,雖被告辯稱:伊均將審核過明細表、收支單據等資料放置於總幹事辦公室,那是眾人均可自由進出的地方,也許被別人拿走云云,惟被告既是負責保管收支明細表原本、收支單據及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之人,自有負責確保上開資料完整保存之義務,況證人即福禧大廈警衛丁○結證稱:總幹事辦公室鑰匙有一把在總幹事那裡,另一把在警衛室辦公室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顯見總幹事辦公室,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再社區支出明細表原本、管理費收據存根聯、訴訟文件等單據資料,對一般人並無財物價值,並無拿走之必要,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另有他人拿走被告負責保管之單據、資料,故被告辯稱:也許被他人拿走一詞,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證人即福禧大廈警衛丁○結證稱:被告來的時候,先把一包東西拿到車上,第二次拿出來的文件,在警衛室外面撕,伊發現是委員會的資料,所以把資料搶回來,就是管理費收費表及收支明細表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回去拿走一些物品,並在警衛室外撕毀一些文件一事,僅稱:拿走的是私人物品,文件是伊個人製作與社區無關云云,惟被告於被通知離職之翌日凌晨既曾返回福禧大廈總幹事辦公室並拿走一包東西放在車上,該包物品究為何物,因警衛丁○未親眼目睹,故無從知悉,然福禧大廈交與被告保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暨福禧大廈,因月份非多,被告當可將之裝成一包拿走無疑,至收支明細表原本及檢附之單據與管理費
收費表,係被告當日第二次再拿出來的物品,被告就在警衛室外撕為警衛丁○發現阻止乙節,已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復參酌漢光公司告訴代理人庚○○指述:被告當天撕毀的東西被丁○搶救下來交給我,那是管理費收費表,有好幾本,我請被告拿回去黏,要他黏貼好再還給我,但他一直都沒有拿回來,沒有撕碎就是我提出來的八十九年六月份跟八月份的管理費收費表等語,且漢光公司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份及八月份的管理費收費表影本在卷可證,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五月份與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九年九月份管理費收費表亦確實被被告攜離後撕毀無誤,從而被告當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被告知解職後,心生不滿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返回總幹事辦公室取走前開物品甚明,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先後多次將保管資料攜離,併此敘明。
4、再被告一再否認有製作帳冊,供稱:僅有製作收支明細表等語,核與證人即福禧大廈前任財務委員己○○所證述:社區並沒有整本的帳冊等語,且漢光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被告所應製作帳冊之樣本以供本院參酌,故尚難認被告有製作帳冊而將帳冊侵占之事實,至於漢光公司所謂之訴訟資料,據漢光公司負責人庚○○指述是指福禧大廈與前任保全公司訴訟之資料及一個住戶未繳管理付之支付命令相關資料等語,然被告亦否認持有漢光公司所指訴訟資料文件,辯稱:與保全公司和解了,而該住戶不動產已拍賣,所以根本未保存那些資料等語,而漢光公司亦不否認確已與保全公司和解,與未繳管理費住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拍賣完成,故被告辯稱:因認為前述訴訟案件已了結,而未加以保管一詞,尚合常情,自亦難認漢光公司所謂之訟訴資料由被告侵占,均併此敘明。
5、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費收費表及收支明細表都是總幹事製作保管,現在這些文件都不在了,被告也沒有移交等語;再證人辛○○到庭結證稱:我是財務委員,上一屆財務委員己○○移交時,跟我說該移交的資料都在被告保管中等語;④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第一、二、四屆的主任委員,每年七月改選,管理費收費表示由總幹事製作保管,還有收據及存根,我們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接,我七月十日就搬離社區,在八十九年十月乙○○離職後,他有向我承認社區的帳冊資料都在他手上,他說只要我出來當社區的選舉召集人,他會把帳冊交給我,但我沒有意願,我跟他說帳冊應該還給委員會,不應該因為他個人與漢光公司之間的糾紛,影響社區,經過兩次的協調,乙○○有承諾會將帳冊資料還給社區,我並且與漢光公司的庚○○聯絡,蕭說被告與他們約好時間要還,但後來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第六十七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社區上開文件之行為。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論罪科罰,雖非無據,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有多次拿走社區文件之行為,即使證人甲○○亦僅證稱:被告承認有拿走文件,但未見證人甲○○證述:被告承認曾多次拿走文件等語,從而原審論以連續侵占罪,即屬無據,再關於被告所侵占之資料中,關於帳冊、社區對外公文、工程招標作業紀錄,告訴人漢光公司,並無法詳列為資料內容及格式,故尚難認屬被告保管,至於訴訟資料,因訴訟均早已結束,故被告辯稱:以為結案故未加保管一詞,與常情相符,尚難認亦被被告侵占,故原審認定之侵占財物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僅因被解職即攜走社區重要文件,致社區無法核對帳目及造成管理費收取有重大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