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甲○○
丙○○丁○○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案外人洪允能因民事訴訟在鈞院民事庭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八六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開庭審理時,由洪允能聲請傳喚自訴人出庭作證,當法官訊問自訴人年籍姓名時,被告竟當庭公然宣稱:自訴人和洪允能有親密關係,洪允能曾對外說自訴人是洪的地下老婆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名譽,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佐。
三、被告戊○○坦承有於原審前開民事庭審理時,當法官問完自訴人之年籍資料及與該案當事人洪允能之關係後,即舉手說伊有話要說,經承審法官同意後,即說伊質疑證人即本件自訴人之身分,伊說自訴人與洪允能有親密關係,洪允能與第一次見面之朋友介紹自訴人時均說她是他外面的老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前開言論是計對自訴人為證人「證言可信性」之質疑,主觀上並無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惡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原告洪允能對被告戊○○及賴素珠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時,當承審法官問完四位證人(含自訴人)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經證人均答稱「都沒有」之後,舉手表示意見,經法官詢問戊○○「有什麼問題?」後,被告始答稱:「乙○○、他的證人乙○○是洪允能親密關係的女朋友,他在外面時常跟人家介紹這我外面的老婆。」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錄音帶第二捲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被告與洪允能既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民事庭涉訟,就該事件中證人與對造當事人之關係如何?其證言之可信度如何?自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心證之形成,對被告本身權益之保障亦屬重要。故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當承審法官詢問到場之證人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證人均答稱無,被告聞言因認證人乙○○所稱之情與其如後述所知不符,乃舉手請求發言,經承審法官詢問有何意見後,始表示自訴人與洪允能有親密關係等語,依被告當時所處客觀情境觀之,應僅止於讓承審法官知悉證人乙○○(即本件自訴人)與原告洪允能間之交情,其訴求之對象為承審法官,主觀上已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惡意。
五、再者,案外人洪允能確曾於朋友面前介紹自訴人係其外面的老婆等情,除經證人鄭正義於原審結證屬實外(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並據證人范兆強結稱:「我與戊○○認識較久,與乙○○、洪允能吃過一次飯」、「(吃飯)當時,洪允能有說乙○○是他外面的老婆」、「當時我太太、小孩、戊○○、洪允能、乙○○在場」、「我來台北,戊○○說去吃飯,剛好洪允能、乙○○在場,就一起去吃飯」、「當時他(洪允能)說這是我外面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證人洪允能雖否認有前開事實,惟其亦供認:「我確實有與范兆強見過面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證人范兆強前揭所述之情應非虛妄。矧查,證人洪允能與被告戊○○因民事糾紛於原審民事庭涉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屬相對立之當事人,且於原審所證之內容不無涉及其本身有無妨害家庭犯行之虞,所言可信度自屬較低,應以證人范兆強、鄭正義之證詞為可採。范兆強上開所稱乙○○與洪允能間之關係,其或係肇因於洪允能吹噓膨風之言,抑或一句玩笑話,均不無可能,被告戊○○或有未經查證之疏失,就道德層面上固應受非難,但就被告於前揭原審民事庭所述:「自訴人是洪允能親密關係的女朋友,他在外面時常跟人家介紹這我外面的老婆」等語,則屬有據,而非出於杜撰,情甚明灼。
六、原審基此,並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為尚不能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不得主張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於被告出言誹謗時即當庭指責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之任意指摘已達其損害他人權利之目的。證人范兆強、鄭正義之證言不實。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調取播聽原審民事庭全部開庭之錄音帶等語。按證人范兆強、鄭正義所證述之情,及證人洪允能否認之詞,何者證言為可採信,其證據之證明力,業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揭所言有所依據難認為虛構,核無誹謗犯意至明,又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審民事庭前開期日被告之言詞而已,該期日有關之錄音帶內容既經原審勘驗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斯言,則該民事事件其餘期日之錄音帶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所關涉,核無調取播聽之必要。從而,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